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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培养途径(上)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培养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仰,这是法治本身的需要;法律信仰缺失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因此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坚持公正执法,强化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法律信仰 培养 法治精神
  
虽然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是审视现实,从理论到实践,我们还存在着一个很大的误区,即对物质性的法律制度的过分关注和对精神性的法律观念的极度忽视。不论个人还是社会都缺乏对法律的真诚的信仰。一个社会若失去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敬重,即使制定出千百部再好、再完备的法律,也难以内化为一种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建立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本文拟就探讨法律信仰在我国缺失原因,并对法律信仰的培育途径做一些阐述,以期唤起个人乃至社会对法律的真诚信仰。
一、 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
1. 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必然性和重要性。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法治应当优于人治” , ①亚里士多德著:《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公众对它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二、法律信仰在我国缺失的原因分析
有人在论及法律信仰现状时,认为“整个社会还没有形成法律信仰”.’我们认为这个结论太绝对,虽然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展屡发生,但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说我们整个社会还没有法律信仰是不现实的,只能说由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道德的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得一部分人缺乏法律信仰.对于具有形而上性质的法律信仰的考察原因分析.我们认为造成一部分人法律信仰缺乏的原因有二个,
1.历史原因:中国有重人治、法治的传统。我国历史上是长期的自然经济、宗法专制制度和孺家文化三位一体的国家.这种三位一体的状况导致了我国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l)长期的自然经济必然导致法律不被信仰。明末清初以前,我国一直是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的封闭分散的小农经济,完全依赖于大自然所赐予和长辈生产生活经验的传播.这一生产生活方式的本质特点决定了以血缘亲族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不仅是维持单位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据以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人们主要是靠人伦来维护自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血缘氏族内部人际关系的和谐,而法律只是作为维护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手段。商品经济不发达,使得法律的调节作用不明显,使得法律不被信仰.(2)传统政治文化因素是法律不被信仰的政治基础。传统政治文化因素造就了君权至上,人们祟尚权力,迷信权力,以权力信仰取代了法律信仰.我国自秦统一中国后政治上是典型的东方式君主专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只剩下了“君主”这样一位受人祟拜和信仰的唯一对象,从而为人们信仰权力奠定了牢不可破的政治基础。法从属于权,法自君出,法学是围绕如何论证皇帝的金科玉律的合理性而展开的。此外,在政治生活中,构筑起一套以“尊葬”、“亲亲”为核心的家国同构的权力等级体系和行为调控体系,治国犹如“牧民”, 何谈民权至上和依法治理。因此,中华法系虽悠悠数千年,其主旨都是君权至上的专制的人治观。权力至上的传统政治文化所酿出的不信仰法律的苦酒。(3)伦理文化因素是法律不被信仰的心理因素。中国
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之上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人们陶然于伦理亲情,钟情于对现实人际关系的把握,并从中,(见范进一《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法商研究》,199,年第2期。)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因此,人们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企图通过法去协调人际社会关系的做法,都视为不吉之物。在传统法文化中,一方面“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尔雅?释话》云:“刑、法也”。《唐律疏义》释:“律之以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明丘浚概之:“刑乃不祥之器。”这种视法为“不祥之器”的必然结果,使民众从内心情感上排斥法律,这种心灵上的厌恶与排斥是无法形成公众对法律信仰的最原初的动力。(4)重政策、轻法治的实践活动是法律不被信仰的行为基础。我们党领导的革命斗争,在当时极其艰难困苦的情况下,我们主要靠政策赢得民心。新中国建立后,我们也主要是依靠政策治理国家,配置资源,协调关系,法律在行政管理和计划经济中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法律信仰更是无从谈起。
2、现实原因:法律信仰的基础-民主法制建设落后,正义与权利缺失使民众不信仰法律
(1)我国法律信仰缺乏肥沃的土壤。市场经济不完善和民主政治不健全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我们知道,法律信仰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逐渐完善和民主政治逐渐健全的产物.而我们的经济体制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市场)经济转变过程,经济体制仍处于转轨期。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也很慢。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在一块贫瘠的土地上,要想长出丰硕的果实是很难办到的,理想和现实之间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2) 实践中的司法正义与权利的缺失导致民众不信仰法律。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有段这样的表述:“在法律的帝国里,法院就是首都,法官就是法律帝国里的王侯,我们则是帝国的臣民,都是法律规则忠实的追随者与信徒。”这说明司法人员在整个社会正义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与作用。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 公正司法不但关系到社会稳定,更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实现。关于司法不公的危害,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起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行为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给败坏了”。( 【英】培根著:《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 页)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是公平、正义、不偏不倚。因此,司法就是社会正义的最后的和最根本的保障而言,司法正义被置于社会正义的根本地位。司法被摆在这样一个倍受注目的地位,其原因何在呢?这是因为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最后的一道防线,它能通过严格的程序向社会传递一种公平与正义的信息,而这种信息就是构成法律规则信仰的最有效的催化剂。然而,在历史的影响下,人性的法官也不由自主地被编织到人情、关系网之中,这也是目前社会一直对司法公正进行非议的主要原因之一。因为这时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只具有公平、正义、科学的外壳,而无公平、正义、科学实质,便失去了其合理性,也导致公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感,从而影响其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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