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精神病”折射法律与医学交锋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5月5日,就此引人关注的疑似“被精神病”事件,《人民日报》发文,严正指出:“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精神病人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对其强制收治同样必须通过严格程序,而不能在一种对公众、媒体和家属不透明的环境下进行。”
如果说强制收治的前提是“造成危害结果”,徐武行为的危害结果是什么?徐武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是在逃罪犯,有关方面直接介入,为何对一个“精神病人”如此关心?
这一事件,再次反映出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存在的空白:强制收治没有门槛,缺乏程序规范,个人救济缺乏途径,住院期间缺乏纠错机制……在此背景下,精神病鉴定尤其是强制收治,很容易标准模糊乃至随意轻率。
我国法律虽然对什么症状的人可以送治有涉及,但是对什么人可以实施送治行为,该遵循什么程序没有相应的规范。公权部门、工作单位或其他组织,有没有权力将精神病人或疑似患有精神病的人送往精神病院?是不是需要征得病人本人或亲属的同意?法律现在尚没有相关规定。没有了法律的严格规定,而很多医院又唯利是图,只对付款人或送治人负责,或是唯行政命令是从,导致精神病送治乱象丛生。
根据卫生部2007年的《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核心信息和知识要点》,精神疾病有10大类、72小类,近400种,包括老年痴呆症、焦虑症、失眠症、人格障碍、智力低下等,这意味着这400多种精神疾病的患者都可以被强制收治。再加上“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即未经诊断的人,其实就是说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强制收治的对象。
由于卫生系统收治标准过低、范围过宽,在实践中,卫生机构的行业规则也没有对收治程序作出要求,医院无须事先见过当事人,无须事先进行医学诊断,收治时无须听取本人的意见。仅凭送治人单方面提供的描述,医院就可以把人强行收治起来。“这种收治方式与绑架无异。”
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始于1985年,至2010年已历时25年。报告指出,虽然其间数易其稿,但《精神卫生法》依然未能出台。在《精神卫生法》难产的同时,地方的精神卫生立法则不断出现,目前中国已有六部地方的《精神卫生条例》。这些立法都是由卫生部们牵头起草,专家组成员大部分为医生,未能将人口、社会学、法学等多学科学者吸纳进来,从而使精神病学专家垄断了立法资源。医生及医疗机构的责任被缩小、而权力则被放大,与此不无关系。
尽管我国的《精神卫生法》尚在襁褓,尽管“无危险、不强制”理念还没有具体条文落实,但必须看到,即便“强制收治”是为了“治病救人”,也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前提的,需要格外谨慎。更要看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精神病人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对其强制收治同样必须通过严格程序,而不能在一种对公众、媒体和家属不透明的环境下进行。
回到“徐武事件”上来,对于类似精神病的鉴定,我们应该回到医学本身,让精神病的强制收治遵循程序正义。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和家属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进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规定精神病的收治标准、收治程序,更重要的是规定医院在收治时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但要承担行政上的责任,更要强调医院和医生在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时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失赔偿,甚至在情节严重时要追究医院和主要责任人、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其次,在未来制定《精神卫生法》时应该对收治医院规定专门条款,比如,未经鉴定确认的患者不得住院收治,门诊收治发现疑似,应转至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确诊后再行住院收治。同时规定医院有向司法机关申请鉴定的权利和义务,即无论是病患、监护人,还是收治医院,均赋予其诉权(即申请鉴定的权利)。
综上述,笔者建议:第一,应当充分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应当制定科学的精神病诊断、鉴定标准;第三,应当制定被严格遵守的精神病强制收治司法程序;第四,应当规定违反《精神卫生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蒋国富,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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