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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与规则的沟通

发布日期:2006-09-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基层法官承担着法院系统大部分的审理任务,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在不自觉地运用着法律解释的技艺,努力地在解决民众纠纷和维护规则之治之间寻求契合公正的平衡点,在法律不确定性的空间中施展裁判的技艺,经历着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而纠纷与规则的沟通融合,需要一个交流的平台,一个寻求法律理性的切入点。本文从基层法官的视角切入,通过实证案例的成功运作分析他们在审判工作中的解释过程及其中起作用的具体因素,从艺术的高度来赏析他们的解释活动,进而唤起法官职业共同体中个体和集体“自觉”运用法律方法的意识,最终形成一种解决纠纷与维护规则之治优势互补的法律思维模式。

  [关键词]:解纷  规则  解释  艺术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十七世纪英国大法官柯克

  在一个法治社会,公众对法官判决有着类似于对法律信仰的内在机理,同时法官的判决能有效地催生这种法律信仰的内在机理。但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所面临的案件都具有千差万别的特殊性,而规则在形式上总是统一的,如何在恰当解决具体纠纷的过程中适用普遍性的规则呢?这就需要在纠纷与规则之间进行沟通和平衡,而位于司法第一线的基层法官就是这种沟通和平衡的大师。基层法官在日常工作中承担着解决纠纷的任务,必然地需要对相关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则的选择做出解释和论证。然而在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在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之下,法官是不享有解释权的,这根源于我们关于司法的固有观念,即法律适用只是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对号入座。这种观念与我国法官解释的现状相互对应,即在我国任何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法律解释者往往是一个“无面目的法官”[1],是一个机构、一个组织、一群人,如合议庭、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政法委等等,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并不存在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所设想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解释者,也没有这样一个法律解释的承担者,所以法官很少意识到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2]

  但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天然的,在人类追求司法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过程中,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3]申言之,法律不经解释无法自动适用于个案判决,法官做出解释是形成裁决的逻辑前提。同时,正是由于法律解释在西方的法律学是发现法律或利用法律的一项主要技艺,是法官确立自我认同(identity)的一种“自我技术”,所以司法才能通过这一套技术、法律知识、法律传统和政治权力相抗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英国的大法官柯克对国王所说的那些名言:“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4]法律的这种艺术性体现在法官释法的过程之中,虽然法官在运用这种技艺的时候还呈现出不自觉的状态,但司法确是一种实践艺术。

  艺术追求是一种对表现元素有秩序的、和谐的排列和有机的组织,这个过程给人们审美的享受,呈现出一种超理性的色彩,对于司法活动同样如此,在我国历史上,“对于宋代知识分子来说,处理好一件婚姻、田土、财产纠纷,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如何摆正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这便是一种艺术。”[5]当下我们将基层法官的解释称为“艺术”,意指法官的审判活动中的解释行为经过长期的历练、运用和体悟,达到了一种庖丁解牛的境界,以无厚入有间,在规则与解纷之间随意游走,于不知不觉间实现着法律的秩序与和谐之美。在此,我们将对法官的这种解释艺术进行全面系统的剖析,进而唤起法官职业共同体中个体和集体“自觉”运用法律方法的意识。

  一、法官解释艺术的空间——从简单案件、一般案件到疑难案件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80%在基层,80%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基层[6],基层法官面临的案件呈现出数量多、类型繁琐复杂、矛盾突出等特点,他们适法的过程正是凭借现有的司法知识、技术与现行司法制度沟通的过程。史蒂文·J·伯顿从法官的视角出发将案件按照法律的目的分为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并认为“疑难案件和简易案件的不同只是一个程度问题”,[7] 而疑难案件总是更能引起人们的兴趣,因为它们更可能到达上诉审法官手中,并形成立法。沿着伯顿的思路,如果我们按照法官在推理过程中形成法律事实和法律判断的差异程度来划分,则可以将基层法院的法官所面临的案例归纳为三个类型:简单案件、一般案件和疑难案件。在这三类案件中,法官都在不自觉地运用着解释的高超艺术。

  (一)简单案件,是指案件事实和规范相适应,通过推论可以直接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结论。

  从近年基层法院受理各类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来看,简单案件在基层法官们办理的案件中占绝大多数,如婚姻家庭人身损害、相邻关系、房屋租赁、土地承包、买卖合同等大量案情较为清楚,诉讼标的较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调查,大部分法官对于办案总数65%以上的简单案件的审判都能做到驾轻就熟。当然针对这种法律事实和法律选择相对简单的案件类型,法官并不像自动售货机一样没有丝毫的能动性,相反他们在案件事实形成阶段就不自觉地动用作为法律人的智识资源来展开思维和判断了,而结论早在法官进行法律判断之前就已经形成了。法官在简单案件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是其解释艺术的一个缩影,在每一个看似简单的审判实例当中都映射着法官娴熟而精湛的解释艺术的深厚积淀,相比较而言最能展示法官解释艺术的就是一般案件的审理。

  (二)一般案件,是指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有距离,需要法官不断地在事实形成与规范选择之间进行反复游走,切磨且硺,进行详细的论证之后得出一个最能契合公正的纠纷解决方案。下面,我们以一个案例作为框架,来具体分析一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如何运用解释技艺的:

  [案例1]2004年11月12日,余毅与杜建明等人在本市硚口区六角亭北巷一露天赌场以赌单双的形式赌博。在杜建明当庄时,余毅认为杜建明“出老千”骗钱,致使自己输了人民币8000元。遂于当晚23时许,邀约艾俊、王超赶到其赌博处,将杜建明带至本市兰陵路江边的一卡拉OK包房内,后被告人艾俊离开,余毅及王超等人以从杜建明身上搜出遥控器、并以出老千为由,向被害人杜建明索要人民币25000元,后余毅将索取钱财的数额降至18000元。杜建明将随身携带的3000余元交给余毅本人后,又被迫要其两个朋友送来人民币3500元,交给余毅等人。次日凌晨2时许,余毅等人要杜建明在他人写下的11500元欠条上签字按印后,才让杜建明离开。

  2005年12月22日晚上7时许,余毅、艾俊伙同王超持上述欠条,来到杜建明家中,以向杜建明索取欠条上的欠款为由,将其从家中带出。杜建明称其有朋友住在民众乐园后面可向他借钱时,余、艾等人将他带至民众乐园后面的华夏旅社等候,后杜建明的哥哥杜望明打电话询问其方位时,告诉了其所在位置后,余、艾等人又将杜建明转移至硚口区长航二招一房间,继续索要欠款,其间,余、艾等人还采取强迫杜建明反复洗冷水澡的手段逼迫还款,并多次直接与杜望明通话,以语言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11500元,后谈定交付人民币3000元放人。次日凌晨3时许,由艾俊守住杜建明,余毅及王超来到杜望明家附近拿到3000元,又回到长航二招让杜望明写下8000元的欠条后,将杜建明放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毅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艾俊犯非法拘禁罪,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俊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对被告人余毅的行为构成何罪,形成了几种不同意见,最终选择了其中一种最具说服力的观点。法官在面临这个案件时,从接触案件事实到最终形成法律判断,做出判决,其间经历了如下环节:[8]

  1、建构小前提的准备

  法官从案件事实出发,并在其经验和知识的基础上评价事实。公诉机关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时,公诉机关已经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评价。法官在此基础之上,在自己知识背景之下动用法律智识的资源,对这些事实进行了过滤和甄别。

  来自大量法律适用的审判经验和阅历告诉法官,何种事实的特点对形成法律判断可能是关键的,于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取舍,选取了那些对法律判断是重要的细节,而舍弃了无足轻重的部分。如本案中行为人第一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动机是为索取赌债,当场取得钱财的数额是人民币6500元,并强迫被害人写下11500元的欠条,而其输出赌资数额是人民币8000元;行为人第二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向第三人索要钱财并实际取得人民币3000元等等细节,这些事实细节的筛选都是为后来得出法律判断的小前提所做的必要准备。

  2、建构大前提的准备

  法官根据上述事实的特点在法律制度上寻找有关规范依据,即能够准确涵摄这些事实的刑法典条文和相关解释性文件,这就必需对规范文本进行解释。法官对规范文本的解释应把文本与事实放在一个正确的关系中,正如对该案所涉及的抢劫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相关条文的解释,这几个罪名的独特性及相互区别是解释的核心,而这几个罪名的独特性和区别的分析,又不是纯理论上的探讨,而是以上述事实细节的选择为基础的。

  案件事实(1):行为人第一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动机是为索取赌债。

  对应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非法扣押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本案中行为人索得的数额低于其实际赌输得数额,所以这个行为的大前提在这一环节就确立了,直接依照刑法238条的非法拘禁罪来处罚就行了。如果假设他索得的数额高于其实际赌输得数额,超出的数额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呢,这就需要进入下一个环节来确定该案件事实的大前提了。

  案件事实(2):行为人第二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采取了一些威胁举动,最终从第三人处得到人民币3000元。

  对应法律规范:《刑法》263条关于抢劫的规定(罪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罪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

  该事实的特殊性在于我们无法直接将其归入某个特定的法律规范类型,申言之,此时法官无法确定与之对应的大前提,只描绘出三种可能性的方案,而最终选择哪种法律规范作为法律判断的大前提,只有进入下一个环节来明确了。

  3、来回比较事实与规范的基础上最终形成大小前提

  经过了第一个环节——以规范蓝图为背景从事实中选择那些适合规范应用的要素,和第二个环节——以上述要素为基础寻找法律规范中的解决方案,得出了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方案,法官现在的任务就是针对那些不确定的方案,确定三种可能性的方案中,何种文本的规范陈述对于该个案是合适的。为此,法官必须在个案的规范方面和事实方面来回比较、反复关照,以便形成确定的大小前提。具体而言,本案中法官进行比较和关照的参考因素主要是:

  (1)抢劫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罪质与惩罚力度。

  抢劫罪和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社会危害性相比较侵犯单一客体财产权的敲诈勒索罪而言是严重的,所以对抢劫罪和绑架罪的量刑也较敲诈勒索罪重得多。以本案的具体情况论,若余毅的行为构成上述三种犯罪,则量刑幅度分别为:3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大前提的选择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后果具有很大的影响。

  (2)罪刑相适应的刑法理念。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9]归根到底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的轻重与其罪行的轻重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根源于人类心底亘古永存的公平、正义理念,它具有超越现实的绝对指向,可以引为法官从事刑事审判的最高准则和终极追求。所以,在本案的解释过程中,给余毅以与其行为危害相当的刑罚,是始终高悬在法官的头脑当中的信念,法官正是在其指引之下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进行反复的对照和权衡。

  (3)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与三罪客观方面的比较。

  在与抢劫罪和绑架罪的比较中,本案法官最终选择了《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法条作为大前提,其论证过程如下:余毅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索取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但在取得部分钱财后主动将被害人放走,并没有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本案系事出有因,并不具备立法中对绑架罪规定是被告人纯粹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对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罪质与绑架罪的罪质不能相适应,其虽对被害人采取威胁的手段,但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的钱财,不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钱财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余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4、得出结论

  法律判断是上述三个环节的逻辑结果,也是对事实和规范反复比较、考量的结果,即从规范的视角评价事实行为。具体到本案,就是法官在确立法律判断的大小前提之后,按照逻辑三段论的形式推导出来的法律判断: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余毅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余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过了上述四个环节,本案法官终于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则之下,通过大小前提的确定经由逻辑推理,成功地解释并适用了法律,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弥补和重建,社会秩序得以维系。而在这一过程当中,法官的解释艺术也得以充分展示。

  (三)疑难案件,是指案件事实缺乏法律规范的涵摄,换言之,案件事实处于现行法律的漏洞之中,无法进行法律判断。此时,法官就要动用实质推理来进行漏洞填补了,这个过程涉及到社会利益的平衡、价值的冲突解决以及具体而高超的解释方法,总而言之,这是法律解释艺术的边缘地带,解释的成分较少而利益和价值考量的内容较多。“因为,在白纸黑字规则与现实案件中时常不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法官不仅要对案件事实做出解释,而且要对规则甚至规则所依据的原则或观念做出解释。”[10]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烫手的山芋”,不仅要“找法”,还要对法律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被复杂事实弄得粗略模糊的现状,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漏洞补充技术以及法律推理技术消除法律冲突,对不同的利益主体和价值取向进行全方位判断,从而为裁判提供最终正当的理由。在具体运作中,可以通过在制定法中发现法律,达到“辨法析理”的境界,根据法律的精神和个案的实际,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也可以在成功判例中发现法律,摆脱事实发现与法律寻找的艰难处境,合理消除成文法的缺陷体现司法解释的技艺。

  二、法官解释艺术的真谛——纠纷、规则和法律秩序

  (一)法官解释的真相——一般经验法则、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

  经过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形成法律判断的大、小前提的过程不存在彼此界限明晰的划分,“事实上,适用法律的重心不在最终的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11]不管法官是在为构建法律判断的小前提还是在为构建大前提进行缜密的思考,其思维活动中的法律判断早己隐含在他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必要部分所作的判断之中。换言之,法律的判断不是在作为判断依据的大前提己经被发现、小前提己经得到证实的情况下逻辑地推导出来的,实际上在此之前,法官们己经有了大致的结论,案件事实的形成和法规范的发现只是使其结论正当化的过程而己。法官在大小前提确定之前之所以能产生法律判断,是因为他们长期司法实践的积累而形成的一般经验法则为其提供参照,案件之间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却有着类似性,当个案与个案之间的类似达到了某种程度时就足以让法官认定为是同类案件,可以根据“先验”进行裁判。当然其中对程度的把握也是长期经验积累的体悟,由于其模糊的不可言说性,所以法律解释才具有了艺术的审美神秘。

  在法官对一般经验法则的运用过程之中,往往糅合进了价值判断,比如在为构建小前提进行准备活动时,法官必须依法律规定的观点来评判各该事实的重要性,假设必须先依据“须填补的”标准来判断该案件事实的话,判断者于此就必须做出价值判断。[12]借助一般经验法则和价值判断的支撑,法官的法律解释可以谨慎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游走,但并不是说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不仅在具体化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时,有时在依社会经验判断案件事实,在将事件归属某一类型时,都会有判断余地留给法官,就此,法官不能再透过一些——足以说服所有人的——考量来填补”。[13]可以说,一般经验法、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构成了法官解释的全部真相。

  (二)法官解释的内容——在解决纠纷中维护规则

  规则之治是现代法治追求的目标,英美法系以经验主义的传统铸就了规则之治,大陆法系以理性主义的追求实现了规则之治,而当下规则之治也成了我国法律界的奋斗目标。我们前面谈了法律解释艺术得以展开的具体环节,并提到了法官解释的真相是一般经验法则和价值判断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其中突出了技术运用的个人性特点,但作为厉行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法律治理技术的运用必须追求最大限度的非个人性和统一性;因为除了解决纠纷之外,实现普遍的规则之治是法律治理技术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目标。[14]

  起诉到基层法院的案件千奇百怪而且纷繁复杂,基层法官主要的任务是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和社会以公正合理的裁判。公正合理的裁判必然依据一套涵盖面广而内部和谐统一的规则体系,这样一套体系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规则治理,即需要法官的解释才能在实践中达致和谐、统一。由于法官是规则治理的主体,负载着维护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的职责,所以为实现法治意义上的规则之治,就必须首先要塑造法官职业共同体。只有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共同体内部对法律解释艺术的运用达成共识与统一,才能在千差万别的个案当中把握规则的主线,在社会中筑起令人神往的规则之治。

  (三)法官解释的归宿——法律秩序

  在中国现实生活中,民众对法律正义观的理解更多地来源于一种经验感觉中的“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当发现法院的判决与他们的感觉和经验相违背时,他们就会觉得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所以,有经验的法官往往会很灵活地在法律知识与社会经验之间,在法意与民情之间进行某种平衡与妥协,巧妙地、智慧地将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生活经验、社会常识有机地揉和在一起,通过对规则含蕴意义的阐释和对大小前提反复的关照和比较,让当事人明白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法官解释艺术的底蕴——经验、理性与人格魅力

  (一)法官的经验

  基层法官在日常看似简单琐碎的审判活动当中,通过法律解释实现着法律职业群体对社会公正的执着与追求。在法官解释技艺的造诣中,专业的法律知识是必需的,但同时审判实践也告诉我们:现代社会中的法官要胜任审判工作,还需要大量的实践性的、具体的社会经验作为其形成正当性裁判的有益补充。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15],经验是法官对复杂的社会纠纷作出相对客观和理性分析的基础,法官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还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等等这一系列法律解释的活动,其中都在不自觉地运用着自身的“前理解”——经验。

  法官的经验是其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是经过漫长的积累与历练之后的升华,他们从审判经历中归纳、总结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判断、解决问题的方法,学着老法官的样子,用自己的方法裁判案件、阐释法律,久而久之就达到了一种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的艺术境界。反之,经验的缺乏可能导致裁判遭到当事人的拒斥,缺乏应有的社会效果,这又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二)法官的理性

  《辞海》中认为理性有两种含义,理性一般指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或能力;理性还是划分认识能力或认识能力发展阶段的用语。通常语境中理性是指人的明智的判断、独立的思考和自我选择的能力,运用理性可以揭示与人的思维本质协调或冲突的事物,法的规律性认识可以通过运用人的本能的理性来获得。从法律与理性的关系来看,理性在这里已不单是一个人的理性能力问题,而是涉及主体相互间的语言沟通、交涉与理解的架构,以及对行动模式的检讨问题。[16]所以,理性之于法官职业是极其重要的。因为作为法官的职业,审判及其制度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而纠纷在本质上是作为独立个体的人与人之间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的普遍化、多样化、激烈化,使得纠纷本身和影响审判因素日益复杂多样,这就要求法官具备理性的判断能力,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进行法律解释和解决纠纷。

  基层法院的法官比较注重实践能力,即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相对忽视了理性的要求和培育。由于当前我国社会的矛盾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和深层次的特点,伴随着立法滞后性和社会对规范的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能动主义司法是发展形势所需。司法的能动主义要求法官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高度的理性:在立法所不能触及的领域通过法律解释,妥善处理法与权力、法与人情、法与感情的关系,排除可能影响裁判的各种非理性因素,权衡裁判所带来的社会效应,最大程度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充分地发挥司法对社会的控制和整合功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下面,再通过一起案例具体展示法官的理性对法律解释所起的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例2]张秀所在单位武汉盈动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一湖北盛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心大楼一楼承租一门面经营。盛合商贸公司与美佳物业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盛合商贸公司将万丰食品交易中心物业委托美佳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同年10月31日,张秀带女儿董悦到该大楼上班。约下午2时左右,董悦和其他小孩骑坐在大厅电梯扶手上玩耍,随着电梯扶手皮带从下至上运行,当电梯运行至二楼时,其右大腿被夹在电梯扶手与护栏之间,当即因疼痛而哭叫起来。张秀听到董悦的哭叫声后即从门面内出来,见此情形跑上二楼,将董悦的右大腿使劲拽出,与此同时张秀的左手亦被电梯扶手皮带卷进电梯扶手与护栏之间,其忍痛把左手抽出。后经武汉普爱医院诊断,张秀左肱骨干骨折,用去医疗费2227.9元,董悦右股骨中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3695元。在这个案例中,法官对案例事实进行了理性的法律解释。

  案例事实1:张秀在上班时间将未成年子女董悦带至其工作地点,放任其在上下电梯中独自玩耍。董悦骑坐在电梯扶手上逆向前行,致使其腿部夹进电梯。张秀在其女儿受伤后,在慌乱中,采取不当的施救方法,生拉硬拽,致使自己左肱骨干骨折。

  对应法律规范: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法定职责的规定。

  案例事实2:盛合商贸公司是实际经营管理者,美佳物业公司受其委托对该大楼进行物业管理。案发当天电梯运行正常,亦有相关警示标志,但当原告董悦骑坐在大厅电梯扶手上时,并没有安保人员上前劝阻、制止。

  对应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本案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当中,对于案例事实2的发现和认定是基于理性的思考。实践中甚至理论界长期认为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基于亲权而产生。而此案的承办法官认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是权利人从权利中获得利益,但实际上《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就现实而言,监护职责是依附于监护权所产生的一种职权责任,其目的是维护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本案是由于监护人疏于行使自身的监护义务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是监护职责如果过于苛刻,则可能导致监护人的成本过高,致使社会不公的出现,本来找监护人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最大难题,如果本案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则可能带来制度的不正义和社会群体的普遍不满,法律秩序将荡然无存。所以本案的法官认定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显然二者的责任划分应有主次之分,正是基于以上理性的考虑,本案作出了如下判决:

  本案中监护人张秀在行使监护职责时有重大疏忽,故其对被监护人董悦发生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张秀在其女儿受伤后,应该马上关闭电梯,再行施救,但由于施救方法错误致使自己受伤,张秀应负主要责任。美佳物业公司在安全巡视方面仍有不当之处,当董悦骑坐在大厅电梯扶手上时,安保人员没有及时上前劝阻、制止,且没有在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时间里施救,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受伤的原因之一,所以美佳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而盛合商贸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三)法官的人格魅力

  人格是构成一个人思想、情感及行为的特有模式,这个独特模式包含了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稳定而统一的心理品质,意指性格、气质、能力等方而形成的综合特征。人格魅力就是个人在上述方面具有的能吸引人的地方,而法官作为一种法律职业群体,他们的人格魅力所指大体上存在一些共识:在性格上体现为刚直、正义、廉洁的操行品格和平常、公正、博爱的处世方式;在气质上外化为沉静、谦和、谨慎、庄重、儒雅等特征;在能力上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文化修养和法律专业技能,有较高的分析、判断能力和良好的思维方式。

  法官职业人格魅力基于经验和理性之间交流的顺畅和娴熟。法官在其职业生涯中不断地积累着经验,梳理着经验法则,在遭遇经验的难题时诉诸理性来寻求解决途径,在经验和理性之间寻找有机结合点,动用自身所有的智识和情感资源,坚守着自身作为社会法律正义的载体、社会正义秩序的最后守护者的崇高使命,成就并自豪于自身的职业人格魅力之中。因此,具有人格魅力的法官可以用自己高尚的人格,公正无私的性格,文明得体的举止谈吐以及超然独立的思维方式,赢得当事人发自内心的尊敬和服从,从而有利于提升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结  束  语

  解决纠纷与实施法律规则之治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两分法的结构,片面强调任何一方都对司法实践毫无益处,而掌握好二者之间的有机结合,使之和谐、兼容才是最重要的。实际上,基层法官们在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术全力解决纠纷的同时,无疑将会推进规则之治的进程。

  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始终伴随着对法律规则这一大前提的寻找,和对案件事实重要细节这一小前提的确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涵盖着这两种活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才具有了普遍意义。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对于个案、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法律权威直接而具体的体现,法官解释技艺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程度,如果法官通过解释把原本粗线条、操作性较差的法条罗织为精密的法网,在每个具体个案网结上的编织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那么法律权威也将在民众心中得以确立。

  当然,法官的解释艺术需要知识、学识的深厚积淀作为基础,需要法官秉承社会均衡理念,进行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来积累经验和能力,否则法官绝不能通过法律解释来赋予僵硬的法条以鲜活的生命。因此,必须有意识地培养和提高基层法官的法律解释艺术水平,形成一种理性的法律思维模式。只有这样,我们的基层法官们才能更加游刃有余,并且更加勇敢地穿行于制定法与基层社会习惯规则的实践中,我们才能看到期待之中的解决纠纷与规则之治的和谐沟通!

  注释:

  * 本文中所用的案例及统计分析资料均来源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另,文中所讨论的解释艺术是针对大城市基层法官而言的。

  [1] 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 关于我国法官解释的现状和原因分析,详见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8名中国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4] [美]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4、35页。

  [5] 陈景良:《试论宋代士大夫司法活动中的德性原则与审判艺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之二》,载《法学》1997年第6期。

  [6] 参见肖扬院长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 法律的目的,即论证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与产生把案件归入该法律规则所设计的法律框架的理由的原则和政策。当在案件中只有一个目的位于一个法律之后时,它就是一个简易案件;反之,当有不同的目的有相互竞争的含义,使得案件中法律无法确定时,它就是一个疑难案件。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著:《法律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8] 文中关于法律解释过程的分析框架源自法律判断形成模式中的等置模式,具体内容参见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9]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10] 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11]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65页。

  [12]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70页。

  [13]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74、175页。

  [14] 就规则之治与解决纠纷之间的关系,苏力先生有一个论断:在规则之治没有完全形成时,规则只是分析问题的维度之一。论断背后的含义是在中国农村基层法院的审判中,仍然以解决纠纷为中心,在那里法官总是在对司法程序的违反和判决的社会效果之间权衡利弊,要么遵循制定法规则,要么违犯制定法而选择习惯来支撑自己的主张。规则之治的实现是一个过程,它只有在整个社会已经比较规则化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详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90、194页。这里要说明是,我们的研究是以大城市为背景的,特别选取了较有代表性的市辖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为研究对象,这一样本的选择针对的是中国法治现代化前沿阵地的司法现状。

  [15] 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16] 王申:《论法律与理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余钢益 桂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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