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检察机关反垄断公诉权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而在已有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对行政性垄断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把对滥用行政权的监督管理职能赋予其上级机关,而上级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往往不太可能或有所保留地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人员改正其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因此,必须有一个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的机构来约束行政权的滥用,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较为适合担此重任。
检察机关反垄断公诉权的具体设计
一、管辖权与机构设置。赋予检察机关对严重的经济性垄断行为和行政性垄断的诉讼职能,对垄断行为的管辖权仅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在两级检察院内,可以设立“反垄断检察厅(处)”来负责垄断案件的立案、审查(或侦查)和提起公诉等工作。
二、受案范围。在反垄断法执法中,检察机关可以对下列几种垄断行为提起刑事、民事或行政公诉:1、对国家反垄断委员会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并对自由竞争的经济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2、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公诉;3、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有权决定是否起诉。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应赋予受害人寻求诉讼支持的权利,即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先向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请求,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受害人可以依据诉讼的结果来获取赔偿。当然,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外,并不排除受害当事人对垄断行为提起自诉。
三、与国家反垄断委员会的关系。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和检察机关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对日常性的经济性垄断监督检查、轻微违法的行政处罚等工作由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对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垄断行为则要移交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有权决定是否起诉,除较严重需起诉的经济性垄断案件外,还负责对行政性垄断的监督调查和起诉工作。对于移送案件检察机关有调查权和调查要求权,即检察机关拥有独立调查或要求反垄断委员会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力,并且对于案件判决后的执行情况拥有法定的监督权,可以要求反垄断委员会调查被告公司服从判决和命令的情况。
与检察机关反垄断公诉权有关的几个问题
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或民事公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因而在赋予检察机关反垄断公诉权时,有以下几个特殊问题需要探讨。
一、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调查权,一方面这是由民事公诉案件的复杂性所决定的。由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反垄断公诉案件都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较为复杂,需要收集多方面的证据,为了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另一方面,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也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调查权。
二、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问题。检察机关在反垄断公诉中的诉讼地位是民事公诉人。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诉人提起诉讼可以这样进行:检察机关或独立作为原告,或与合法的经营者、消费者一起作为共同原告,以垄断企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公诉案件审判过程中,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有权进行监督,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反诉问题。反诉是指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在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诉的,它本身不是民事公诉案件的权利主体,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因此,被告能否提起反诉,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具体来说,对于仅有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由于检察机关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只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被告不得提起反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如果有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被告可以对其他当事人提起反诉,但不得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
四、诉讼后果的承担问题。就案件本身而言,检察机关不存在胜诉与败诉的问题,因为检察机关不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不能成立,亦不能判决检察机关承担实体上的法律责任。有关当事人因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而被强制参加诉讼并因此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五、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民事公诉,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缴纳诉讼费用。在检察机关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可由国家承担。检察机关仅负担其为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王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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