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建锋案的法律方法与司法推理问题
发布日期:2011-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我们最常用的、典型的法律方法是司法审判方法,又称之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
3.从司法过程的整体来看,司法过程的法律方法也可称为司法推理。这种司法推理可不是《福尔摩斯探案集》里所描述的那种推理,我们将这种推理称之为侦探推理。司法推理是流连往返于规范和事实之间的推理,而侦探推理则是从一个已知事实推论出另一个事实的推理。
4.司法推理是法律人将形式逻辑运用于处理案件过程的思维形式,这种过程总体上可以分为:
4.1外部证成: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研究确定案件事实;
4.2内部证成:分两个基本环节,分别是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
4.3结论:运用三段论推理方式获得裁判结论。
5.以上司法推理整体过程的科学性与合法性取决于任何一个司法推理环节的妥当性与合乎逻辑,否则,任何一个环节出错,均将导致整个司法推理过程走向错误的方面,甚至落入深渊。
6.联系到时建锋案件而论,平顶山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外部证成显然是有严重瑕疵的--连真正的犯罪人是谁都没搞清楚,更没搞清楚“天价过路费”究竟是如何形成的,这就导致了其外部证成环节出错,司法推理的整体过程也就错了。
7.但是,就算是再审过程中换一个新的被告上来(比如换时建军),并将原定的368万元过路费中的罚款部分悉数去除,只剩下“货真价实”的过路费的话,难道对时建军就应该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吗?
8.我的看法是:即使是换上时建军当被告,并将过路费压缩至正确的数字上,也依然不能按照诈骗罪对时建军定罪量刑。为什么?因为即使外部证成正确,假如内部证成出错,裁判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
9.平顶山法院的原审判决之所以是错误的,乃是因为这个原审判决在外部证成、内部证成两个方面都出现了严重的错误。
10.从内部证成角度看,平顶山法院的原审判决出现错误的根子在于在“法律发现”环节就已经出现了错误。当然,最早出现这种错误的地方很可能是在侦查预审阶段,至少是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就已经出现--可能的情形是,早在平顶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错误的“发现法律”,使用了已经失效的9号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作为“被发现的法律”,这很可能是首次出错,然后,检察院也受到前一错误的影响,不假思索地沿袭公安机关的错误。随后,是平顶山法院也继续沿袭前面两个机关的错误。于是,在“第一辆车”因为看错路标、走错道路而开下悬崖之后,紧随其后的第二辆、第三辆车也先后紧随第一辆车的后尘,前仆后继地相继落进错误的深渊……
11.毫无疑问,平顶山法院和它们之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司法推理的“法律发现”环节出错,乃是导致对此案的整个判决发生错误的根本的、内在的原因。
12.法律发现是司法推理过程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和内容,是指法律人寻找和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过程。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一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可能是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法律人从不同方面和不同层次的法律文本中选择最适合解决案件的法律规则,同时处理好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这就是通过法律发现所要解决的问题。
13.法律发现就是“对号入座”。按照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理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是要严格地采取“对号入座”的办法来适用法律的。也就是说,法官的基本任务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找到正确的、可以适用于案件的法律,然后通过对这一法律的解释、解读和视明,经过法律论证获得正确的司法裁判结论。
14、在发现法律的环节中,被发现的法律一定是有效的法律。在时建锋案件的侦查、审判中,被发现的“9号解释”是已经被刑法第375条第3款所废止的“法律”,因此,这个“法律”是无效的!
15.关于9号解释的无效,请参见我的另一篇文章《为什么说9号解释已经失效?》
16、司法推理中的法律发现必须严格依循下列定理一合定理二:
16.1定理一:只有在大前提(法规)有效,同时小前提(案对件事实的判断)也有效的情形下,司法裁判结论才是有效的。
16.2定理二:大前提(法规)无效,即使是小前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有效,其司法裁判结论也必然无效!
17. 就司法推理中的法律发现环节而言,平顶山法院对时建锋案的判决,违背上述定理一,符合上述定理二,其定罪量刑结论(诈骗罪)必然无效!
18.在再审此案的过程中,只要平顶山法院依然按照失效的9号解释对被告定罪量刑,就依然是一种明显无疑错误的司法推理错误,就依然是毫无疑问的枉法裁判。
【作者简介】
梁剑兵,男,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学士,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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