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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调解确定夫妻婚内给付

发布日期:2011-06-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2009年6月,王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李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和好;二、王某将夫妻共同存款中的5万元存入李某名下。后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同年8月,由于双方未能和好,李某便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王某给付存款5万元。王某认为,李某未能履行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即夫妻和好,故不同意履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即将5万元存入其名下。

【问题】一、法院调解夫妻双方和好,能否同时确认婚内财产给付;二、夫妻和好协议能否适用违约责任(包括认定违约在先)。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主持调解,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依法予以确认。若一方不按调解书履行,则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调解夫妻和好时,不应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或确认。夫妻双方在诉讼外可以自行约定或处理夫妻财产问题,但并不表示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协议,同大多数民间无名合同一样,不具备诉的要素,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或处理。对于夫妻财产问题的分割,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婚姻法理论来说,均强调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只有在夫妻共有关系丧失的前提下,才能谈及夫妻财产处理问题。和好协议的内容具有人身性,因此,也不应牵涉违约责任的适用,更谈不上哪一方违约在先。

【评析】当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婚内财产给付问题的探讨并不多,目前被广为认同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基于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支持生活困难且无收入来源的一方向有收入来源的另一方主张扶养费;二是基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而支持尽到抚养义务的一方面以子女名义向未尽到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主张抚养费。对于法院调解夫妻和好后,能否以调解书的形式一并确认双方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则属于十分敏感的问题。由于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往往以要求当事人诉讼外协商处理而加以回避。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一家之见。

一、夫妻财产关系建立在婚姻关系基础之上,且两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

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但是婚姻的本质内涵仍应是以夫妻感情和伦理道德为根本;维系夫妻和睦,促进家庭和谐是婚姻法立法的重要目的。所以,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实生活中,任何一对正常的夫妻,对夫妻情感的追求要远远高于对个人财产利益的诉求。可以想象,当夫妻一方不顾夫妻感情,一味地寻求司法途径争取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时,那就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濒临离婚的境地。何况,婚姻法立法遵循的是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的要求,并与社会大众的认同感和现实需求相一致。很难想象,婚姻法在倡导婚姻家庭和谐的同时,却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内起诉另一方以主张个人财产利益,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另外,我们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到,该条虽规定夫妻对财产作出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但未规定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另一方面应享有的救途径。由此可以看出,婚姻法立法的深刻意图,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问题作出的约定,虽对双方有拘束力,但并不能就此立即产生现实的债的利益。只有当双方婚姻关系消灭时,才能据此主张相应的财产权利。所以,婚姻法利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具体规则,其中就涉及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处理。

二、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原理分析婚内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虽然婚姻法与合同法均归属于民法,但两者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并不相同。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关系,而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合同法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其次,即使婚内协议只涉及财产问题,也不能只从合同法原理去分析婚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为夫妻之间的任何约定都与双方的身份关系密切相联,法律后果的形成很难从客观上分析谁是谁非,从而合同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也就无从适用。再次,婚姻法未规定不履行婚内协议的责任后果。婚姻法在于维护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而合同法则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由于两者的立法宗旨不同,所以制定的具体规则也不尽相同。比如:婚内忠诚协议问题,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忠诚义务,另一方能否依据约定向另一方主张协议约定的利益?如果单纯从合同法的角度去理解,无疑应支持守约方的请求。但从忠诚义务具有人身性来分析,显然不能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更何况婚姻法对违反忠诚义务的责任后果并未作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对身份性事项附加了特定条件,也不能因为一方违反而责令其承担附加的经济责任。同样,夫妻协议和好后,不能因为一方未履行和好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婚内给付不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法院调解夫妻和好时不应确认。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规定,我们可看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侵权之债,夫妻一方也不得就此起诉另一方。而婚内给付可以界定为大民法意义上的合同之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我们可得出,享有权利的夫妻一方不得在婚姻存续期间起诉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

若认可婚内给付,则是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制的违反。因为无论给付多少财产,鉴于共同共有的关系,夫妻任何一方都是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这种给付也就相当于自已给自己,丝毫没有法律意义。然而,一旦夫妻离婚,夫妻间的义务也就不再受婚姻法的调整,且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就此丧失,此时法院方能依法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当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问题作出的约定,可作为法院分割财产的依据。

所以笔者上述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简介】

刁安心,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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