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重视运用司法程序来解决纷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是通过打官司来获得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和矛盾并强制相关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救济手段。因此,它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也是社会救济中最终的救济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司法救济总是具有相对性,它不能绝对地、无限地保护权利人的一切合法权益。
目前,社会公众舆论过分夸大了司法救济的社会调节功能,把它宣传成唯一的、绝对的、无限的社会救济手段。当诉讼中依法出现难立案、难结案、难胜诉、难执行时,就统统推定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或司法人员失职渎职。由于舆论的误导,许多当事人把经营中的风险、合法权益的维护责任全都推给司法机关,有的把人民法院当作保险公司,不论青红皂白,案件只要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必须保证其胜诉,保证其权益百分之百的实现。一旦自己的救济欲望不能实现时,便埋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的长期上访缠诉;有的造谣中伤法官;个别当事人甚至缠着司法机关要钱要物;有的诉讼代理人和社会媒体也从中推波助澜。这些现象尽管发生在少数当事人身上,但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执行活动。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从坚持依法治国的高度,在全社会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
当前,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是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决定、命令。实践中,经常有某些行政机关作出诸如房屋拆迁等决定,其规定的补偿费用有时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当事人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但不能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还有象国家机关对公务人员管理中的奖惩任免;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有关部门出台的招工、户口迁移、计划生育等政策即使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都不能提起司法救济。同样,在民事诉讼中,有许多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非法集资、内部经营管理纠纷、五十年代私房改造纠纷等等。对上述矛盾和纠纷,只能通过其它部门和途径来解决,而不能提起司法救济。
二、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一定期限法律也不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两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力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许多债权当事人就是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可在行政复议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和起诉的,法律不再保护。刑事诉讼法规定,某些犯罪行为经过一定期限可不再追究。超过追诉期限的,受害人要求追究的,司法机关也不予受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从社会意义上讲,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办事。
三、诉讼活动的有偿性。由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支出的诉讼成本较高,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再审费、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但在裁判和执行前必须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各种费用对有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法律有规定,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上述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但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当事人由于交不起各种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明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
四、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作了严格而又繁琐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起诉后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通知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或举行听证会,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审计、评估、鉴定或法院内部请示等,其过程更复杂。因此,往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要耗费了大量财力精力,有时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能终结。由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即使最终裁判是公正的,权利人仍感到不满意。但从司法程序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裁判公正的相对性。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司法机关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审判质量,这为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任何裁判公正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司法裁判公正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有很大的距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能充分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某甲向某乙借款一万元,既无任何字据又无证人证明,诉讼中某甲不承认借钱的事实,司法机关就不能保护某乙的债权。这样的裁判对某乙来说也许是不公正的,但在裁判形式上确是公正的。民法理论认为:权力和义务必须相一致。但诉讼中对经济活动的一般担保、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评估审计不实、清理等行为,都有可能裁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这些单位来说,也许没有得到什么权利,还要承担责任,似乎不公正,但符合法律规定。又如我国司法制度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除简易程序外,一般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作出决定,多数人意见形成的决议即使有问题,也合法有效;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因此级别高的法院作出的裁判无论正确与否,都认为是公正的。所以,法律意义上的裁判公正并不能绝对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定得到确认,形式上的公正也不能代表事实上的公正。所以,裁判公正的相对性决定了国家对当事人实施的司法救济都是相对的。
六、权利实现的有限性。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不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有的当事人还逃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隐藏、转移财产,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其财产,案件不得不依法中止终结,这样,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实现。同时,也有相当多的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如刑事犯罪中的杀人案件,一般被告都比较困难,被判死刑后,对民事赔偿义务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经济纠纷中,有些资不抵债的特困企业也毫无履行能力,有的依法破产,当然就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对没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无论采取什么强制执行措施,都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但要考虑到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预测司法救济可能得到的结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日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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