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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分权制衡机制的作用 实现程序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

发布日期:2005-11-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现代司法理念及法院管理现状要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近年来,法院系统逐步树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审判独立、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以现代司法所要求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来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来看,每一项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在一定程度上都要体现出现代性的司法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作为整个司法运作支撑系统的审判管理方式,理所当然应当充分体现出现代司法理念。

  法院管理,包括审判管理与法院内部人事、行政管理三个方面。毫无疑问,审判管理是法院管理的重心,也是难点。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不断掀起审判管理改革的浪潮,汇总起来,已经进行的审判管理改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体现为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优点,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改变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强调法官的主持与居中裁判功能;制定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改革证据制度;改革裁判文书的制作,增强说理性;规范审判组织的职能,扩大合议庭职权;逐步改变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增加审判的独立性;切实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将审判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严格和细化诉讼回避制度,维护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依法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改革和完善审前程序,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公布再审案件立案标准,规范申诉和再审制度,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二是以审限跟踪为核心的审判流程管理,即人民法院为保障程序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通过对案件审判流程中的立案、送达、排期、开庭、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组织、协调、管理和全程跟踪,实现审判工作公开、公正、有序、高效运行之目的的程序性管理机制,它是审判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改革在缩短审限、提高结案率、减少超审限案件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最高法院给予了充分肯定,并将全面实行审判流程管理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了1999年 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这些改革的一个主要出发点和目标是以程序公正促进案件实体公正。几年来的司法改革,现代司法理念的教育和熏陶,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对程序公正意义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提高,理论界甚至有学者提出诉讼法在宪法体制下处于实体法的上位,实体法能否产生立法者预期的效果,必须以经得起民事诉讼法的检验为前提(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6页)。毋庸置疑,改革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当理论研究进入一个较高的层次,改革实践亟待进一步深化的现阶段,许多问题和障碍摆在我们面前,比如对审判流程管理的认识问题,管理主体问题,对排期开庭的规范及简易案件的排期问题,人员力量与承担的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等等。许多法院虽然也进行审判流程管理,但流于形式,流程管理没有发挥实质的作用,有的法院甚至在流程管理上走回头路,回到改革前的运作模式中。这些问题和障碍,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审判效率、质量出现反复,案件超审限现象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许多法院被不断出现积案又不得已无休止地突击积案的被局面所困扰,而法官们则在繁重的审判工作任务中忙于应付,疲惫不堪。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呢?我们知道,实体公正受制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可以促进实体公正,但程序公正了并不必然产生实体公正,片面地强调案件实体公正,或者过分依赖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作用,从而在事实上割裂了二者的有机联系,必然导致很多无法解决的矛盾的产生。我们追求的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分权制衡是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和谐统一的途径。

  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发现,几乎所有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法都没有“制衡”这一词组,《现代汉语词典》中也没有。这或许说明,权力制衡的理念还没有被我们普遍接受。所谓分权制衡,是指将权力分立,由几个组织分别行使并相互制约以达到统一、平衡的目的,分权制衡可以解决权力集中所产生的诸多问题。我们认为,在审判管理领域中引进这一理念,建立分权制衡的机制模式,可以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充分体现出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

  我们现在都知道,公正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即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完成国家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能,司法审判职能是由过程管理和司法裁决权组成,在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中,审判程序性事务权与司法决定权揉合在一起行使,不能充分体现司法公信力(公正)理念。法官交叉行使着审判权与审判中的程序管理权,为法官提供了利用其程序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条件。比如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或者运用各种技巧,通过分配案件权利、决定案件审判进程来影响案件的办理结果。又比如当法官处于利已考虑时,他往往会通过决定诉讼程序、诉讼进程和庭前准备方式,运用各种技巧,来影响案件的司法决定。或者有的案件由于程序进行的不当,可能会对办案法官产生责任时,会通过拥有的程序性事务决定权来进行暗箱矫正。这些问题的后果一方面使得法官责任心降低,另一方面使得他们对程序公开和透明有着自然的排斥心理。这样一来程序要在各自有利害关系的部门里得到公开透明,也就有了有意或无意的阻碍缺陷。因此说,这些与诉讼密切相关的程序问题无法集中一个特定组织行使或无法进行剥离,程序透明公开也就不能真正实现。

  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比实体还要重要。要想杜绝审判过程中法官办案的随意性,就需要用程序加以控制,使程序成为约束法官行使审判权行为的准则,而不是法官用来为自己服务的工具。将法官原本享有的部分程序性权利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使审判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进程失去决定权,在法律规定并由专门组织控制的程序轨道上被动地前进,而没有停止或后退的权利。这样一来,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便有了紧迫性,案件的审理情况将随时受到跟踪和监督,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案件裁判总体上的公正性也将进一步增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质,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最高价值。但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审判资源配置的最佳优化组合本身即意味着公正必须是有效率的公正(陈旭:《公正与效率视野下的审判管理》)。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的相对分离便成为司法改革必然选择。

  三、以分权制衡为灵魂的审判流程管理的具体操作模式

  如前所述,审判流程管理在很多法院事实上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深入进行,或者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严格意义上的审判流程管理必然分化审判法官的权力,加剧流程管理部门与案件实体审判部门的矛盾,加之流程管理力量不足,难以树立应有的权威。因此,首先要解决的是流程管理的主体和管理模式。我们认为,应设立由法院党组直接领导,与审判委员会平行的流程管理委员会,专事审判流程管理工作。下设三个方面的组织,分别履行相应的职责:

  (一)程序控制组织。

  通过制定和实施《流程管理操作规程》,程序控制组织利用网络手段对案件审判各环节进行程序控制。案件实体审判组织和法官应严格按照《流程管理操作规程》设定的程序和期间完成相应的工作;同时,实体审判法官或组织发现程序控制部门在流程管理和程序操作上的问题,可向监督部门反映,经确定后作为考核的内容,体现实体审判组织与程序控制组织相互之间的分权与制衡

  (二)案件专业质检组织。

  审判程序管理改革只有与案件实体质量管理改革并驾齐驱,“两条腿”走路,才能避免顾此失彼而使审判管理改革成为“颇心”工程,造成审判管理运作“缺相” 运行(魏奇润:《创设审判质量管理系统的段想》)。因此,应建立由案件专业质检组织从事对实体审判组织案件质量和程序控制组织的工作情况的评定工作的机制。实行每案评析制和错案有疑案件鉴定制,评析是指对一般案件进行的评判结论;鉴定是对违纪违法有疑案件进行的评判结论,作为追究个案责任的依据。制定个案质检审级标准,依该标准对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环节实行“拉网”式评析、履行对案件质量管理的监督功能。实行评析、鉴定结论个案反馈法、反馈到案件承办人。实行个案鉴定结论负责制,案件质量鉴定人员的鉴定报告归档后与原审卷宗一档保管,鉴定人对所鉴定案件承担鉴定责任。案件的评析结论则作为总结审判经验,提高个案水平比较认识,推动法官素质全面提高,兑现奖惩的依据和日常审判监督之用。审判质量的责任应该落实到某错案发生的审判组织或法官。

  (三)庭前准备和审前调解组织。

  庭前证据交换和审前调解由专门组织完成,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查和交换证据材料,能够最大限度地在庭审之前明确案件争执的焦点及事实情况,有助于在审理时避开无关的争执点和缩小当事人在争执点上的差异,防止诉讼进程的一再拖延,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弱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对法院的依赖,促使法院的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方向发展,防止和杜绝案件审理时一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增强庭审的辩论效果和庭审的实际意义,便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法官依法进行调解。即使不能促使当事人走向和解,也可以为下一步的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以提高诉讼实效,避免诉讼上的拖延(叶文炳:《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管理制度》)。由于庭审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庭后调解,既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而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做到了知彼知己,能够为在审前调解结案打下比较坚实的基础。因此,将庭前准备、审前调解诉讼过程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准备程序,不仅是司法公正理念的内在要求,也是效益原则的核心内容。

  庭前准备和审前调解在许多法院具体运作方法各有不同。通过通过对这些运作方法利弊的综合研究,我们认为,在现行体制下,要使庭前准备和审前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比较合理的运作模式应该是这样的:设立专门组织完成送达并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审前调解等工作,对案件事实清楚,能够调解解决的,由该组织调解结案;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调解不成的,固定双方陈述一致或者能够认定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包括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向当事人释明相关规定,针对争执的焦点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发出举证通知书,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完成其他事项(比如告知案件合议庭或独任庭成员名单,委托鉴定等)后,将案卷移送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开庭审理时,主要是主持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并据以认定事实,确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案件经过审前调解、完成庭前准备工作移送主审法官后,一般情况下一次开庭即可进行裁判。

  这一改革必然会产生这样的矛盾:庭前准备及审前调解承办法官与案件主审法官的思路可能存在差异,由此引发各组织和不同法官的重复劳动。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制定全面细致的实施细则,庭前准备及审前调解承办法官应严格按细则的规定操作,案件主审法官接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发现上述庭前准备工作明显失误可能影响开庭审理的,有权退回。

  至于审前调解及庭前准备组织,是设在立案庭,还是单独设立,可根据法院的具体情况而定,因非本文的主题,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俞述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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