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模式对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这种检警关系明显存在着问题。为解决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这些方案仍值得商榷,笔者尝试性地提出“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以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关键词】检警关系;侦查监督;司法体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检警关系是反映一国司法体制最敏感的话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回避的话题。关于我国的检警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研究的成果不少,而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我国的检警关系主要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检警关系之利弊得失是什么?从此角度分析和解决我国的检警关系问题,既有的研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偏颇。为寻求我国检警关系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充分尊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当前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试以分析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不合理性为切入点,同时考虑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性质,力图提出我国检警关系的更为科学与合理的重构方案,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刑诉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之反思
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并以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为依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在法律规定上,它直接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个层面的内容。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和司法背景之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产生过并仍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其正面效应至少有以下两点:
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实现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产生过良好的效果。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惩罚犯罪就属于一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追诉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起调查犯罪、抓获犯罪人并实施犯罪指控的重要职责。但是,社会不能没有分工,对于犯罪的追究也一样。在追究犯罪上的检警分工,既可以发挥各自的优势,又可以凸显各自的工作特色。因而,“分工负责”的合理性不容怀疑。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互相配合,有利于形成侦控“合力”,快速查处犯罪,以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呈现出高发性、智能性和隐蔽性的特征,犯罪者的反侦控能力也不断增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能够应对这一时代特征的犯罪,增强司法运作的协调性,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并顺利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
第二,在现有刑事司法体系下,“互相制约”的积极作用也不容忽视。警察职能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它是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警察权在一个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态,却在相当程度上标志着这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因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是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常常使公民权利化为乌有。[1]所以,需要检察机关来“制约”警察,防止权力的滥用。试想如果没有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制约,警察机关或者迫于社会舆论、上级机关施加的破案压力,或者出于惯常思维或片面认识,难免会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出现疏忽,那么警察权力就会异化为“害民利剑”。堪称德国检察制度创始者的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探讨引入检察官制度时曾经指出:“警察官署的行为自始蕴藏着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行动时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这一新的创制(指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2]况且,我国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罕见的。[3]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更是十分必要。从检察制度创立的目的来看,检察机关自始就有监督制衡警察权力、保护国民利益并维护法律尊严的神圣使命。我国检警关系上的“互相制约”一定程度地体现了检察制度的设立宗旨,同时又是我国检警关系的直观表述。应当肯定的是,在新中国法制恢复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上的检警关系模式对打击犯罪、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社会稳定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这项原则勾画出了我国的检警关系,同时也将我国的警检法三机关界定为平等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这不仅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而且有淡化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和权威性的嫌疑,从而有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就检警关系而言,这项原则在具体运作中常常出现问题。对此,人们总是将其归结为执行贯彻上的偏差,认为问题在“和尚”而不在“经”。[4]我们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在法理上存在缺陷,在制度上也难以保证被严格遵守,其实际运作效果远远不像制度设计者所预想的那样理想,甚至其“负面效应”是始料未及的。
第一,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矛盾,导致立案侦查监督的效果不理想。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宪法关于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的体现。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当然涵盖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为落实检察监督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取《立案通知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实施立案侦查的监督。监督应当是居高临下的、单向性的,与制约中的平等性、双向性有明显的不同。然而,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检警关系的正常理解,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应当优先于“互相制约”。基于“互相配合”的导向作用,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常常不自觉地心慈手软起来。再根据“互相制约”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监督权实际上被淡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实践中更多地被“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所取代,二者之间的平分秋色关系由此得以形成。该种关系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直接抑制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5]使原本虚弱的检察监督权成为“无意义的空气振动”。这样一来,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就成为了“流水线型”的作业程序,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法院的刑事审判变成了确认侦查破案结果的一种仪式。[6]我国的这种检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同时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第二,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大大增强了侦控合力,却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诉讼地位变得极其低下,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在检警关系的构建过程中,刑事诉讼法不可以忽视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动地进入诉讼,其人身自由又经常性地受到限制,其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本来就非常低下。由于“互相配合”所形成的侦控合力,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就更为弱小。若在侦查监督不能有效行使的情况下,那么可以说,我国犯罪嫌疑人就具有沦为追诉客体的危险,其在侦诉阶段的主体地位就难以保障。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冤假错案不能说与“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没有关联。强调适度提高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这不仅是防止侦查机关片面收集证据的需要,而且是从源头上保证刑事诉讼公正的需要。正因为如此,联合国的诸多国际性文件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地位和相应的防御措施。刑事诉讼公正不是只有审判程序公正就能够实现,还需要借助追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之间的科学结构关系予以保证,现代刑事诉讼与古代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此。强调警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科学与合理,实际上就是强调提升原本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而我国刑诉法构建起来的“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显然不利于提升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这种检警关系是“权力本位”的检警关系,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迷失,导致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比重失去平衡。长此以往,刑事诉讼公正必然难以确保。
以上二端是笔者对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模式的浅显剖析,荦荦大端者在下文之诸家观点中也有所显示。权衡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利弊得失,笔者认为现行检警关系的弊大于利,这种检警关系应当改革。
二、我国检警关系改革方案及其评析
针对我国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发表了许多建设性观点,并提出了我国检警关系的下列见仁见智的改革方案。笔者认为,这些改革方案各有解决问题的可圈可点之方面,但是又存在各自的不足之处。
1.关于侦诉合一方案
该方案主张侦查和控诉职能合二为一,即由一个机关统一行使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的所有职能。在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司法监督职权的条件下,将控诉职能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交由侦查机关行使。侦诉合一是侦审合一的延伸与延续,某一探组或者几名侦查人员负责案件一办到底是其核心形式。[7]
在现代法治国家,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偏爱,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首选方案。[8]而在诉侦合一模式下,侦查机关享有完全的立案、侦查、控诉职权,减少了刑事司法中相互“抗命”和“扯皮”的现象,这种方案有利于打击追诉犯罪,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刑事诉讼价值并不以诉讼效率为唯一目标,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公正永远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第一位的价值目标。而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对刑事追诉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尤其在我国,侦查机关的权力本来十分强大,而且少有法律上的限制,如果再赋予其提起公诉的职权,那么强者就更强,弱者就更弱。在强者的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情况下,强者通常很难自行发现权力行使上的错误或瑕疵。尽管我国的法治精神已经不断彰显,我国公安机关的依法办案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但是按照侦诉合一方案,新的体制因素将造成警察权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性增大。除作为例外情形,现代法治国家几乎没有采取侦诉合一方案的立法例。
2.检警一体化方案[9]
检警一体化亦称侦检一体化、检察指挥侦查。即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达到更为有效地惩罚犯罪的目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指挥、命令权,以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警察机关发现犯罪应告知检察官,而无实体性处理权力,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有执行的义务。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处于侦查、公诉阶段的核心地位,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在这样的刑事司法体制中,侦查本位主义得以摒弃,侦查活动全力服务于公诉职能,侦、检双方日益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具体内容是:“(1)由检察官主导整个侦查、公诉程序,因而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并非是一种平等、独立的关系,而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关系,即所谓”上命下从“关系;(2)警检双方目标一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协作,进而合为一体;(3)侦查职能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职能,其有效性完全依赖于能否保障检察权的充分实现。同时,公诉职能如果离开了侦查职能的协助和支持,就变成了‘无源之水'。”[10]
检警一体化方案的主张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适当分离,即治安警察与司法警察分立,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检警一体化的原则交给检察机关节制。[11]一方面,这种方案打破了以往侦查与起诉绝然分离的关系格局,使得警检机关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增强了检警“合力”,这有助于收集犯罪证据,有助于满足控诉条件,从而也有利于惩罚犯罪。另一方面,检警一体化既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够直接约束警察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防范因警察权的无限度扩张而使警察国家的幽灵再度借尸还魂,同时能够从制度上消除因警察“暗箱操作”而滋生司法腐败和侵害人权现象的发生,保证整个审前程序不脱离整个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理念。[12]所以说,侦检一体化模式不但能够充分满足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而且能够保障刑事司法体制成为连接司法理想与社会现实的桥梁。[13]其正面效应不一而足。但是,检警一体化也有其严重的弊端:其一,检警一体形同于“检警一家”,检警关系缺乏“距离美”,不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过滤”,并且容易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新的“集权团体”。其二,“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分立,划归检察机关管理和节制”,虽然有利于检察机关的指挥,摆脱了以往“管事不管人”的尴尬局面,但是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会割断其与公安系统的有效联系,势必损害其专业侦查能力,也不能发挥警察队伍的整体作用。其三,由于检警工作各有其专业性,而检警一体化方案有悖社会分工规律,强调法律素养较高而侦查素质不足的检察人员去指挥专业的刑侦人员,不免会有“力不从心,底气不足”的感觉。其四,检察指挥侦查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自侦自诉,按照公诉的要求路线开展侦查工作,虽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但同时也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将更加不利于保障人权。[14]在检察官有着指挥侦查权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司法实践中,警察实际承担着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任务,而作为法律规定的侦查活动指挥者的检察官并不主宰侦查程序,甚至不参与案件事实的侦查,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现实状况。有学者研究发现:检警一体化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15]如果贸然在我国确立检警一体化模式,将可能出现理论与实践“两层皮”,“理论反对实践”的现象。[16]
3。双重领导模式或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
顾名思义,双重领导模式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时受到公安和检察的双重领导;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受其上级领导,同时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17]
双重领导模式注意到了我国的司法体制,也考虑了警察与检察官各自的专业性,可以说是有着较大可操作性的检警关系模式。在“双重领导制”方案中,检察机关能够在刑事司法警察未脱离公安系统的前提下指挥、领导侦查,易形成较强的检警“合力”。但是,如果刑事司法警察的两个“上司”产生分歧或互相推诿,司法警察该何去何从?目前理论界尚无有效的解决方法。“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强调将“检察监督实质化,落到实处”,试图在不触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情况下解决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由于在法律规定上或者在现实层面上我国的检警关系就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所以这种模式只是对现行检警关系的复述,它不是针对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所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改革”方案,不能有效解决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所存在的问题。[18]
4。关于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模式
该模式是在我国现有刑事司法体制的基础上,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的监督制约措施,以调整完善检警关系。具体措施有:“(1)对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制约;(2)对强制性处分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3)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4)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19]
强化监督制约方案,实质上是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和法律后果具体化、明确化,与“一重领导一重监督制”有同功之效,对完善检察监督确有可取之处。但“检警关系并不只是单纯的监督关系,其设计还应考虑整个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审判程序对其的影响,即庭审方式对公诉人举证能力的要求,只局限于监督关系,难免有些狭隘。”[20]而且,要解决强化制约方案中的监督问题,“须要求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共同侦查,这显然又陷入了警检一体化的泥潭。”[21]该方案客观存在的缺陷使其不能适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难以使我国检警关系走出困境。
5。检察指导侦查方案,亦称检察引导侦查方案
即:在刑事诉讼中,为保证准确快速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和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实现刑事司法目的,完成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任务,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或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予以制约,从而在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此处“检察指导侦查”是一种广义上的检察指导侦查,具有完整检警关系模式的意义,有别于实践中的检察指导侦查。具体来说,它包含着运行机制、程序控制机制、保障机制,而实践中的检察指导侦查只包含着运行机制。[22]在此种模式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一种以法律监督手段为基础和保障的指导与被指导的职权职责关系。
从侦查结论需要借助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积极出庭公诉而实现其内容的角度来看,检察引导侦查方案毫无疑问地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较多地关注了案件事实和破案结果,而较少地关注起诉条件问题。相比较而言,作为“书案官署”的检察机关有着法律知识上的优越性,以其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引导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使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到满足起诉条件的证据资料,这有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在此意义上,检察引导侦查方案是可以选择的方案。然而,在具体措施方面,该模式美中不足的地方是缺乏可操作性。其一,检察权的行使应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而检察引导侦查不免有“引导侦查机关专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而忽视其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的嫌疑,掩盖了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职责。其二,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指导”是“指引,引导”,而不是“指挥,领导”,这样就产生了在该体系中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即在检警俩家意见产生分歧时,检察权和侦查权,哪个具有优位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有效的解决方案。其三,检察引导侦查方案忽视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建议,二者的职能趋向同一,即共同完成对犯罪活动的侦查控诉。这样,最直接的结果就是检察监督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就可能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任由不法侦查状态存在。如此一来,该方案似乎是“两害相权取其重”的不明智方案。因此,如果不在检察引导侦查方案中楔入侦查监督和实现其内容的具体措施,当前的检察引导侦查模式就如同“镜中花,水中月”,而没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三、重构我国检警关系之新思考
理论研究应当充分关注实践,并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笔者断言,上述诸多改革方案或者脱离了我国的司法实践,或者在解决我国检警关系所存在问题的内力上不够强大。在考虑上述几种改革方案合理成分的基础之上,笔者尝试性地提出建构一种“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初看起来,这种改革方案不过是上述检察引导侦查方案的“山寨版”,并无任何新意。但是,该模式与单纯的检察引导侦查方案有着显著的区别。又因其在我国现有制度环境下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冲突和振动,所以它不失为解决我国检警关系问题的可供选择的方案。
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符合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检警关系改革涉及诉讼制度的调整和检警职能的配置,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框架不做较大变动的情况下,检警关系的重大变革不可能实现。改革实践告诉我们:在现行体制下的司法改革最好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逐步达到司法改革的目的。检警一体化等方案要在中国确立,就意味着由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必须进行较大的变动,长期形成的利益格局必须打破,这不仅在现阶段没有可行性,而且一如上述分析将会造成新的弊端和新的不合理。而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则可以避免陷入这一困境。这种方案的基本思路是,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对其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方向等提出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律意见,并且通过行使检察监督职权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以引导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如此为之,在不损害侦查机关侦查能力的情况下,由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得以确立,检警两家各自的专业特色得到尊重的同时,也得到充分的彰显。
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符合刑事审前程序的结构原理。广义的刑事审前程序主要由侦查和起诉组合而成。侦查与起诉的相互依赖关系十分明显:徒有侦查,侦查的结论没有意义;徒有起诉,起诉无异于空中楼阁。所以,侦查必须为起诉服务,是起诉的一个准备环节,起诉必须以侦查为基础和根据。同时侦查的质量决定着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质量。
总而言之,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具有法理上的依据,是在不对司法体制进行较大变动的情况下就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检警关系改革方案。这种方案的大部分内容可以借助刑诉法的再修改在刑诉法内实现,小部分内容需要借助宪法关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修改而得以实现,而且法律改革的规模并不宏大。其具体的改革措施如下:
第一,废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刑诉法就是合理划分刑事司法权的法律。刑事司法权的划分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3条有原则性的规定,在“管辖”一章有具体的规定,在此之外另行规定“分工负责”无疑是画蛇添足。因而,通常的理解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重点内容不是“分工负责”,而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有损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而且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一定的悖逆。该原则在法理上存在疑问,且有违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就检警关系的处置而言,该原则更是模糊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任务和地位,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看作是职责相同、目标一致、级别相当的两个刑事追诉机关,而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该原则还容易造成人们对我国刑诉法的误读,使人们误以为我国刑诉法是“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保护人权”的法律,可以说是立法技术上的败笔。该原则之废除只是时日问题,与其迟迟不废,不如早早废除。
第二,划定强制性侦查监督和建议性侦查监督的适用范围。笼统而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对象是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对于侦查机关既已实施的所有违法侦查行为,原则上侦查监督都应当具有强制力。笔者认为,根据侦查行为的违法状态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性程度的大小,侦查监督可以分为强制性侦查监督和建议性侦查监督。
首先,对于侦查机关违法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侦查行为,刑诉法应当将其纳入强制性侦查监督的范围。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性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两部分,它们分别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强制性侦查措施一方面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是侦查机关常用且有效的侦查手段,另一方面又将带来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和精神的痛苦,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必要之恶”,[23]所以法律既要赋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的必要手段,又要防止这种措施的不当使用和违法使用。为防止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不当使用和违法使用,域外法律规定了“法官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以期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适用限制和事后补救。我国没有司法审查制度,而是授权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通过侦查监督对违法使用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予以纠正。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缺乏强制力和其他种种原因,所以实践中违法使用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得不到纠正,这已经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正如日本学者高田卓尔所言,“近代以来的人权思想,主要就以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控制和合理化为中心而发展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的历史,也就是对强制措施不断加以限制的历史。”[24]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必须遵守。西方法谚有云:“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一种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诉讼程序就是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对于法定诉讼程序的违反不单是对程序法的权威的损害,而且是对作为民众信赖基础的程序正义的损害。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实施的侦查行为以强制性侦查监督权,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其他不当侦查措施,刑诉法可以将其纳入建议性侦查监督范围。为了惩罚犯罪,国家追诉机关不能不择手段,追查犯罪的手段应当与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致相当,这是刑事诉讼中的相当性原则的基本要求。相当性原则的合理基础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适当的侦查措施或者力度超强,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或者力度不够,无助于查明犯罪事实,虽然直观地看不属于“违法”范围,但是从根本上看是对相当性原则的违反,所以应当将其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由于法律规定了多种侦查措施,对于采取何种侦查措施,侦查机关有着自主权,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毕竟不是案件事实的侦查机关,不应当对侦查机关采取何种侦查措施予以强行干预,所以对于不适当的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只能采取建议性侦查监督的方式进行监督。当然,检察机关的建议不应当是完全没有约束力的,既为监督方式之一种,检察建议就应该有能力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对于不适当的侦查措施本身,建议性侦查监督就是对其作否定性评价,侦查机关通常情况下必须变更,如果认为检察建议有误,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作出说明。在此意义上,“建议性”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这是由侦查监督的性质决定的,否则侦查监督就不能称其为监督,而是“侦查建议”。
第三,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参与权。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开展的侦查监督多是事后性质的监督。事后监督不仅对于侦查行为的违法状态难以改变,而且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不理想。尤其,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上的违法甚至是灾难性的,无法补救的。司法实践中许多真实有罪的人得不到追究,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造成的。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侦查监督权,这是我国立法者的明智之举,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是,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应的配套性措施,导致侦查监督常常落空,这又是不容否定的事实。为克服事后监督的弊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实行过“提前介入”的做法。由于“提前介入”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根据,“提前介人”并非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常用的措施。“介入”有强行加入的意思,还有干预的嫌疑,“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就是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行加入侦查活动,法律监督者不按照法律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这本身就是悖论。我们不应该倡导“提前介入”,而应该呼吁为改变我国侦查监督的现状而由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直接参与权。只有这样,我国的侦查监督才能够落到实处。在立法技术方面,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应当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法律可以规定,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在证据收集上存在法律疑问的刑事案件以及罪与非罪存在疑问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参与侦查活动并指导侦查机关依法开展侦查;对于侦查机关要求检察机关参与侦查活动的案件,检察机关视具体情形也可以参与侦查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我国刑诉法可以不必像法国、德国刑诉法那样赋予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权和侦查命令权,但是不可以缺少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是实现侦查监督权的辅助性权力,也是实现检察引导侦查的必不可少的权力。没有这种参与权,侦查监督就可能落空,侦查行为的违法状态就可能难以修复,灾难性的违法侦查就可能难以避免。实践中和理论上倡导的“检察引导侦查”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体制的很好的检警关系改革方案。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参与权,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就是空话。如何引导?通过什么方式引导?这是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回答了这一系列问题。在笔者的这一检警关系模式中,参与是监督的必要措施,监督是引导的有效方式,借助直接参与和适时监督,使侦查活动走上合法化道路,检警关系也能够在这一动态过程中得以体现。
与发现问题相比较,解决问题往往更为艰难,这是众多从事理论研究的人们的共同感受。笔者无意从根本上否定诸家关于我国检警关系的处置方案,而是力图提出在笔者看来更切实可行的方案。也许在方家看来,笔者的这一方案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本文愿意成为引玉之砖。
【作者简介】
陈岚,武汉大学。
【注释】
[1]参见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2]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在诉讼法上的任务与义务》,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10期(1998) 。
[3]参见高一飞、陈海平:《我国侦查权多重制约体系的重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4]参见龙宗智:《论配合制约原则的某些“负效应”及其防止》,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3期。
[5]前引[4],龙宗智文。
[6]参见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检警关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
[7]参见万毅:《侦诉一体化:我国检警关系之重塑》,载《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8]参见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1999年第6期。
[9]该模式多为刑事法学者所主张。如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1999年第6期;郝银钟:《论法治国视野下的检警关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10]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1]参见陈兴良:《检警一体: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1期。
[12]参见郝银钟:《论法治国视野下的检警关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13]前引[8],陈卫东、郝银钟文。
[14]参见杨宗辉、周虔:《“检警一体化”质疑》,载《法学》2006年第5期。
[15]龙宗智在《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一文中称:也存在极个别例外情况,如瑞士的巴塞尔城邦即实行“检警一体化”。
[16]参见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0页。
[17]参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8]参见刘月进:《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模式评析》,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19]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模式之探讨》,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20]前引[17],龙宗智文。
[21]刘晓东:《我国检警关系完善新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2]参见种松志:《检警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240页。
[23]参见龙宗智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151页。
[24]前引[23],龙宗智书,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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