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工作发展历程与经验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民商事法律规范属于应然世界的东西,要发挥实际的作用,其必须得以实现,既包括社会生活中人们遵循民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民商事活动,又包括法官运用民商事法律规范审判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即民事司法。[1]民事司法是联系民事立法与守法之间关系的桥梁与纽带。“法律是一种规范,毋宁说它是一种实践理性。如果说立法是这一实践理性的最初环节,那么,司法就是这一实践理性的最后保障。”[2]回顾民商事审判工作发展的历程,研究民商事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发挥作用的经验,对于正确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发展和完善民商事法律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在桂北的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有二十五年之久,在建国六十周年暨最高人民法院建院六十周年之际,对自己二十五年来所从事的工作作一总结,亦有必要。在本文中,笔者拟从案件事实的查明、案件的解决方式、审判的社会效果等三个层面,对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商事审判情况进行粗略的研讨,并以此来观照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诸多问题。
二、 案件事实的查明
早在1985年笔者进入法院工作以前,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事实的调查一直都采取积极主动的做法。进入法院后,这种依职权进行全面而深入细致地调查的做法,还长期盛行不衰。案件在受理阶段就没有什么程式化要求,口头起诉的,法院代为记录,书面起诉的,有起诉状即可,至于原告书面陈述的事实是否完整和清楚、是否依附有初步的证据,均无不可。因为案件受理后,我们都要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首先毫无例外的,是要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仔细询问案情,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或物证,了解知情人情况。有的问得不清楚还要问第二次、第三次。在询问中,法官也会运用参与公安机关办案或通过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学到的类似审讯的方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诱问、诘问,或凭经验及观察对当事人进行训斥,要求当事人讲老实话,以尽量获得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在调解无效后,法官才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知情人名单进行全面的、深入细致的调查。调查清楚后,双方胜负如何法官心里已经大体有数,但庭还是要开的。开庭中,可根据调查得到的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质问,或者对当事人前后矛盾的、不合逻辑的讲法进行质问,代替一方当事人反驳另一方当事人,从而归纳出案件事实。在庭审中的调解无效后,择日进行判决。如果案件事实不能查明,则休庭再作调查,调查后再开庭。一个案件开两、三次庭是常事。开庭时,证人一般是不出庭作证的,以法官宣读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调查证人时,如果证人要求保密我们也为他保密。开庭时就讲有证人说了这个案件的情况是怎么怎么样,不公布证人姓名和其他身份信息。
刚进入法院的时候,过的还是田园诗般的慢悠悠的日子。全庭四个人,四辆自行车可供跑调查之用,一年受理的案件有十多件、二十多件,审判也没有审限的限制。要说压力就是清理积案的压力。因为旧存案很多,甚至有1961年立案还没有结的情形,每逢清理积案的日子,就是忙忙碌碌、热热闹闹的日子。各个庭室的法官都到积案多的业务庭帮助清理积案。忙过一阵子后,又恢复往日的宁静生活。
1989年以后,基层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多了,但是法官办案还是沿用老办法。到1995年案件明显增多后,“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做法与人少案多的矛盾就变得十分突出。虽然1996年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但这种状况还是一直持续到1999年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发布以后。我们法院搞改革,主要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开庭也由法官纠问式改为当事人辩论式。由于立审分离、禁止法官事前单方接触当事人,询问笔录也基本取消了,法官着重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2002年4月开始,按上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当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如火如荼,影响深远,但也存在矫枉过正、法官在查明事实方面过于消极被动、与现实脱节的弊病,其负面影响至今仍然存在。
三、 案件的解决方式
从抗日战争时期创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开始,持续到审判方式改革前,我们采取的一直是大众化的审判方式,而非专家化、精英化的审判方式。至取得全国政权后,这种大众化的审判方式还揉合进了专政的特点,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化特点。20世纪80年代、90年代,我们主要靠调解结案。当时的案件少,要说磨嘴皮子我们有的是时间。当时的法官主要来源于教师、复员转业军人或其他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的人员。大家对法律知识基本上是靠短期培训获得的。后来法院系统开办了一个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基层法官利用业余时间多少学到了一些法律知识。但是,当时民商事法律规范本身就少,这点知识对付疑难案件根本不足为用。好在当年案件绝大多数是离婚案件,还有一些是宅基地、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因此也不太担心学识水平方面存在什么问题。
接触当事人时,对他的第一道要求是找小队、大队(后来改叫屯委、村公所或村委会、街公所或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解决,或者直接对反映问题的当事人进行动员、劝导。这种方法通常能够把许多纠纷分流掉。对基层组织解决不了的纠纷,当事人通常持基层组织的介绍信到庭要求处理。介绍信一般写到:“村民或街道居民张某某与李某某因为某某事闹纠纷,调查的情况大体是怎么怎么样,经调解无效或我们无法解决,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当时没有立案庭,接待人员收了状纸、庭长同意了就算是立了案。立案以后就对当事人询问案件情况,做询问笔录。同时,对当事人进行单方的思想动员工作。多数情况下,要找当事人的“茬”,告诉他他的要求可能行不通,或者要求不会得到全部满足,为将来的调解打基础。然后找被告方来了解情况,要求被告答辩。被告通常进行口头答辩。即使他进行书面答辩,也要对他重头到尾地把案情问个遍。同时,对被告也要找“茬”,告诉他问题非常严重,我们很关注这个问题,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对他不利。当时的法院很有威信,法官都是带枪的,群众也老实,这种方法对一些当事人很管用。看双方意见接近了,就可以安排调解。一般都能调解结案。调解中,程序问题是次要的。有时与当事人一块喝土茅台、吃农家饭更能解决问题,因为他把我们当成朋友看待了,朋友的意见当然更容易接受。有些当事人存在意见分歧,就进行冷处理,过一段时间再进行调解。在这段时间里,往往我们还分别做各方思想工作,有时还找村干部或者当事人信赖的人帮做当事人思想工作。再次调解时还是要两头压一些,这样又处理了一批案件。对实在是动员、调解都无效的案件,才开庭审理。这类案件通常也是当时法官的法律水平不胜任解决的案件,因此基本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且审理后往往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如何处理后,再由主办人制作民事判决书,经庭长、院长审核、修改及签署后方进行宣判。
审判方式改革在全国法院铺开后,上述情况有了根本改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上,程序正义被高度重视了。在实体法上,法官注重对大陆法系法律知识的学习;在审判程序上,法官对普通法系国家的审判方式推崇有加。简易程序被大量适用,而且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在裁判文书上,增加了认定事实的分析过程和增强了裁判理由的说明篇幅及力度。在裁判的独立性上,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论都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决定,少数过于疑难的案件才上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当然,庭长要通过签发文书的方式把好案件质量关,但都是通过提意见、交流沟通的方式进行,不强令遵从自己的意见。为增强庭审效果,笔者在1999年底率先实行了当庭宣判。几年后,整个法院的当庭宣判率有了明显提高。在调解方面,不再要求着重调解,而强调自愿调解。实际操作上,调解受到了冷落,调解在所有结案方式中的比率大幅度下降。由于禁止法官庭前单方接触当事人,庭前调解工作基本不做,少数案件有调解结案可能性的,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多数案件的调解是安排在开庭审理之中进行的。由于强调了法庭的中立性,那种“两头压”的调解方法不敢再采用,法官事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可能性的评价,也不能进行了。去掉了这两个“杀手锏”,只能通过说明证据认定规则和实体法律的规定来暗示案件的可能处理结果,或者通过揭示执行难、判决后存在的种种麻烦的社会现象来暗示当事人作出让步。调解的成功率也大幅度下降了。
四、 审判中社会效果的关注
在审判中须关注社会效果、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近些年对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个工作要求。在20世纪末以前,社会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度较高,社会矛盾也相对较少、较小,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基本不成问题。在主要向农民朋友提供司法服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当时要关心的社会效果问题主要是民间习惯与国家法律之间在司法中的适用关系问题。
本地的习惯较多,而且各乡镇之间也有所区别。在此作一简略的介绍。在婚姻关系方面,有走媳妇路的习惯。农村妇女结婚以后在生育以前常常不定居夫家,这叫走媳妇路。因此在闹离婚时,单单生育前不定居夫家的事实,我们通常不评价为夫妻感情不好的理由。农村有结婚时男方要向女方给付彩礼的习惯,而女方又要以此购买婚后生活用品、用具作为嫁妆拿到男方家。因此在男方闹离婚时,是不能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的,而在女方闹离婚时多于嫁妆价值部分的彩礼一般认为应当退回,除非是因为男方明显过错导致的离婚。在家庭关系上,女方出嫁后一般是不赡养父母的,当然也不继承娘家财产,所以如果出嫁女回来争遗产,通常被以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判决败诉,而如果在赡养案件中兄弟要求出嫁女也履行赡养义务,通常被要求在被赡养人去世前分一部分财产给出嫁女。在相邻关系中,朝向相对的两家是不应当在门前挂剪刀的,否则对家就认为对自己不利,但是凭此诉讼也是不成的,因为自家可以通过在门前悬一面镜子来驱赶邪气。这些习惯在农民朋友中根深蒂固,在民事审判中如果不适当给予照顾,可能在双方之间就结下冤仇;如果给予照顾,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没有什么意见。在尚未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前,这种不成文的民间习惯通过调解方式得到大量运用。随着教育、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很多习惯正在消失,但有时还在案件中碰到一些。这种案件也是调解结案效果较好;如判决的话,与法律不相抵触的习惯常常被以变通方式解决。例如本地习惯的赔礼道歉方式叫挂红,即由过错方到无过错的受害方家门口放鞭炮,但是这种方式在判决中则被改为口头或书面道歉,逾期不履行者将支付在媒体上刊登判决书内容的所有费用。因人数较少的诉讼形不成什么气候,社会效果问题也没有显现出来。
近几年来,本院受理的涉及社会效果问题的案件主要是群体性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因企业改制引发的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土地侵权纠纷案件(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等。处理这类案件实际上多数都是严格依法进行的,不另考虑什么社会效果问题。比如在网上小有名气的罗笛屯诉木偶屯土地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拥有200多户的木偶屯毁损几十户人口的罗笛屯的农作物、强占罗笛屯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农地180亩,法院受案后不顾木偶屯人多势众,依法判决木偶屯败诉,并于判决生效后对暴力抗法的被告方不惜动用公检法司900余名干警进行了强制执行;另有一些案件则比较敏感,案件的起因可能涉及到政府的行为不十分规范,群体性请愿等事件带来的压力也不小,法院在审判上不得不从方方面面多作考虑,避免政府应对群体性事件的麻烦,适当兼顾审判的社会效果。这些案件的处理在政治上、在大局上是不存在什么问题的,上级法院也给予了肯定。但是,在法律学理上似乎还存在一定的争论。还有一些案件纯粹是法官好心办案,社会效果很好,但法律程序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例如2008年本院开庭审理的龙岸镇大蒙村公所塘玉屯村民小组诉韦永生等9人侵犯集体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就是一个明显例子。合议庭审理查明该案实际上是林木所有权争议,依法按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应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只需裁定驳回起诉即可结案。但是,法官考虑到这样做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当事人在寻求行政处理的漫长过程中,不仅将付出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可能还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因此,法官经过反复做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后是调解结案。
五、 司法实践经验的传承与超越
新中国建立之初,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被废除了,除1950年5月1日生效的婚姻法外,民商事审判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以适用的状态,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实体法意义上,审判适用的多是党和国家的政策、民商事习惯。在程序法方面,基本无程序可言,主要靠走群众路线尽量查明客观事实,以规劝、批评、教育、引导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社会对政治化、行政化、军事化的法官是敬畏的,调解通常能够奏效,也很少存在什么社会不满问题。这种情况经历了漫长的岁月都没有改变,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1982年3月8日试行的民事诉讼法颁布,1985年4月10日继承法颁布,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颁布,此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也相继颁布,为民商事审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由于很多东西是旧的实践经验总结,因此法官也容易接受。笔者参加司法工作后,旧的司法理念、习惯性操作方法仍在发挥作用,同时也起到一定程度的良好效果。到了20世纪90年代末期,情况才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那时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在各地得到了广泛落实,另一方面是一些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如合同法、担保法、收养法等在此前后也相继颁布了。这种变化表现为几个方面:第一,事实查明上由法官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变为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第二,结案方式上,由以调解为主变为以判决为主;第三,调解方法上,由积极主动多样化变为消极被动单一化;第四,法律适用上,由注意实体正义变为注意程序正义。
回顾二十五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历程,可以总结得出几方面的经验:
第一,当事人举证应成为案件事实查明的主要途径,但法院仍须保留一定程度的调查取证权
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主要依靠当事人积极主动的举证,“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做法必须加以改变。这是因为:其一,司法者的角色应定位于消极的中立者,以其中立维护司法公正。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要区别。行政权的行使按理想说也应当做到公正,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行政者能否做到公正,却是不无疑问的。行政权天然地存在着扩张的冲动。行政者不仅要处理行政相对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还要处理自己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处理自己与上级之间的关系(如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取宠上级等),有时候行政者还作为“运动员”参与到“游戏活动之中”,它的工作性质无法使它能够保持超脱态度。正因为如此,司法才有制约行政权行使的必要,行政诉讼才成为基本的诉讼类型之一种。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法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索贿受贿、腐化堕落的现象,但这不是法官中立的结果,而恰恰是法官没有中立或者是中立做得不够的结果。其二,司法活动是要付出成本的。现在中国正由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案件证据可能分散在不同的地方,法院主动调查将付出不菲的成本,大多数案件都要进行主动调查的话,一年下来全国法院付出的成本绝非一笔小数。在禁止向当事人收取调查费的模式下,这些成本将全部转由国家财政负担,也就是由其他纳税人负担。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实也是当事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成本。当事人参与社会活动是自己收益,活动成本却由其他人负担,这是极不公平的。其三,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民商事案件不断增长,而法官人数并没有相应地增多,办案的压力很大。如2008年本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808件,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共有13人,人均受案62.15件。一年节假日共有145天,工作日就有220天,平均3.54天要结案1件。再看发达地区,东莞市法院系统2008年人均结案277.6件,平均0.79天就要结案1件。这是包括民商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在内的统计数据,而民商事案件发案最多,如果按民商事案件统计,办1个案件的时间要远远低于0.79天。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官承担主动调查案件事实的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
但是,由于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公众的法律意识不高,当前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自行取证难、证人出庭难等现象。在此社会转型、矛盾凸现的过渡时期,我们应当对此做出回应,避免当事人主义走过了头,以渐进的方式向现代司法靠拢,尽量缩小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差距。比如,应当保留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有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或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势均力敌,轻易肯定或否定都不妥,而客观上又存在相应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此外,举证期限的规定也须加以完善。如在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有些债务人到开庭时才答辩否认书证上的签名系其亲为,如果不允许债权人此时申请笔迹鉴定,就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调解结案渐入式微,调解方法有待改进
目前我们调解结案率并不高,很多单位报表显示的比率较高是因为把撤诉案件也统计进去的结果。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很多案件是当事人因自行解决或因暂时证据不足而自行撤诉的,另一些案件是因为不按时预交诉讼费而被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甚至还有一些案件法官觉得棘手而劝说当事人撤诉。真正经法院做工作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法官往往以调解方式结案,以当事人撤诉方式结案的微乎其微,因为对此法官有成就感,汇报起来也觉得底气十足。调解结案率低的原因首先缘于人少案多的矛盾。调解要花时间多次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当事人的思想变化也要一定的时间。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每个案件都花那么多时间,根本不可能在审限内结案。超审限结案是违法,调解结案率不高至多是不完成单位内部规定的指标。为避免案件超审限,除非容易调解,或者判决起来更麻烦,或者为避免当事人私斗或聚众闹事,法官通常不愿做更多的调解工作。在山区因交通不便或当事人要外出打工,传唤当事人很不容易,好难送达传票给当事人(主要是被告),如果不及时开庭以后就有可能找不到他,所以法官倾向于开庭时调解,调解不成就下判。调解结案率低与法官的认识也有关。调解结案有利于社会和谐的道理法官不是不知道,但调解达成协议往往是以一方让步为条件的,受过相对专业培训的法官理念上不认同为结案而使无理方倒反获利,常常更有效的“两头压”的调解方式法官又不屑于采用,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进行审判,调解结案率就会相对降低。另一个原因来自当事人。现在的当事人虽然诉讼的法律文化较低,但权利意识已经崛起。中国传统社会缺乏权利意识,只有义务观念,表现为非常消极的法律心理。在那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作一些让步比较容易。在政治生态环境得到不断改良以后,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而现在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正在成为社会常态。在他们能够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时候,要求他们在实体利益上进行让步是很难的。个别人甚至为一笔小钱起诉到法院讨说法。这些人不是什么“刁民”,而正是中国法治不断发展、完善的推动力量。调解确实不一定要一方当事人让步,但如果没有一方让步,实践中调解是很难成功的。
笔者认为,调解是我国法院传统的一种结案方式,而裁判则是法院审判的基本内容和特征。综观各国司法制度,没有调解法院仍然存在,而没有裁判则法院根本不成其为法院。调解的好处很多,本文不再赘述。以调解方式结案仍然应当保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不应当强调要着重进行调解。当事人是否需要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以自愿为前提。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分工愈加细化、专业、规范,把裁判、说教、斡旋等诸多功能均赋予法院,寄托法院更多、更大的期望值,是违反科学和社会发展趋势的。这也正是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必要所在。
进行民商事调解,必须去除“两头压”、“两头哄”、以判压调的方法。这些方法虽然管用,但是或者违反了公平正义,或者偏离了法院中立地位。笔者约在2003年有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在被告上诉后二审法官下来调解,二审法官以明显以判压调的方法进行调解,上诉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很反感,后调解不成下判维持一审判决,因工作马虎判决书错了二十多个字,笔者代为送达后才发现错字,但上诉人的代理人就是不肯更换二审判决书,还扬言要上网讨说法,硬是吓得二审主办法官一身冷汗。可见有些当事人对以判压调的方法是非常反感的。调解方法应当允许分别做双方思想工作,背对背地调解时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没有那么大,而且对原告分析执行成功的可能等风险也不会助长被告气焰。在做单方工作时应允许分析诉讼、执行风险。更重要的方法应为依法析理。通过证据方面的规定说明认证规则,通过实体法规定的说明让当事人自行判断胜败诉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法官极大地提高自己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论理说服能力。
第三,在坚持审判法律效果的基本上兼顾审判的社会效果
以前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没有被要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近年来群体性事件、上访事件不断增多,在此背景下上级提出了这个要求。其可能的原因不外有四:一是法律不被公众所认同,于是法律的适用即司法也不被公众所认同;二是法律虽然被公众认同,但法官没有严格依法审判,法律的不正确适用不被公众所认同;三是法律没有规定,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不被公众所认同;四是法律虽然被公众认同,法官也严格依法办案,但当事人或公众出于私人利益或感情倾向如仇富、仇官等不认同裁判结果。笔者以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法官应严格公正执法,以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法官没有立法权,也无权不执行或适用现行生效的法律。从微观层面而言,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法官应当奉行法律至上。这是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从宏观层面来看是正确的,但在具体实践中社会效果如何没有一个客观标准,诉讼当事人也难有一个预期,往往出现异化现象,甚至有时为个别人不正当利用。如果迁就狠闹、狠上访的一方,老实人就会吃亏;如果害怕群体性事件,那么少数人就得为这些表面稳定支付代价。法律的公平价值就会受到损害。以公众情绪来确定社会效果,公众情绪一方面难以捉摸,另一方面也是会产生变化,那么同类的案件就可能此时这样判、彼时那样判。更有甚者,可能会有个别领导借两个效果的统一来实现地方或者个人的利益,借两个效果统一之名,行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主义之实。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不应当把法律效果放在社会效果的对立面,让司法者左右为难。
要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立法时就应该考虑把两种效果统一在法律之中,让司法者严格执行法律时就自然达到两种效果的统一。其次,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同时要加大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说理力度,从而提高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对群体性诉讼、当事人严重对立的诉讼要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尽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其三,在法律明显滞后于社会发展而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通过法律的位阶选择和通过目的解释、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解释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其四,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以法律原则为指导,贯彻党的主张和国家的政策,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在司法者的内心。要做到两个效果的统一,功夫还要花在审判之外。法官首先要做好人,然后要办好案。如果法官平时不从严要求自己、提升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修养,即使没有办错案,当事人也容易对裁判结果持怀疑、否定态度。如优秀法官宋鱼水的调解结案率高、审判的社会效果好,与她高尚的道德情操是不无关系的。法官应当确立爱憎分明的阶级立场、严肃认真的是非观念和正直开明的内心良知。对当事人要视为自己兄弟姐妹,即便对有不正确观念的当事人,也要像对待生病的亲人一样看待,把坚持原则与博爱、关怀、温和、耐心的人伦价值联系、结合起来。法官要奉公守法、爱岗敬业、清正廉洁、公而忘私,把道德责任和理想融入到自己的社会和司法活动中,以崇高的人格魅力感染他人。
六、 结语
认真总结建国以来民商事审判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经验,深入思考民商事审判工作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对于积极推动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职能和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总结司法审判经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社会治理是一个综合工程,强化法院的民商事审判职能仅是社会治理工作的一个方面,我们不应受到司法万能的思想影响,要求司法承担本应由其他部门承担的社会职能,赋予司法机关更大、更多的期望值。从这个角度讲,只有把握好司法的职能定位,才能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的积极作用。
[1]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78页。
[2] 赵秉志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257页。
作者:卢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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