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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分支机构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当事人账户信息

发布日期:2006-11-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民法院在办理各类案件过程中经常需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采取查询、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由于当事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不向社会公开,因此实践中多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查询。但近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些分支机构在人民法院向其查询当事人开户行及帐号时,以人民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系统暂不支持查询功能、帐户信息属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办人不在或法律事务室人员出差等理由,怠于向法院提供上述信息,致使相关法院的审理、执行工作难以按法定程序顺利开展。

  笔者认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向法院提供当事人结算账户信息,理由如下:

  一是法院有必要查询当事人账户开户信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商业银行如雨后春笋般涌现,除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外,还有交通银行等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数量众多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某些涉案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经常多头开户,甚至异地开户。如果法院向商业银行逐一查询,无异于大海捞针,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如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能提供当事人账户信息,法院就可以按图索骥,大幅度地提高办案效率。

  二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有能力提供当事人账户开户信息。为实施2003年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开发了全国统一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并于2005年6月在全国推广运行。该系统按照属地原则逐级建立总行、省会中心支行、地级市中心支行、县级支行数据处理中心,存储全国所有存款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开户行、账号等信息,以此为索引,可以借助信息化、网络化手段管理全国所有银行账户信息。概言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法院提供当事人账户信息不存在技术障碍。

  三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向法院提供当事人帐户信息。《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行政诉讼法》第34条、《刑事诉讼法》第65条也有类似性质的规定,由此,人民法院取得对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调查取证权。《宪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作为中央银行在各地的派出机构,根据人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其职能虽然有别于一般的行政机关,且相对独立于当地政府,但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它只是国家机关的一种,该国家机关依法不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当人民法院因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出具必要的手续向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调取当事人银行帐户信息时,该分支机构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四是向法院提供当事人账户开户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是针对一般的社会成员而言的;人民法院基于履行审判职能需要查询当事人账户,不会将账户信息向社会进行传播和扩散;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法院要求提供相应帐户信息是尽证人义务,根本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当然,为了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银行帐户信息的积极性,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各地法院,凡当事人因人行分支机构向法院提供帐户信息而以侵犯商业秘密等理由起诉要求赔偿的,一律驳回诉讼请求,赋予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法院提供帐户信息的责任承担豁免权,免除其后顾之忧。

  李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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