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应和谐统一
发布日期:2011-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专业化的最终结果需要通过经由法定程序之后形成的刑事裁判来反映出来。从常理上说,由于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以及职业精神的保证,刑事裁判理应是专业智识的产物。多年来,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活动特别是刑事司法活动经常被专家指责为“不够专业”,出于矫枉过正的考虑,司法机关近年来在专业化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刑事裁判的专业水准得到不断提升。然而,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不时出现专业裁判与公众判断相背离的情形,这其中究竟是哪里出现了问题,值得法律人的深思。
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相左,有时体现在罪与非罪的界定上。此类多见于某些特定身份的主体实施的客观行为比较特殊的案件。例如,前些年某地的民工偶然偷吃了某科研机构的实验性葡萄,由于该科研机构投入巨资研发这种葡萄,一旦被偷吃,自然损失巨大。司法机关起初倾向于以盗窃罪追究这些馋嘴民工的刑事责任(当然也有刑法学者认为可以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经舆论报道后引起广泛争议,社会公众普遍同情民工,虽然认为其行为不当,但不至于上升到犯罪的程度。后来“天价葡萄”最终估价为376元,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要求。
专业判断从有罪到无罪的巨大改变,是不是司法机关在启动刑事追究程序时,过于迷信对“被盗”物的价值判断,而忽视了案情的特殊性,考虑欠周全呢?
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相左,有时体现在罪名的适用上。刑事司法活动是在刑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罪刑法定是其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如果司法人员无视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生造变造罪名,自然会引起公正的质疑。某地两协警在宾馆趁女子醉酒不省人事之时实施强奸,某法院根据犯罪事实,考虑到两人属临时性的即意犯罪,且事后主动自首,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两被告各入狱三年,起了个“即时性强奸”的生造罪名。
其实,该裁判文书无非是想说明被告人不是蓄意犯罪,而是一种偶然犯罪,偶然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要低于蓄意犯罪。但由于逻辑说理不透彻,使用专业术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自然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同。
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相左,有时体现在刑罚的裁量上。这是最为常见的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发生矛盾的情形。许霆案从最初的无期徒刑到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其中量刑差距悬殊。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没有发生特别的变化,但为什么判决会从无期徒刑改变为五年有期徒刑呢?公众判断的影响当然不可否认。重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是许霆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显然,法院重审时更多地注意到案件的发生原因等因素,而没有拘泥于盗窃数额这一单一的量刑因素。
当刑事司法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发生矛盾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公众“不懂法”而拒绝考虑公众判断的合理性,也不能因为公众判断代表了民意而不加分析地屈从于公众判断。
科学的司法精神应当是,首先要正视刑事司法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之间的矛盾,不能一味回避这种矛盾。公众判断的形成与专业判断不同,公众往往是通过媒体,包括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来获知案情,但这种获知受限于媒体能够披露的情况以及披露的方式。如果媒体披露的案情不全面,或者披露的方式不够客观,曲解了司法裁判原意,公众的判断基础就不可能客观全面,这种判断结论也难以准确。司法机关如能及时阐述司法裁判的理由,详细介绍诉讼过程,提高诉讼活动的透明性,相信公众判断会逐渐与专业判断达成妥协。
其次,要深入查找专业判断是否在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是不是有不够符合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精神的地方,从而导致与公众判断发生矛盾。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刑事司法活动高度依赖刑法文本和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实践中有些法官形成了唯数额论、唯结果论的机械思维方式,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怎样的刑罚时,仅仅着眼于犯罪的数额和犯罪的结果,而对犯罪的发生原因,犯罪人的主体情况、犯罪人的罪前罪后表现等因素关注不够,导致作出的专业判断表面上似乎符合刑法的规定,但实质则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背离。同样数额的盗窃犯罪,一个是蓄谋已久,一个是因为贪小心理而一时冲动,两者的社会危害性自然相差甚远,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当然应拉开合理差距;同样行为强度的绑架犯罪,一个是为勒索钱财而为,一个是为讨要薪水,司法判罚当然也不应完全一样。
完美的刑事司法活动应当是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的高度一致,但由于案件情况、专业知识、价值立场、信息来源等种种原因,实际上我们很难完全做到将专业判断等同于公众判断。务实的做法应当是追求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的和谐统一,和谐统一不代表高度一致,两者之间会有一定的差异,只要这种差异是合理的,就应当容忍和接受。
从本质上看,刑事司法的专业判断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公众判断是一致的,即司法的客观与公正。但在追求同一价值目标的过程中,两者出现一定的差异在所难免,只要这种差异是在可控的、可预见的、可理解的合理范围之内,相信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都不会不容忍和接受这种差异。我们需要避免的是出现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之间的激烈对峙,即一方对另一方的结果完全不能理解和接受。
追求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的和谐统一目标,需要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其中,司法机关需要付出的更多,这是由司法机关的职责和地位所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指出,必须坚持“四个并重”原则,即依法审判与化解矛盾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审判工作与群众工作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在我看来,这“四个并重”原则无不与提高刑事司法的专业判断科学性息息相关。实践中凡是最终结果证明公众判断合情合理的案件,回过头来看,都或多或少地是在化解矛盾、保障人权、群众工作、社会效果上出了差错。追求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的和谐统一,无疑是司法者在工作中应当经常提醒自己高度重视的地方。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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