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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6-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官助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型审判组织模式中具有承上启下关键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设立法官助理制度提出了初步构想,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对法官助理制度予以了肯定,随后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了几个具有地域代表性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试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去年7月在全省范围内选择了三家法院作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试点,其中一家就是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笔者拟从该院的具体实践出发,以理性的视角,对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和研究。尽管有“窥一斑以见全豹”之嫌,但“解剖麻雀”也是一种研究方法,期这种“以点带面”的研究和思考能对全省乃至全国的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实践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东西。

  一、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

  这是研究法官助理制度必须首先要搞明白的一个问题,即在新的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助理到底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只有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才能够对法官助理制度作更深层次的探讨和研究。

  (一)国外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

  法官助理制度,以美国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美国法律规定,法官按照法院的级别不同可以有1-4名法官助理,并配有秘书、和书记员,其中法官助理与法官业务联系最为紧密,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

  在法国,虽然没有法官助理这一职位,但法院却有着数量可观的司法助理人员,其分工更细,包括书记官、送达执行官、司法鉴定人、秘书、社会工作者、顾问律师等等。

  在德国,承担法官助理职责的是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务员,其基本职能也是“不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助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任务”。

  各国法官助理基于国情和文化差异,虽然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称呼不一,但就其基本性质来说都是法官的助手,承担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事务。

  (二)国内关于法官助理性质的几种观点。

  由于我国引入法官助理制度的时间不长,司法实践也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对法官助理的定性还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导致改革中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法官助理究竟是一个什么定位,认识上有诸多分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体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官助理有权论,一种是法官助理无权论。有权论中,又细分为有完整的审判权和无审判权但有调解权两种观点。推行有权论的法院,在实践中直接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或将竞选职业法官落选的审判员调整到法官助理岗位,法官助理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法官助理在调解书上署名。关于无权论,也有两种不同的认知,一为法官助理既无审判权也无调解权,一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调解,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也即无署名权。

  (三)京口法院关于法官助理的定位。

  法官职业化的核心是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的精英化确立了法官在新的审判组织中的中心地位,在这一组织模式下,法官助理只能是法官的助手,在法官的指挥下开展工作。在关于法官助理有权还是无权的争论中,京口法院的改革者们在确认“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一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助理没有审判权,只是法官法律事务的助手的前提下,根据法官助理的来源身份不同,区别确定法官助理的调解权和署名权。该院规定法官助理不行使审判权,但具有主持庭前调解的职责,调解书必须得到主审法官的确认,由法官签发。也就是说,法官助理的调解权来源于法官的委托,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法官助理对法官的一种依附。对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也即调解书的署名权问题,该院针对下列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授权:一是对于原是助理审判员身份担任法官助理的,可以在调解书上署名;二是对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或事业编制人员担任法官助理的,只能以法官的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上的署名也只能是法官。通过以上阐述,不难看出,京口法院在法官助理的定性上遵循着以下的逻辑路径:即在确认法官助理无审判权这个大前提下,法官助理拥有调解权,唯一的区别之处就是因法官助理来源身份的不同,在署名权的行使上有差别之异。赋予法官助理的调解权,会不会重新走上法官助理有权论的道路,从而使此项改革流于形式呢?答案是不会。

  笔者认为,调解权并不当然属于审判权,调解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力;审判注重的是法律如何规定,每一个裁判都必须“引经据典”,不能有丝毫随意,两者的区别可说是显而易见的。调解权既然并不当然属于审判权,那让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自然不存在审判权的分化问题。让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由法官审核调解书的做法,对于解决目前人少案多的矛盾、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无疑起到了较好地促进和推动作用。京口法院改革前后的民事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这一事实就是对此最好的佐证。改革前的2004年,该院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含撤诉,下同)为32.73%,改革后的2005年则为34.59%,2006年一季度更是达到了50.11%,排名全市第一。

  二、法官助理的来源

  与国外法官助理来源于法学院毕业生不同,我国的法官助理在来源上可谓是五花八门。从全国试点的法院来看,法官助理主要从以下几个渠道产生:一是将未竞选上职业法官的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二是由助理审判员担任法官助理;三是由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担任法官助理;四是由法院内部事业编制人员担任法官助理;五是从社会上公开招聘法学院毕业生担任法官助理。以上五种法官助理的产生渠道,就第一种而言,对改革的冲击最大,因利益调整过大,且于法无据,甚而可说是对法官法的一种违背,因而阻力重重,从采用这一模式的改革试点法院的情况来看,效果不甚理想,原先拥有审判权的审判员转任法官助理后,其工作积极性大受影响,难以与法官形成团队的战斗力。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模式予以了否定,提出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改革思路,未竞争上职业法官的审判员,在承认其仍拥有审判权的前提下,将其调整到其他未实行改革试点的部门,继续担任法官或从事其他工作。第五种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是最理想的,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法院人员现状来说,实在难以行得通。一方面,2000年全国法院机构改革时,每家法院都精减了10%的行政编制,当时法院50岁以上的人员基本上都被精减掉了,也就是说全国大多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由于编制内人员已满,基本上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法向社会公开招聘优秀法律人才担任法官助理。另一方面,即使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采取合同制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官助理,但如果不在薪酬及职业保障方面具有一定优势的话,也很难吸引优秀法律人才到法院担任法官助理。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之所以能公开招聘到优秀法律人才(全部是法学硕士研究生)担任法官助手(实际就是法官助理),一方面因其是新建法院,没有历史人员的包袱,另一方面,其地方经济发达,在薪酬及职业保障上对大学毕业生有相当的吸引力。但这只是个例,对于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来说,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从以上分析来看,目前的权宜之计,仍应着眼于法院自身的内部挖潜。这不仅有利于改革的平稳过渡,最大限度地减少改革带来的强烈震荡和负面影响,更重要地是将法院的人才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和分配,使各类人才的使用效益达到最优化和最大化。京口法院的改革设计者们走的就是这条路。该院的法官助理就是通过双向选择的途径,由法官从上述二至四类人员中择优挑选产生的。笔者认为,这条路也必将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成为绝大多数职业化改革试点法院的最佳选择。第一条和第五条路显然难以行得通,因为这样的改革需要付出的成本相当大,这对于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来说实在是勉为其难。第二条路将原先的助理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有人会认为这是违背法官法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助理审判员是本院院长任命的,其审判权的来源是审判委员会的授权,这与法官经人大任命后拥有的法定授权不同。因此,将助理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不仅不违背法官法,而且在实践上也是可行的。第三条途径就是由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担任法官助理这个争议不大,这里就不再累述。现在争议比较大的是第四条途径,即法院的事业编制人员能否担任法官助理,有人认为事业编制人员因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能被选任为法官助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过于狭隘。一方面从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初衷来说,审判权向法官集中,法官助理并没有权,其只是法院聘请的协助法官工作的法律助手,具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要有一定的法律素养能够胜任法官助理这一岗位;另一方面,就全国各级法院的人员现状来说,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绝大多数法院都有一定数量的事业编制人员存在,且为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的辅助性工作,与其向社会公开招聘没有实践经验的大学生担任法官助理,还不如从这些已经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事业编制人员中选拔优秀人才担任法官助理,这不仅有利于缓解法院因行政编制不足所带来的办案力量薄弱的窘境,而且也有利于缓解法院未来机构改革所产生的人员难以分流的困难。当然,对于事业编制人员,一定要通过公开的程序来选拔,以确保当选法官助理人员的素质过硬。

  三、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比

  新的审判组织模式的建立,能否达到改革设计者们所预期的那样的理想状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新模式能否高效而无障碍的运行。如果我们将新的审判组织模式看成一个系统的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则是构成这个系统的单位元素,系统内的单位元素之间能否协调一致,决定着系统的运行状态。这里就产生了一个单位元素之间的量比问题。也就是说,在新的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究竟怎样配比才能算得上最优化,进而确保新的审判组织的高效运转?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法官职业化改革试点法院对于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三者之间的配比多不相同。北京地区是我国法官职业化改革试点较早进行的地方,他们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实行的是3:2:1的人员配比,即在一个审判组织系统中,为3名法官配备2名负责程序性事务的法官助理和1名负责庭审记录的书记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采用的是1:2:1:1的人员配比,即1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1名速录员。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则是按1:1:1进行配比的,即由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固定的审判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则实行的是“一审多助多书”,即为1名独任法官配备4名法官助理和2名书记员。其中,4名法官助理又划分为2名庭前助理和2名庭后助理,各组成一个办案组,两个组相互独立,分别服务于在不同日期集中开庭的案件。

  与多数改革试点法院采用固定的人员配比模式不同,京口法院则是根据各个审判庭案件类型和特点,分别采用不同的人员配比模式。在该院改革试点的民一庭、民二庭、人民法庭及少年庭中,民一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配比为6:5:5,即除一名庭长外,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配比为1:1:1;民二庭的人员配比为4:2:2,即4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2名书记员;另为民一庭、民二庭配置了人民陪审员,负责需组成合议庭的案件的审理工作;人民法庭的人员配比为1:1:1:2,即1名庭长、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2名书记员;少年庭的人员配比为1:1:1:1,即1名庭长、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 名书记员。我们可以看出,该院的民一庭与民二庭的人员配比差异较大。这与该院实行的大民事审判格局的“案件两级繁简分流机制”有很大关系。所谓案件两级繁简分流机制,即在两个庭的分工上,首先实现一级“繁简分流”。该院规定,在试点期间民一庭审理买卖纠纷、借款纠纷等主要适用简易程序的各类案件;民二庭审理破产、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以及适用普通程序比例较高的案件。

  陪审员既可与民一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民一庭“简转普”案件的审理;又可与民二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二庭的普通程序案件。这样,民一庭90%以上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其余10%左右的“简转普”案件,由民一庭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实现了“简中分繁”;民二庭审理的案件中,80%左右的案件由两个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结,其余20%的案件,由两名法官助理负责庭前调解,或辅助法官以简易程序结案,又实现了“繁中分简”。其次,在两个庭的内部,实现二级“繁简分流”。法官助理负责所有案件的庭前调解工作,55 %左右的案件不进入庭审程序即可调解(撤诉)结案,这样一大批事实清楚、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就实现了庭前分流。按照该院的改革思路,民一庭法官的审判任务较为繁重,因而在人员配置上也相应的要优于其他审判庭。这种建立在“案件两级繁简分流机制”上的人员配比模式,是否就代表了今后的一种改革方向?

  笔者对此不敢妄下结论。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倡导的要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改革思想来看,“案件两级繁简分流机制”显然是与此相契合的,该院的人员配比模式也较好地实现了“简出效率、繁出精品”的改革目标。2005年,该院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34.05 天,比2004年的35.54天下降了1.49天;今年一季度则进一步缩短为23.23天,排名全市第一。审判效率的提高也并没有影响到案件质量,该院的案件发回改判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今年一季度降到了零。笔者认为,民商事审判是法院的重头,民商事部门的改革试点成功与否,决定着整个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大民事审判格局已成定论的情况下,目前寄希望于法院主动将民一庭、民二庭进行合并,以减少干部职数为代价,显然会阻力重重,而从改革审判运行机制入手,因庭制宜、依量配人的人员配比模式,不失为一种较明智的选择。

  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工作仍然在试点之中,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诸如法官助理的选任标准、法官助理的职业前景、法官助理的考核激励、法官助理的管理机制等等,笔者只是选择了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性的实证研究。当然,这种实证研究也并非含有褒扬或抑贬之义,笔者只是想从自己了解最多的改革试点法院身上,从其目前改革进展较为成功的背后,试图探寻其中的理性因素,进而能为全省乃至全国的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提供更多的路径选择,这是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也是目的。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卢爱国 谈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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