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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6-01-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何谓劳动教养,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因此,劳动教养是对染上某种恶习,实施某种职业性,习惯性的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法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适用的一种改造,制裁性处罚形式。

  劳动教养是对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予以较长时间的限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行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应归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今后是否继续保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继续保留,因其有保留的现实需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废止。笔者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历史价值,应该予以废止。其理由如次:

  首先,劳动教养是作为一般行政处罚到刑罚的过渡形式而存在的,其目的是为了教育,惩罚那些有一般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那些人可谓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给其一般行政处罚诸如行政拘留之类尚不足以惩其恶,但又构不上刑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稳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就应运而生,但是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与健全,劳动教养的某些功能已为我国法律所取代。劳动教养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强制性教育改造,将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改造成遵纪守法的社会公民,其手段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这种意义上,与我国刑罚的管制非常类假,但较管制更为严厉,比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但管制的折抵方法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可见,被劳动教养而收容的人身强制性与被羁押的人身强制性等同;其二,劳动教养是集中教育改造其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如《办法》规定的 “五要十不准”等,但管制相对而言就较为宽松。基次,劳动教养的存在,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相抵触,根据法律的效力等级,劳动教养也应予以废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处罚法如此规定,体现我国对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处罚所持的谨慎态度,从另一角度讲,也是对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一种严格限制,体现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和自由保护。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89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纵观我国关于劳动教养问题从设立、实施到解除,其根据不过以下几点:

  1、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制定依据为我国宪法第一百条,即宪法赋予制定法规权。

  2、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3、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根据为以上的《决定》和《补充规定》。

  4、1992年8月18日司法部第2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其根据为《决定》,《补充规定》和《试行办法》。

  以上的《决定》及《补充规定》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其毕竟没有上升为法律而仍然是一种法规,《试行办法》和《执法细则》就更不必说了。因此,可以这么说,设定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处罚的最高规范为法规而非法律,这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也是对其立法精神及立法意图的一种违背。

  二、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原则和立法原旨,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以上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科学教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够刑事处分的,以上所列六种可以劳动教养的人员中,在刑法分则中均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制裁,其制裁方式从不负刑事责任,管制到有期徒刑直到剥夺生命的死刑,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从一个月(拘役)直至终身(无期徒刑)。众所周知,刑罚是各种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但是,如果有这么一个案例:李某、张某酒后在等上闲逛,见一人(王某)哼着小调从对面走来,他们听着觉得很不舒服,借着酒兴,便拦住王某进行辱骂,王某无故受辱,便也反口相骂,两人一听对方竟然敢还口,便冲上前去,对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轻微伤甲级。本案李某、张某明显属寻衅滋事,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视李某、张某的具体情况,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李某、张某不负刑事责任,也将被劳动教养至少一年,显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李某、张某的处罚比我国刑法所设定的处罚更严厉的多,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及我国的立法体例不相符。再如,赵某盗窃案,赵某因生性好吃懒做,终日游手好闲,总爱做些小偷小摸之事,曾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教育、警告,但恶习不改, 这晚赵某又窜至邻村一村民家,偷走火腿一只十斤计8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破,赵某共盗窃十余次,盗窃物品金额980元。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盗窃金额1000元以下的,不负刑事责任,盗窃金额较大1000—10000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本案赵某盗窃金额980元,不够刑事处分,即连管制或拘役一个月的处罚均够不上,但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赵某将被劳动教养一至三年,必要时还可能延至四年,如此看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否有行使刑法职能,甚至是驾驭刑法之上的刑法的嫌疑?

  三、劳动教养的存在,为某些腐败现象提供了孳生场所。劳动教养,从立案侦查到处罚决定的作出,实际均由公安部门负责,这就使其权力失去监督与制衡,可望性极大,很容易导致重犯轻处,轻犯重处,由于我国公民现在的法制观念不强,甚至有些执法者也过不了金钱关、人情关,某些犯罪分子便利用这些漏洞,进行违法犯罪,之后又规避法律,逃避刑法更为严厉的制裁。如敖某持刀将宋某砍成重伤乙级,但敖某与公安机关某领导系亲戚,敖某便通过各种手段,让公安机关将其报劳动教养,然后又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外执行”,不言而喻,本应受到刑罚三至十年处罚的敖某借助劳动教养,堂而皇之地万事大吉了。

  四、劳动教养的存在,使公安机关等非司法机关变相行使审判权,而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置于一旁,导致司法机关的职能混乱,我国刑诉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认为有罪,如果尚未确定为有罪则更不可能受到比刑罚更为严重的处罚。但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这种不能则变成极为可能;虽然不能确认为有罪,但是根据该办法,公安机关照样可能限制你人身自由1—3年,叫什么呢。当然不能中有期徒刑,那就叫劳动教养。如此,公安机关是否越组代疱,行使了法院的裁判权呢?这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的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是否一致呢?

  五、保留劳动教养制度,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前文已述,一个行为如教唆犯罪,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之罪的,教唆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六项以及第13条之规定,,无论教唆犯何种罪,只要不够刑罚处罚,均可以对之处以劳动教养一至四年,这一处罚,较刑罚尤为严厉,这就让人产生法律无常似魔方的感觉,使人对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产生动摇。

  总之,劳动教养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其存在弊大于利,应予以废止。

  江西省峡江县法院·胡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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