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我国的审判独立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审判独立;历史发展;法律规定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审判权是独立的终局的公正的裁判权,正因为如此,审判权应当是具有权威的。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据中国古籍记载,在中国社会,从原始氏族公社制社会向奴隶制社会过渡的舜、禹时代,在中央就设有专司审判的司法官“士”。《尚书·舜典》记载:“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究,汝作士,无刑有服。”皋陶可以算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司法官了。西周奴隶制国家的司法官吏称为司寇,也有的称为士。《礼记·典礼》:“天子之五官曰:司徒﹑司马﹑司空﹑司士﹑司寇,典司五众。”秦汉时期,中央司法官吏称为“廷尉”。秦朝得李斯﹑汉朝的张释之即为廷尉。三国两晋南北朝在廷尉下设律博士,专门培训司法官吏。中国古代中央审判机构的组成形式已日趋完备隋唐时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有关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则直接由县令审判。唐朝出现了合议审判制度,即会审制度。《唐律》还明确规定了司法官的责任。判决要“具引律令格式证文,违者笞30”。还规定了司法官回避制度。宋辽金元时期,司法结构与隋唐有所不同。宋朝的中央审判机构除刑部﹑大理寺外,宋太宗时其设立了审刑院作为皇帝审断案件的顾问机关。宋朝采取了通过考试选拔司法官的制度。考试分“律令大义”和“断案”两部分,还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官责任。宋朝对司法审判还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监督制度,以监督审判员。元朝司法审判机关设置繁杂﹑职掌混乱﹑互不统摄,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明朝的正式司法机关,在中央为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合称“三法司”。审判专属刑部。明还专设五军督府,统帅全国军队,主管军人司法审判。明代在最基层的乡级也设有申明亭,可见,明朝从中央到地方已建立了较严密的审判组织网络。清承明治,清朝的中央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督察院。刑部设有十七大清吏司和督甫清吏司。清朝还专门设立了审理满人案件的司法机关:宗人府和内务府;设立了专门审理少数民族重大案件的司法机关:理藩院。与唐朝一样,清朝也设立了司法官的回避制度。总之,虽然中国古代司法隶属于行政,司法专横较为普遍。但中国古代的有关司法官选任制度﹑审限制度﹑回避制度﹑司法官责任制度﹑会审制度以及有关司法官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衡的做法,值得借鉴。
我国的审判独立,只是一种“技术性司法规则”,其目的是保证司法行为的公正性。审判独立能使法官在客观上保持中立,并能不偏不倚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诉讼过程有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涉及到较多的社会因素,如国家权力﹑经济利益﹑社会舆论等。审判独立能使审判机关和法官相对独立于社会,形成排除外界干扰的屏障。审判独立制度强化了审判机关和法官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原则性规定,对该原则正确全面的理解还需参考法律的其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并不排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案件进行判决,无须经其他法官或有关组织审查批准。
当然,独立审判原则的独立性不是毫无边界的,既不能绝对理解。它具有相对的性质。这种相对的性质表现在:第一,审判权不是不受约束的特权,它是在法定监督下的独立。第二,独立审判不是审判员的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的独立。第三,独立审判不是法院系统的独立,而是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立。第四,独立审判不是随意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 。第五,独立审判不是指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绝对分离,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机关的干涉。
由于现在法制不完善 、监督机制不健全 、体制不合理、司法没有足够的物质和社会保障 、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缺乏独立司法的能力和水平等一些破坏和影响独立审判的现象依然存在,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还有很大阻力。这种困扰和阻力归纳表现为:(1)行政以权压法﹑干扰司法。(2)有关部门以“法律监督”为名,行干预之实。(3)地方保护主义横行,严重扰乱了独立司法。(4)法院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独立司法。(5)法院系统内部相互牵制,施加压力,增加独立司法难度。
努力解决我国的司法独立问题迫在眉睫!
【作者简介】
毛晶晶,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参考文献】
《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与改革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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