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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律中,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逻辑联系。只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使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也不例外。我国司法实践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一直是以严格的因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作为标准的,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是由当事人双方对各自的主张负同等的举证责任。[1]这样势必增加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判定的难度。环境法不同于其他领域的显著特征就是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而且在有毒物质的管理中常常会遇到现有科学知识难以或者根本无法解释的结论。[2]在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于侵害行为的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很大难度,加之缺乏关于某些特定化学物质对人类造成威胁的程度的可靠科学知识,所以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异常艰难。
  由于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出种种不足,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予以突破。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创立了因果关系推论理论,即采取推定原则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3]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从因果关系理论看,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外国相比,我国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侵权诉讼的实践中还很不完善。不仅没有形成具体的规则,而且缺乏具体理论的指导。尤其在工作场所中有毒物质造成的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大量科学和医学证据的提供,使得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更显薄弱。
  在美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包括两个方面——事实因果关系和近似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fact/factual causation),是指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5]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上,也将近因表述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law/proximate cause),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6]。在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的实务中,“证明有害物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件十分困难、十分复杂的工作。这不仅因为受到科学技术和医学发展状况的制约,而且还由于英美法系的法院并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7]所以,在多数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原告都尽力提高证明有毒物质造成该损害的可能性,以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证明的补偿。“不管侵权诉讼中的责任理论如何,被告的行为必须被证明是造成伤害的近因。近因理论意味着被告的行为至少是造成伤害的一个原因,并且被告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关系不能太遥远。”[8]
  法官习惯于在民事案件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认定因果关系。[9]优势证据说认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时,便达到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了。美国法院对于有毒物体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就采取这种方法。在环境诉讼中,原告在证明损害是由被告的有毒物体引起的过程中,由于受到科学技术和医学发展情况的限制,有些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尚无法揭示时,只须揭示二者之间的可能联系,而且这种可能性只要大于50%即可。[10]
由于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中必然要运用许多科学和医学的知识,科学证据的运用又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复杂了。因为科学的确定性和法律的确定性是不一致的。相反,他们完全是两个概念。除非有毒物质的暴露造成该疾病的可能性接近95%,否则科学家是不会宣布这种因果联系存在的。而证据的法律标准只有51%。真正的问题不是两个数字之间的区别,而是怎样将科学的标准转化为法律的标准。在科学确定性和法律确定性之间没有直接的相互关系。所以,简单的研究结论表明有毒物质和该疾病之间存在关联性是远远不够的。[11]
  在许多复杂的情况中,因果关系的建立就要分两步证明。首先,要证明有毒物质是造成原告伤害的可能的一个原因,也就是说,原告用运用科学证据证明有毒物质造成原告的该种身体影响是已被认识的了。流行病学家和毒物学家要证实一个在原告工作环境中的人比不在这个环境中工作的人感染疾病的可能性更大。由于一些疾病例如癌症很难被认识,此种证明经常会变得很难。被告则会选择自己的专家作证,要么是依据原告证据的资料作出了不同的结论,要么是对原告提出的统计数据或诊断的可靠性提出质疑。其次,要证明原告的该种伤害确实是接触该种特定的有毒物质的结果。此时统计学的研究在此就显得很薄弱了。[12]被告也试图提出证据证明:1、有毒物品的暴露是由另一个产品产生的;2、暴露是由不同物质混合作用的结果,被告在其中并不承担责任;3、该环境中有毒物质的含量可能影响在这一地区的所有人的健康;4、该疾病在人群中普遍存在,而且并不知道其产生的原因。[13]在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不能证明特殊因果关系将成为原告不可克服的障碍。此时,诉讼的有效性将取决于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程度。
  综上所述,对比美国在有毒物质的侵权诉讼中的规则,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和实践都是十分薄弱的。在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由于原告处于劣势地位,而化学物质对人体的影响需要大量的科学和医学知识说明,加之对许多化学物质认识的不够导致的科学不确定性,如果还是按照传统侵权理论要求原告承担对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明,势必过分加重原告的负担,迫使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诉讼,使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所以,我国应根据外国的经验,借鉴优势证据规则、盖然性因果关系方法,尽快在我们法律和实践中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均衡分配证明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尽力弥补工业化发展的缺陷,使有毒物质的受害人得到法律上的补偿。


  [1] 汪屏著:《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硕士毕业论文,第38页。
  [2] 【美】R.W.芬德力 D.A.法贝尔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9页。
  [3] 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4]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5]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6]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7] 张新宝著:《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在于《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第85页。
  [8] Gerald W.Boston and M.Stuart Madden, Law Of Environmental And Toxic Torts:cases,materials and problems, West Publishing Co.ST. PSUL,MINN.7(1994)
  [9] Jean Macchiaroli Eggen, Toxic Torts:in a Nutshell, second edition, WEST GROUP, ST. PSUL,MINN.260(2000)
  [10] 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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