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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安宁权法律地位探析

发布日期:2010-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精神安宁权的含义及其应然性分析
  
  (一)精神安宁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在哲学上,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法律上的“精神”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实在内容。相对于物质而言,精神更能体现人的本质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精神直接反映了一个人的生存状态。对于个人而言,幸福与快乐是生活目标,对于幸福与快乐的界定可能不尽一致。但幸福与快乐无疑是一个主观的精神感受。个人的幸福快乐,不取决于占有的物质财富的多少,而是和一个人的精神状态紧密相关。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直接活在自己的情绪里、感觉里或精神世界里而不是直接活在一堆物质之中。没有了内在的情绪或者是感觉,任何物质都毫无意义。譬如植物人,没有认识和思维,没有感知能力,没有精神活动,外在的一切对他而言是不存在。而任何物质都是以带来精神上的愉悦为存在价值的。在当前这个物质财富急剧膨胀的社会环境下,很多人致力于追求物质上的富有,那是因为物质上的富有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世界首富比尔·盖茨,金钱本身对他来说只是一个数字,证明他事业成功的数字,所以当他从微软退下后他不是选择在家里数钱或寻求各种感官享受,而是成立了世界上最大的私人慈善组织,算计着如何将自己的巨额财富捐出去,花到最有意义的地方。如果说盖茨的前半生是在聚财,那么现在他就是在散财,为什么在一个人身上会有这么完全不同的生活轨迹呢?看似矛盾,答案其实很简单,盖茨一直在追求的其实是一种成功感、价值感、成就感,与他而言,这种精神上的享受是第一位的。实际上,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这样的,只不过有些人还蒙在鼓里。从这一个角度而言,精神具有主观性、创造性、内在性、相对独立性与本质性。物质与精神的这种关系决定了物质虽是精神的基础但精神上的愉悦乃是人类最终所追求的,也是每一个社会主体的根本利益所在。在衣食已经无忧的情况下,与其说我们在追求物质财富,不如说我们在追求一种感官与精神上的享受,在追求一种自我的最大实现。这一切虽然以物质为基础但绝对超越于物质。因此,精神上的安宁与愉悦相对于物质而言,无疑是更加重要的,也是更值得追求的。我们的社会必须倡导一种精神上的富足与安宁。而每一个公民的精神上的愉悦与安宁是他们的重大利益所在。内在的精神上的安宁与愉悦作为一种精神利益与外在物质利益构成公民利益世界的主要部分。
  
  (二)精神损害与精神安宁权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实际上就是这种精神安宁利益的损失,是公民内在的自我精神安宁与愉悦状态的损失。这种损失具有无形性、内在性、个体差异性、不易衡量性。物质利益的损失表现为公民物质财富的减少或应得而未得。精神利益的损失表现为公民的精神的内在自我状态受到外来的非法侵扰,导致的精神状态的不安宁或不愉悦,表现为心理上的恐惧、愤怒、忧虑、不安、悲伤、痛苦、绝望或由于神经上的持续疼痛引起的诸多负面精神状态。当然,精神状态本身就具有内在的变化性,影响因素甚多,可分为内在因素与外来因素,譬如在女性的生理周期往往会导致部分女性感觉焦虑、易怒,外来因素如天气也会对人的情绪产生影响。这些因素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也谈不上精神损害。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外来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既定精神状态利益的损害。如果仅仅是外来行为,但不是非法行为,也不能成立精神损害赔偿,如男女青年谈恋爱,一方提出分手给另一方造成终生的精神痛苦,一般而言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分手本身就是谈恋爱过程中的正常行为,不是非法行为。另《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精神损害目前被认为是同身体损害一样能够起诉的一种损害。实际上,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他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在美国,“精神损害”(emotional distress or mental distress)概括地说就是人的精神安宁(peace ofmind)受到了较大的侵害。
  有些精神损害产生的痛苦对人的影响甚至是非常巨大的,或是横亘一生的,譬如一个母亲眼睁睁地看到自己的孩子被车撞到碾得血肉模糊,奄奄一息,母亲惊吓伤心过度,在护送孩子去医院的路上,竟然去世了,父亲遭此丧子丧妻之痛,过了几年也去世了。在上述案件中,导致当事人过早死亡的并不是直接的身体上的伤害,而是横亘余生的精神上的巨创。精神安宁利益委实是重大的公民利益之一。我们一直在说“精神损失”,损失的到底是什么呢?是精神的愉悦与安宁,是精神的自我状态,这种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一样重要,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更为重要,理应不受外来的非法侵害。因此这种精神利益应成为法律保护的利益之一,从而成为一种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精神安宁权”。(The right of peace mind)。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就是造成了受害者精神既定的安宁与愉悦状态的损害,侵害的权利就是精神安宁权。
  
  二、精神安宁权的法律地位(权利属性)
  
  精神安宁权应成为人格权之一种。成为一种精神性的具体人格权。
  法律对人的保护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息息相关的。最早的人格权的立法主要规定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在19世纪,人格权理论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德国私法》一书,详细讨论了人格权的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以后,德国学者柯尔勒等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Samnel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D.Brandies)公开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文章《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明确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利:隐私权,实际上确认了感觉具有法律价值。新中国最早的人格权的立法见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后来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已获得长足发展。人格权立法具有强烈的时代性和开放性,越来越多的原被忽略的人格利益被纳入到人格权体系之中。人格权本身主要就是一种精神性权利,通过人格权的立法,使公民的自由、安全与尊严得以实现。
  人格权是指作为权利主体资格的人在法律上对其应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作为社会发展的最终受益者的社会主体也就是“人”必然以其享有的具体“权利”为其获益表现。在今天,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发展和人本思想的普及,做为权利主体资格的人的人格权受到了空前的重视,在人格权领域呈现出突飞猛进的发展。而精神安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的确定应是发展的一种趋势。
  精神安宁权应属于人身安全权这一一般性人格权。最新的人格权理论把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及标示性人格权,而身体的安全即身体不受外来非法人为侵害的权利属于物质性的人身安全权,而与之相对应的精神上的人身安全权则应是精神安宁权。人类法律文明长期忽略了对人内在精神世界安宁的保护,而专注于外在财产安全的保护。精神安宁权的出现可以弥补这一缺憾。
  这里会出现·个问题,既然精神安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那么精神安宁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别在哪里呢?精神安宁权与名誉权?隐私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等。既然按照我国目前立法侵害上述权利的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再规定一个精神安宁权还有什么意义呢?笔者认为,精神安宁权与上述权利的内涵完全不一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正如前面所述,精神安宁权是指人内在精神世界的安宁与快乐不受外来的非法侵犯,而其他人格权没有一项是从这个角度进行规制的,他们的着眼点完全不一样,相对于精神安宁权,其他的具体人格权具有外在性。精神安宁权在理论上有其独立性。就像侵害了隐私权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名誉受损一样,不能因此就把隐私权与名誉权混为一谈。再譬如侵害了健康权会导致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权,不能因此将健康权与债权混为一谈。如果不在立法上承认精神安宁权,其他人格权对公民的精神利益的保护是不完整的,特别是在侵权行为没有侵害其他权利,仅侵害了被害人的精神安宁,造成了被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如果不确立精神安宁权的法律地位,哪怕这种精神痛苦是巨大的,被害人将丧失相应的赔偿请求权。确立了精神安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被害人只需直接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自己精神安宁利益的丧失即可,无需再牵扯到其他具体人格权。对被害人而言法律关系将更为简单明了,同样是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的名誉受损,同时必然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实际上侵害了被害人的两项人格权,这样会使法律关系更为清晰,法理也更为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无需再寄人篱下。对于名誉受损,可以令其恢复名誉,对于精神损失,则可以令其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同样对于单纯侵害精神安宁状态利益其他权利元明显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也会名正言顺地得以实现。如此一来,人格权立法将会更为科学,更为实事求是。另确立精神安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也必然有助于我们对精神安宁利益的重视与保护,并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一直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普遍现象,确立精神安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无疑有助于对该项权利的研究,也有助于提高该赔偿标准。
  
  三、国外立法支持
  
  (一)美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从大量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对精神和情感损害进行救济。这一点正表明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正在发展。“在Wilkinson v.Downton案中,搞恶作剧的被告告诉原告她丈夫被车轧死,原告所受的震惊事实上的确导致了她身体的疾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在现在许多案件中,原告由于看到被告对第三人的故意袭击而受到惊吓,从而导致了疾病。其中一些是被告故意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而在另外一些案例中,他仅仅是过失实施了行为,在过失实施行为的案件中,法院拒绝对没有产生人身损害的惊吓判决赔偿,但是在被告故意实施行为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应当获得赔偿。Talmagev.Smith一案确定的原则认为:元特权的被告对他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就应当对原告在法律上所遭受的任何人身伤害承担责任,即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被告事先无法预料的,在该案中,被告攻击原告的父亲,原告从她的隔壁房间(一个极其安全的距离)看到了这一幕。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辩称他并不知道原告在现场,也不知道她身怀有孕,因此他不应当对他不能预见的问题的伤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被告不当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最直接的原因,并且法律规定可以对此种伤害进行赔偿,那么被告是否能够或应当预见所造成的伤害这个问题便不重要了。”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直接针对原告实施的,那么被告更应承担责任。Burton v.Crowellpublishing co将有关文字诽谤的法律适用到了原告名誉丝毫未受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公开了原告穿戏服骑马的照片,近看照片给人的错觉是原告座位前突出的马鞍和腰带像是原告故意裸露下身。因为原告朋友温和的戏弄,原告感到难堪和愤怒,这显然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了伤害,但公开照片并不是为了降低原告在他人心且中的威严,人们也不会为此而嘲笑他。总而言之,法院已经对情感利益给予了广泛的保护。法院审判表明他们已经熟练地对此种重要的个人利益受到的严重的侵犯进行救济。当非法行为仅仅造成了精神痛苦时,法律也不会像从前那样坚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寄生性不对此种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尽管在一些案件中,并没有一种一致的判决模式,但是这些案件却表明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正在发展。关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美国主要是采取限定合同种类的方式严格将其限制在不具有商业目的的合同中。
  
  (二)法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立法
  在法国法中,有关精神损害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即适用财产损害的赔偿规则对非财产损害加以规制,其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任何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都应当给予赔偿。在许多案件中,适用赔偿的范围非常广泛,但要求受害人证明其受到了足够程度的的精神损害。在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就财产损害专门作出规定,但自1833年起,经由判例而确定,非财产损害所使用的规定与财产损害赔偿规则并没有区别,对于非财产损害,也应当使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法由于采取了精神损害赔偿甚至也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状况,故采纳了一般条款保护非财产损害。在某案例中,原告的马被电死,原告由此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另一个案例中,对因子女受到伤害而遭受了精神痛苦的父母也给予赔偿。
  
  (三)日本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立法
  日本精神损害赔偿在规定适用范围时采用的是非限定主义,使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并能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而调整。《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日本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因为人的“权利”和“利益”都是外延非常大的概念。第710条规定“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自由权或名誉权,以及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等自不待言,依前条的规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必须予以赔偿。”第710条关于人格利益的规定中,虽然只是提到“他人的身体、自由或名誉”,但依照日本法学界的通说,该条采取的不是限定列举方式,而只是非限定例示方式。即身体、自由、名誉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在遭受不法侵害而产生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受害人均有权请求抚慰金赔偿。除此之外,当财产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抚慰金也不存在异议。如《日本民法典》起草人之一的梅谦次郎博士认为,之所以不仅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侵害的场合,而且对侵害了财产权的场合也承认财产以外的损害(抚慰金),就是因为仅仅赔偿金钱上的损害不足以达到法律上的目的。从日本民法第709条、第710条、第711条的规定和日本法学界的观点看,日本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了一切“权利”和“利益”,至少未明确将自然人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现在日本法学界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一般均称作“精神损害”。司法实践方面,日本对于受害人因人格利益及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时所提出的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广泛地予以承认。除侵害日本民法第710条所规定的“身体、自由、名誉”等人格利益外,对于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侵害他人贞操、与他人的妻子通奸侵害他人夫权、在图片周刊志等杂志上登载他人照片侵害肖像权和隐私权、侵害他人姓名权、因从事营业性活动造成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震动、地盘下沉、恶臭、妨害日照通风等环境权,受害人对此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日本判例均予以承认。因财产权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在日本明治时期便已存在。如因土地被强占、宠物被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均得到法院的支持。日本判例的这一立场,仍然持续至今。日本有的学者曾把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分为22类:1、生命,2、身体,3、自由,4、名誉、信用,5、贞操,6、婚约,7、通奸,8、离婚,9、婚姻可能性的减少,10、收养关系的建立与解除,11、亲权,12、户主权,13、姓名,14、…肖像,15、秘密,16、欺诈、强迫,17、不法诉讼程序,18、居住之平安,19、通风、采光、噪音、臭气、烟煤等,20、共同绝交,21、特殊财产的侵害,22、其他。可见日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自然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并不因侵权方式或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在我国违约案件、刑事案件、国家赔偿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日本此类案件同样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日本刑事案件不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但受害人可以依民事诉讼程序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再如《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斟酌被害人之社会地位或过失程度及遗属生活状况,应赔偿慰抚金”。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不断扩大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国际上是一个趋势,他们越来越意识到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使用同一原则。精神安宁权虽没有被明确提出但是却隐现在他们的案件分析与理论之中。
  
  四、确认精神安宁权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洪流——侵害精神安宁权的构成要件
  
  反对精神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主要理由就是可能导致的所谓“诉讼洪流”的出现。对此,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侵害精神安宁权的成立要件或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得以限制。
  
  (一)须有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
  美国的有关理论认为严重精神损失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人所不能容忍的精神痛苦。受害人只有在遭受了精神损害之后,才能够获得赔偿。但如果仅仅是轻微损害,不应当获得补救。也不应该认为是侵犯了精神安宁权。精神本身是内在的,具有不确定性和易变形,小的精神损害往往可以通过内在的自我调节机制迅速得以康复。精神损害较之于物质损害而言具有主观性和可自我恢复性,而且作为精神内核的情绪、感情具有脆弱性、易变性,甚至会莫名其妙的发生变化。毫无恶意的行为,有时候也会很容易造成别人的心情不好、情绪低落。而物质损害具有绝对性,一但受损不可能自行恢复,必须损害人予以归还或赔偿方能得以复原,所以物质损害在法理上有损必赔,而精神损害必须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这种损害应当是较为严重的,比如时间上的持久性及影响的严重性,甚至有时候会造成被害人的身心疾病。当然也不是说需要严重到一定要造成身心疾病的程度,需较为严重即可。譬如说使被害人长期念念不忘,心情不好,或者使被害人产生较重的心理压力和精神压力影响其正常生活或生活质量。但侵害财产权一般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财产权受到侵害也会产生精神痛苦,譬如愤怒、焦虑等。但这种精神痛苦往往是较为轻微的,这种精神痛苦也可以通过可预期的财产索赔而得到平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也起源于对人身权的尊重与维护,传统的财产权损害赔偿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因此侵害财产权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除非这种财产具有特殊的人身纪念意义从而给受害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失或者这种因财产损失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预期的并且精神损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无法通过财产赔偿得以平复。另对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可通过一般概括加明确列举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属于明确列举范围内的,一概视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毋须证明。
  
  (二)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的要求实质上是要求侵权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如果不能预见,应属意外事件不赔偿。但在国外已有个别案例对此使用无过错责任。对精神损害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因在于: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侵犯具体人格权的案件,理应适用同其他侵害人格权案件同样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对过错的要求不高甚至没有要求,行为人对于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后果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家在社会活动中将会有巨大的心理压力,有碍于正常的人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另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社会保险、责任保险制度密切联系,正是通过这两项制度才将损害加以社会化分摊。同样,在责任保险制度中也排除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要件,意味着只有在加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使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正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用过错责任,所以不仅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而且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也应当考虑过错程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意味着受害人的过错会对责任的成立与责任的范围产生相当的影响。这一点主要表现在:首先,在责任的成立上,如果受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而加害人具有轻微的过错,那么原则上不应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可以适用过错相抵。申言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德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的程度。在英国,共同过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会产生影响。
  
  (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或精神痛苦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首先,应存在精神损害或精神痛苦。其次,这种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的时候可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确定行为和精神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例如,某人亲眼目睹他人遭受殴打,遭受巨大的恐吓,精神受到刺激。如果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目睹者与受害人之闻具有父子、配偶等亲缘关系,则可以认为其在目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后会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但如果目睹者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婚姻、血缘关系,甚至毫不相识则很难推定其目睹之后会产生精神痛苦。再如,丈夫看到自己的妻子因为整容失败而变得十分丑陋,由此遭受心理痛苦,此种损害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也必须考虑,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在此情况下,是否具有相当因果联系。
  
  (四)原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要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其次原告要证明其精神损失达到严重程度。那么,什么是严重的精神损失呢?原告如何来证明呢?原告可以提供一些医学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说明白己的身体状况受到了影响,但这并不足以说明一切。“精神损害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在19世纪中期以前一直是法院拒绝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的理由。直到现在,人们也不能准确地直接测试精神损害的真实性,人类的科学水平尚未发展到这样的高度。在侵权领域,美国法院采用的是“身体不良反应测试法”,即根据已知的经验,大多数严重的精神损害都会产生一定的身体上的不良反应。这个测试法至今仍为美国许多州法院所采用。它的确是现在人们能够使用的最为准确的医学上的标准。但是,这个方法的固有缺点很明显,有的人由于身体素质很好,严重的精神损害在身体上的表现并不强烈或者不明显,根据身体不良反应测试法,他的精神损害很可能被定性为“不严重”,但是,同样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放到一个身体较弱的人身上,很可能会引发非常严重的疾病,甚至死亡。因为一个人比较强壮所以他不能获得救济,这多么荒谬啊!另一方面,有的原告为了通过身体不良反应测试,很可能通过其他方法制造出身体上的不良反应,而且身体上的不良反应也是可以通过心理暗示来加重。这个方法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故意伪造身体不良反应或者故意夸大身体不良反应,这种结果是与它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所以加利弗利亚州最高法院在Molien案中放弃了身体不良反应测试,而依靠陪审团来鉴别精神损害的真假。加州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根据他们的经验,是可以判断出原告在案件所述的情况下是否可能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方法,应是一个较为科学也是易行的方法。中国有一句古话:“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正说明了作为人本身具有一些共同的心理活动和生物规律。对于陪审团成员的确定方式,在这里不赘述。另陪审团除了表决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外,还可以一并对具体赔偿数额作出初步表决。当然,法律应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定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并给出在该情况下的赔偿额度范围,当这种情况出现时,陪审团只需就具体赔偿数额作出决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情况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应有陪审团参与决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和具体赔偿数额。
  
  结语
  
  作者听从内心的指引认为精神安宁权应是一项项独立人格权。其地位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是一项具有广泛使用范围的法律制度。法律来源于生活,它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已经有足够的活生生的案例在呼唤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它应有的程度。而目前所需要的则是立法者的智慧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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