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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中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近年来,在有关国家赔偿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中存在一些共同的、带普遍性的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以下仅提出几点:

(一)不经依法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变卖处理

法院在审判、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首先采用司法评估、拍卖方式。但是,有的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未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经过依法评估、拍卖,即直接进行变价处理。或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经评估,直接作出处理,予以抵债;或者对评估了的财产不经过拍卖,也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直接裁定以物抵债。如:一法院在一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闲置的机器设备未经评估,直接当废品予以处理,当事人以机器设备是生产设备为由,要求赔偿设备购进价和赔偿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再如:信用社诉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房地产公司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3 4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立案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 103.25万元;估价结果使用的限制条件为:尚欠土地出让金165.32万元,预计拆迁费用1 950万元,以及两处房产未过户。该评估报告注明有效期为半年。在执行过程中,另一实业公司亦持到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房地产公司的欠款。其间,法院作出裁定,将房地产公司房地产抵偿给信用社。法院后来裁定作了“补正”,不再直接以物抵债。第一次评估报告逾期失效后,法院再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 049.52万元。估价报告还声明了使用的限制条件。同时,法院还另行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经多次拍卖,最后以600万元成交。本案执行过程中,在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更未委托拍卖公司依法进行拍卖,即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其处理不当。但该法院第二次委托评估后,交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才对先前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作了补救,也才没有出现大的问题。

(二)委托评估、拍卖事项不明确、具体

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评估、拍卖时,应尽量做到委托事项明确具体。其移送委托评估、拍卖的材料一般应反映下列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当前所在地以及占有、保管、仓储等;存在于财产之上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等。但有的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中,其委托的事项不明确具体,引发相关当事人的争议。例如:一民事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对厂区内的土地、房屋面积以及变压设备等未查实清楚,就笼统进行委托评估、拍卖。特别是,被执行人一直向执行法院反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有误,少登记了一两千平方米,要求按照实际面积重新进行整体评估。但执行法院一直不重视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坚持只认土地证上登记的面积,也不对实际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核实。拍卖成交、经过国土部门重新测量确认了其以前的测量有“误差”后,买受人补交了相关土地出让费用,取得了漏评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引发了不少问题,不能得到妥善处理。

由于当今财产状况的复杂性,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上的失误,有关财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财产状况和实际状况可能并不相符。在当事人作了反映,问题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给予足够重视,建议当事人通过相关部门和相应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不顾这些客观存在的问题,只是简单地以相关证书记载内容为执行依据,迳行委托评估和拍卖。

(三)委托评估、拍卖的财产超期变现

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在人民法院的监督、配合下,进行评估、拍卖。人民法院与评估、拍卖机构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活动。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应是有效的,同样,评估报告确定的应用有效期也应是有效的,该期限即使是委托的人民法院也应尊重。但是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在评估报告有效期之内进行了委托拍卖,即使超期拍卖成交也不影响拍卖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委托评估、拍卖的财产超期变现的问题,有关法院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一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为1年。法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其第一、二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委托拍卖也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但拍卖成交却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之后的1个多月。由于近几年房地产价格变动较大,长期处于上涨中,因超期拍卖就可能引起被执行人的异议。评估报告有效期的性质、效力大小以及对拍卖的影响,并无相应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也极不统一。有的认为,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一过,就不能再被“应用”了,即使委托拍卖也不能,超期拍卖成交应为无效。有的认为,执行法院在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内即委托了拍卖公司对外进行拍卖,后因流拍还作了第二、三次拍卖。第二、三次拍卖是第一次拍卖的延续,是再行拍卖,不是重新拍卖。标的物已在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内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执行法院也是按照相关要求,来确定各次拍卖保留价的,保留价且未按最低标准来确定。并且,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只是执行法院定价的一种参考,最终以什么价格成交还需要市场来检验。以市场定价角度来看,第三次拍卖应是符合实际的。经查,目前对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是否影响拍卖作了规定的,仅见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8)48号〕第十七条“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工作麻烦,减少争议,在实务中多是建议相关法院实施拍卖应尽量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完成。如期限届满仍未成交的,则建议最好再次委托评估确定新的评估价值和应用有效期,然后再行交付拍卖。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进行的委托评估、拍卖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关系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关系到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为此,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各级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地方法院《司法拍卖对外委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外进行委托评估、拍卖。

二是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司法评估、拍卖的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要依法履行对司法评估、拍卖的管理职责,认真尽到监管和审查责任,发现评估、拍卖中的问题及时提出并予以纠正,防止司法评估、拍卖出现瑕疵和违法,规范司法评估、拍卖工作,确保评估、拍卖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向司法评估、拍卖机构提供评估、拍卖对象完整真实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资料,包括提供各种权属资料。还应注重评估、拍卖财产状况的现场调查、勘查,了解和掌握财产的真实状况,避免出现权属证书登记和实际不一致现象。

四是要对委托评估、拍卖中的问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如权属登记和实际不符应如何处理、评估报告有效期对拍卖的影响等),不断完善相关规定,减少“法律漏洞”。
 
【作者简介】
戴洪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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