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法理学 >> 查看资料

浅论共同理性视域下的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下)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其次,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都是欧洲近代理性文明对宗教文化“除魔”进程中的产物,二者的思维方式、概念逻辑和理论构架都受到以数学、物理学为典范的近代自然科学的巨大影响,从而都带上了强烈的科学化的“理性主义”特征。这种“理性主义”大致有以下两层意蕴:(1)不再有对神魔、上帝等超自然物的顶礼膜拜,理性应该取代之为人类立法;(2)理性统摄一切:一切问题(不管是数学问题、物理问题,还是哲学问题、法律问题)都能也只能借助人类理性来获得解答;每一个问题有且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这个正确答案具有类似于数理知识那样的精准性和恒定性;不同问题的正确答案相互和谐,将构成一个完美的统一整体。。
  作为一种信念与思维方式,“科学化”的理性主义在自然法学中体现得极为明显。西方中世纪以前传统的自然法思想被视为是神之理性的体现——“自然法直接来源于理性,但最终来源于上帝”。近代以来,科学理性的冲击使上帝失去了他在自然法(乃至整个科学领域)中的“神坛”。自然法理论的奠基人霍布斯“语焉不详地谈到了作为凡人统治者督导的上帝,但究其本质而言,霍布斯的国家是人类有意识地创造出来用以提供对自己的保护的功利主义的架构”,他的自然法理论以人类审慎理性为其最终根据。自然法学的另一开创者格老秀斯将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他指出这种理性因其必然性而至高无上,“即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同时代的自然法先驱斯宾诺莎亦认为法律的行使“应依理性,即符合人的天性”,而非遵从神的理性(或意志)。此后,自然法学的后继者们肯认了这种“理性法”信念,如孟德斯鸠就明确指出“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在这种思路下,自然法学家“对那些被认为可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具体而详细的规则做了精微的阐释”。他们相信,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正确的推导,自然法体系必将具备数理知识那样的精准性,体现为一种客观普适的“确定性知识”。霍布斯被视为是“试图将其政治哲学放在近代自然科学的基础上”的“第一人”。他指出“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在对人类的感觉、想象、行为等进行“科学考查”后,霍布斯得出结论:因惧怕死亡而“寻求和平”是人类社会“基本的自然律”;以此为其学说的逻辑起点,通过繁复的逻辑推导,霍布斯构建了一个以几何推理为原型的自然法体系。格老秀斯则对“经验”科学的归纳证明法、演绎证明法的“功效”推崇备至。他指出,从个别的人、事中推导出确定的自然法原则的方法只有两种:其一是“归纳证明法”,它可从个案中推导出为所有各国所普遍遵循的自然法原则,“断定某事是否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所有各国或所有文明发达之国所遵循的自然法”;其二系“演绎证明法”,则“表明某事是否必然符合理性或社会性”。通过归纳证明方法的运用,格氏总结出“不欲求属于他人的东西”、“遵守合约并践履诺言”、“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惩罚”等自然法的主要原则。以这些原则为基础,运用逻辑演绎,他构建起一个体系严谨的自然法学说。此后,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的自然法理论无不受这种理性主义的深刻影响。“法律并非上帝意志的产物,而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这一认识对于随后的分析法学派来说已是不言而喻的了。“分析法学”即“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就是“在自然科学所使用的方法指导下,否弃了哲学、历史学和科学中的一切假设性建构,仅关注经验性考察和事实的联系”。在这种“信仰”下,分析法学家力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外,通过对具体的现实法律制度的“客观”归纳,他们希望得到有关法律的“确定性知识”,建立数学、物理学那样的“法律科学”。因此,分析法学的鼻祖边沁就获得了这样的评论:他“试图建立一种有关社会和政治的客观科学”。通过直觉主义的心理分析和实证主义的归纳、演绎,边沁把个体“趋乐避苦”的心理本能转化为一种客观普适的道德原则——人应该“趋乐避苦”,也就是说人人都有自由地追求平等幸福的权利。这种个人主义信念与其实证方法的机械结合使边沁认定社会并没有独立于其成员的额外利益,他相信通过正确的数学计算,个人的幸福之和就等于社会利益。边沁的功利伦理以“幸福微积分”而著名,通过制定出精细的数学计算公式与计算表格,他希望能在不同质的苦乐之间进行量的换算,以设计人类理想的道德、政治与法律模式,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普遍幸福。在他看来,这种“幸福微积分”是“立法的艺术”;他相信“立法艺术”的充分发展终将为人类制定出一个普适而恒久的完美法律体系。在他看来,当“完美立法”获得后,法学研究只要对法律术语进行清楚的分析足矣。 可见,分析法学派对语言分析的强调是一种理性主义的信念使然。实际上,自然法学者(如霍布斯、洛克)也极其关注语言问题,然而,在他们那里,语言问题与价值问题是交织在一起的——这正是自然法学为分析法学家诟病之处。分析法学派认为,价值判断是纯粹的个人偏好,价值问题总是处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乱之中,因此,分析法学的“科学研究”必定要尽力“摒弃”价值问题。如边沁的学生、分析法学的真正奠基人奥斯丁虽然承认边沁的功利原则,但他将其绝大部分的精神投入到法学术语的分析研究中。通过分割“应当存在的法”与“实际存在的法”,他致力于建立一个逻辑自洽的封闭的实在法的概念体系。追求“确定性知识”的理性主义思维在凯尔逊那里体现得更为极端,他创立的纯粹法学力图排除法学中所有的价值问题,以期“比奥斯丁及其追随者更首尾一贯的推行分析法学”的语言分析方法。在他看来,这样的法律科学就像自然科学一样,是纯粹的“真理”之学。
  概言之,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的基本精神及其思维方式都禀有浓厚的理性主义特征。当然,在自然法学的“科学”之旅上,分析法学无疑走得更远。作为冲破传统道德束缚的启蒙斗士,自然法学的“科学”主张中充溢着人文精神和价值关怀。与之相比,更加极端的“科学”崇拜使分析法学在“价值”之路上渐行渐远,最终抵达了理智主义崇尚的工具理性之腹地。至此,近代西方法学追求确定性知识的理性思维达至其颠峰状态。
  最后,自然法学、分析法学中都采用了唯理主义、经验主义的认识论思维方式。
  唯理主义相信知识起源于先天观念,因此相对重视逻辑思辨方法;经验主义则认为知识起源于人类的实在经验,从而倚重概括归纳方法。实际上,这两种思维方式交织在一起,在不同的自然法学者那里各有偏重。如斯宾诺莎偏重于思辨理性,他强调天赋观念的重要性,但他并未否认经验理性的价值,他指出“经验告诉我们,通过人与人的互相扶助,他们更易于各获所需,而且唯有通过人群联合的力量才可易于避免随时随地威胁着人类生存的危难”。洛克被誉为是经验主义的创始人,他指出知识“都是从‘经验’来的,我们底一切知识都是建立在经验上的,而且最后是导源于经验的”,但他在批判天赋观念的同时也肯定人有天赋的思辨能力。他认为“要把各种真理归于自然的印象与同天赋的记号,那亦是一样没理由的。因为我们可以看到,自身就有一些能力,能对这些真理得到妥当的确定的知识,一如它们是原始种植在心中的。”
  分析法学者都自认是经验主义的忠实信徒,他们反对形而上学的抽象思辨,并力图将其法学研究限制在“实在法”的范围之内。如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凯尔逊一再强调只有可为“观察”所证明的实在法“才是纯粹法理论的对象”;纯粹法学是“客观的和经验的理论”;“它是法的科学,而不是法的形而上学”。但是,在博登海默看来,作为分析法学理论主张的经典体现,凯氏的纯粹法学好像“在封闭且密封的容器中一般”,这种“封闭、密封”的法律理论显然与作为“客观经验”的实在法的具体情形相距甚远。再者,正如莫里森所言,在凯氏那里,赋予其整个法律秩序以法律效力的“基本规范”是“一个思维预设而不是某种经验事件”。这种判定使得凯氏的法律理论更加远离了他所尊崇的经验理性而落入其所反对的思辨理性的巢臼。由此可见,与自然法学的情形相似,经验主义和唯理主义在分析法学的思维方式中也是相互融合、相互贯通的。
  
  三“求同”:法学比较研究一个不容忽视的视角
  
  前文从“求同”的视角论述了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基本精神、思维方式上的一致性与承继性,它从一个侧面说明西方法学史近现代转向的连贯性:它是追求“确定性知识”之理性思维的逻辑发展使然,而非一种“决绝式的断裂”。在此基础上,如果再结合其他维度“求同”“辨异”的比较研究,就能大致形成自然法学分析法学二者关系立体、全面的认识。
  因之,完善的比较研究应该包含“辨异”“求同”两个基本视角。诚然,相对于“求同”而言,“辨异”研究深入到比较对象细致的差别之中,从精微的层面分辨它们的诸种“不同”。正是这些“差别”“不同”使得一事物与另一事物区分开来。“差别”之处即事物的独特之处,它是事物存在的特殊价值之所在,也是我们辨认不同事物的便捷门径。具体到法学而言,“异”是不同学说、不同流派得以存在的根本;不同流派或理论间的“异”共同显示出法律的丰富意涵。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不同的法律学说、法学流派形成了法律各具特色的“大厅、房间、凹角、拐角”,它们是组成“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由此,很多法学研究者们像博登海默一样相信,尽管每一种法学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但只要将这些理论加以汇总,就能够建立起“法律制度的整体图式”。再加之分歧巨大的法学理论、流派间的“辨异”比“求同”研究来得更显明、容易些,于是比较研究中“辨异”比“求同”更为盛行,就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但不要忘了,法律大厦并非是“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等的简单相加,各个组成部分之间还有着内在的对立、错杂、呼应、交融等力道与结构上的联系。因此,仅明了“大厦”各个部分的差别,而昧于其内在的勾连,则也仅是皮相之见。因为要把“异”见连贯起来,建构成“大厦”般的法律有机体决非易事,首先要求在认真对待“异”见的同时,更要小心地寻获不同理论不同流派间的相同相通之处——“同”是“异”间的连贯之处,是追寻“法律”芳踪的可靠方向和有利线索。失却了“同”的背景,有关“异”的知识只能停留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小处精明大处糊涂的片面状态。“盲人摸象”的寓言所讽刺的正是这种“一叶”之见。就人类智识永恒的有限性而言,对法学的认识在另一种意义上将永远停留于一种“盲人”的摸索状态。作为永远的“摸象盲人”,如果只是努力地辨“异”,如果在执守“异”见时忽视、无视“异”中求“同”,那么,这些“异”见的堆垒只能提供法律文明的碎片或法学理论的拼盘而已。总之,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法律科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有机地编织在一起。要做到这一点,就需在对不同法学理论“辨异”的同时更要探究其间的复杂勾连、相同相通相似之处,正是后者使不同的法律学说、流派形成内在联系,从而将其异质成分联络成一个有机整体。
  此外,在全球化语境下对不同国家(地区)不同法律学说、法学流派的比较性阐释已然成为法学研究的题中之义。辨别一国不同法学理论、流派间的“异”固然重要,但寻求它们之间的“同”更为紧迫,因为这种“同”才是此国有别于他国、此地有别于彼地之法学的整体风貌。也就是说,只有把握住一国/一地不同法学理论、流派间的“相同之处”,方能相对准确地理解该国/该地法学的全貌。此外,对不同国家/地区间的法学理论、法学流派进行比较时,无法、更不能忽视“求同”研究,只有“求同”才能为比较提供基础:只有找到了共通之处,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学理论才有可资比较、进行交流和对话的平台,才能着手下一步的具体“辨异”,而后才谈得上进一步的理论借鉴和法律移植。那种只重“辨异”、忽视“求同”,或只“辨异”不“求同”的跨国/区法学比较要么因“异”见林立而无从下手,要么因以偏概全而自以为是。由单一“辨异”而生的片面认识必定带有某种误导性,用这种认识指导法学发展和法律实践极易误入歧途。因此,“求同”是法学比较研究一个不容忽视的视角。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5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