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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保全程序中的诉讼谦抑

发布日期:2011-07-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摘要】研讨民事诉讼程序的多样化应以外部的眼光和系统的视野关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仲裁保全程序中的权力配置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保全程序的体系合理性与功能实效性。从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处理、促进仲裁发展以及确保完成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主要任务与增进民事诉讼正当品质的角度看,应在仲裁保全程序中实行诉讼谦抑,让民事裁判权的作用力退出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
【关键词】仲裁保全程序;权力配置;诉讼谦抑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论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不把诉讼外的纠纷纳入视野而仅仅研究审判,即使对以审判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解释学来说,也未必是有成效的方法。如果把视野扩展到社会整体层次上,考察纠纷全体的正确解决,就更有必要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与通过审判的纠纷解决同等地作为研究对象。但是,随着研究视野从狭义的审判制度扩展到纠纷解决的一般过程,研究角度的转换也成为必要。[1]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中,讨论民事诉讼程序的多样化也有必要转换研究角度,应以外部的眼光和系统的视野关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力求实现民事诉讼程序更为合理的设计。
  
  民事保全程序是法院为了保证将来的执行根据得以有效实现或者为了避免不可挽回的损失,而在执行根据生效前采取控制性或处分性强制措施的程序。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61条的规定,仲裁保全程序属于民事保全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仲裁保全程序中的权力配置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保全程序的体系合理性与功能实效性。仲裁保全程序中的权力包括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和仲裁保全裁定执行权。其中,后者以强制性的执行措施为核心内容,属于法院的固有权限,具有专属性。所以,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如何配置就成为仲裁保全程序中权力配置状况的全部代表,进而成为评价民事保全程序的标尺之一。
  
  二、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的配置模式
  
  关于如何配置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有四种模式:(1)由法院独享。根据1987年《泰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采取临时保护措施,需要法院的协助,那么任何一名仲裁员均可以向管辖法院[2]申请采取,如果法院认为该申请是可以接受的,就应按所提的要求办理。(2)仲裁机构有限分享。如1976年4月28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同年12月15日由联合国第31次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的货物的保存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品。此等临时措施得以临时性裁决的方式为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当事人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放弃。”[3]日本1996年新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将民事审判程序从1890年旧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分离出来,把公示催告程序和仲裁程序仍留在1890年旧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1890年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第796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认为在判断上的必要行为非仲裁员所能作到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由管辖法院进行。但以认为该申请适当时为限。”[4]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以及即使在此之后,在适当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5](3)法院和仲裁机构共享。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享有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保全裁定的作出主体,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依法律的规定。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仲裁程序之目的,法院有权就仲裁程序的财产保全事项作出命令,就如同它为诉讼目的对与诉讼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定。无论何种情况,法院仅可在仲裁庭或当事人授予此项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无权或暂时不能有效行使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此项权力。如果法院已经作出命令,则如有权行事的仲裁庭、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就有关法院命令之标的作出裁定后,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应全部或部分失去效力。[6]1999年12月31日修改的《韩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如认为对对争议标的必要,可以就采取临时保全措施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被申请人应提供的代替此类措施的保证金金额。第10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过程中,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7]《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1条规定,当事人无其他约定时,仲裁庭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命令采取对争议标的所必要的暂时措施或保全措施。[8](4)由仲裁机构独享。1974年美国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在McCreay案件的判决中主张,按照《纽约公约》,凡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美国法院不得作出临时措施裁定。理由是申请扣押的诉讼当事人是试图逃避以约定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即仲裁。如果一方提出临时申请救济,这种做法是《纽约公约》所不允许的。不受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判例约束的南纽约州地区法院1975年判决采用该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但是自1977年起,纽约州的联邦法院以加利福尼亚州的联邦地区法院主张仲裁裁决前扣押裁定并不触犯公约的文词与政策。自从1978年起,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又回到1974年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观点,即仲裁裁决的扣押裁定违背仲裁协议与《纽约公约》。[9]
  
  三、我国应采取仲裁机构独享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的模式
  
  我国《仲裁法》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由此可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仲裁保全程序;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充当了“申请资料传递者”的角色,对申请材料没有实质审查权,更无权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简言之,关于如何配置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我国时下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但是,基于如下几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第四种模式。即应在仲裁保全程序中实行诉讼谦抑,让民事裁判权的作用力退出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
  
  第一,从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10]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处理看。公民社会是国家或政府系统,以及市场或企业系统之外的所有民间组织或民间关系的总和,是官方政治领域和市场经济领域之外的民间公共领域。[11]在有关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者关系的学说中,无政府主义主张公民社会吞并政治国家,专制主义主张政治国家吞没公民社会,自由主义则为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两种极端学说的折中,更为可取。自由主义学说认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应各有其存在。公民社会的存在理由在于,一个社会的经济生活是该社会的存在基础,而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应承认公民社会的自治性质。政治国家的存在理由在于,公民社会并非万能,争端的解决、和平的维持、秩序乃至服务的保障,非依赖政治国家不可。国家必须保护而不得侵犯公民社会的活动自由。自由主义只是主张限制国家权力而不是消灭它,因为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理由。[12]不难看出,以高度自治性为最大特征的仲裁机构独立于政治国家和市场系统之外,属于公民社会的构成要素。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在上位层面可以置换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具体与一般”的关联。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仲裁机构和法院在管辖权方面相互排斥,二者应当各自恪守其权限,为其所应为,不为其所不应为。仲裁机构因为缺乏强制性的权力基础而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公民社会出于对秩序、公平的需要而承认法院对仲裁机构的适当监督。然而,需要提醒的是,法院职权的价值与威望并非与其作用范围的大小成正比例关系,法院职权作用范围的不当扩展则很可能导致其价值降低和威望贬损。更为重要的是,在当代中国,自我管理的理念已在日益壮大的公民社会中深入人心并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公民社会对自我管理的强烈诉求也不出人意料地被诱发。在这种语境中,依然固执的认为应将公民社会内部产生的纠纷首先诉诸于国家场域解决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因此,在实定法的制度设计中,不论是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还是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都要符合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原理。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一旦将纠纷交诸仲裁解决,即对仲裁机构的组织指挥和判断承担容忍和承受义务,仲裁机构由此可以自行、正当的行使裁决判断性事项的职权。仲裁机构可自主裁决的判断性事项包括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是否准许当事人的仲裁保全请求属于前者,为仲裁机构之专有权限所涵摄,法院职权不得介入。另外,尽管仲裁保全裁定是暂定性结论,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结论,但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权是仲裁裁决作出权的天然派生物,二者在性质上没有差别,都是仲裁机构行使裁决权的体现。于是,既然仲裁裁决的作出无须法院职权的介入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那么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也应如此。综上可知,在配置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的四种模式中,前三种模式要么与自由主义完全背离,要么与自由主义部分背离。只有第四种模式与自由主义形成了真正的契合。
  
  第二,从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看。1995年《仲裁法》的施行无疑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当时公众对仲裁高速发展并全面作用于社会生活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但过去12年的实践显然与这样的乐观期望差距太远。《仲裁法》第3条采取否定式列举的立法技术将婚姻纠纷、继承纠纷、监护纠纷、扶养纠纷、继承纠纷排除在仲裁的受理范围之外,而这五类纠纷却包含在民事诉讼的法定受理范围之内。若简单地将仲裁机构的收案数量与法院的收案数量进行比较,则会团“比较项”存在差异而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只有以作为仲裁的受理范围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者之“同类项”的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为比较对象,方可妥当地映照仲裁收案相对于法院收案件的巨大劣势。具体的分析可从如下两方面进行:(1)从全国的情况看。2002年到2006年五年间,全国法院一审合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收案数量为3135512件、3131267件、3171122件、3246964件、3225705件,尽管有升有降,但一直维持在310万件以上。2003年到2006年,北京仲裁委员会收案为1029件、1796件、1979件、2464件,呈明显增加的走势,全国仲裁收案的情况也如此。如2004年全国185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37304件,比2003年增加了8469件,增长率为29.4%。但在绝对数量上与全国法院一审合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收案数量根本不可同日而语。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在受案范围都限定在合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前提下,全国法院一审收案数量保持至少80倍于全国仲裁收案数量的绝对优势,即使考虑到全国法院的数量相比较于全国仲裁机构之数量的倍数,全国法院一审收案数量也至少保持6倍于全国仲裁收案数量的相对优势。(2)从仲裁委员会设立地的情况看。根据《仲裁法》第7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只能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能在县、区设立。2006年收案数量排名前八的仲裁委员会分别位于武汉、长沙、广州、北京、深圳、重庆上海、烟台,这八个仲裁委员会平均受案3276件。[13]虽然无法获得位于前述八个城市的法院一审合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平均收案的准确数字,但10倍于3276件的估算绝对可以称得上是保守型判断。以实证数据表现出来的仲裁收案相对于法院收案的巨大劣势映照出了我国仲裁制度之发展长期以来的不如人意。其原因并不单一,但诉讼对仲裁的不当压制则毫无争议地是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法院独享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这意味着如果法院对应当准许的仲裁保全请求而没有准许,那么将来以仲裁裁决为基础的执行根据不能有效实现或申请人遭受更大损失的风险就会大幅度提高,长此以往,仲裁对纠纷解决的吸引力也会随之逐渐丧失。从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看,只有完全取消法院的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才能真正实现诉讼对仲裁的松绑,才能在社会整体的维度中实现对民事纠纷更为有效的解决。因为法院全部或部分的享有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都构成对仲裁权完整性的侵蚀,而不具备完整性的仲裁权无法让以其为权力基础的仲裁制度驶上发展的快车道。
  
  第三,从确保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主要任务的完成与民事诉讼之正当品质的增进看。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现实紧迫性依然存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主要任务在于健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并充分发挥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此主要任务的内在着力点应放在完善各项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方面,外在着力点应放在促进民事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机制与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协调方面。由于仲裁是规范性和程序严格性最为明显、与民事诉讼最为相近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以理顺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则是完成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主要任务的关键。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内部妥当的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是增进诉讼正当品质之不可阙如的途径。一种值得商榷但十分普遍的观点认为,仲裁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天然的竞争关系,二者水火不容、此消彼长,仲裁具有排斥民事诉讼的本能性倾向。可是,只有在交诸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的民事纠纷总量恒定的假定语境中,这种观点才具有解释的合理性。而交诸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总量恒定是一种极端状态,在现实中几乎是可欲而不可求的。当面对人类社会物质性和精神性利益的相对有限性与人的欲求的无限性之间永恒紧张所导致的民事纠纷不可避免并日渐增多时,仲裁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的竞争关系便不再具有严格意义了,仲裁的发展能否成为颠覆民事诉讼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之基础性地位的力量也不再是一个令人担忧的话题了。所以,妥当的处理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首先须实现观念的更新,不能错误的将仲裁看成是民事诉讼的天敌,应更多的从相互促进的角度来处理二者的关系,无论支持抑或监督,民事诉讼都须以善意、信任、尊重的态度对待仲裁;对于仲裁程序中以仲裁裁决权为权力基础来解决的事项,法院职权不得介入,只有对于仲裁程序中以强制执行权为权力基础来解决的事项,法院职权方可介入;民事诉讼对仲裁的监督只能是事后性的。通常认为,法院职权介入仲裁保全程序体现的是民事诉讼对仲裁的支持。事实上,这一观点在法院职权只介入仲裁保全裁定之执行程序时才能成立,因为法院职权对仲裁保全裁定之作出程序的介入实质上构成对仲裁裁决权的侵占和分割,是一种非善意、不信任、事中性的监督,容易滋生民事诉讼对于仲裁的傲慢与无礼。由于仲裁的规范性和正式性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仅次于民事诉讼,如果民事诉讼对于仲裁的傲慢与无礼得以长时间的持续,就会让民事诉讼妄自尊大、惰性日增,失去改进的压力和动力,难以主动地追求繁简分流、程序多样化、诉讼民主与科学,便于民众接近司法和司法为民也许会沦落为根本无法兑现的口号。失去对民众的亲和力,民事诉讼的正当品质也就荡然无存了。可以说,在现代社会,没有发展顺利的仲裁就不可能有正当性十足的民事诉讼。另外,自二十世纪八十年末实行司法改革以来,对民事诉讼正当性不足的批评从未停止,“审执不分”是其中从未缺席的理由。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与仲裁保全裁定执行权由法院同时享有的模式便是“审执不分”的例证之一。对“审执不分”的批评焦点首先集中在法院兼而行使民事裁判权与民事执行权和附设于法院的执行机构兼而行使民事执行裁判权与民事执行实施权。法院兼而行使民事裁判权与民事执行权和附设于法院的执行机构兼而行使民事执行裁判权与民事执行实施权致使民事裁判的纯粹性难以得到维护、民事执行的“副业”地位难以得到改变、“重审轻执”的观念难以得到彻底的摈弃,法院因此深陷民事执行难的泥沼而不堪重负并始终处于社会不满的风口浪尖之上。如何更为彻底地实现以权力制约为依归的“审执分离”将毫无疑问地成为启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以增进民事诉讼之正当性的重要议题。与实现民事裁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彻底分离以及民事执行裁判权与民事执行实施权的彻底分离相比较,实现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与仲裁保全裁定执行权的难度要小很多,并且符合“由易到难”的渐进改革逻辑。将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这一次要性、附属性的职权从法院的职权体系中剥离出来,首先消除“审执不分”的这一“尾巴”,将可轻易的拉开彻底实现“审执分离”的帷幕。所以,在仲裁保全程序中实行诉讼谦抑,让民事裁判权的作用力退出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不仅是确保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主要任务顺利完成的需要,而且是增进民事诉讼之正当品质的长远之计。
  
  四、结语
  
  马斯洛指出:人是一种不断需求的动物,除短暂的时间外,极少达到完全满足的状况,一个欲望满足后往往又会迅速地被另一个欲望所占领。[14]作为相对独立之利益的追求者,法院亦长久的拥有一种扩权欲望并很难得到完全满足。民事裁判权的作用力是否愿意退出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因而顺理成章的成为疑问。但从成本-收益衡量的角度看,当民事裁判权的作用力退出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所获得的收益远大于其不退出时,民事裁判权的作用力会倾向于退出。透过上述三方面的分析,由仲裁机构独享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权,法院由此获得的收益不是减少,而是大幅度增加。法院不会只为了满足其本能的、而很可能非理性的权力欲望而依然抓住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权不放。更何况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分立是在国家和社会的分权关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第二次分配,司法权对其他公权力的制约以其自身的界限业已合理明定为前提。司法权为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获得应然的地位,必须对仲裁权这一社会权利表示出最大程度的谦让与敬意。事实上,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从扩张解释仲裁协议的形式、允许概括约定仲裁事项、扩充仲裁机构的确定方法、合理松动或裁或审制、周全构建仲裁协议的承继制度、扩大仲裁协议独立性的适用范围、确认仲裁协议可以援引方式达成、首创结构完整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首创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初步理顺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和依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之间的关系等十三个方面实现了诉讼对仲裁的更为全面的支持,以十分强烈的信号透露出诉讼在不久的将来很可能会在更大范围内对仲裁实现松绑,只是基于《仲裁法》现有规定的局限,没有对仲裁保全裁定作出权的配置予以涉及。





【作者简介】
刘加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4年度重大研究项目(05JJD820007)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1](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2]根据1987年《泰国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管辖法院指仲裁程序进行所在地的法院,或一方当事人居住所在地的法院,或对仲裁所涉及的争议有权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法院。
[3][5][6][7]宋连斌、林一飞编著:《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561页,第109,第360—361页,第427、424页。
[4]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8]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
[9]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347页。
[10]“civil society”最常见的译名是“市民社会”,考虑到这一译名在传统语境中可能带有的贬义和在字面上容易产生的歧义,本文使用“公民社会”这一新译名,并对所涉之引证资料作相应处理。
[11]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概念、分类与制度环境》,《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12]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13]王红松:《2007年春节茶话会发言》,《北京仲裁》2007年第1期。
[14](美)马斯洛著,成明编译:《马斯洛人本哲学》,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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