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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据展示

发布日期:2006-11-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证据展示制度最早出现于英美法等国家。英美法学家们认为,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之间的司法资源平衡,以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美国于1946年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英国于1996年通过了《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以实际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1980年在罗马通过的《国际刑事法侓规约》,在第六部分法庭审判程序中同样规定了广泛的证据展示,1996年修订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展示也作出了相应的配套性规定,但只不过是带有证据展示的性质,而尚未形成一种制度。为此,笔者就证据展示谈几点肤浅的看法。

  一、证据展示的含义

  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刑事诉讼发展的产物,在审判制度中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是审判前诉讼一方与被控诉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在我国法学者有其众多的称谓,有的称为“证据先知”、“证据开示”,有的称为“证据公开”、“证据发现”。笔者认为应称为“证据展示”,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诉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之间相互出示、交换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使双方互相了解以前不知道或事前不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具体讲,法庭在辩护方提出合理要求或申请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控诉方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方,展示的具体方式是允许辩护方阅览、复制,同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一方将其准备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控诉方予以公开。

  二、未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之弊端

  由于没有明确确立证据展示制度,致使控辩双方在对抗制庭审中,都无法在庭审前进行充分的诉讼准备,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的现象。

  1、证据制度展示关系到庭审中控辩对抗失衡。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无论其多么强大,与拥有所有警方报告、实验室、计算机等到各种侦查手段的国家专政机关相比,都是处于不利境地。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调查取证的途径,只能依靠其侓师查阅案卷来进行,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辩护律师在原先能够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范围,又作了限制性的具体规定,并且其调查取证的能力也相应弱化。具体表现:一是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二是遇到拒绝作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是如果上述两机关同样拒绝辩护律师的申请怎么办?法律上没有规定拒绝申请的制约性条款,所以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无法得到保障,辩护律师也就无法充分行使获知证据,了解案情的诉讼权力,那么诉讼中必然会出现控辩失衡,甚至律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法保护,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侓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同时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也有明文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受委托的侓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部《关于侓师在侦查阶段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侓师会在押见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等,应该说都是侵犯侓师的合法权益,从而使侓师与当事人的沟通信息受到妨碍,没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获取信息、调查取证。

  2、证据制度展示关系到庭审的公平竟争。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辩护侓师的知悉权作切实保证性规定,但对辩护方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向公诉人,展示亦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审判之前,控辩双方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了解,出于胜诉心里,各自代表的不同利益的诉讼地位、角度,在庭审前故意隐瞒重要证据,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只有通过出示与对方所未掌握的新的证据方式,搞证据偷袭,使庭审形成对抗白热化,让对方在无防备的前提下,措手不及而处于劣势,使庭审调查中的质证或说公平竟争流于形式。

  3、证据制度展示关系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宗旨就是要革除原审判方式下法官职权行为过多,控审不能分离的憋端,以突出控辩两大职能的平等对抗,故此,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或者说废止了庭审前的实质审查,法官仅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不再是法官在庭审前的审查内容,法官的审查内容只侧重于是否具备开庭的程序条件。由于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的差异,法官就不得不求助于更多的积极行为来弥补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不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失去有效的约束。只有突出控辩双方职能的平等对抗,使法官在诉讼中真正处于独立的第三者地位,居中裁判才能达到兼听则明,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

  4、证据制度展示关系到诉讼效率。新的庭审模式中,对证据的采信、采用必须经过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才能成为据以定案的证据采用。避免原审判方式下庭前证据审查,代替开庭审理中的证据形势上的出示,致使庭审走过场的憋端。但是,如果是在控辩双方事先并不可能完全了解对方的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对对方提出的自己预先并不知悉的证据时,需要花很多的时间进行调查才能够确认。涉及案件性质或是量刑幅度的证据,就会造成案件延期审理,最终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

  三、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之必要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方式,当事人主义构造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证据展示制度越来越得到国际社会重视和肯定。

  1、有利于对抗刑事诉讼的实施。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方式中,实行辩护律师阅卷制度,一切证据材料集中于案件里,检察机关起诉时,将全部卷宗及案件材料移送审判机关,辩护律师有查阅全部案件的权利和机会,无需设立专门的证据展示程序,但是,在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中,客观上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证据以保证庭上的平等对抗,而再审判前公诉人向法院提交一份起诉书及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不会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法院,以便避免出现法官在庭审前对案情了解太多,借助庭审审查证据真伪形成内心确信的预断和偏见,从而使公正审判成为现实的可能。然而,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又是严重失衡,辩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上,远远不能同控方相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实际上是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个人就后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诉讼的过程,检察官可以行使侦查权,运用国家提供的人力。物力。财力与司法资源来搜集证据,传唤证人和查明事实,在很多情况下,还可以获得专门侦查机关的协助和支持,而被告人尽管拥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向法庭提供证据权,但是被告人一般不精通法律,而往往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本人无法直接收取得搜集证据,受委托的辩护人即使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活动,但是这种调查既不拥有国家司法资源的支持也无法得到国家权力的保障,同时当事人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虑,往往会进行证据偷袭,以至于在庭审中形成所谓的对抗白热化现象,造成诉讼当事人因新证据出现,只好用延期审理申请权,导致诉讼拖延,正因为如此,为保证控辩双方法庭审理中平等对抗的正常进行,建立与对抗制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2、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公正主要是实体的公正和程序上公正的有机结合,确保真实的发现,证据展示序,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调查和认真的思考,让辩护人有机会查阅公诉人掌握的证据材料,了解公诉人据以指控的理由和依据,这对于控辩双方实现做好充分准备,充分有效地对证据进行质证,使事实调查的更为彻底和全面。同时,诉讼效率是各国法制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休庭,目标,证据展示制度可以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减少或避免因突然出现的情况而休庭,确保法庭集中而不间断的审理,使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保证庭审质量。故此,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专门确立了证据展示制度,但是展示的具体方式和具体内容又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要通过规定辩护人有查阅案件的权利,来解决庭审前检察官证据展示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侓,从单行制即庭审前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向双轨制即互相展示证据的方式发展,并将向对方展示证据作为一项义务予以规定;英国的法侓中,对控方展示义务的后果问题以法院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一些规则,如对控方无故拒绝向辩方展示证据,法院可以采用证据排除手段,使该证据丧失证明效力。相反,对辩方而言,辩方如果在控方行使了初次展示义务后,不行使属于辩护证据的义务,他将丧失要求控方二次展示的权利,从而受到程序性制裁,同时法官或配审团还有可能因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3、有利于证据的完整性。由于集中的证据展示是安排在侦查基本完成之后庭审之前,在证据展示之前,控方欲提起公诉,依据是案件中的证据和判断,所以,控方意见在一程序上就难免带有片面性的色彩,单方面认为证据完整观点正确,证据展示后,通过对辩方证据或意见的审阅听取,控方对案件中的证据就会重新判断,并将得出更为客观的结论,使控诉证据更具有完整性。

  4、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设立证据展示制度,是证据可靠性的保证或说是案件质量的保证,没有证据无所谓案件存在,没有可靠的证据的案件也就成为了一件没有质量保证的案件,庭前证据展示使控辩双方了解该案全部证据,对证据多一层了解,多一层思考,均有充足的机会使双方能够重新判断自己掌握的证据的基本属性。尽管双方都不愿意接受败诉的结果,但由于双方证据证明力相比较明显有差距,就会形成一方败诉的必然结果,或公诉方主动撤回起诉或辩护律师主动和当事人沟通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同时,有利于公诉人更多了解到辩护律师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针对性的准备,以便在庭审中进行更有利的指证,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力,使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较之原诉讼法模式下能够有法律保障地更多掌握证据材料,而非仅仅依赖于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而依法更好地行使其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取得更好地法律效果,使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如李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在审查中,被害人王某始终证实是李某,李某辩称是自己的同胞弟弟,李某辩护律师庭前未和公诉方进行新证据的沟通,在庭审中李某的弟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使公诉人很被动地建议延期审理,重新复核证据,验证了故意伤害行为是李某的弟弟所为,不得不撤回起诉,对李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四、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之我见

  当今世界无论是英美法系传统上采取当事人主义机构的国家,还是大陆发系的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构造的国家,关于证据展示制度确立利弊之争的基本结论是利大于弊,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越快越受到重视和肯定,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方式在1996年前基本采用职权主义方式,即纠问庭审模式,即将起诉书及案卷证据在起诉前一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以法官为主要诉讼中心,负责主持程序,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出示证据,公诉人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辩护人也只有发表辩护意见,法官在调查方面,拥有决对主导作用,形成先定后审,判审分离的现象,使律师行业与公。检。法三机关相对形成对立,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辩护人及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力被剥夺。随着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的法庭审判方式进行重大改革,引进了对抗性质的控辩式庭审机制,并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如对公诉方向法院移送的材料范围的限制规定,又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了解的程度范围;在六部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归纳起来,上述的规定只是单方面规定了公诉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但是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展示已取得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和内容,法律却未作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构想,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制化发展的进程:

  1、规范展示主体。首先,具有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是展示主体,这是控辩公平对抗的必须。公诉人同时也辩护方证据展示的接受方,其次辩护方是展展示的主体。辩护方应当包括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委托辩护人。因为案件当事人本身具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证据展示过程中,案件当事人也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人又是辩护人,公诉机关展示证据的对象也就理所当然面对案件当事人和其委托的辩护人,他们均有权获悉公诉方指控犯罪的证据,如果只把辩护律师作为展示主体,那么对因种种因素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与立法原则相违悖的,再次,法官是展示的主体。法官主持展示的进行,及时受理或听取各证据展示参与主体的申请,对控辩双方证据进行司法审查,并予以裁断。

  2、规范展示时间。当今法学者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二种:一种观点认为展示时间应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以前的这段时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至开庭审理前这段时间为证据展示时间的阶段。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恰当,即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至开庭审理前的这段时间。一是公诉方可以将控诉证据有时间保证的情况下予以固定,避免出现因案件某些薄弱环节的证据在未锁定时,就被辩护方先行诱导而发生本质变化的情况;二是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有法定的肾理期限,时间对辩护人而言是比较充裕的,可以保证辩护方能够依法履行职权,在了解证据案件材料之后,以重新调取或复核证据,为庭审作好充分准备。同时还可以避免一些律师处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在又先知悉了控方证件后,采取不正当的甚至不合法的手段。方式去搜集证据,寻找案件证据中的薄弱环节,或诱证或伪证,串供。串证、隐匿罪证等。藐视合法,实为违法地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依据,使案件审理中出现延期审理情况,造成诉讼拖延和对公诉证据的使用造成不应有的障碍;三是证据展示应该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证据情况的交流,而非庭前沟通情况,并且证据展示是有范围限制的,法官必须行使司法审查职权,以决定控辩双方的证据在庭审中能否被允许出示使用至采信,所以证据展示的时间应该是在诉后庭审前比较符合诉讼公正、公平竟争的原则及相关刑事法律法规的要求。

  3、规范公诉机关向辩护方展示证据的范围。根据诉讼真实、公正的理论要求,公诉机关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用于证实起诉书指控罪犯事实的证据,即公诉方认为是非主要案件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有可能被辩护方用来支持辩护成为辩护内容的依据,基于诉讼平等真实的理论要求,而应展示的证据是指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总的来说,应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对于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具有法定、强制展示的性质,因为这部分证据最终是要公开的,所以这部分证据展示也就无需设立例外规定,设立了也没有实际意义。对于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展示,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例外规则,但是应有明确地限定范围和限度。这种例外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属于:“公共利益豁免”意义上证据。即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有明确地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对其它案件的侦查、侦破,可能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涉及卧底警察身份保护的证据材料,涉及检举、揭发人身份的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可以不予展示。但这些证据的基本内容在即要保密,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要让辩护方知悉证据的基本内容这个前提下,或说明不展示的理由,或以适当的方式通知辩护人,对于这些证据的适应性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以便法官能将这一例外未以展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来定案。二是属于“工作成果”例外规则意义上的证据。所谓工作成果是劳动成果,即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案件的研究、讨论、请示报告及结论,以及定案所参考的内部文件灯等,这些证据不应划于必然展示的范围内,设立此例外规则保证公诉人对整个案件的思维过程,反映公平攻防基本理论,也是对公诉方能力利益的尊重。

  4、规范辩护方向公诉展示证据的范围。辩护方在公诉机关展示证据后,应当向公诉机关展示其所掌握的证据,但展示证据的范围,目前法学者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就全部展示;另一种观点是展示案件当事人犯罪构成事实要件,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案件事实与行为人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等证据。

  本着当事人主义构造,立足于公平竟争的原则,结合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笔者忍为辩护一方应该向公诉机关展示证据的范围是:准备在庭审中使用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定性方面证据,涉及量刑幅度情节方面的证据等,具体包括:一是有关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供述及相关证言;二是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的有关证言。鉴定。书证;三是能证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四是无罪证据,即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如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客观方面的作为和不作为及行为程度等证据。总之,证据展示的目的是让诉讼参与者在庭审前对对方掌握的案件事实和材料有所了解,以便于在庭审中公平控辩,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作好充分准备,也就是说证据展示是双方面的,相互的对等概念,这已为世界各国所认同。既然世界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和肯定,那么该制度就应该以立法以形式出现,附以必要的司法保证,确保其不流于形式。

  胡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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