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的边界
发布日期:2011-03-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正确理解能动司法
一方面,我们要用历史的、国际的以及政治的眼光看待这个问题。我国从比较贫穷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走出来,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用了一二百年走过的市场化历程,并且是在发达国家的包围和压力之下取得的改革开放三十年成就,但如此高速发展必然会积累大量社会矛盾。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国社会转型期面临的矛盾以更加集中、直观的方式呈现出来,争端和冲突层出不穷,形态更趋复杂和多样化,并且不断向纵深发展。一时间,拆迁争议、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借贷纠纷、劳资纠纷等案件大量涌入法院,稍有不慎,就容易引发激烈的信访、闹访事件甚至是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党和政府面临空前的困难和压力。在这种背景下,人民法院作为我党执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应对,采取各种能动司法策略,在调节、缓和社会矛盾过程中发挥减压阀的作用,有效地“服务大局,为民司法”,成为历史的必然。因此,能动司法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当前乃至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的重要政治主题。那种忽视人民法院司法能动作用的观点是消极而不可取的。在此,我们应当摒弃那种简单化理解的司法消极主义。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并非所有对人民群众有利的事情都应当由人民法院去做。司法的能动作用应当是有限制、有边界的。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分工合作基础之上的社会治理,是集各种社会机体为一体的有机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过度的、违背执政规律的能动司法,会给执政活动带来不应有的损害,也会给司法自身带来损害。显然,司法能动不能以扭曲司法职能、损害司法权威甚至执政权威、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为代价。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摒弃司法万能主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地对待能动司法的边界问题。
能动司法的四条边界
能动司法应当尊重执政规律,服从核心职能要求,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以下四条边界:
第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公共利益是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但抽象并不等于不能够具体化。2009年9月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调研时指出“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陇县法院‘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研讨会”上也强调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立足国情,能动司法,坚持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的道路,不断解决中国社会面临的现实问题,努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可见,能动司法所要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当前社会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就是“大局”。“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是中央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确保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提出的重大任务,是当前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因此,能动司法也必须以是否有利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为具体的衡量标准。
第二,必须围绕司法的核心职能。首先,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能,确保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是专司法律之意。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核心职能就是审判案件。这就要求我们做到定分止争,运用调解和裁判等多种方式处理和解决各类纠纷;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积极地填补法律漏洞,灵活运用公共政策以促成社会公共治理职能向司法领域渗透;再次,坚持积极的司法为民立场,确保人民群众的诉权得以顺利实现。不少法院制定了许多方便群众行使诉权的有利举措,如网上立案、巡回审理案件、积极促进案件的调解等。这也意味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其运行的一条边界就是不损害法院的核心职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推出的《关于上海法院积极应对金融危机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在这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这个意见包括统一裁判标准、重大案件报告、审判中的风险预警、为劳动争议等涉民生案件开辟快速通道等一系列以审判职能为核心的举措。如果我们离开了审判职能这一核心职能而去追求所谓的能动,那无异于舍本逐末。
第三,必须积极履行司法的延伸职能,即通过裁判以外的方式促成司法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的扩张,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法治宣传教育,这是人民法院所必须承担的一项法定职能;二是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这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能之一;三是积极化解群体性矛盾、坚持把矛盾解决在前端,即通过裁判外方式参与社会纠纷的解决。在出现群体性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协调各种社会力量,使之得到妥善解决。有条件的,应当将之消弥于萌芽状态;四是就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向党委、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法院往往是各项法律、各项制度最终的检验者,极易发现立法、政策制定及社会前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例如,法院就政府物业管理监管、企业劳动关系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制作司法建议书,发送到相关管理部门,有利于促进社会前端管理的改进。
第四,不超越法院自身职能,不能替代其他部门的职能。能动司法要求法院以更积极的方式进入社会发挥作用,要求服务大局、服务人民,但不能因此损害法官的中立性,更不能超越法院的自身职能。法院代行其他社会公共管理部门职能,实际上是对其他部门职能的一种干预或侵犯。能动司法不是司法权的肆意扩张,不能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事务,更不能去行使本应由其他职能部门行使的公权力。如果超越司法权,代行社会治理或当事人自治职能,则可能使司法丧失独立性,使社会纠纷解决的分工趋向不合理。
总之,司法理应遵循其自身特有的规律,充分履行审判职能,发挥其在推进依法治国方面所具备的独特优势,积极地参与社会治理,但其前提是必须限制于其特有的边界之内。
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邹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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