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与判例
[内容提要]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中,司法解释占主体地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随着世界法律不断发展、融合以及我国与世界交流不断加强的大趋势,判例这种新颖的形式近几年来在我国兴起,逐渐为司法机关所接受,并在实践中开始具有法律的效力。我国应根据具体国情对判例加以完善和使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
[绪论]
近几十年来,世界法律发展有一个大趋势,即当前两种最主要的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融合。两大法系分别借鉴吸收对方的优点来弥补自身的不足。中国同样也受到了这个大趋势的冲击,势必对自身的司法体制带来一定的变化。
[正文主体]
为了更好地解决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现实纠纷之间的联接问题,或者说是更好地解决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人们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辅助手段。①当前世界上比较通行的有两种手段,即英美法系的判例模式和大陆法系的司法解释模式(这里仅指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不包括其他机关作出的具有同等效力的解释,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
大陆法系的国家以制定法成文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相关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司法解释在我国是法定的方式。然而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的司法解释与法、德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又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数量庞大,范围广泛,几乎所有基本法律都有其相对应的司法解释。
二、形式多样化,不仅包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系统解释,而且包括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对特定事项的批复、答复甚至会议、座谈纪要等。
三、层次多,从高到低,最高人民法院是法定的司法解释主体,行使最主要的司法解释权,而地方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行使着部分司法解释权。
我国司法解释之所以存在上述特点主要有两大原因:
其一,立法的固有特征。我们知道,法律在客观上具有相对稳定性。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固然不能要求法律万世一系,但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也不可能时时修正。因此,立法一般都比较原则和抽象,对偶然事例无法一一顾及。同时,法律具有滞后性。立法时对社会发展的前瞻,很难跟得上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导致法律与现实需要之间的脱节。
其二,我国司法主体自身的不足。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法院组成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能力相对较低,不能完全领会立法者的意图和条文的本质。同时,立法技术的相对欠缺,以及在制定法律时过于追求速度或是迎合一定的政治社会风向,使得一些法律缺乏应有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也缺乏前瞻性。如修订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社会广泛关注的性骚扰内容,但对性骚扰的概念、表现形式则缺乏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这将给适用法律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权威机关对这些法律进行详细的解释,极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互相冲突,影响法律的正常施行。
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经过多年来的发展和完善,其效果在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解释在弥补立法的不足,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多方面都充分地发挥了作用。
这些效果之所以能够体现,主要在于我国司法解释的方法得当,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一般而言,传统大陆法系对制定法的解释严格遵循文字解释原则,不得随意扩张或缩减,即禁止司法解释“造”法。但在我国,对于一些立法的疏漏仅从字面上加以解释补缺从实践上来看仍然不够。故此“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引入了类似于美国宪法解释的方法,使解释的方法比传统大陆法系更为灵活广泛,这样不仅使得法律能够跟上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还在某种意义上创制了社会急需的法律规定,成为以后立法的范本”。②在以司法解释创制“法”的时候,司法解释机关还十分慎重地贯彻了立法者的意图,保持了法律的协调性,并较为科学地吸收了国内外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新成果。这使得现行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法律发展的一般趋势,并能妥善地融入到将来法律的修改中去。
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体系中同样存在着一些不能忽视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过多过滥,在实践中大有代替制定法之势,影响了制定法和立法机关的权威性;
二、一些司法解释缺乏预期的科学性与严密性。不同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互矛盾,一些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在适用中造成新的冲突,一些司法解释内部相互矛盾,更有一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确定无疑的合理规定相抵触,反而弄巧成拙;
三、一些司法解释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过度限制了法官的正当权力,造成司法审判的僵化与教条。
由于司法解释目前在国内的实际影响力很大,凡此种种容易导致法律规定被临时搁置,形成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僵化现象,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相关人员应该充分注意解释内容与法律规定之间的一致性、司法解释内部的协调性。另外,对司法解释的主体必须依法加以严格规范,省级以下法院不应当保留司法解释权。
随着近几十年来世界法律的发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严格界限逐渐被打破,判例法与制定法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这种趋势也逐渐影响到我国。目前在我国,除司法解释外,一些案件的判例也开始承担起一定功能,对司法审判产生了作用。
在宪法方面,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中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确立了法院在审判中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定条款的判例③;在民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年第27号对《民法通则》中“显失公平”概念进行解释,确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在刑事方面,比较典型的是80年代中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判例中认为,如果一方存在道德上的过错,则在对方自我加害时,应当履行救助义务④。此外还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确立的婚内强奸判例;在行政诉讼方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刘燕文诉北大案”中通过判例确认了高校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⑤。
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律不承认判例作为法律的一个渊源,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司法解释的缺陷,给判例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判例逐渐为各级法院所接受,并在实际审判中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一些典型案例开始成为下级法院判案的依据,而各大媒体刊登的典型案例有时也被许多法院所借鉴。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希望以典型案例来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下级法院也希望通过典型案例拓宽思路,帮助自身断案,减少风险。
判例相对于司法解释而言,有其自身的优点。
首先,较之于司法解释的强制性,判例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由法官依照自己的价值观和法律观,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加以合理的取舍。
其次,判例更加直观明朗。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学理性,很难避免抽象与模糊的用词。而通过具体判例,法官对于抽象、学理的语言能有一个比较感性的认识,有助于其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内涵。
再次,判例是公开的,便于公众了解和掌握。不少司法解释(如会议纪要等)只能由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并不对社会大众公开,这与法律的公开性原则相抵触,也与我国近年来大力提倡的依法治国方针相抵触。而且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的交流进一步加强,根据有关协议和世界惯例的要求,市场准则和法律规则将完全公开,这就必然会对司法解释的有些内容和形式有所限制,一些原先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将会改变为由判例来解决,判例的作用也将因此而更加突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判例也存在自身的一些弊端,而且目前我国的判例制度还没有建立,更谈不上成熟。(即使在判例制度已相当完善成熟的英美等国家,由于判例逐渐显现出弊端,这些国家也开始通过制定成文法来弥补其不足)。我国大陆法系下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法官素质及社会环境与长期实行判例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很大区别。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决不可滥用判例,随意认可、确立判例,更不能矫枉过正,全盘引入判例模式而否定司法解释模式。因此我们应当尽量克服判例中的消极因素,同时要充分认识到判例的作用是通过其精神内涵来发挥的而不是简单的案例教学;对判例的认可,要以能否体现价值取舍、法律效用为标准。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公布判例时,必须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另外还应设置一些如何遵循判例的规则,比如:“限制可援用判例的等级,省级以下法院的判例不得援用;仅限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可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判例,其他媒体报道的不得援用;前后判例之间有矛盾的,应当援用后者”;⑥低等法院与高一等法与高一等法院判例之间有矛盾的,应当援用后者;判例与修改后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显相冲突的,不得援用判例等等。
[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世界法律发展、不同法系之间相互融合以及我国进一步融入世界、加强国际间交流的大趋势,判例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应当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去认识、了解判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判例批判地加以吸收使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同时配合司法解释,以更好地实施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早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①]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②]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③]《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5.14.。
[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和司法解释精选》,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1993年。
[⑤]《人民法院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2002年。
[⑥]《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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