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对案件的请示制度
人民法院内部的上下审级关系是一种审判工作上的监督关系,而不是一种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除了应当负责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外,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下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审查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则有权提审和指令再审,必须指出的是,按照审判权独立的原则,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方面都应当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独立是法院内部独立的主要内容,这就是说,下级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权排斥来自上级法院的不正当的干涉,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的法官甚至院长,无权作出指示或命令,即使是对已经经过两审终审的已生效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必须通过正当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任何个人无权向下级法院发出提审和再审的指令。维护上下审级之间的法院的独立性正是公正的程序的固有内容。
然而,这一基本的程序制度在实践中有时也未能得到严格遵守。所谓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经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liii],在办案过程中,就一些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已经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做法,翻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大量出现的是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应当看到,请示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发挥过积极作用,一方面,由于自改革开放以来,各种新的案件大量涌现,而立法有过于原则抽象甚至缺乏规定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地法院的法官经常遇到法律适用的障碍。另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许多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确定、案件中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对新的法律规定的理解等,确实把握不准,通过请示制度,由上级法院提供各种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对下级法院的正确办案和提高办案质量。还应当看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各类案件特别是民事经济和刑事案件时,经常遇到当地的行政干预,以及地方保护势力的压力,而这些法官又不愿意因实行地方保护而作出明显不公的裁判,便试图通过请示上级法院而将矛盾上交而适当摆脱困境。
无论请示制度在实践中发挥过何种作用,它是完全不符合法定的程序的。目前,这一制度已经发展为一种所谓上下审级“相互沟通”、上级法院“提前介入”的做法。即下级法院就某一特定的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甚至如何裁判的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由上级法院作出指示性意见,上下形成“共识”后下判。采取此种做法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因为下级法院的法官因业务素质较差而却不知对案件 如何裁判,有可能是因为遇到来自行政部门的压力而希望以上级法院的意见作为“挡箭牌”;也可能是因为某些审判人员利用事先“沟通”之机,而谋求上级法院在该案上诉后维持原判[liv],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产生的,此种沟通现象破坏了法定的审判制度,因此,即使上下“沟通”所达成的共识是正确的,那么此种“沟通”也是违反程序的、是完全非法的因此,即使上下“沟通”所达成的共识是正确的,那么此种“沟通”也是违反程序的、是完全非法的由此形成的裁判根本不是公正的裁判。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尤其是按照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请示制度越来越显示其弊端,表现在:
第一请示制度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法院的独立审判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摆脱社会行政的干预,还包括摆脱上级不合法的干预,请示制度则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机会,目前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也较为严重的存在,实践中所说的,上定下审的现象便包括了由上级法院预先为下级法院对某个案件的裁判所作出的指示上级法院的领导对下级法院的批示还表现在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上级法院的某个领导或法官未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给下级法院下达中止执行的指示及提审和再审的指令,从而不符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的要求。尤其是法院以外的个人和组织也可以通过影响上级法院的渠道来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更有一些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就开始频繁的到上级法院寻找各种关系,试图通过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裁判,这就严重损害了下级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
第二使两审终审名存实亡,当事人依据法律所应有的上诉权被完全剥夺,。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往往需要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直接的结论,而并不仅仅是希望上级法院提供一些启示和参考意见,而一旦上级法院提供了结论性意见,则这个结论实际上是上下两级法院所作出的共同的判决,以后一方当事人将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也很难更改,甚至上级法院发现原有的结论有误,也会因为碍于自己不能推翻自己而维持原判,甚至在当事人在两审终止以后,申请再审也会遇到很大的困难。所以请示制度常常使两审中审变成了一审中审,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而且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第三违反了审判公开等法定的程序。由于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通过请示上级法院而获得了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从而使庭审活动变的毫无意义,开庭审判也完全流于形式。因为不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庭审中提出何种证据或作出何种合理的辩护,都很难使一审的法官轻易的改变上级法院的结论性意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取下级法院的汇报,或者通过查阅书面材料,并没有直接审理案件,因此其作出的结论很难保证正确。而下级法院的案情汇报,又难免带有汇报者的主观色彩,使得上级法院对案情的了解难以作到全面、客观、深入。
第四不利于法院保持廉洁、中立、公正。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请示,有可能会掺杂请示汇报者的个人利益。如果办案人员希望偏袒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在汇报中只谈对该当事人有利的一面而少谈或不谈对其不利的一面,从而借机徇私舞弊。
我们认为,请示制度必须修正,而“相互沟通”、“提前介入”的做法必须严格禁止。下级法院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咨询,但只应当限定在提供某些参考意见决不能对个案的审判结果直接下结论,正如肖扬同志所指出的:“要改变过去一些地方在判决前层层请示的做法,一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应当请示,防止开庭审理走过场,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lv]。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导,法学院院长·王利明
- 为逃避债务,以1元低价转让100%股权? 法院:属于诈害行为,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 朱令被毒杀之点滴思考
-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碰撞
- 论司法自制——以美国案例为材料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 信访工作条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
- 外地户口可以在武汉离婚吗
- 如何审核判决书
-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 北京张敬辉律师作为中国政法大学关于“商业银行委托金融贷款法律问题”的主讲人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印发《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 新婚姻法房产财产分割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 工作机制的意见
- 交通事故调查中汽车行车记录仪的应用
- 司考环境下14门法学核心课程教学浅析
- 最高法、公安部明确:2019年,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6种情形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模式探索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 同所律师是否可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
-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模式改革的调研
-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
- 小议“C证律师”及相关法律问题
- 广西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 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问题
- 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
- 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