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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05-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从文化语义的解读入手,界定法院文化的概念、内涵,进而分析其结构,在此基础上,针对理论及实务界按照一般文化的共性功能描述法院文化功能之不足,对法院文化独特功能进行了初步阐述,并通过功能评判,揭示法院文化建设的路径选择方向,对目前法院文化建设提出相应的对策。

  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实践中,法院文化这一社会现象引起实践者前所未有的注意。建设先进法院文化,提高法院群体素质,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逐渐成为各级法院的共识,由此一股“文化兴院”热潮正在全国各地法院悄然兴起。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些法院没有真正理解法院文化的内涵、功能,或者忽视法院文化所依存的基础以及周围环境对文化的影响,因而暴露出把法院文化简单化、花瓶化、功利化的倾向。为此,笔者不揣疏漏,从文化语义溯源入手,分析法院文化的结构、内涵,探讨法院文化的功能,进而提出法院文化建设路径选择以及法院文化理性培育的初步思考,以期对法院文化建设有所裨益。

  一、语义解读:法院文化的丰富内涵

  研究法院文化,必须首先界定“文化”之概念,探究“文化”之内涵,方能解读法院文化之丰富内涵。

  (一)“文化”语义、渊源及概念

  “文化”一词很早就见诸于中国古籍,《易经》:“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①;汉人刘向《说苑·指武》:“圣人之治天下也,先文德而后武力。凡武之兴,谓不服也,文化不该,然后加诛”②;晋人束皙:“文化内辑,武功外悠”;南齐王融《曲水诗序》:“设神理以暴俗,敷文化以柔远。”显然,这些典籍中的“文化”一词与如今用作词语后缀或前缀以及现实生活中使用的所谓“文化”之意相去甚远,也与学术研究中的“文化”之意大相径庭,它更强调的是“文治教化”,以与“武功”和“加诛”相对。在我国《辞源》中,对“文化”的解释即为“文治教化”。

  现代意义上的文化概念,源于西文“culture”,从词源学的角度考察, “culture”一词最早来源于拉丁文“colere”,在中古英语中常有“耕耘”和“掘种土地”的意思,并进而引申为“为增进某种东西的质量所作的广泛的努力”③。正是基于这种涵义,“文化”一词在十七世纪开始被用来隐喻人类的发展,从而为其进入学术研究的视野创造了语义学上的可能。1871年,享有 “人类学之父”美誉的英国学者泰勒对“文化”做出如此定义:“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复合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④。自此之后的一个多世纪,人们对“文化”概念的探究日益深入,对其定义也因研究思路或角度的不同而众说纷纭⑤。我国的《辞海》对“文化”的定义是:“从广义上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上说,指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

  以上所述,关于“文化”的概念,至今仍未有一个令各家所接受的“通说”。但考量众多“文化”概念的定义,至少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文化”包含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文化”是一种亘古绵久的社会现象,是一个蕴含丰富内涵的综合体。为了论述的便利,笔者于此也对“文化”定义作一妄断,笔者认为:“文化是具有一定社会学意义的一个人的群体,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所形成的,为这个群体所特有,并被共同接受或认可的道德观念、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以及承载这些精神产物的物质器物的总和”。简而言之,“文化”就是特定人群的道德观念、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及其外在的物质表现的总和。

  (二)我国法院文化的发展及其概念

  从历史上看,我国从来没有出现过现代意义上的法院,法院文化自然无从谈起。现代意义的法院雏形出现在民国时期⑥,由于战争的影响并未形成现代意义的法院。解放后,由于计划经济和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系终未建立,真正意义的法院也似“空中楼阁”。改革开放后,随着民主法治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民主法治已然成为时代的主题,尤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院才真正回归其独立审判的应然职能,并得以迅速发展和完善。直至此时,作为根植中国特色文化土壤之中的法院文化方渐显端倪,特别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乃至党的十六大提出“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将人们对文化的认识和注意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我国的法院文化也得以迅速发展。

  按照上述对“文化”概念的勾勒和定义,法院文化就是以审判为职业的一群人,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鲜明审判色彩的道德观念、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以及承载这些精神产物的物质载体的总和。

  (三)法院文化的构成要素

  依文化学理论,文化一般由三个要素构成,即物质要素,行为要素和心理要素,分别表达文化的物质实体,行为方式和精神观念三个层面。法院文化亦不例外,概由此三种要素构成。

  1、法院文化的物质要素。

  法院文化的物质要素是以实物形态显露于外,能被人们直观感受,并能反映审判活动特点的物质实体,包括法院整体环境、审判建筑特征、法庭格局装备、人员服饰仪表、生活娱乐设施以及裁判文书风格等。这些客观的物质实体凝聚审判工作特点,形象地表达审判理念的实质。

  2、法院文化的行为要素。

  法院文化的行为要素是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基于共同的理想信念、道德观念、价值理念、管理理念、群体精神以及思维模式等意识在行为上的具体表现,包括审判行为、社交行为、内部管理行为、宣传教育行为以及思维模式等生活、职业行为规范。行为是心理的外在表现,这些行为方式是法院文化本质精神的折射。

  3、法院文化的精神要素。

  法院文化的精神要素是法院在审判、管理、教育等活动中形成的独具法院特征的意识和价值观念,包括理想信念、道德观念、价值理念、管理理念、群体精神等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反映了法院群体的共同认识和追求,决定法院文化的本质。

  由此笔者认为,法院文化犹如三个同心圆,外层圆是物质文化,是人们直接感知的,因而是法院文化的基础;中层圆是行为文化,是法院文化本质外张的具体表现,也是人们评判的重点,因而是关键;深层圆是精神文化,是法院文化的本质,不仅体现现代司法理念,而且主导法院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质与方向。无论物质文化,还是行为文化都是以其为基础而发散出来的外在表现,因而处于核心和灵魂地位,也是法院文化建设的重点和最高境界。

  (四)法院文化的主要内容从比较的角度审视法院文化,之于其他文化的显著区别就在于法院文化具有鲜明的审判色彩,其以法官群体共同的道德观念、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及与之相关的物质载体无不印上审判的印记,或者说,一切关乎审判——这个法院独有的活动中所形成的本质精神及表达这种精神的物质器物都是法院文化的当然内容。

  循着这个思路,笔者试对法院文化的主要内容作如下概括:

  1、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是法治文化的核心,更是社会公众追求的理想和对司法活动的期望。因此,对于法院文化的主体、行使正义的法官来说,公平正义已然是最基本的、现实的道德要求,或者说是法官的本能良知。只有这样,法官才能获得崇高的权威和信任,才是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应有的、正常的、健康的社会现象,实现如英国丹宁勋爵所说:“如果我们必须相信某些人的话,那就让我们相信法官吧”⑦。

  2、法律至上的价值理念。

  依法办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律至上应当而且必须成为社会正义守卫者的基本价值取向。具体地说,法院群体中的法官应当以法律的价值标准、用法律的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矛盾纠纷,惟有如此,方能使法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裁判主体,还社会一个公正的、合乎法治规则的秩序,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的价值。

  3、超然中立的思维模式。

  从本质上说,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是基于法律的标尺,对矛盾、纠纷的双方进行度量,从而作出合乎法律的评判。作为一种评断双方是非的权力,其基本要求就是中立、超然。因此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的思维是法律思维,就是要求法官惟有以法律为根本,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之外不再有别的上司”⑧这样一种超然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思维模式进行思维,而不受来自法律以外的因素干扰、影响。当然超然不是漠然,中立也不是中庸,而是立于法律基石之上的超然中立。

  4、廉洁高效的行为规范。

  西方有句法谚,“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在由人治向法治推进的转型时期,社会公众一方面期望和追求公正,另一方面,囿于个体或集团的利益又想方设法干扰阻挠公正,这就使得法院群体成员始终存在被腐蚀的可能,因此,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院群体成员的廉洁;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人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保护,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制止,难以谈得上社会公正,因此效率原本就是社会正义的题中之义。

  5、庄重庄严的物质载体。

  法院文化中的物质载体,是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的物质表现,是社会公众可以直接通过感官感受的具体实物,其所表达的意义或象征应能凸显国家审判机关的庄重、庄严与神圣,体现法院审判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这不仅是维护法院审判权威和形象的需要,更是捍卫法律尊严之必需。

  综上所述,法院文化与其他文化一样,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社会现象,蕴含“公平、公正、中立、文明、廉洁、高效等丰富的内容。

  二、功能评判:法院文化的现实作用

  功能即作用。我们研究文化,正是为了探究文化对人类社会及个人发展所具有的效能和作用。

  (一)一般文化的共性功能

  按照文化学理论,学界一般将文化的功能归纳为导向、凝聚、激励、约束、辐射五个方面的功能。

  1、导向功能。

  文化体系一旦形成,就建立起群体自身系统的价值和规范标准,必然对群体中的成员产生一种强大的精神意志,普及至每一个成员,从而形成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成员接受共同的精神认知;另一方面,人都有肯定和展示自己价值的需求,而对自我价值的评价和衡量也必然趋同于共同的认知,导致成员以共同的认知为参照,自觉不自觉地调整自己的言行举止乃至整个精神世界,以与群体保持一致。

  2、凝聚功能。

  文化通过共同的意志,以习惯、知觉、信念、动机、期望等微妙的文化心理来沟通内部成员的思想,使成员产生目标、准则和观念的认同感;同时,来自外部的压力和竞争也使成员产生对群体的依赖,促使成员作出凝聚在群体之中的应然选择,增强群体成员对群体的归属感、依赖感,这种归属感和依赖感正是“主人翁”意识的基础,有利于增强群体的统一和团结,进而形成凝聚力和向心力。

  3、激励功能。

  共同的价值取向,决定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共同的目标、理想,因此,群体中每个成员的存在和行为就成为实现共同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成员就会自觉地将自己融入群体之中;同时,自我价值的实现是人的最高精神需求的一种满足,因此,为了保持这种满足,在人的内心就会经常产生一种动力,调动与激发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出来,使成员的能力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提高各部门和成员的工作绩效。

  4、约束功能。

  人的行为不仅取决于个体心理的需求与动机,而且还取决于其所在的群体心理与需求。群体的共同理想和价值追求通过微妙的心理活动渗透和感染每一个成员,造成强大的使个体行为从众化的群体心理压力,从而形成一种无形的、理性的约束;同时,作为一个群体或组织,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促进职能的有效发挥,也必须将共同的思维模式和行为规范具体化,制定规章制度,建立起制度体系,以有效规范个体行为。

  5、辐射功能。

  群体通过自身的各项活动,不断实现自身的职能或目的,也向社会传达群体的理想信念、道德观念、价值理念、管理理念、群体精神等,另一方面,受群体精神熏陶所形成的群体形象,通过群体成员的言行举止、服饰仪表等具体的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产生影响。这些都是文化外张或者辐射功能的体现。

  (二)法院文化的特有功能

  法院文化作为人类文化体系的一部分,必然具有一般文化之共性,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群体的文化也必然具有这个群体独特的个性特征,体现在功能上也是如此。笔者认为,法院文化独特的功能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公正的功能。

  法治社会的真正权威是公正的司法。作为行使惩治犯罪、定纷止争职能的法院,是以公正的判决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诠释,从而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而法院的判决也正是法院文化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在法治社会里,社会公众往往将法院视为实现公正的地方,冠以“公平正义化身”之美誉,因此,实现公正不仅是社会公众对法院的美好期望,更应该成为法院文化着重外现的应有功能。

  2、昭示公平的功能。

  如前所述,法院是以公正的判决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诠释,从而向社会昭示公平、正义的模式,这种集法院文化中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于一体的群体精神意志必将对社会公众产生广泛的、现实的、强大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使社会公众自觉地以法院昭示和倡导的公平正义方式为参照,调整自己的行为,以与社会主流意志相一致,这正是先进的、健康的法院文化作用的最好体现。

  3、示范崇法的功能。

  法院是由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组成的特殊群体,法院文化中的群体精神一定程度上必须仰仗法官的具体行为加以表现。从文化的角度上看,只有法官的正义成为一种文化现象渗透到社会意识的每一个角落,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当然如此”的认识时,法官才能获得崇高的权威和普遍的信任,因而法官的公正理念是实现法治的最终保障,所以,公正被“普遍认为是法官和执法者所应具有的品质”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乃至法官理应成为忠于法律、捍卫法律、遵守法律的模范,从而发挥尊崇法律,依法办事的示范作用。

  4、遏制腐败的功能。

  在社会公众的眼里,法官是生杀予夺、定纷止争的仲裁者,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象征。随着依法治国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一个个腐败的高官从案发到最后均交由法院最终审理判决,不仅反映了党中央反腐倡廉的决心和依法治国的明朗态度,同时基于法院特有的职责,也激发了公众寄希望于法院在遏制腐败上有效发挥职能作用的心理需求,作为体现公平正义本质的法院文化当然不应忽略这种社情民意。

  5、宣扬程序的功能。

  在现代社会,法治与公正的程序是密不可分的,任何“良法”无不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公正的法律程序不仅能够吸收和释放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不满情绪,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因而程序成为当今各国法治现代化的普遍规律和共同趋势,也是识别法治与人治的基本标尺。对于法院和法官而言,程序正义已然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更应该成为法院文化着力宣扬的一种功能。

  (三)法院文化功能的评判

  考量我国法院文化发展过程,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虽然我国法院文化的历史不长,但作为中国悠久文化的一个分支,或者说一个组成部分,注定使法院文化既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的底蕴,承袭了前人优秀文化成果,又必然具有自身独特的品性,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必将受到社会的影响,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进步而发展。因此,探究法院文化的功能,应当立足于这个基础。

  1、共性功能和个性功能。

  在探究法院文化建设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许多专家学者在论及法院文化功能时,普遍地用一般文化的共性功能来描述法院文化的基本功能。笔者认为,这种描述没有发掘出“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独特“个性”,忽略了文化的个体差异性,削弱了法院文化对群体外部的影响和作用,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对广义文化功能的套用和重复。换句话说,如果允许我们用其他组织的名称对其描述的“法院文化”之“法院”两字进行替换,那么,就可以适用于诸如医院、学校、厂矿等绝大数组织,也就无以区分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文化功能。实际上,作为一种文化,其对社会的影响更多是由其独特功能决定的,因此,仅以广义文化功能来阐释法院文化功能是片面的,也不利于有效发挥法院文化之功能。

  2、环境影响和影响环境。

  文化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发展、完善必然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文化一旦形成,又会发挥自身的功能,反过来影响社会环境。因而在建设法院文化上,一方面要充分考虑社会环境的影响,顺应时代的变化而不断补充、丰富和完善法院文化;另一方面,要注意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积极优化内部环境,建设先进的文化来影响社会环境。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对法院而言,建设法院文化更多的要靠法院群体自身的努力,但也不能忽略外部环境的影响。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法院所处的外部环境,提出一些超越外部环境或者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措施,关起门来建设法院文化,自然是欲速则不达;还有的法院内部整体精神状态不佳,争先创优意识不强,简单地认为开展几次文体活动,组织几次书画展览就是建设法院文化了,或者花点钱装饰一下法院,挂出几幅带“文化味”的标语,把文化建设当作“花瓶”,显然也是对法院文化功能的曲解。

  3、法院共性和法院差异。

  我国的法院文化是建立在共同经济基础之上的,这就决定了法院文化必然有其共性。另一方面,不同的法院由于人员、自身条件以及客观环境的不同,也必然表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一般地说,共性是存在的基础,而个性则是发展的本原。现实中的法院,人员素质、精神面貌乃至整体形象存在的差异,正是个性特征使然。因此,在法院文化建设中,对待其他法院的先进文化,应当采取借鉴、吸收、消化、创新和发展的辩证态度。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自身的条件、环境,也不管是否适合自身法院的个性,采取照搬照抄别的法院的做法,其硬性嫁接的结果必然导致“怪胎”,法院文化的功能显然不能得以体现。

  三、路径选择:法院文化的理性培育

  培育法院文化,需要对法院的现实状况进行客观的分析,以期确立适当的路径,从而有的放矢地提出培育之策。

  (一)法院的现实状况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法院的整体状况有了较大程度的改观,现代司法理念初步树立,群体素质和整体形象也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总体上说,法院的现实状况并不令人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业素质大众化。

  目前大多数法院尤其基层法院的法官主体,是《法官法》实施前的人员,来源复杂,高校分配的毕业生,所占比例十分弱小,如笔者所在的法院,直至今日,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生仅有1人,占2%.大多数法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专门的法律教育,知识老化,专业水平不高,法律综合素质偏低。虽然通过自学、电大、函大、业大以及党校等途径提高了学历层次,但这种学历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国民教育,即知识传授型教育,与全日制高校法律专业毕业生相比,缺乏系统的法律理论的学习和综合法律素质的培养,换句话说,既是国民教育,一般的公民也完全可以通过类似的途径获得教育,因而是大众化的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国民教育提升的学历数量,很大程度上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以此作为法官素质提高的佐证尚显勉强。另一方面,学习培训虽然逐年增多,但仅靠短期的灌输仍无异于 “蜻蜓点水”,更何况这类学习培训不仅次数少,而且受制于法院财力。

  2、管理体制行政化

  由于我国传统上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体制,因而在构建司法体制时顺理成章地沿用了行政化管理模式。法院对审判的行政化管理使得法官“独立”、“中立” 形同虚设;作为法院最高裁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使得合议庭“审而不判”,不仅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亲历性的要求,与程序公正相背离,而且诱使部分法官一遇难题就推向审委会,甚至成为一些法官推脱责任的借口;上、下级法院之间名为指导、监督的关系,实际上早已成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发的文件、进行的种种形式的考评,早已不是指导性意见,而完全是一种行政命令式指令,下级法院也早已习惯按照上级法院的指令去完成,鲜有人提出异议。

  3、行使权力地方化。

  从法院现实情况看,审判权依赖行政权存在的现象十分普遍。法官的任免、职务职级完全由地方掌管,这就使得法官在具体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意图;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权,经济保障完全由地方财政供给。没有经济的独立,就没有身份的自由。所以,法院乃至法官的切身利益与地方利益就有了割舍不掉的牵扯,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每遇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法院或者法官往往以牺牲公平正义来确保地方利益,这也是法院和法官的无奈;法官主体来源本地化,使得法官在承办具体案件时,时常考虑的是关系,否则就有可能使自己家人、亲属、朋友受到影响或求人办事时遇到刁难,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往往成为一句高调。

  4、社会地位淡漠化。

  《法官法》实施已整整十年,法官的职业保障和待遇仍可望不可及,而《警察法》颁布后,有关规定早已落实,其实根本不用与公安系统相比,在法院内部,法官的待遇比法警待遇低早已是“见怪不怪”的现象;法院提高“门槛”严把入口关,其主观愿望是为了选拔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但现实情况是,真正符合条件的法律人才更愿意选择收入较高、工作轻松、自由自在的律师职业或其他行政部门,鲜有人愿意进入比一般公务员所承受的工作压力大,要求高,待遇也不好的法院,尤其是贫困地区的法院。笔者所在的法院面向社会招考时,竟出现无人报名的现象,与工商、税务报名点火爆的场面形成鲜明的对比。这种现状一方面使得法院尊荣感、吸引力丧失,另一方面,极大地挫伤了现有法官的积极性,以至年轻的、优秀的法官辞职改行干律师的现象屡有发生。

  (二)法院文化建设路径选择

  法院文化之于法院群体素质、整体形象以及对社会的意义已经显而易见,但在目前的体制、法治水平和法院所处的现实状况下,如何选择一个适当的路径却是必须面对并必须予以回答的现实问题。

  在对法院文化内容和功能分析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法院现实状况之后,笔者产生如下思考:

  1、法院文化建设不仅仅是法院自身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过程,更是法治社会发展与完善的过程;

  2、建设法院文化仅有法院自身的热情和努力是不够的,尚需国家体制的变革、权力机关的互动和社会公众的参与,但法院也不是无所作为的,完全可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建设,尤其是在目前法院整体状况下,尚有许多工作有待提高;

  3、法院文化建设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必须长远规划、统筹安排,长期努力;

  4、各地、各级法院个体存在差异性、区域发展不平衡,同时社会法治进程也存在阶段性特点,法院文化建设不能强求一律。

  基于这些思考,笔者认为,现阶段中国法院文化建设应当采取全面推进、分步渐进、重点促进的路径选择方向。即:全面启动法院文化建设工程,长远规划、统筹安排,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分步制定近期、中期和远期法院文化建设规划,在建设过程中,重点促进自身条件、所处环境、法院文化建设进程有较好基础的法院,以期形成示范,进而实现共同进步、共同提高。

  (三)法院文化的理性培育

  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我们都有这样一种体验或者说是感受:当我们进入一个陌生的家庭、单位或者城市,首先会对其物质外貌、整体环境产生一个直观感受,进而对主人的言行举止、行事作风等行为特征产生一个基本判断,最后,综合直观感受和基本判断,对其整体的精神面貌形成一个全面的评价。这个过程反映了人们认识事物由表及里的一般规律。人们感受文化、接受文化到最后受到文化影响的过程,同样也是这种规律的反映,因此,培育现代法院文化也应当遵循这个规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法院文化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在现有的社会环境及社会条件下,法院文化建设应当立足法院自身,首先做好法院力所能及的事情,也就是从基础做起,打牢法院文化建设的基础,完成法院文化建设初期的各项准备。这些准备应当从营造法院内部的学习氛围、优化法院环境入手,引导和规范法院群体的行为,进而向更高层次迈进。

  1、营造学习氛围,优化法院环境。

  “物以类聚,人以群分”,“近墨者黑,近朱者赤”。环境对人的影响早已为人们所熟知。在一个单位或群体中,如果有八成以上的人员自觉勤奋敬业,那么另外二成的人员必然受到影响,反之亦然。因此,在法院内部营造一种浓厚的学习氛围,充分利用环境对人的积极影响,引导和促进群体成员“以学习为荣、以学习为乐”,进而纯洁法院风气,优化内部环境,对于提高法院群体素质、培育先进法院文化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就目前法院状况而言,应当树立“惟有学习,才能提高素质”的观念,大力倡导和鼓励学习,积极营造“要学习、讲学习、爱学习”的浓厚氛围,影响群体成员将学习变成自觉的意识和行为,只有学习成为人的工作、生存需求,并进而深入到人的精神世界,变成一种愉悦需求时,群体成员的学习潜能就会得到极大的发挥、学习价值得以充分体现,整体素质自然就会提高。

  2、强化程序意识,规范群体行为。

  当代公正理论集大成者罗尔斯将公正分为“实质公正、形式公正和程序公正三大类”。⑩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可以限制、遏制法官的恣意与擅断,而且使公众产生对法官、法院乃至国家司法制度的普遍信任和尊重。在中国,人们向来对规则的遵守缺乏自觉意识,相反却以超越规则为荣,案件一进法院门,送礼说情者就上门,交警刚刚查扣一辆违章车,腰间的手机立马就响,而且这些人往往被视为所谓的“有关系”、“有本事”。如此,建设程序公正不仅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更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必需。基于法院的特殊职能,程序对于法院更有其特殊的意义。因此,培育法院文化,尤应强化法院群体的程序意识,培养严格遵守程序,严格按程序办事的行为习惯,并以此为主线,构建工作和生活的行为规范,完善相应的制度,建立监督、约束机制,以达到规范群体行为的目的。只有如此,方能使社会公众从法院群体的行为中感受公正,进而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和尊崇,以实现示范崇法、宣扬程序之功能。

  3、狠抓制度落实,强化内部管理。

  客观地说,绝大多数法院在内部管理上,都不乏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而且基于法院共性,其内容也不尽相同,然而,法院之间仍然存在整体素质、精神面貌等方面的差异,其中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各法院在制度贯彻执行态度上的差异,是形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从管理的角度出发,制度的有效执行比制度的制定更为重要。因此,培育法院文化,要将内在管理与外在管理有机地结合,注意培养群体成员的自律意识,养成自觉遵守制度的良好习惯。不仅要注重规章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更要注重制度的贯彻执行,只有各项管理制度得到切实的遵守,管理才具有真正的意义。

  4、重视司法仪式,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仪式作为一种特殊的仪式是通过法律活动或法律适用的程序化方式和过程,使司法活动、法官以及法律获得一种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地位和权威”。11 包括开庭仪式、法庭布置、法官服饰等。司法仪式的意义在于它不仅通过庄严、神圣的形式,激发出一种心理冲击,使人对法律产生敬畏、尊崇,而且强化了法官对公正司法的角色体验,提醒法官慎重履行职责。正是这种看似形式化的仪式,产生和体现了司法权威。现实中,一些法院的法官不注重司法仪式,在开庭时不穿制服、随意走动、接听手机、不按规范使用法槌等现象,不仅损害了自身和法院的形象,更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形象,维护司法权威,必要的司法仪式不容忽视。

  5、提炼法院精神,展示法院形象。

  法院精神是法院群体本质精神的高度浓缩,是法院文化的核心与灵魂。法院精神能够激发群体成员的责任感、尊荣感,调动成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群体的向心力、凝聚力。因此,在建设法院文化的过程中,许多法院十分重视法院精神的培育。但是,笔者注意到一些法院没有从自身实际出发,不考虑是否符合群体精神本质,是否为群体共同认可,盲目模仿、刻意制造,提出偏离法院发展实际的“法院精神”,不仅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为群体成员所抵制。正确的选择应该是立足自身实际,认真总结、精心提炼最能反映群体共同意志,符合群体成员共同愿望的本质精神作为“法院精神”,同时还要广为宣传,细心维护,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用,以向社会展示法院整体形象。

  结语:

  法院文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尽管已在全国各地法院中兴起建设热潮,但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进一步实践和理论加以丰富和完善,最终为培育先进法院文化,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注:

  ①此处多被学界认为是文化一词的最早出处。

  ②学者多认为刘向完成了文化一词的构造。

  ③〔美〕菲利普·巴格比 :《文化:历史的投影》,夏克、李天纲、 陈江岚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7版,第87页)

  ④〔英〕泰勒:《原始文化》,连树声译,上海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这个概念被认为是迄今最为经典的“文化”概念。

  ⑤据有关资料表明,世界上权威文献关于“文化”的定义有160余种(还有300、400余种之说)。

  ⑥参见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7月版,第301-305页。

  ⑦〔英〕丹宁:《法律的未来》,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121页。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76页。

  ⑨[英]戴维·W·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词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433页。

  ⑩〔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80页。

  [11] 季金华:理性司法观的培养:司法权威的观念支持,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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