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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在东亚地区移植与吸收的典型代表,其少年司法制度设计既有大陆法系的色彩,又暗含东亚地区的特质。中国与日本具有长久的历史渊源,都长期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两国具有相似的法律本土资源。因此,适当引进符合中国实际并使其发挥作用的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本文通过对日本少年基本制度及其理念的论述,进一步阐述其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借鉴;

正文:

一、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日本于1922年4月15日制定了《少年法》。该法基本建构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框架。1948年,日本以美国的《模范少年法院法》为蓝本全面修改了1922年少年法。新《少年法》规定了“少年的健康成长”是《少年法》的基本理念。 1948年新少年法的建立,标志着整合型少年司法制度在日本的建立。之后,2000年10月31日,日本通过了《少年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进一步加强了少年案件审判的正当程序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少年法》的基本理念是:因为少年的人格尚处于未定型阶段,教育、感化、改造的空间极大,相对于成人而言,具有更大的教育和改善的可能性。因此,对少年的基本刑事政策应该是保护,而不是处罚。这一理念也被称为“保护主义”理念。

二、日本少年司法制度设计的内容

(一)少年的界定

在日本,所谓少年是指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少年法》第2条)。《少年法》规定绝对禁止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进行刑罚处分,而只能给予保护处分。

(二)少年的处分

在日本,对少年的处分分为保护处分和刑罚两种。保护处分是日本《少年法》的特点之一。保护处分的种类又有以下三种:①保护观察;②移送少年院;③移送儿童养护设施或儿童自立援助设施(《少年法》24条)。刑罚方面,《少年法》作了特殊规定。如对不满18岁的少年,禁止适用死刑;对不满18岁的少年应处无期自由刑时,可以减刑;对少年应处有期自由刑时,应处不定期刑等(《少年法》第51条、第52条)。

(三)管辖权

对犯罪少年科处保护处分的权限属于家庭裁判所 ,而科处刑罚的权限则属于一般的刑事裁判所(相当我国的法院)。但是,家庭裁判所对于少年犯罪案件享有第一次管辖权。即检察官在结束侦查之后,必须将全部案件移送至家庭裁判所,而不能直接向刑事裁判所起诉。这一点和成年人的刑事程序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四)裁判的内容

家庭裁判所裁判的内容是以科处的保护处分必须具备什么要件来决定的。亦即保护处分的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存在再犯的危险性,换言之,存在国家采取保护处分的必要性。第二个要件被称为“要保护性”。而刑事裁判所裁判的内容是根据少年的再犯危险来决定与其最相适应的教育保护措施。因此,“要保护性”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裁判的模式

少年裁判采取的是所谓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少年审判中,因为发现少年的“要保护性”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如果采取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峙、对立的紧张场面,从而不利于发现少年问题的真正所在。同时,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往往会造成审判的迟延,这也不利于早期发现问题早期采取教育措施的目的。基于如此理由,少年审判采取了职权主义的裁判模式,即由法官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在证据调查的范围、方式,程度等方面也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裁量权。

(六)调查制度

家庭裁判所设有专门的调查机构,即家庭法院调查官。该调查官需要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行为科学的专门知识,对少年的素质、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及学校环境等进行广泛的调查(《少年法》第9条)。此外,当有必要时,还可以将少年收容在法务省所管辖的“少年鉴别所” ,对少年的人格、素质进行专门的调查(《少年法》第17条)。

三、借鉴的意义

日本在少年预防和处罚方面的制度比较健全,其机构设置、司法程序、法律规定都体现了从青少年特点出发,以预防为主、处理从轻、重在教育、重在保护的原则。我国与日本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和传统观念。在少年司法制度上虽然因为国情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借鉴其优点,移植和吸收部分少年司法制度仍具有很大的意义,并且经过改革,其会更好地适应中国少年司法的实际需求。

(一)少年司法制度体系

少年司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治理系统,这个系统应当以司法机制为中心,并设有相关的矫治、保护方面的配套机制,将预防与处理少年犯罪问题作为系统工程。日本建立了以家庭裁判所为中心的少年司法系统,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家庭裁判所等司法机构,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等矫治机构,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保护机构,以及儿童商谈所、养护设施、教养院等儿童福利机构。在此基础上,建构了处理少年案件的审理、矫治、保护、福利一体化的系统。由于家庭裁判所宽泛的受案范围以及严谨的少年司法程序,得以保证大部分少年案件得到适当处理。我国目前的少年审判庭在性质上是一个刑事审判庭,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件,而对于大量的少年保护案件则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少年保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未成年犯罪的防治工作效果并不理想。由于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少年司法的系统,诸多配套机制缺失,司法程序本身也存在缺陷,当前对少年案件的保护程序带有很强的行政化的特征,少年案件一经进入少年审判庭,则带有浓厚的刑事化的特征,这样,既不利于增进少年案件的司法化的发展,也不利于建立系统的少年司法制度。因此,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增强少年案件处理程序的司法性质,逐步建立系统性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少年法庭或者少年法院为中心,配套以矫治、保护等综合的机制。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特别意识到少年司法制度包括保护程序和刑事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前者旨在实施保护处分,后者旨在实施刑事处分,而保护优先主义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应当加强关于少年司法中的保护程序的建设。日本的保护程序对我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少年处分方面

我国并没有由司法机关适用的保护处分,在少年司法中也没有对少年适用的保护程序,只有直接指向适用刑罚的刑事诉讼程序,不过,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一规定,可以作为我们建构类似于日本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的调查制度的根据,并以此切入根据调查的具体情况适用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来逐步建立起我们少年司法中的保护程序,改变当前单一刑事化的弊端,增进我们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统性及其功效。因此,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应在完善现行刑事法的基础上,侧重于其他法律的制订和发展,而与此相适应,作为少年权益集中维护者的少年法庭,应向综合性方向发展,并对不同类型的少年案件设置相应较为固定的司法从业人员。

(三)少年庭前调查制度

在我国当前,少年审判工作常常面临着诸多问题,例如,法官无法全面掌握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未能有效地对涉嫌犯罪的少年进行矫治教育,再者,法官也不可能就每一个少年审判案件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工作。对此,如果借鉴调查官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样的问题,对于增强少年审判的合理性以及少年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所裨益。因此,可以考虑在我们的少年司法中建立类似于日本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制度,在少年法庭受理少年案件之后,进行一个前置的调查程序,以为进一步的审理程序作好准备。

(四)矫治制度

少年司法的功能主要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矫治教育失足少年,使其回归社会,健全成长。因此,在日本,家庭裁判所作为一个司法机构,在实施司法方面功能的同时也发挥着教育与保护方面的功能,主要本着“少年的健全培育”的立场,采取教育主义、保护优先主义、轻刑主义的司法理念。对于违反犯罪的少年,并不是一味采用判处自由刑的方式,而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失足少年的个性特征,采取多元化的矫治方式,这应当是我们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方向。我国目前尚没有由司法机关适用的保护处分,更谈不上形成保护处分的体系了,然而,针对未成年人违反犯罪的问题,建立以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分为辅的矫治体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向,为此,在这方面,我们应当致力于保护处分机制的建立。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来,上海长宁区法院对少年犯罪人适用的监管令、社会服务令较具代表性意义,逐渐表明了在少年司法中建构保护处分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作者:吕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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