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谈司法伦理建设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如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对案件结果此判抑或彼判的权力。而此种权力一旦被法官滥用,则可能使得判决结果有违公平、正义,从而导致最初设定该权力的目的与最终使用该权力的结果南辕北辙,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如何使法官能够公正、善良的使用其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而加强法官的司法伦理建设则是解决该问题中众多答案中的一个。所谓司法伦理是指与司法职业活动紧密联系,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司法伦理特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所应具备的伦理道德,其不同于通常所说的社会伦理,但是法律工作者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因此,司法伦理也必然蕴含这对社会生活经验和一般道德观念的认识和领悟,司法伦理与社会伦理在某些方面又有一定的相通之处。
法官的司法伦理建设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确保司法独立。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司法伦理建设的应有之意。毫无疑问,法官办案过程中,如果审判权无法独立,领导、同事、机关团体对其进行干预,则外来的压力往往使得一些法官偏离了其应有的司法伦理。需要注意的是,近几年来“媒体审判”对司法权的干预对法官的司法伦理建设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作用。“湖南的罗彩霞案”、“湖北的邓玉娇案”、“陕西的药家鑫案”,法院尚未开庭,媒体即已对其定性做了认定。抛开媒体对案件所做的定性对错不谈,多数情况下,媒体对案件所做的定性依据为普通社会公众的社会伦理而非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伦理,这就使得媒体对案件的定性在多数情况下都会与案件本身的判决有些许的偏差。而媒体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使得其一旦对某一案件进行定性,则无论对错,都将对审判法官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对其本来的司法伦理形成一定的影响和冲击。2、完善司法伦理制度的内容。法律与道德的重要区别在于其操作性、约束力强。对于司法伦理而言,更多的将其外化为具有可操作性和约束力的制度规则将更有利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尊重它、遵守它,并逐渐将其转化为内置的伦理规范,促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从强制的、被迫性的遵守司法伦理到自觉的、习惯性的遵守司法伦理。从而不断的提高法官的素质,确保司法公正、公平。3、完善奖惩机制。奖罚分明是确保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有效措施,其对法官同样适用。尽管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法官对其职业道德遵守与否也做了相关规定,但可操作性并不强。拉大法官对司法伦理道德遵守与否的奖惩机制,也是完善我国法官司法伦理建设的一个重要措施。
【作者简介】
李扬,现工作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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