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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0-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 地理标志的相关概念及特征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即“地理标志”,包括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是指表示一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说明标记,通常由名称、标记或符号组成”,例如“中国制造”等。“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目前,法律所保护的地理标志主要是指原产地名称,而不包括货源标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地理标志”规定为“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某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将其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①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②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从以上的各种规定中,可以得出“地理标志”主要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第一,标示某一特定的地区、地域,具有指示性、地缘性。地理标志表明某一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的地区、地域或地方,既指示了商品的特定地理来源,又决定了只有属于商品特定地理来源地的才可以拥有地理标志,因此具有指示性和地缘性。
  第二,表明商品与特定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相关,具有相关性、客观性。地理标志直接体现了某一商品的质量、声誉等特征,直接决定于其地理来源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等,因此具有相关性,并且这种相关性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虚构的标志不被视为地理标志,如“北京”空调,因而地理标志必须具有客观性。
  第三,直接体现特定商品的质量、声誉等特征,具有价值性。地理标志指向一定的产品,并且直接表明该商品具有某种或某些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殊质量、信誉等特征,在竞争中就具有极大的优势,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所以其具有价值性。
  第四,地理标志的产生基于商品的特殊品质、声誉等与某地区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相关联的事实,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具有自然性,并且其存续也以此种关联事实的存续为前提,只有这种关联事实消亡才会导致地理标志的消亡,不因期限等原因而消亡,因此又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永久性。
  
  2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意义
  
  2.1 有利于农民增收若农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保护,成为地理标志产品,对于该农产品的质量、信誉等具有巨大的宣传作用,促使农产品价格提升、市场需求扩大等,对于农民增收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2.2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一旦农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价格、巨大的市场需求,农民便会主动积极转向该产品的生产,同时为获得更大的竞争力,以企业为龙头、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的农业产业化必将随之发展起来,这对于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2.3 提升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获得地理标志保护,能够极大地促进农产品的质量、特性等在国际上获得认可,树立农产品的特色,在相关农产品的国际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地位,提升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2.4 为消费者的消费提供可靠的选择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一些生产者受利益驱使,置消费者的健康于不顾,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增加消费者的消费风险,而受地理标志保护的农产品直接表明其质量、声誉等,消费者完全可以基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信赖而做出选择,保障消费的安全。
  2.5 文化意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品质、声誉与产地的人文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地方特产由于具有特定的历史文化内涵而受到地理标志保护。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有着十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若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不仅能够从中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更有利于宣传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保护中华文化的历史传承。
3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
  
  当今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专门法保护模式,该模式通过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全面的保护,法国在1919年颁布的《原产地标志保护法》,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较强,是采取该模式的代表国家;第二,商标法保护模式,是指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例如美国1946年颁布的《联邦商标法》,目前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都采用此种保护模式;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该模式并未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仅通过打击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地理标志进行补充保护,例如德国199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
  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起步较晚,但地理标志保护逐渐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保护,侧重于对地理标志本身的保护,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侧重于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并同时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此外,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有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主要为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模式,同时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这些模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途径、管理等存在诸多不同规定,在实践中已经引发了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已经成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对当今国际社会各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对比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专门法保护与《刑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一方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法》,另一方面在《刑法》中规定有关侵犯地理标志权的罪名。主要理由是:
  第一,现实的需要。5000多年悠久的历史、960多万平方公里的辽阔大地以及多样的民族文化等决定了我国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也造就了大量极具地理标志保护价值的产品,如泾县宣纸、景德镇瓷器、云南普洱茶等,这些地理标志产品在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有着极大的价值,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全面、完善的保护。但是,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起步晚,相关制度建设很不完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保护需求,因此,我国必须加大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力度。由于现有的《商标法》未就地理标志进行详细的规定,仅对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其他注册商标进行相同的保护,这不仅难以体现地理标志的特殊价值和地位,更不能为其提供全面保护。同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作为一个单行法规,立法层次低、规定简单粗糙、缺乏足够的权威和保护力度,并不能够发挥专门法应有的保护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之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法》,同时在《刑法》中设立侵犯地理标志的具体罪名,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全面、有力的保护。
  第二,立法先例决定了建立双轨制的可能性。“在知识产权领域,同一标的取得两种以上权利,由两种以上法律保护的例子比比皆是,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抽象的信息这一特点决定的,因此,重复保护或说双重保护并不违反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不仅有专门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更在《刑法》中有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专项罪名予以保护,而这些权利正因为双重保护制度而获得了强有力的保护,实际效果较好,因此基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特殊重要性,也可以采取专门法保护与《刑法》保护并存的双轨制。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2.
  [2]张玉敏.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J].知识产权,20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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