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概念的界定方法——兼评田夫博士《诉讼法中法律监督词义考略》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事实上,迄今为止中国的相关立法对此也并没有予以明确的界定。然而,立法的这种失语是值得警惕和反思的。正如田夫博士在其《诉讼法中法律监督词义考略》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法学不能为立法提供完整而成熟的法律监督概念,那么,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监督法恐怕会有游离无根的危险;反之,如果法学能够向立法提供完整而成熟的法律监督概念,则不但可以为法律监督法的制定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可以为中国的检察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田博士的这一看法无疑是极有见地的,它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现实法律实践中检察制度屡受质疑、法律监督频遭抨击的根源所在。正是由于法律监督概念界定的缺位,才导致实践当中违法监督、无效监督的泛滥,才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律监督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但问题是,究竟该如何界定法律监督这一概念?这里面就有一个方法的问题。田博士的文章并没有把这一问题作为研究的主题,而是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力图表明,三大诉讼法对于法律监督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
在文章中,他首先提到了非概念性术语与概念性术语的区分。文章认为,概念性术语是可定义的,具有完整的内涵与外延;而非概念性术语是指未定义为概念的术语,它没有完整的内涵与外延,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它一定的意义,只是这些意义不足以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概念罢了。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以及1983年肖蔚云的法律监督机关概念的分析,田博士认为,在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制度框架下,法律监督机关(而非法律监督)是被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来理解的,而对于法律监督的外延和内涵,立法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和界定。然后,文章把研究的对象进行了置换,在三大诉讼法的框架内去解读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并最终得出结论:“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主要指再审监督,而学者就对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则看法不一;在行政诉讼中,法律监督实质上就是再审监督;而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则深具理解上的多样性。在法律监督词义多样性的背后,实质上是法学未能成功地提供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这一问题。”
客观地说,这样的一种研究无疑是很有意义的。尤其是文章关于非概念性术语与概念性术语的区分,极富新意和启发性。这一研究促使我们考虑:到底应该如何界定法律监督的概念?更进一步说,文章所主要运用的这种以三大诉讼法为基本依托的规范分析的方法,究竟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监督的概念界定问题?这种方法界定出来的法律监督概念能否有效回应法律监督的实践问题?应该说,田博士的文章为这些问题的提出和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和基础,引发了笔者的一些零碎的思考。
笔者曾在《论检察机关二元权力结构及其内部冲突与协调》一文中明确反对单纯地从文字本身出发对词语进行解释,而力主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去界定一些基础性的法律概念,并进一步指出了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界定概念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运用这一方法,一方面源于法律规范的实在性以及由这种实在性所决定的相对确定性;另一方面,也源于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对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规制效力——正是由于具有这种普遍的规制效力,相比于语言学上的不具规制效力的解释而言,法律规范才更加值得进入我们的研究视野。第三,也源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印证和辨析非常有助于我们厘清概念的内容以及多个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去界定基础性的法律概念是十分必要的。一旦离开这一框架,我们对于文字的解释很可能就会无助于法律的运行或实施,成了自娱自乐的文字游戏。
但同时,笔者也不无忧虑的指出,即便规范分析的方法有助于我们对于概念的界定,但也不能对其寄予过高的期望。毕竟,任何一种分析工具都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生活毕竟是鲜活的,正如人不能两次涉足同一条河流一样,法律规范即使没有发生变化,但其所承载的生活背景却无往不处于变化之中。正因为如此,我们基于稳定的法律规范所作的分析几乎无法做到与快速行进的生活同步,因此只能在一种“大致正确”的非精确状态下进行一种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分析。更何况,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律规范本身也可能存在一些瑕疵,这也会导致规范分析方法在某种程度上的失灵。
笔者认为,除去社会生活的快速变迁不说,法律规范本身的瑕疵就足以导致我们对于概念的界定陷于困境乃至歧途。因此,除去规范分析的方法之外,我们还必须把研究的对象进行置换,使其更贴近鲜活的生活,甚至直接就以鲜活的生活本身作为研究对象。这是一种直取事物本质的做法,它绕开了种种由于技术化而模糊了事物本质的所谓的方法或分析工具,直面真实的生活,直击实践中的问题,运用一种近乎直觉的生活本能去感知和体悟解决问题的办法,并进而予以理论的提升和概念化。
笔者坚持认为,到底应该赋予法律监督这一词语以一种什么样的外延和内涵本身并不是首要的问题,首要的问题是实践中的所谓的法律监督究竟是如何运行的、存在哪些问题以及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对于法律监督的界定,似乎应该遵循这样的一种研究进路,即我们应该先行分析法律监督在实践中的问题,并运用生活的经验寻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此基础上,再行对这一解决问题的过程、思路以及办法进行理论上的提升,反过来界定法律监督本身的外延和内涵,最终使其概念化。
惟其如此,界定出来的概念对于实践来说才有真正的价值。如果采用相反的做法,即先行界定法律监督概念,再反观法律监督的实践,很可能会导致界定出来的法律监督概念无法与现实的法律实践生活相适应,最终要么是法律监督概念被束之高阁,要么是削足适履,让实践屈服于“理性”的狂妄,这显然违背生活的常识,颠倒了人类认识事物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基本规律。这种界定,恐怕比不界定更易导致法律监督统一立法“游离无根的危险”。正因为如此,我们的首要的出发点应该既非法律监督这几个文字本身,也非法律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一定应该是法律监督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法律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集中地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共识是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的确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控审合一,打破了诉讼本所应有的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态势。这一诟病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实践中就屡屡发生过检察机关借刑法第306条之名当庭带走辩护律师的现象。这种显而易见的职业报复从根本上讲无疑源于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监督无视司法规律的滥用。
因此,要避免这一问题,就必须从权力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审判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入手,遵循司法的基本规律——特别是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这三大基本规律,对审判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三者的运行进行重新的调整和整合。在找到公正、高效、低成本的权力配置和运行方案之后,再根据方案本身反过来审视和界定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遵循这样的一种进路,一方面能有效回应法律监督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界定根植于鲜活的实践,起源于一种实用主义的利益驱动,因而其内容一定是务实的,其生命力也一定是长久的。
应该说,田博士的这篇文章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三大讼诉法中法律监督的含义,并向我们提出了一些重大的法理学课题,如:如何界定一个能有效回应现实的法律概念?如何在事物的概念和运行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连接点使得二者能够和谐统一、符合事物运行的基本规律?作为事物本质反映的具体运行方式是否一定是整齐划一、不具多样性的?等等。运用到法律监督上,问题就被置换为:如何界定法律监督概念才能有效回应其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如何使法律监督的概念与法律监督的运行之间能够和谐统一、不违背司法的基本规律?审判监督的运行一定要采取庭审监督的方式吗?法律监督运行方式的多样性违不违背法律监督本质的同一性?等等。
一篇好的文章往往集中力量解决一个问题,不切实际地、企图把现实中的种种不足一网打尽只会导致行文散乱,读者心烦。因此,基于《诉讼法中法律监督词义考略》一文所展示出来的学术底蕴,我们有信心期待田博士一步一步来向我们明确展示他对于以上这些问题的基本看法,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简介】
吕升运,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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