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批捕率下的审批逮捕制——从规范层面与操作层面分析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审批逮捕 规范层面的审批逮捕 操作层面的审批逮捕 批捕率
逮捕作为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并押解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最有力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侦查机关以国家公权名义做出的,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和司法当局义务的刑事诉讼查证保障和诉讼保障行为。这种行为因其公权性,防止起滥用而侵害公民权利而必须以一定的正当程序进行并加以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是从两方面对逮捕行为进行规制。即第一个方面,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规范,第二方面,将逮捕的提请机关和批准机关分离,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逮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行为的审批权,以期达到对逮捕行为进行事前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况出现。
检察机关在我国,不仅是唯一的公诉机关,同时也负责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很少事先介入侦查。其主要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方式对侦查机关进行一种事后的,卷宗式的审查[①]。通过对呈送逮捕卷宗的查阅,审查证据事实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能否逮捕,同时,亦通过对卷宗的复核,审查侦查机关的此前的侦查行为有无违法,有无滥用权力。而目前我国,尽管新修订的律师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和保障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发挥仍受到很大限制,侦查行为几乎为侦查机关的单方行为,仅用事后的卷宗式的审查监督,能否在实践中发挥预期的监督效果呢?
本文将从规范层面上审批逮捕的规定以及所期望发挥的作用,与实践操作中审批逮捕所存在的问题两个角度,分别进行论述,分析,以探索可能的问题解决途径。
规范层面上的审批逮捕与作用
(一)逮捕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是逮捕对证据的要求,证据是逮捕适用的前提和条件,而逮捕一旦发生就有法定和实践上的查证保障功能;第二,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侦查行为与实体法特别是刑法联系密切,办案人员机会实体法的规定已经自己的办案经验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有一定的弹性考虑空间,也因为有这一定的弹性考虑空间,如果没有相应的评价标准与监督的话,容易为背后的钱权交易,权力寻租提供了机会,从而产生当捕而不捕,可不捕而捕等滥用逮捕权的现象;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逮捕的功能在于查证保障和诉讼保障,即通过逮捕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其能在公安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而公安司法机关得以进一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保障刑事追诉活动顺序进行。但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要采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第三条的规定是要求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即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必须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情势的紧迫性等相结合,不得滥用。
(二)逮捕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通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本文旨在探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中的监督作用发挥,因此以下的讨论不涉及由法院直接决定的逮捕。)逮捕必须呈报检察机关审批,未经审批,任何人不得被逮捕。公安机关为逮捕的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相分离。
从以上看出,法律规范层面上,所希望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所发挥的作用是:审查是否批准逮捕,同时,通过审批,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中是否有滥用权力,以权谋私,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等。
操作层面上的审批逮捕的作用
(一)对批捕率的观察
为了分析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审查逮捕的情况,我认为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率进行若干分析:1998年—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逮捕率为98.23%。其中,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2万名,提起公诉81.5万人,逮捕率约为100%[②]。J省F局全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124件191人,经审查批准逮捕107件163人;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130件224人,经审查提起公诉130件224人,法院对该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均作出了有罪判决,案件批捕准确率、起诉准确率均达100%。
通过对数据的观察,发现我国现阶段的审查批捕率是很高的,绝大多数侦查机关呈送的报批逮捕的案件或犯罪嫌疑人都被批准逮捕。为什么会有这么高的逮捕率?是因为公安机关报捕时所呈送的证据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而且检察机关经过审批也没有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不合法的地方吗?为了解答这个问题,笔者试从某个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
(二)具体案卷材料的分析
请看下面的材料,为J省P市A公安局报请批准逮捕某案某嫌疑人所呈送的卷宗材料:
罗某故意伤害案(证据卷):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犯罪人基本情况,3、传唤通知书,4、提讯证5、讯问笔录,其中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罗某的2次笔录,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张某1次,王某1次,李某3次,林某2次,金某1次,6、询问笔录,共9名证人15份笔录,7、现场勘查材料,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起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图等,8、常住人口登记表
罗某故意伤害案(文书卷):1、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3、拘留通知书,4、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5、提请批准逮捕书[③]。
对上述卷宗材料分析,我们发现,本案中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已经基本证明了有犯罪事实发生(如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尸检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知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如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等)。同时,我们发现,上述材料中的证据卷,已经很充分,很全面,似乎已经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系统的证据链,似已远超出法定的逮捕条件。
从这个案件的卷宗材料来看,似乎审批逮捕已达到法律预期的目的,检察机关也通过审查逮捕实现了法律监督。那么,那些没有被批准逮捕的案件或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或因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未达到逮捕的条件,或因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不合法之处,使得所收集的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而未被批准逮捕呢?如果是这两个原因的话,那每个原因所占的比例又多大呢?
(三)接近起诉标准的逮捕条件
通过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的访谈,我们发现在实践操作中,不予逮捕的原因绝大多数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上述假设的第二个原因,即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不合法之处,使得所收集的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导致提请逮捕未被批准,在实践中鲜少出现。
交谈中,我们还得知,我们对罗某故意伤害案的证据卷很充分,全面,似已远超出法定的逮捕条件这一事实的感叹,不是我们所认为的偶然例外,而是一种常态、必须的。很多时候,公安机关在呈请逮捕时,并不要求把某个犯罪嫌疑人的全面犯罪事实查清,而只要求能够有一定证据线索可以定罪判刑那部分,就查那部分,只要能够被起诉判刑就足够,没有重大线索的一般案件,不是主观恶性极大、多次作案的一般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是能处理一部分就处理一部分,很少深挖犯罪。
在实践操作中,能够呈报批准逮捕的案件,一般都达到了起诉的标准,而不予逮捕的原因绝大部分是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但此时是,证据证明程度,犯罪事实的清晰度,是不符合起诉的标准甚至是检察机关认为起诉后不能定罪判刑的标准,而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逮捕的标准。
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而检察机关分析侦查机关送给的事实证据材料,认为起诉后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据了解,若无法达到90%-95%以上能让法院判刑的话,一般情况下不会起诉,就算已经提起公诉,也可能会撤销诉讼。如一份资料中写到第一季度J省B分局的批准逮捕率、移送起诉率、移送准确率三项业务数据均达到100%[④]。J省F局全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124件191人,经审查批准逮捕107件163人;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130件224人,经审查提起公诉130件224人,法院对该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均作出了有罪判决,案件批捕准确率、起诉准确率均达100%[⑤]。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在实践中,审查批准逮捕的标准已经等同于提起公诉的标准,法定的批准逮捕条件被架空了。
三、接近起诉条件的逮捕条件产生原因与后果分析
会出现实践中逮捕条件接近于法定提起公诉条件这样的情况,与检察机关内部,公安机关内部将批捕准确率、起诉准确率批、准逮捕率与办案人员的考核相挂钩。这些数据将作为考核一个检察官或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的一个主要标准,准确概率越高,就说明该检察官或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越高,素质越高,那么综合考核得分越高。综合考察影响到一个检察官或侦查人员的工作待遇问题,晋升问题,甚至是能否继续在此系统内工作的去留问题。因此,在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管都是小心翼翼,以免出现批准逮捕而最后不能转公诉,或者公诉不成功,未被认定有罪、判刑。
基于追诉主义指引下,检察机关内部将批准逮捕正确率、起诉正确率作为考核检察官的重要指标,公安机关内部同样将批准逮捕率作为考核侦办案件人员的重要指标,使得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为了追求正确率,而将逮捕的证据标准接近于起诉的证据标准。带来的后果就是,侦查机关在短暂的逮捕前期间查证负担很重,为了尽量获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大范围内可能使用了缺乏法律规制的侦查措施[⑥],并滥用侦查权而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且由于侦查中心主义,律师、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有效,而检察机关仅通过事后的、卷宗式的审查监督,无法及时有效地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才会有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侦查人员侵犯人权的事情屡屡发生。
四、可能的问题解决途径分析
在目前中国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笔者所能做得,仅是些微调建议,而非对现有的诉讼模式提出各种改革意见。
(一)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
新的《律师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提供了部分法律支持,针对此前律师的安排会见难、会见时权利行使难、法律帮助难等问题,给与了一定的法律上保障。如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由于律师介入到以往封闭的侦查羁押中,改变了单方的讯问行为,让侦查机关在做出行为之前,不得不更多的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程序的正当性。但新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这使得侦查讯问时,仍是只有强大的侦查机关和处于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缺少律师在场的外力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少了一层权利保障机制。新《律师法》在现实中对保障犯罪嫌疑人、律师的辩护权效果如何,还需进一步的观察研究。
(二)取消批捕正确率等考核标准
建议取消将批准逮捕正确率、起诉正确率、批准逮捕率作为考核检察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指标的规定,强调普遍逮捕,高逮捕率与人权入宪的精神以及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根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取消了这项指标,那么检察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就不会一味的追求准确率,而将逮捕的证据标准提高到公诉的证据标准,使法定的逮捕标准架空,违背立法的初衷。以批准逮捕的案件数量来表明打击犯罪的力度无疑是一个认识误区。批捕的数量和批捕率的高低与打击犯罪的力度并不必然成正比,恰恰相反,批捕率的下降只能是人权保护水平提高的最好证明。
[①]参见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7(6)
[②]数据来源://www.fatianxia.com/paper_list.asp?id=24433
[③]材料来源自J省P市A公安局法制科卷宗档案
[④]数据来源://www.zjsgat.gov.cn/big5/zjgat/jwtj/dtxw/zjjs/200804/t20080421_13308.htm
[⑤]数据来源://www.xinyu.gov.cn/html/information/20060220/18089149343f92494dbede.html
[⑥]参见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从现实到理想”,左卫民马静华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第一章,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文献:左卫民 马静华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种松志著《检警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孙谦 张智辉主编《检察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孙谦 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著《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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