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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公证公信力

发布日期:2005-10-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诚实信用,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商人之间的道德准则。公证作为国家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使着国家公共的证明权力,同时也承载着国家至高的公共权威和信誉。因此,公证从来就是“诚信”的象征,“公证员是诚信的天使”,公证具有天然的公信力。公证在我国建立的诚信制度中应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建立公证的诚信制度,是确保公证作为“诚信使者”的必要条件。然而,作为“诚信使者”的公证,自身还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何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就成了公证在当前必须尽快解决的难题。

    《公证法》亟待出台

    法律的保障,是建立诚信制度的根本保证。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均明确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相关的信用制度、失信受罚等法律制度却还很不健全。现在社会上缺乏诚信的现象较为普遍,我国的法律和周围的环境对此的处罚不是很严厉,甚至是“太仁慈”了,还没有在全社会真正树立“诚实信用,丰厚回报”、“一次失信,一生后悔”的理念。公证在此大环境中,虽然经受住了一定的考验,但亦难独善其身再加之公证立法的滞后,致使在实践中,导致公证的效力往往要取决于有权的部门和法院是否采纳,公证文书一旦不被它们采信,就会造成公证被迫而无奈的“失信于人”因此,尽快地出台公证法,科学地确立必须公证的范围和公证的法律效力问题,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信用需要制度来保障,而为社会信用提供服务的公证制度本身也需要法律保障,只有这样,公证才会有一个好的执业环境,公证行业也才能成为高信誉度的国家证明机构。

    呼唤公证业务的规范、有序竞争

    业务竞争上的有序、规范,是公证“取信于民”、“取信于社会”的一种重要保证。由于目前公证正处于转轨阶段,公证业务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证处、公证员的经济利益,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少数公证处出现了压价竞争、排挤竞争对手,以给当事人或介绍人“回扣”、“介绍费(协办费)”等手段承揽业务的现象。有的甚至打着“提   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的幌子,一味迎合当事人,不惜违反办证程序,只顾眼前的蝇头小利,将公证的公信力完全抛诸脑后,严重影响了公证的声誉。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加强管理、规范行为,其不外乎两点:其一是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所属公证处、公证员的诚信教育,加强对他们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现在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诚信教育不是多了,而是太少了,相反,有的只对经济指标感兴趣,对诚信方面的考核也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其二是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公证员协会也应加强监管、指导,如杭州市城区的十家公证处在杭州市公证员协会的协调下,出台最低收费底线和开拓公证业务的行业协定,就不失为一个很好的例子。我们知道,在现阶段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环境下,诚信的公证处、公证员往往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的,作为协会应当做到赏罚分明,如设立“诚信奖”等,对此进行表彰,而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业内反映强烈的公证处、公证员,就应该查实严办。

    公证的质量和社会效益不容忽视

    公证质量是公证的生命线,公证质量指的是办证的质量和服务的质量。要保证公证的质量,就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高责任心的公证员队伍。我们知道公证员的队伍建设,比起律师的队伍建设来,起点要低,因此其队伍的素质良莠不齐。公证员中,高学历的公证员相对较少,加强对公证员的基本素质教育和在职教育培训已刻不容缓。少数公证员缺乏学习的自觉性,对自己的要求不高,没有严格地按照公证程序进行把关,使公证流于形式,导致错误百出,甚至甘当“花瓶”、摆设。如2001年4 月18日在湖北“体彩”的开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使不少人对公证产生了不信任感。同时,公证虽然应当 两个效益“并举,但始终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机构改革的通知》中把改制后的公证处界定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强调公证应是公益性的,应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是公证处的根本。否则的话,如果公证处和公证员只注重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只求创收,不讲公证质量,违反公证职责,不遵守职业道立不了公证的诚信制度,更谈不上公证的公信力了。

    为错证、假证建立保险、赔偿机制

    建立和健全公证责任赔偿制度,是提高整个社会对公证信任度的一种必要的措施保证。公证责任赔偿是以公证机构的名义对公证受害人赔偿,这种赔偿应该是充分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证的信誉。现在实行的全行业的强制性公证责任赔偿保险制度,是增强各个公证处抵御风险的一种有效的保障。公证个人责任追究制度是公证责任人对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包括公证员个人的执业保证金、公证员风险责任保证金,对公证员的经济制裁,也包括应接受的纪律处分,如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执业资格、除名、开除,直到受到刑事处分。只有这样,真正做到有错必纠,有错必罚,有罪必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必须给予必要的补偿和赔偿,并追究责任公证人的个人责任。有了必要的、充分的保险、赔偿机制,可以增强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事业心、责任心,从而有效地避免错证、假证的发生,维护公证的诚信,提高公证在整个社会中的公信力。

    让公证走近大众

    由于公证尚未立法,必须公证或应当公证的事项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公证的作用、公证的效力也很难得到保障。在最近出台的几部实体法中,如《担保法》、《招投标法》等都没有体现法律行为“必须公证”的立法原则,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公证宣传的乏力。目前,我国已加入了 WTO,加大了与国际接轨的步伐,按国际惯例办事,已成为不少人的理念,公证在此中的作用就会更加凸现,这也是大力宣传公证的一个有利契机,宣传公证的诚信与公信力,使广大的当事人认可公证具有“安全感、信任感”,保证当事人的诚信不受欺诈和威胁,使不诚信或失信通过办理公证受到制约并遭到社会的谴责,以促进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公证在其中应有其重要、不可替代的地位。

    孙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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