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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视审查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1-06-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主体的问题,即是案件中当事人的资格问题。特别是在法院相关案件中提起请求的人的资格,更是案件审查、办理中第一个要接触到的,必须重视。因为诉讼(包括非诉讼的案件)请求由请求人提起,法院审查的应是该提起人的请求是否成立,然后针对该提起人的请求作出评判。可见,请求人处于案件的发起人地位。

但在国家赔偿特别是司法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不是太被重视的,致使审查不严,引发了一些问题。

对赔偿请求人的主体问题审查不严,特别是“应为法人提起的,却为个人提起”这一问题,还没有引起相关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足够重视,模模糊糊认识,模模糊糊处理。

一个企业与人产生纠纷,进而经过了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法院也实施了诉讼保全和执行措施。该企业后来也没有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对法院的诉讼保全和执行措施持有异议,要求相关法院给予国家赔偿。于是,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以个人名义提起了国家赔偿,要求法院给予赔偿。相关法院和赔偿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却没有审查提起主体是否适格,就将该国家赔偿案一直办下去,进行实体的处理。以至于经过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等阶段,并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只是在后来的申诉审查中,才开始注意到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经过审查,才以赔偿请求人主体不适格,应以法人而不能以经营者个人名义提起为由,驳回了个人的赔偿申请。

这一因审查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不严,没有严格区分法人和个人,引起了赔偿工作中“白走一大圈”,真的是一个诉讼上的浪费,增大了当事人和法院、赔偿委员会的不必要的工作量。如果当时办理法院、赔偿委员会就对该提起主体的问题加以认真的审查,明确经营者与法人不同、经营者个人不能代替法人提起赔偿申请等问题,就不会再“白走一大圈”,浪费这么多的时间和精力。

国家赔偿案件中,这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并不是单个案件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与司法赔偿案件办理中不重视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没有严格区分法人和个人引起的,这是赔偿案件办理中当事人主体特别是法人主体资格意识欠缺引起。

法人这一概念本就不是中国本土产生的,是后来从国外引进,是舶来品。有关法人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其实质要求,国人少于理解,也不太重视。只是在民商事诉讼中,才给予了法人制度以充分的注意。因为,在民商事案件中,法人是特别重要的诉讼主体,也是最常见的诉讼主体,涉及到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认定,利害关系所在,必须搞清。但在其他的案件中,特别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就没有了民商事案件中那么重视了。

为此,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特别是司法赔偿案件中,必须增强对赔偿请求人特别是对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审查的意识,应当象办理民商事案件一样,给予该问题以足够的重视,严格审查条件,最终正确确定适当的赔偿请求人的主体。

司法赔偿案件不应只是注重实体问题的解决而不太注重赔偿请求人主体问题,不要认为只要解决了实体问题,其他的比如赔偿请求人的主体问题就不重要,以真正确立起实体、主体问题并重的观念。
 
【作者简介】
戴洪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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