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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0-12-10    作者:王顺生律师
摘要:由于我国合同法诚信制度规定的高度抽象化和概括化,导致诚信制度在具体操作上的严重困难,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隐患。而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规定具体,操作性强。研究“禁反言”原则的理论基础,我国合同法引入该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求完善合同制度。
关键词:禁反言; 允诺禁反言; 恶意抗辩; 合同制度
一、“禁反言”原则的基本理论
所谓“禁反言”原则 (the doctrine of estoppel),[1] 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并做出了行为,,并该当事人不能通过主张先前行为无效而损害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当一个人做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而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反言就产生了。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其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1]P.494它的本质要求是,借用丹宁勋爵的话来说,当事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或实行质权时应“言行一致”(my word in my bond)[2]P.132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予以禁止。这一原则虽然早在罗马法里就已有依稀可辨的影子,现今大陆法系各国也有类似的原则。但是,作为一项被广泛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在我国却难觅其芳踪。
“禁反言原则”又被分成不同的种类,如证据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禁止反言、契约法上的禁止反言、所有权禁止反言等。此处主要谈谈“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法禁止恶意抗辩的影响和契约法上的禁止反言对我国合同法制度发展完善的作用。
二、“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法禁止恶意抗辩的影响
(一)“禁反言”原则是禁止恶意抗辩的理论基础。
我国没有关于恶意抗辩的直接规定。仅司法解释中有类似的规定。如商品房预售[2]和劳务合同分包,建设工程施工[3]、土地使用权转让[4]等合同中有体现恶意抗辩精神的司法解释。另外,一些学者将之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如王利民教授认为恶意抗辩,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3] P.660) 崔建远教授认为当事人明知合同条件以及缔约时的情事,甚至清楚地知晓将要签订的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而依然缔约。其后,在合同的存续甚至履行阶段,他发现合同有效于己不利,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构成恶意之抗辩。[4]P.100
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英美法院的法官以禁反言制度确认这类合同按有效处理。在这方面,辽宁高院开创了先河。辽宁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已充分表明了这一观点,“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引进“禁反言”原则的必要性,合理性
对恶意抗辩行为,不少学者持不同意见,完全支持不一定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恶意抗辩人。对恶意抗辩人提出无效的,应区分处理。第一,区分合同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如是绝对无效,则恶意抗辩人可主张无效,如是相对无效,则恶意抗辩人不能主张。第二,区分合同违法性程度。违反的是效力性的规定,还是取缔性的规定,如是效力性规定,则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区分合同是否己履行。如果己履行,即使违反了取缔性规定,合同也应为有效合同,但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3]P.661
恶意抗辩的存在,危害极大。首先,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又因为合同履行对其不利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这种状况不利于合同的严守,也不利于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其次,如认可违法行为人的主张,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最后,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如果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不仅意味着无效后的责任对违法行为人没有形成的约束,甚至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无辜的受害人可能在法院起诉要求获得保护的时候,反而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控制。[3]P.662古罗马有一条法谚:“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当事人想通过恶意抗辩而获得利益,法律对这种利益当然不应该保护。
对于恶意抗辩,我们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6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为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它可以补充制定法中不明确的地方,现代的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一种个别正义,由法官通过运用其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实现。”[5]P.14) 因此有学者认为,“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应是诚实信用的应有之义” [6]P.79)。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使我国的法官难以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因此,我国很少有案件运用这一原则来审理。而禁反言原则的规定比较具体,易于操作。
三、我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意义
(一)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条件
“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5] ,系指:于适当之个案或情况下,使赠与之允诺或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加以强制执行之原则。[7]P.84     简言之,是为了弥补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6]制度的不足而创立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为某些缺乏对价的允诺在特定情形下赋予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该原则强调“一个没有付出代价而获得利益的人没有理由强制利益提供者履行其诺言”。 [8]P.32  
该原则应具备四个要件:1.须有允诺;2.须允诺人合理预期其允诺将导致相对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这是从允诺人的立场上而言的,凡普通人处于与允诺人相同情况下可合理预见相对人将因此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者,即满足这个条件。从相对人的立场上而言,系指其对该允诺的“合理信赖”;3.相对人的信赖达到确定与确实的程度;4.须强制履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情事的发生。所谓不公平的情事,是指相对人受有损害。一般来说,以上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
(二)我国合同法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不足
“允诺禁反言”原则与缔约过失原则分属两大法系合同理论,其作用都为补两大法系传统合同理论之不足,但各具特色。随着两大法系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渐趋融合,两大原则并行于当代合同法,在形式上并无不可能,在实质上则能符合合同法应面对社会现实、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等当代合同法精神。
我国的法律传统主要继受大陆法系,但在立法中也常借鉴英美法系。而具体到我国合同理论与立法方面,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主要与市场经济相伴的合同法无论在理论储备上还是实践资源上都很为不足,因而借鉴国外先进合同理论意义非凡。可喜的是,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允诺禁反言”原则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一立法赋予了三类赠与合同以强制执行的效力,符合“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因而,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已初步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9] 但是整部合同法也仅涉及此三类赠与合同,稍嫌单薄。因而,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如缔约过失原则一样,“允诺禁反言”应在合同法总则中有一席之地。
(三)“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完善     
1.完善合同责任制度。我国合同责任理论主要是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这种合同责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步伐。虽然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原则,使合同责任扩展到缔约阶段。但缔约过失原则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比如损害赔偿的范围仍未明确等)。[10] 这就是说,我国的合同责任制度并不能解决所以问题。那么,非常有必要借鉴“允诺禁反言”原则来完善我国合同责任制度。首先,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接受允诺的一方基于对允诺的合理的信赖而后又因允诺没有成为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得到赔偿。其次,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扩展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诚信义务的违背都应受到合同责任的强制。[11]
2.完善合同效力制度
“允诺禁反言”原则对于完善合同效力制度有很大帮助。对应效力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制度的主要体现,强调合同的双务性。这种对应效力制度虽然在解决双务合同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但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弊端,即它无视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生活,导致法律与现实相分离。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却纠正了这种一一对应的偏颇,使某些没有对应物的允诺(如捐赠的允诺等)得以强制执行。[12] 因此,在合同法上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对合同效力理论的多元化确实有帮助。
3.完善交易安全
“允诺禁反言”原则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具有极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执法者,众所周知,交易安全的意义体现为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合理,所以执法者应随时从具体的利益平衡出发来执行法律,对社会亦有益的合同必须得到履行。其次,缔约双方来说,由于依允诺禁反言原则确立的合同责任制度涉及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结束的全过程,它倚其规范的强制性对交易双方起着警示作用,使缔约人都能认真对待各自做出的每一个允诺,从而减少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禁反言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完善确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尤其对合同责任制度、效力制度、公平制度和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完善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一些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1979, 第494页。
[2]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132页。
[3] 王利民《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60页。
[4] 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7,第100页。
[5] 张懋《合同法条文案例解释》[M].人民出版社,1999,第14页。
[6]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79页。
[7]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第84页。
[8] 王军《美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第32页。
[9] 田友方《“允诺禁反言”原则论》[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1999.03,第25页。
[10] 王秋实《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其适用》[J].阴山学刊.1999.12,第43
[11] 田友方《“允诺禁反言”原则论》[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1999.03,第25页。
[12] 王秋实《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其适用》[J].阴山学刊.1999.12,第43页。
 

[1] 关于estoppel,国内有一些不同的译法,如“禁止翻供”、“不准前后不一致”、“禁止(不得)反悔”、“不得否认”、“不得自食其言”等。本文认为李浩培先生的“禁止反言”和杨桢教授的“禁反言”译法更为准确,故采取这一译法。
[2] 法释[2003]7号第6条第一款。
[3] 法释[2004]14号第5条、第7.
[4] 法释[2005]5号第8条。
[5]又被称为“允诺不得反悔”、“不得自食其言”原则。
[6] 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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