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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权利

发布日期:2005-11-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与媒体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又是一种简单的关系。在这一次在我国召开的世界法律大会上,我注意到了各方面的专家对“复杂关系”的强调,而忽视了其简单的一面,这是非常不全面的,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能产生严重的误导。

  媒体与司法关系因为涉及到两种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所以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在我国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我国宪法同样也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权。但是,当司法权力与上述公民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司法机关如何防止民众的激情影响理性裁判;司法可以对媒体作哪些限制,底线在哪里;如果发现民众的激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该如何处理。这三方面都是复杂的关系。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的简单之处在于:司法对媒体的限制,不能超过对普通公民的限制,简单地说就是,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利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这是监督司法过程中媒体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权利。司法为什么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的限制与对普通公民的限制相同,而不另加以特别限制,理由有三:

  一是因为新闻自由在人权中的基础性

  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媒体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力,媒体有监督司法的权利。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汤姆斯·杰费逊有过一句颇为经典的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原文为广义的包括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在内的广义政府—— ——作者注)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 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虽然都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当两者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

  不能因为司法的原因而对媒体作特别限制,司法不是媒体不能评论和报道的特殊范围。社会领域除了这两个价值的冲突以外,实际上与新闻自由相冲突的还有很多很多:立法理性、行政效率、个人权利等等,如果因为强调另一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而在一般的合法性要求(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特殊人群等)之外,仅仅因担心民众激情的影响而从范围上对某一种领域作出不能报道和评论的特别限制,则作为基本自由的言论自由就会被缩减殆尽。

  二是因为言论自由不应当有形式歧视

  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用聚会与对话的形式表达,还是借助媒体进行表达不应当有区别。表达自由是现代社会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哪些基本内容呢?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9条:“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一个社会要被视为真正的民主社会,就应该对公开发表的思想言论有高度保护,无论其媒体是报纸、杂志、书籍、手册、电影、电视,或是最新近的网络。

  新闻出版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它也是表达自由的最重要的形式。交流自由除了通过通讯、谈话进行讨论、辩论外,更经常、更广泛的是借助传播媒介来实现。《公约》特别规定,在行使这些自由时,“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其他媒介”应包括电脑网络,这是当代最迅速、最有效的传播媒介。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就是运用传播媒介实现的交流自由。

  表达自由的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公众有自由表达自由的信息给别人,也有权利从别人那里得到信息。公众为了知道他要监督的机构和个人的情况,自由的媒体就是必须的。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说:“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因此,媒体只不过是普通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工具和特殊形式,没有理由对媒体作区别于其他言论表达形式的特别限制。

  三是因为“失败的朋友”原理使限制没有意义

  在社会假定对一个普通公民能够开放的信息,就相当于能够通过媒体向所有人开放,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对媒体作特别的限制。美国在1979年的Smith v. Maryland一案( (442 U.S 735,1979)。)的判决理由曾经这样指出:警察可以从任何公司获取电话号码而不认为损害了个人隐私,因为任何人的电话号码是会向普通人打出的,根据 “失败的朋友” 的原理,即使是你要求这个普通人不要告诉他人,这个普通人也不能假设为遵守诺言;已经公开了的信息不再视为秘密。因此,只要是电话号码,就应当假设是可以让任何人知道,警察从电话公司获得电话号码,公司配合查询,不能算是泄露隐私(同理,在美国将一个人的电话提供给任何人甚至于在媒体公开也只是道德问题,而不违法)。

  法院对于没有特殊身份的普通公民可以公开的信息,基于“失败的朋友” 原理,就意味着向所有公众公开,当然也意味着媒体可以报道。有些法院允许公民旁听,却不允许记者旁听,是非常荒谬的,因为记者至少是普通公民;普通公民能获得的信息应当假设媒体都能获得,有什么理由只让普通公民旁听,却反而封杀记者呢?同样,有什么理由可以让普通民众旁听和对案件产生情绪、进行茶余饭后的议论,却不能让媒体报道和评论案件,表达自己的立场呢?所以,只能对媒体录音录像、现场直播等特殊措施进行限制,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普通公民的旁听权。

  除此以外,各国对于第四种权力的媒体还给了一些特权,其最重要的特权表现是,在有的案件里,媒体还可以对法院同意当事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决定提出异议。1986年美国科罗拉多报业集团诉法院一案(Press enterprise v. Superior court, 478 U.S. 1.1986)中,美国最高法院同意了媒体的观点,认为法院违背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因为当事人的权利与民众的知情权平衡考虑之后,认为媒体的报道不会对公正审判形成妨害;案件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当事人意愿只是法院考虑的各种因素之一,公开报道有利于建立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法院审判最后公开进行。

  《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导言中指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所谓“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是认为司法对媒体的限制越少越好;当然这并不说明媒体对司法的影响越多越好。这是两回事。

  在我们强调了媒体的权利之后,自然就会想到另一个问题,司法如何防止媒体影响公正裁判。在保障最低限度的媒体权利的前提下,司法通过程序的自身完善和规定程序无效的机制来达到避免避免媒体影响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是通过英美法系国家的“封闭陪审团”、大陆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制度来实现。二是通过陪审团挑选防止受到媒体影响的陪审员进入陪审团。三是庭审中以法庭秩序为由不允许在法庭进行能被法庭人员感受到的录音录像,也不允许进行进行现场直播。今天美国有 40个州的法院只可以允许无声、无灯光的录音录像设备在法庭上的人看不见的地方进行录音录像,而且不得进行现场直播。四是某些特定程序和案件情况不向社会(包括媒体)公开。目的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保护特殊人群。五是通过法官和陪审员的道德自律。这虽然没有具体的措施,但法院会要求有裁判权的法官和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要与外界讨论案件,不要在庭外接受与案件相关的信息。

  当事人对于其认为媒体的激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的,可以作为要求宣告原审无效、重新审理的理由。这是防止媒体审判的一项重要的事后救济措施。从美国的情况来看,重审时可以等待一段时间,等民意激情已经淡化了以后进行审理;也可以将案件转移到受到媒体影响较小的地区或法官进行审理。这样看起来不如当时就封杀媒体更有效率,但是却保护了言论自由,是维持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一种重要的平衡措施。

  当然,本文只是从一个角度解决了媒体监督司法过程中的最低限度标准和底线问题,即媒体权利不能少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普通公民应当具有哪些对司法的知情权,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但关于言论自由与司法关系的原理同样适应于普通公民与司法的关系;公民对司法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样应当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限度标准。

  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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