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提升诉讼调解中的司法权威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赋予调解相应的法律地位
诉讼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虽其适用没有太多的法律依据,但已在实践中得以广泛地运用,这要求赋予调解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即正在修订的民法典中应当有诉讼调解的一席之地,从调解适用的具体范围(区分审级、案件类型、期限和次数等)到调解书的制作及生效时间都应当相应地予以立法补充或修正,将传统习惯和法律性文件中具有生命力和可行性的规定升格为法律,使得法院在诉讼调解中有法可依、有法可用。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法官和当事人的利益是纠缠在一起的,往往也会出现各方的博弈,双方当事人、法官和社会各方力量此消彼涨,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这类博弈过程的结果最终取决于力量对比和利益权衡。 不论该博弈过程中的力量对比情况如何,不论调审是否分离,诉讼调解中法院和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为调解都需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自愿调解原则应当在司法权下得到应有的尊重。只有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与法官才能在妥善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同时,缩小与当事人的距离,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使司法权威得以提升。
三、与其他调解须明确定位
创新调解理念、丰富调解方式及完善诉调对接是诉讼调解发展的必然趋势,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有着根本的区别。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里,诉讼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途径,诉讼调解作为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也是一种终极救助。我国对于诉讼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了在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当事人除了提起再审外,无其它方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讼调解实际上是司法程序上一种终极救助,如果法院提前介入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中,必然导致当事人丧失诉权;如果法官与警察、人民调解员“同桌办公”,势必会引发当事人对于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合理存疑。因此,在调解运动轰轰烈烈进行的过程中,需要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明确区分开来,准确依法定位,应当把握相关的法律基本原则,不能贪图眼前的效率,警惕损害司法权威的“形象工程”。
四、二审、再审当慎用调解
相比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的调解可能性更低,且因审限等制度的设计受到一定制约。 依照现行法律,二审作为终审,是事实与法律的全面审查,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和引导作用,应当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在司法权威和社会和谐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平衡。
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就其立法本意来说,是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出发,旨在使案件事实得以澄清、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笔者认为,虽然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再审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对于基于程序错误和判决基础存在重大瑕疵提起的再审案件,即使最终达成了调解,也应当对做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之过错行为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即自清自省以示民以树威。
五、调解应当严格遵循程序
遵照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和参照相关法律规则及习惯性做法,是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也是保证诉讼调解顺利进行的客观需要。在争分夺秒抓紧实际开展调解时,法官需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愿的前提下,不影响庭审的整体程序之延续,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之行使,追求效率与公正,确保司法权威不变色。另外,在处理组织、确定调解时间及参与人员等细节事项时,法官应当事先准备充分,确保每次的调解工作都有侧重有成效,尽量避免让当事人“白走一趟”、“空手而归”,确保司法权威不褪色。
永新县人民法院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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