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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和谐论

发布日期:2006-09-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言:民事检察监督的模式论之提出

  我国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就步入了不可逆转的“改革开放”时代。这种改革历程所带来的卓著成效不仅表现在经济层面,不仅使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地趋于成熟和完善,同时还深刻地表现在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层面。自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便成为我国上下一体奋斗迈进的宏大目标。极权主义的计划经济体制让位于具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治型的社会管制模式逐步让位于法治型的社会管理模式,无所不包的国家干预原则开始让位于无处不在的社会自治和个人自治原则。整个社会开始了“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运动,我们的社会进入到了令世人关注的转型时期。在这个承前启后的转型时期,诸多的法治概念和观点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都进入到了被重新审视的阶段。在这其中,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就是一个自微见著式的突出问题。

  我国立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的监督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上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适用上的障碍,陷入了法律监督制度运作上的难解的困境,同时也在机构层面造成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机关之间的程序性冲突;对检察机关自身而言,它究竟应当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准确地把握其监督者的位置,完整地执行其法律监督者的机能,从而完成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立法使命,为法治国家的构建做出其独特的贡献,也未必非常准确地有所把握,实际上也往往陷入监督者的角色误区,从而使其法律上明白无误的监督功能未能顺利地落到实处,由此陷入到立法与司法、目前与未来、实然与应然的冲突和困惑之中。与此相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对于普通公众或社会上的一般主体而言,也常常产生理解与配合上的困难。这就给理论研究提出了诸多问题:其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宪政地位究竟还有无必要?如果有必要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时代,这种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地位和功能究竟应当如何设定?在更加广泛的视野中考察,检察机关在社会转型时期,应当被赋予怎样的以及多少职能,这些职能的实施机构应当如何建立,以及,如何厘清这些职能机构之间的关系?从而使这些检察权的要素能有机地组合起来,并和谐地运作,发挥其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不能动摇的,不仅如此,在目前转型社会时期,这种以法律监督为己任的检察权还应全方位地获得强化;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检察机关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日益紧密,检察机关不仅要发挥其对司法审判机关的有力的监督作用,同时也要为司法审判机关在法治国建设过程中的成长和独立发挥应有的保驾护航的作用,此外还要为诉讼当事人乃至其他诉讼参与者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公平地进行诉讼博弈和交涉,提供诉讼能力和辩论能力上的支持,从而实质性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有效地遏制违背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诉讼行为的发生,强化诉讼的公正性,提高诉讼的效率性,为有针对性地实现诉讼目标而发挥有效的作用。

  如果说检察机关或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同形式的介入和参与,业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现象的话,那么,具体地考察,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涉足和介入,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和政策依据是不尽一致的;正是这种行为动机或背后政策的相异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模式差别。这种模式之差异,不仅可以在纵向的历史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同时在现实的制度形态中也可以鲜明地分别出来。一定意义上说,对于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所生发的争议,往往与对这种监督模式的界限认识的模糊性有关,经常可以见到的现象是,论者们重视喜欢用它种模式中的检察监督理论来反驳或抵制当下需要构建的检察监督模式。尤其用在历史上业已被普遍抛弃的监督模型来论说现实监督模型的不可采性。因此造成诸多的理论争议,不仅显得目标有异,同时也往往陷入历史的故纸堆中,使其论述失却了现实的针对性和价值性。我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应当以认可其必要性和急迫性为基本的出发点,然后在此基础上探求我们需要何种检察监督的模式。我们既要反对固步自封式的守旧观,同时也要反对盲目追求超前理论纯粹化的激进观。在目前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检察机关在宪政结构中的定位需加深刻的反思,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掘现实法律资源,以过渡性的视野,拓展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作为空间。事实上,探讨这个问题需要有更加宽阔的目光,其最终的理论目标是要揭示检察权在我国宪政制度中的历史性变迁和发展走势问题。不过,相比较刑事诉讼等领域而言,在民事诉讼中探讨检察机关的作用空间和作为方式,更具有直观的、前瞻性的制度变革启发意义。在此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在民事诉讼理论范围内探讨检察监督问题,可以将之作为一个理论课题的龙头,带动整个检察监督制度的良性发展和理论创新。

  根据笔者的观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从历史到现实,可以抽象出四种模式。它们是:其一,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简称“干预型模式”;其二,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简称“法治型模式”或者“监督型模式”;其三,程序保障型监督模式,简称“程序型模式”;其四,公益代表型监督模式,简称“公益型模式”。以下先就前两种历史上长期存在且具有典型意义的模式作出介绍和分析,然后再探求此四种模式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内在的沿革性。

  二、     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

  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模式中,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可谓检察监督职能的顶峰。这个模式历史渊源久远,在中国古代检察御史等制度或做法中就可以找到某种形式的影子,在法国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其“国王代理人”制度也与此相通。这些都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是封建君王实行专制统治的工具,原不足为道。我们这里所谈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是一种具有现代法治性质的特殊的检察监督模式,在这个方面,我们不能不首先论及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其理论形态和实践形态均达致极高的成熟程度。

  早在前苏联国家形成之前,其检察制度从溯源的角度看,可以追溯到沙皇俄国时期。在此时期,彼得大帝创建了一种被称为“沙皇之眼”的检察官制度[i].据此制度,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提起刑事诉讼,对法律适用实现监督,保护国家的利益,监督租税的征收。检察官由于这种广泛的职能,而深受沙皇的信赖,因而成为监督全部国政的帝国最高官职。1864年阿列古塞二世进行司法改革,建立起了接近于西欧国家的检察官制度。

  十月革命后,列宁对旧体制下的检察官制度首先从理论上进行了扬弃,提出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创建新型的检察机关的指导思想。在列宁为此而撰写的的一系列重要文章中,列宁提出了这样几个重要的思想:其一,法制具有极端重要性;其二,法制应当具有统一性;其三,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其四,检察权应当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其五,为了保证检察权的形式,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中央垂直领导。这就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体制提供了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理论上做出了重大贡献:其一,列宁回答了在不实行三权分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实行权力制约的问题。列宁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思想进行了扬弃,汲取了其中的制衡思想。其二,阐明了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应当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必须实行统一的法制。其三,全面系统地设计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各项重要的内容,包括任务、职能、组织和活动原则等等[ii].

  根据列宁的理论,前苏联创设了社会主义国间的检察制度。其主要特征是:其一,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是为维护法制统一而进行法律监督。其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包括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一般监督权是对公民等社会主体守法的监督,司法监督权是对侦查活动、法院诉讼活动以及相关执行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司法监督权不仅表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同时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三,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并实行上下垂直的领导体制。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其职务上的独立性是受到切实保障的[iii].

  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受到前苏联制度的深刻影响。事实上,列宁关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建设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东欧国家也首次深刻影响,建立了相似的检察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实施法律监督,其任务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严格执行以及领导体制上的独立与统一性等。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建设的规律。回顾一下我国新中国建立时期对它的领会与认识就足可以说明我国检察制度与之所具有的历史连续性了。新中国建立时期,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直接采用苏联的检察监督制度和模式。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确立独立与行政机关的组织机构,肯定检察机关的在外部关系上处在独立位置;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体制;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等等。彭真甚至在1979年6月所做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就直白地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就是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iv].我国目前《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所做的规定,完全体现了上述几个方面的重要思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前苏联的立法模式是一脉相承的,也属于国家干预型的检察监督模式。这一点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和落实。《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处分原则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里所称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便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留下了空间。紧接着,该法于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特别强调的“法律监督”,便是前述广泛的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

  从上述列宁的原创思想及其渊源,再到前苏联及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制度对检察机关的职能的设定,可以见出,处在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中的检察机关,其地位极高,而且极为特殊。以我国为例,检察机关与法院、行政机关一样,是由兼属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所赋权设立,并反向对人民大代表大会负责,通常所谓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即是之谓。单纯在法律层面来说,我国所设定的此一模式应属法制型监督模式,但结合前苏联的模式以及诸如党的领导、法律和政策的关系等因素来看,我国的检察监督模式在主要的性质上或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应被纳入国家干预型模式的范畴。

  国家干预型模式以法制的统一性监督为己任,但在法制出现空白,或者在法制与当务政策发生冲突,则无疑应体现动态性的国家意志,体现出国家政策的需要,体现出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此时的检察监督,在终极的意义上已不是以法制统一为归属了。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非常适合计划经济形态,它对贯彻和落实国家经济计划起到了“上令下达、上命下从”的作用,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计划的统一化齐。在政治体制上,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适应于集权型的政府体制,检察机关在这种模式中的天职就是为集权型的政府服务。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中,国家处在绝对优势的位置,而社会结构的根基主要是身份制、单位制和行政制。

  当然,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与单纯人治状态下的有“君主眼睛”之称的检察制度具有性质上的区别,究竟未可混为一谈。凡现代社会,只要讲求法治,或者以法制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主要工具,其检察监督就归属于法治之列,而与作为人治工具的诸如我国古代的监察御史等角色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一点必须要得到强调。这其中根本的一点,就是国家干预型中的检察监督,原则上是以法制为行为依据的,甚至于也被宣称“只对法律负责”或“只服从法律”,也强调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或至少强调检察机关的整体性独立地位。就这些方面看,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和后面要说的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非常接近,或者说在常规的状态下它们是一致的,所区别的是在终极的意义上,二者所采取的态度是不一致的。此外,它们的基础和背景也是有相当大的差异的。

  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提出了法制统一的监督使命,这是它的贡献所在,也是它所具有的进步意义所在,这决定了它与封建王朝下的各种监督机制均不相同。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所存在的不足,因为在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中,检察机关监督的依据绝对只能是现成的法制,而不可能是其他。然而衡之以法律的局限性,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实际上在一定意义上说只是一个乌托邦。因为法律不可能永远是健全的,而总难免有缺漏存在,尤其是法律的规定有时是失之正义的,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并没有为此提供解决问题的答案;相较而言,国家干预型模式则为此提供了终极的依据,因而在理论上说,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更为彻底,也更为务实。

  三、法制统一型检察监督模式

  随着社会的转型和进步,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便逐步让位于法治统一型监督模式。这一点在法国尤其可以明显地看出来。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发端于法国。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继承了君主专制制度培育的检察官制度[v].1790年8月“国民议会”通过法令,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检察官首先是作为民族国家统一过程中,中央王权对付封建司法专横的产物,而后又在三权分立原则下,成为资产阶级统治内部权力制衡协调的工具。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规定了公诉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这是法国现代检察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在1808年到1810年期间,法国不断改革和调整检察制度,建立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基本框架:检察官服从于司法部长的命令,检察机关是与审判机关分庭抗礼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有权指挥司法警察而从事犯罪侦查;提起公诉、维持追诉;指挥监督预审法官;执行裁判;出席关系到公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庭并发表意见;监督审判以及在司法行政上有权监督警察、律师等等[vi].

  近代意义上的法国检察制度产生后,对大陆法国家产生了不同程度上的影响。德国在改造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废除了纠问式诉讼机制,创立了自己的检察制度。相对于法国的检察官而言,德国的检察官在权限上要小,比如德国的检察官不具有法国检察官的监督法院审判、干预民事诉讼以及控制预审法官的权限,但是,检察官仍被视为是“法之看守人”,寄望于通过控申分离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并且检察官还具有侦查监督权,控制警察,保障人权不受损害。因此,德国检察制度具有实现并维持法治国家的历史性和社会性意义[vii].其他国家,如日本、芬兰、意大利等,也都受法国检察制度的影响,成为捍卫法制统一、实现和维护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监督制度,是典型的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检察制度的形成及其功能定位,对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的形成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是“结构合理、功能正常”的新型司法制度。正所谓:“结构合理、功能正常的司法构成了现代政治系统的一大特征,从而也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独特景观”[viii].现代司法的形成需要三个条件:其一,政治权威的世俗化及法律观念的理性化,这就需要将神圣的、外在的权威变为世俗的、国家的权威,使人们在法律面前的无能为力转变为积极主动地进行适应性变革,以推动政治的现代化;其二,司法体系的统一化,整合封建的分散的司法权,加强国家的司法权和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性;其三,司法职能的专一化,通过政治结构的分化使法院成为行使司法职能的政治机构,具有独立的司法权[ix].在现代司法制度体系中,检察监督制度具有重要的位置。

  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性是从这样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的:

  其一,检察权的出现,废除了诉讼纠问制度,确立的诉讼中的分权原则。诉讼中的分权原则首先指的是控、审分离。在中世纪的法国,法官兼有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职能,诉讼职能混而不分,在追诉权的行使上,国家追诉主义是主流形式。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弊端是司法的专横,对此,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曾做过犀利的抨击,对这种弊端的揭示可谓淋漓尽致。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纠问式的诉讼制度被废除;正是在纠问式诉讼制度被废除的基础上,以控诉为原初职能的检察官制度乃应运而生了。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使检察官和法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式,保障司法的客观性和正确性[x].可见,检察权对于法院的司法权既具有分割和共享的含义,同时也有保障和捍卫之意。这已经涉及司法权的传统含义的裂变问题。这是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的含义和功能之一。

  其二,检察权的出现,通过对警察权的制约和监控,也改变了专制型的警察国家的形象。警察在法制国家中的作用极其显著,但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着侵害民权的危险,因而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为杜绝此类流弊而提供法制化的制约。诚所谓:“检察官之创设,乃催生法治国并克服警察国之明显标志”[xi].

  其三,检察官具有中立性,是客观公正的守护人。检察官并不是单纯的起诉狂,他虽然执行控诉的职能,但却不丧失客观中立的立场,而以守护法律、体现法意为己任。检察官的这一功能,乃着眼于法制的统一贯彻和落实。

  其四,检察制度的产生,促使法院的功能和行为方式的转变。主要体现在:法院职能由“全能法院”向“裁判法院”转变。裁判法院要求法院在现代宪政制度下,必须区别于立法与行政,它只能对提交给它裁决的个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它必须处在中立的、独立的、客观的、被动的位置,对诉讼案件行使裁判权。至于其他的职能,如调查证据,提起诉讼,等等,均要受到限制乃至取消。同时,司法也由“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转变。任意司法是缺乏程序制约的司法,在司法活动中充满了随意性和专横行,司法中的人权难以得到客观保障。程序司法则要求司法权的运作受到严格的程序制约,程序法成为制约司法权运作的限权法。在这种转变中,检察机关分享了原本属于法院行使的部分职能,这些职能转变成为检察监督职能;由此所产生的检察监督职能,获得了双重的独立性保障:既独立于国家的任性意志,又独立于法院的审判意志,这种独立性有助于确保法制的统一性和全面落实。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权和审判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司法权。

  由此来看,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对检察官角色或属性所采用的界说,比较接近“等同法官说”[xii].“等同法官说”将检察官的定位问题提升到宪法的高度看待,认为检察官虽然不是法官,检察院也不是法院,但是,检察官与法官所从事的职务有“等同性”或“接近性”。这一学说的经典表述是: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检察官与法官的紧密契合程度,犹如相互牵动的钟表齿轮,独立的司法只有在检察官也得到相应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等同法官说的理论目标在于防止行政权对司法领域的干预,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正如德国法学家米特迈尔所言:排除政治势力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乃良好立法与公正行政的基本条件。可见,此时的检察权已远非封建制下的检察权所可比拟,近代时期所产生的这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业已成为防范有“革命之子”良好声誉的检察官演变为当权者镇压异己工具的法律制度。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需要如同法官一样的身份保障和职务保障,同时也需要获得相当程度上的独立性,割断检察权与行政权的联系和纽带。这里引用一段我国学者关于现代司法权含义和范围的论述,有助于理解此一阶段的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内在关联性以及司法权的完整含义:“现代意义上充分发展的、完整形态的司法权,包括案件调查取证权、听审裁决权、法律解释权、司法审查权和宪法实施监督权,已经完全不同于人们对传统司法权及其司法职能的理解”[xiii].德沃金在其著《法律帝国》中指出:“在法律的帝国中,法院是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王侯”[xiv].这种论断显然是以理想的三权分立模式为基础的,而在我们这里所论述的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中,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同属于法律帝国的王侯,只不过。法官与检察官在法律帝国中的角色和地位的分工有所不同而已。

  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的形成,标志着检察权从成为统治者单纯的统治工具转变到了维护法制的使者。此时的检察官,以“护法使者”的形象展示在人们面前,对于法官而言,检察官既是监督者,又是保护者。对于法制建设来说,检察权的这种历史性功能为法制的创建和统一化运作做出了重要贡献,并有力地为司法权的独立成长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就此而言,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对任何国家的司法权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作,以及对司法制度体系的有效形成,都是不可或缺的。在我国包括检察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征程中,此一模式带给我们的启迪已远远超出司法独立的诉求本身。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的关联性与交替性

  首先需要建议说明的是,从广义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或渗透,都属于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表现,在此意义上完全可以认为,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认识是与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性规范一脉相承的。从西方各国检察监督制度的缘起与演变来看,即便在有的国家,如英国,检察机关的惟一职责被界定为提起公诉,则也可以被认为是法律领域中的监督机关,不过这种监督属于一般性的社会监督,而非特殊性的司法监督。所以,检察机关或公诉机关,可以在广泛的意义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这在理论上是无障碍的,同时这种广义的监督说还可以给我们进一步认识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提供重要的启发价值。

  然而,从严格的意义或狭义上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在近代法治国家的构建和完善中方得以产生的法治现象,这与近代前的检察干预不同,也与后现代法治背景下的程序参与有异。以法治统一实现为己任的检察监督,可以说,就是指近代法制背景下的特殊监督现象。因此,狭义上的监督模式,就是指上述第二种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这几种监督模式既是理论概括,同时也是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发展历史和现实中的实存模式,而不是凭空设想的。因此,在此意义上说,利用模式论和功能论来探讨检察监督的理论范型,就其本质和实际效果而言,乃是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历史现象的另一种描述。这种理论化的历史描述为我们带来的意义有两个:一方面,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论有助于我们思考种种检察监督制度背后所蕴含着的深刻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由这些模式,我们也可以直截了当地看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功能以及其职能界限。

  还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模式是从检察机关所负载的功能上着眼的,其背后的理论依据不同,在历史上的产生业有先后,但是并不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的国度或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一种检察机关就只能存在一种惟一的监督模式。而且,这些模式也并非同一层次上的概念。前三种模式大体上描述了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演化轨迹,因此,一般而论,在同一时期的同一国家,这三种模式只能存一,而不可并存或兼有,因为它们在理论基础和法律性质上是根本地对立着的。干预型监督模式和法制型监督模式存在性质上的差异,这种性质上的差异使之很难在同一国家体制下兼融;法制型监督模式与程序保障型监督模式同属于法治国家的两种监督模式,从性质上说它们可以相容,但是从历史阶段性和法律文化背景这些视角上看,它们之间也有相当大的距离,未可同日而语。应当说,或者大致上说,这三大模式之间的演变轨迹,可以刻画出检察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进化路径。公益型监督模式则属于检察监督的另一种迥异的类型。对公益实施监督,可以看成是检察监督的原初形态,检察机关对公益性纷争实施监督,是其赖以产生和存活的最基本职能。其他三种模式所彰显或负载的功能,是在此基础上的程度不等的发展。

  在论述具体的模式之前,不妨先就这些模式之间的相互关系做一简扼的介绍。从时间上看,干预型监督模式应当具有产生上的优先性。从理论上说,在任何集权制的政体下,干预型监督模式都具有生存的土壤,它们均可被统治者采用来作为专政或统治的工具。继干预型模式之后产生的,应当是法制型监督模式。在近代资本主义时代,法制型监督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个模式适用于法治国家,而不适用于集权制或人治型国家。法制型监督模式的最高目标也是唯一目标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监督,依法治国是其理想目标。但法制型监督模式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而受到实践的挑战。这个局限性就是作为监督依据或前提的法制有时可能是不存在的,或者本身就是要被废弃的恶法,依据这种不存在的法律或者虽然存在但却失之正义的实定法实施所谓的法律监督,本身就不可靠,或者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惟法是从”这个美好的愿望在这里遇到了人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和立法机制滞后性的双重挑战。有鉴于此,到了现代或后现代,程序保障型的监督模式乃应运而生。

  程序保障型的监督模式意识到程序的正义在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这个目标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检察监督的使命并不在于确保现行实体法律的实现,而在于确保一切与程序正义相关联的要素的实现,比如审判者的中立性、可胜任性、程序的公开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等等。在这种监督模式中,监督者的目光或视点从实体法律的层面转移到了程序法的层面。在这里,实体的监督让位于程序的监督,程序的监督被视为居于实体性监督之上的一种更为根本、更为关键的监督。这就是前三种模式在实践过程中的演化逻辑。这其中有层层递进的关系,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是此种监督模式系列的始作俑者,它的贡献在于构架起了检察监督的最初元素;中间跨越法制型监督模式,法制型监督模式取代干预型监督模式是法治的重大进步,也表征着法治国家的奠定和形成;最后落脚为程序型监督模式,以程序公正为本位的程序型监督模式代表着现代检察监督模式的发展方向和走势。

  公益型监督模式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切入点。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展或蔓延,在理论的逻辑上,应当以公益型监督模式为支点或据点,然后再延伸到其他监督模式之上。因此,公益型监督模式可以被视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原型。它在前述三种监督模式中都能够自然地相融合,事实上,它也与前三种模式始终相伴随。由此来看,公益型监督模式是理论最为圆通、逻辑最为自恰的监督模式。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所谓检察监督的模式,毕竟是基于现实的理论概括,就其本质而论乃是一种理论的分析方式或分析模型,在实践中,虽然它们大致符合历史发展的事实和规律,但它们产生的顺位或许并非如同上述所分析的那样按部就班地进行。比如说在苏联,检察监督的这种顺位比较契合上述理论模型,而像英美这样的国家,其检察监督的模式在实践中或许刚好是逆向推演的。这与各国的国情有关。这是其一。其二,上述四种模式,除公益型监督模式能够与其他三种模式相融外,在特殊的国度,尤其在转型时期或社会变迁时代,前面三种模式还是会有交叉、碰撞从而会出现一种叠合现象的。比如说在我国,在干预型检察监督模式尚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之前,法制型监督模式便全面登场;在法制型监督模式尚处在构建当中,程序型监督模式便又被理论高高抬起。这就是一种制度叠合现象,这内里充满了制度变迁的种种思虑,也反映了制度变迁的复杂性和规律性。征之于各国检察监督制度发展历史,检察监督模式之间的叠合现象在不同的程度上都是存在的。

  五、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理论定位及局限性解析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的地位和基本功能。不仅如此,《宪法》第131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基本路径和原则:“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对《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予以了重申。为了落实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性规范,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内的三大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监督作用均做出了原则性和具体性相结合的规定,从而具体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和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外,三大诉讼法还对检察机关在各自诉讼中的作用形态和方式,包括程序以及相关的规则,也都做了程度不等的规定。由此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不仅在宪法中有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具体的诉讼法中也有相关的落实和规制。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宪法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及检察机关在诉讼领域中的各项实际职能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以国家干预为主,法制统一为辅。如前所述,我国检察制度在制度的渊源以及思想的来源上都与其前苏联以及列宁有紧密的联系。在苏联、东欧解体后,存在于这些国家的检察监督制度已然做了与时俱进式的调整甚或彻底地予以修正,长期存在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可以说已经基本不存。然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我国仿此所形成的检察监督模式还依然故我,未曾有根本性的改观。《宪法》历尽多次修改,但对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以及我国宪政结构都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作为检察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宪法层面并没有发生变化,由此并可以确认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主要的方面或性质的方面,还属于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决定了这种模式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同时也规定了它的必然性和规律性。我国目前法制改革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在一定意义上或一定程度上调整了此种长期奉行的国家干预型模式,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确保依法司法成为检察监督的目标所在。可以说,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实践模式,同时也显著地表征着我国检察监督模式的发展方向。事实上,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和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主要的差异还在理念和终极的意义上,在实践的操作层面,二者在相当大的幅度上是重合的。

  其二,以实体监督为主,程序监督为辅。与前一点有联系,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重在实体结果确当与否的监督。因为列宁的国家干预思想就是用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全面地检验和审视各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或妥适性。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关注于实体层面的监督,具体包括:事实认定准确性的监督;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监督以及立法者意志领会程度的监督;法律适用的逻辑性监督;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监督;法律政策以及司法政策的把握程度的监督;等等。这些监督都属于实体性监督,而与程序性监督无直接关联。实体性监督本身就有反程序的内在倾向,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有监督的主观性和武断性。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也自然局限于实体性内容的层次,

  其三,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先监督为辅。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点乃是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法院裁判的生效意味着纠纷化解的程序终结,检察机关在此时的介入,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要将这种已经贴上程序终结之标签的纠纷再次解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事后监督之所以有可能,根本的缘故还在于其监督具有实体性,或者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不具有独立性而仅具有实体的依附性。由于化解特定纠纷的程序已然结束,程序的瑕疵已隐含在实体的结果之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的关注点,便只能是针对实体性内容,而不可能提出程序监督的充分依据。

  其四,以职权监督为主,人权保障为辅。我国的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的表现,主要的着眼点在于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实施恰当与否或合法与否的监督,而不在于对外在影响审判独立因素的排除;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即便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施监督,也仅仅限定于其诉讼行为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滥用嫌疑的监督,而不在于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保护型监督。这样一种监督方式和内容,必然受到来自于审判权和诉权的双重抵制。

  由上述特征,我们不难看出其所存在的固有的局限性:

  局限之一:干预而非保障。从理念上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的还在于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干预,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的,检察监督的目标就是想将自己所认为是的东西,强加给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虽然这种强加是以程序启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其最终的效果就是希望法院改变原生效裁判的内容,或者希望法院的主观意志与检察监督的意志保持一致。即便最终的裁判权还是由法院行使,然而表现在这里的干预属性是难以掩饰的。所以,检察监督从理念上一开始就发生了差讹,具有显而易见的滞后性。

  局限之二:监督而非参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重在对其行为方式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是以一种参与者的身份介入其中,以平等者的姿态参与民事审判活动,这种居高临下式的监督,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对审判者主体人格的贬损,或至少是一种不信赖或不尊重。从逻辑上说,既然检察机关是来监督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那么,其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乃是检察官在执法水准上要高出法官一筹,而这无论从立法机制的设定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来说,都是一个难以成立的假说。从矮化法官的形象这个角度来看,作为被监督者的法官也是难以在情感上接受的。因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自然受到专门以行使审判权为己任的审判者的全方面抵制。鉴于上述原因,此种局面的形成应不足为怪。

  局限之三:公权而非私权。检察监督的目光专注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而未能放眼于私权纠纷的化解以及私法秩序的司法生成,因而检察监督的立足点不高,视野较窄。在多元化的社会以及转型时期的社会,检察机关应当更多地关注于自身在新型法治秩序形成中的作用和机能,应当以积极的平等者的姿态,从其独特的视角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发表自己的见解,为形成良好的私法秩序而做出努力。

  局限之四:实体而非程序。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偏重于实体性内容,而忽略了对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或者公允地说,按照目前检察监督的法律机制,检察机关很难对程序过程实施监督。实体性监督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难脱监督中的武断主义。因为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不指出程序正义存在的问题,而单纯指责实体正义的未能实现,实则缺乏说服力。

  局限之五:外在而非内在。监督者的视角是内在还是外在,直接关涉监督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的检察监督是以外部者的视角为契入点的,这就决定了其使命的单一性,同时也规定了其出发点的非信赖性。在现时代,检察监督应当以内部者的视角作为切口,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或主要为了实施外部者的监督,而是为了协同性的内部者支持和保障。

  局限之六:公诉而非公益。目前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公诉制度尚未正式确立。但就目前类比于刑事公诉而论,再结合实践中的民事公诉形态和运作机制来看,不难看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是公诉的制度性目的,是为了基于国家利益之上的公诉,而非为了维护公益,检察机关主要是作为国家代言人而非公益代表人出现的。一个是国家代言人,一个是公益代表人,其间存在着性质的差异。

  六、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遇到的几个理论问题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确定无疑的监督者的地位,其监督的客体或内容就是司法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程序性结果和实体性结果。但是,这样一种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的运转中遇到了一些甚至是难以克服的困难和困惑。主要而言,有这样几方面:

  其一,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首先遇到一个监督理念和监督目标上的难题。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纷争的特殊社会活动,而私权纷争具有可处分性的特点,当事人对作为私权纷争的客体拥有处置权和自治权,而作为公权力的检察监督权对民事诉讼过程的介入和渗透,会当然地遇到纠纷主体条件反射式的抵触。他们无疑不希望自己的私人领域中的权益遭遇到任何借口式的干预,否则便会被他们认知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干涉。而这种干涉在不断强化私权自治观念的转型时期,肯定会被认为是一种难以接受的强权介入。于是,即便检察权的介入是为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正确无误,但与这种实体权益相比较,当事人更加看重对这种实体权益进行处置的主体性自治权利。这种自治权利与当事人的内在价值诉求更加契合、更加接近。因此,对实体权益的处置权处在实体权益本身之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如果缺乏当事人的请求或诉愿,那么,无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初衷和愿望如何,也无论受干预的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总量上有无增减,其都匮缺足够的或起码的正当化的根据。因此,以实体权益保障或实体正义的实现为监督目标和检察权行使动机的检察监督,在当事人的视角首先就遇到私权自治这一前所未有的挑战。而这种挑战毫无疑问是由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和塑构带来的,也是转型时期才开始出现的。

  其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从法院行使审判权这个视角看,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司法权独立成长的价值诉求之挑战。从历史上看,司法权的成长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司法权从行政权的束缚中摆脱出来,逐步地走向独立和自治,从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拥有独立的一席之地,并由此发挥制衡行政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机能和作用,并以政策形成功能引领社会发展方向。这个过程,就是所谓的司法独立的过程,而司法独立的过程,是司法进步的过程,也是民主和法治得到实质性发展和进步的过程,同时也是人权获得保障以及这种保障的程度不断提高的过程。但同时,这个过程也绝非一蹴而就的,相反,它是漫长的奋斗过程,也是充满坎坷和荆棘的过程。一方面,司法权的成长自身带着无法回避的脆弱性,另一方面,传统的国家权力结构也难免会以一种惯性的力量对这个过程设置种种障碍和羁绊。因此,司法权的独立成长是一个非常漫长、非常艰难的过程。这个过程在各国的法治国建设路途中的表现形态是不尽一致的,尽管其大方向都是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检察权和审判权在我国传统国家权力结构中是和谐的统一体,他们的目标都是为了国家政策的有效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就是这种和谐性和一体性的最好概括和写照。但是,国家权力的结构模式并非一成而不变的,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一致性在社会转型时期开始发生了松动。审判权要走向独立,而检察权对审判权这种独立性的诉求或愿望以及自身角色的转变,反应并不是呈同步状态的,而不可避免地带着滞后性或历史的惯力。这种滞后性究其实质而言乃是传统国家观的自然延伸和反映。审判权这种超前的独立意识,必然要同检察权这种滞后的惯力发生冲突。我们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所见到的活生生的“检法冲突”,实际上就是审判权和检察权在法治国建构中意识差异的直观反映和实践表征。从理论情感上看,审判权对独立性的诉求更容易获得社会意识的认同,而相反,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则极容易被误解为对审判权独立成长意愿的阻碍或反叛。从检察权发挥监督作用这个视角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其实践的动机很可能是超前的,也就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适度介入,不仅无碍于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反而有助于司法权独立性的健康、顺利成长。这从检察机关经常发表的争论意见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实践动机很难得到应有的认同。个中的原由极多,但其中最为重要的,乃是这种实践动机与存在于立法上的动机存在着重大的差距,而立法上的检察监督的动机或立法者本旨,其要点在于对国家法制以及与国家法制相伴随的国家政策的准确无误的贯彻与落实,并基此对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之是否符合这一要旨而实施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诉讼监督,就其本质而论乃是要监督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并由此体现出国家意志。尤其是在我国,国家意志通常处在动态状态,而法院司法的准则是依法司法,这种立法中的内容与变动中的国家意志有时难免会发生冲突或出现差距,这种差距或冲突也往往需要通过检察监督加以克服。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具有极强的政策性。而这种政策性与确保司法独立的法律性则会发生冲突。

  其三,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对程序公正理念的实现是一个冲击。诉讼模式由职权制向对抗制的转变,提出了确保程序公正价值实现的制度构建目标,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由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构架,并包含有一系列的用来体现程序公正性的诸要素。比如程序上访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程序主体与裁判者之间的等距离性等等。程序的正义性所形成的一个经典性的程序结构模式乃是所谓的等腰三角形模式。在这个等腰三角形模式中,控、辩、审的诉讼职能得以泾渭分明地分离,程序功能自治性获得确保。这显然是一种理想的诉讼结构模式,这种结构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有天然的契合之处,裁判者的消极性被认为是这种模式的最好保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的介入,即便以对审判者的职权监督为名义,也不能在最终的实际效果上落实为对当事人一方的有利或不利益的判断。在最终效果上这种必然体现出来的当事人化倾向,势必强化了当事人一方的对抗力量,相应地便削弱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对抗力量。这样导致的效果是双重的:一方面,等腰三角形所内在地要求的公权力处在中立的位置的愿望,由于检察权不可避免的实际偏向而难以兑现,或者说被打了折扣。这便使竭力采取司法克制态度从而寄望于实现司法中立性的裁判者的努力功亏一篑。从一定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渗透便对司法改革的积极成果有所贬损。这显然是致力于司法公正的裁判者所难以接受的。不仅如此,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渗透,还在最终的意义上打破了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力量平衡,使因为检察监督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必然地对检察监督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和抵制。因此,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在当事人那里也未必获得好感。更为重要的是,理论上竭力描绘的诉讼构架三角形的理想图景,也因为检察权的无端插入而失去了往日的平衡和由稳当所产生出来的诉讼美感。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自此被打破,传统上以“两面说”或“三面说”为观念的诉讼法律关系也因此而变得复杂化。尤为重要的是,如果检察权的介入,不是以诉讼中任何一方主体的利益为行为动机而却是以一个外在于诉讼主体的另一个主体的利益为行为归属的话,那么,它在诉讼过程中的介入会受到各方主体的排斥。在致力于程序公正构建中的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至少在现有的理念支配下以及在表面上看,是与这样一种程序公正建设的社会运动难以相容的。这也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发挥诉讼监督权所必然遇到的理论困境之一。

  其四,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必然会与裁判的稳定性效力相冲突。在现代社会流行的诉讼正义观念中,程序正义较之于实体正义处在更为重要的层次,程序正义更具有根本性,是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而不是由实体正义反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过程中的正义,它在诉讼全过程中不断展示其内涵,到诉讼结束之时,它便凝结为作为诉讼结果的实体性正义。可见,实体正义是由程序正义来加以论证的,程序正义是决定实体正义的全部根据。但程序正义是一个情景式的概念,对它是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如何的判断,不可从诉讼结果中反向推论,而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内在的、全程的观察和检验。其判断标准具有内在性和过程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事后性监督存在着天然的局限性。因为在事后监督的过程中,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是已经固态化了的裁判结果,也就是实体性结果。从这种实体性结果中,检察机关已看不到型构此种实体性结果的程序过程,而正是这种程序性过程,才是具体案件的实体性结果的成因。因此,检察机关对实体性结果的监督标准只能另辟蹊径,也就是只能诉诸实体法的直白规范。而实体法的规范却不能离开程序法的规范而单独起作用,因此以这种实体性规范为标准来作为检察监督的依据,显然会失之武断或主观。这是其一。其二,检察机关对实体裁判进行监督,还会影响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司法裁判是当事人双方经过程序性交涉而逐步地形成的,它一经形成便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社会实体性秩序由此得以重构,司法裁判成为社会新型秩序继续生成的一个起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诸多社会主体对这样的裁判结果自此均不约而同地产生合理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开始新生活的历程。这种裁判结果显然需要极高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也是司法机能之所在,同时也是法院的制度价值所在。检察机关对此种裁判结果如果不加尊重,而以种种理由试图加以推翻,则必然殃及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可预期性。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来看,对特定纠纷的化解,唯有法院才有最终的权力给出最后的答案,从而为纠纷的延续划上句号。如果检察机关对此种裁判动辄抗诉从而引发再审,则司法的最终性势必丧失殆尽。其三,法院裁判只有“正当性”之论,而无所谓“正确性”之说。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有赖于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而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更为重要、更为前提。然而一个常识性的毋庸置疑的事实乃是,案件事实一经发生就成为永恒的过去,诉讼程序无论如何科学合理,也不可能像摄像机那样将成为过去的案件事实一一复现于眼前,而仅能根据诉讼中常常并不周延的证据材料进行理性的推论,这种推论只能近似地反映过去的案件事实,而不可能臻于绝对的客观真实。换而言之,诉讼中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只能是相对的法律真实,正是这种具有相对性的法律真实,成为法院做出最终裁判的实际依据。法院裁判是否正确,完全决定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而如前所述,案件事实的绝对真实性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和假说,事实上这个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案件事实的误认或错认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之故,法院裁判的错误也是在所难免的。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是不可靠的;因此,人们惟有将评价司法裁判的实体性标准转化为程序性标准,从程序性标准中找出司法裁判是否正当的依据。凡是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所获得的司法裁判就是具有正当性的司法裁判。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实质上就是做出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否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也就是程序是否正义或正当的问题。而如前所述,程序正义或正当的问题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寻找答案,而不可能在裁判结果业已形成的既定局面下来反向地推断。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模式存在着理论上的困境。

  七、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转轨

  中国社会处在转型时期,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同样处在转轨之中。20世纪末的20年,伴随中国社会制度的变革,中国检察制度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变革过程;从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20年的检察改革其实只是实现了中国检察制度的现代化发展过程[xv].可见,围绕着中国检察制度的现代化,检察改革进入到一个前所未有的崭新时期。这告诉我们,用传统的过时的理念指导我们的检察监督制度的运作实践,必然会发生于时代不能契合的偏差。反观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在实践运行中之所以遇到各种冲突或摩擦,根本的原因还在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业已超前于传统检察制度所内含的理念和机制。反过来说也是一样,传统的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转型时期的社会实践需求产生了距离。因此,欲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挥实效,必须首先实现检察监督理念上的转轨,然后再在机制和运作的方法方式上实现转轨。宏观地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需要完成以下的几方面转变:

  (一)从干预型监督向保障型监督转变。干预型监督模式产生于集权政治的背景,在经济形态上,它适应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计划经济本质上是权力经济,即行政命令、长官意志畅行其中的经济形态”[xvi].为了推行计划经济,检察监督必须实行干预。但是,目前我国经济形态已经改变成为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背景下,检察机关在经济领域中的角色必须转换,其功能也必须重新定位。也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应当实行从干预型向保障型的转换。所谓保障型的检察监督机制,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当以保障诉讼参与者充分地、平等地行使诉权为目标。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法院的邀请,或者根据有关社会组织、团体的请求,积极参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利用其公权力的法律资源,保护诉讼者的弱势群体,确保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衡。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着眼点不能确定于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等活动实施监督,而应当相反,应当以确保其行使诉权、从而有效地实施诉讼对抗为己任。其二,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给予有效的、切实的保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并不是着眼于审判权形式的恰当性与合法性,而应当立足于排除任何对审判权合法行使的干预性因素或障碍性因素,从而确保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平性。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不是出于监视的目的,而是出于呵护和关怀的目的,是出于保障而不是干预的目的,其客观效果应当有助于审判独立的发展而不是相反。

  (二)、从监督者的角色转换为参与者的角色。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不能动摇的。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角色是可以做出与时俱进式的辩证的阐释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从哲学上说,是利用既存的一般性标准对特殊性问题的检阅。然而现代哲学认为,这种一般性标准本身是不可靠的,同时特殊性问题也是一个情景式的概念,需要身临其境的观察,而且每个主体的观察效果和主观感受也是不尽一致的。因此,检察监督即便从既存的法制出发,也会遇到适用法制者相异的主观判断的抵触。认识到这一点极为重要,这就需要我们转换检察监督的角色定位。检察监督不是以监督者自居的,而是以参与者自任的。检察监督者仅仅是诉讼程序的一个方面的参与者,它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基于公权力或公益从一个特殊的视角发表其对于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实体的观点和看法,这种观点和看法在程序的意义上也仅仅是“一家之说”,它既不是作为最终结果的定论,也不是具有特殊效力的压迫性主张。这决不是否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者地位,而是说这种监督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那种,不是自上而下性的监督,而是平等的参与者监督,事实上,参与本身就是一种监督。

  (三)、从实体型监督转向程序型监督。现代社会将管理社会的视点从实体的层面逐步转向了程序的层面,程序正义被赋予了至少不亚于实体正义的特殊价值。从法哲学的角度说,何为实体正义,乃是一个无法确切把握的概念,或者说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标准需要在程序正义中寻求。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检阅性的法律规则。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参与性的监督,其重点也仅仅在于或主要在于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的监督。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这种程序型监督便可以与前述保障型监督联结起来。因为正是程序型监督才是一种外在型监督,而不是深入审判者思维领域的内在型监督,这种外在型监督可以发现影响审判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外在因素。

  (四)、从对立型监督转向协同型监督。以现代化法制建设为己任的检察机关,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立足点较之以往或传统要高出许多,其法治境界和法治理想更为崇高。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既不肩负任何主体的主观命令,也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同时与诉讼参与者任何一方也没有任何利益关涉,因而相对超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同时为构建更为理想的法治秩序贡献力量,可以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法治国家的最终实现及良性运转。这种行为目的性,决定了其参与民事诉讼视角的协同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对立性。传统意义上的检察监督是以外在者的目光,肩负着外在者的使命,来进行主观视野中的正当与否或合法与否的监督的,因而这种监督从观点的采纳与否及其程度上说,显然带有功利性和对立性,“非此即彼”乃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内在逻辑。然而经过改造后的现代性检察监督,其乃是以内在者的视角参与诉讼的,在理想法治秩序的大目标下,检察监督不仅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而且与当事者的诉权行使,都是协调的、合拍的,因而是协同的。检察监督的这种属性,与我们目前正在致力于构建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是完全一致的;反过来,我国民事诉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的构建,也内在地需要或呼唤检察监督的现代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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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参见[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

  [ii] 参见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87页。

  [iii] 参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24-25页。

  [iv] 参见《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92页。

  [v]参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8页。

  [vi] 参见[台]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湾文物供应出版社1986年版,第10页。

  [vii]参见[台]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湾文物供应出版社1986年版,第9页。

  [viii]参见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62页。

  [ix] 参见胡伟著:《司法政治》,[香港]三联书店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4-15页。

  [x]参见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66页。

  [xi] 参见[台]林钰雄著:《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1999年版,第17页。

  [xii] 等同法官说的创建和盛行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目前已不成为主流学说。具体内容清参见[台]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行政官?司法官?》,载《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1999年版,第86页。转引自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100页。以下的相关内容也参见该书。

  [xiii] 信春鹰等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xiv] 转引自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61页。

  [xv]参见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底1版,第36页。

  [xvi] 江平:《完善市场经济法制的思考》,《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导·汤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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