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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雅与媚俗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以法律解释学为核心内容的法律方法论是实用性学科,为吸引学者们关注现实、关注读者的需求,应把更多的研究志趣集中于具体、把法律方法论的工具性展现出来。对法律方法论命题的论证务求翔实准确,但在结论的表述上务求简练、明晰。研究者应设法增大理论的可接受性,以方便学者与实务法律人的沟通、理论与实践的联系。理论作品的读者越多,所产生的影响力就越大。
【关键词】法律解释学;法律方法论;法律智慧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方法论是哲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出现的一种理论形态。西方哲学在走完了本体论、认识论后,出现了方法论。方法论的出现意味着理论研究出现分道扬镳两种理路:宏大叙事的理论研究和技术性的细节描述与论证。方法论不属于那种宏大叙事的研究,理论的实用性得到了张扬。因而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了一种印象:坐而论道、清谈附雅不属于方法论研究,研以致用是方法论的标记。然而“, 法律方法论一定是实用的”观点只是一个应然的推论。纵观我们现在的方法论研究,宏大理想、高深莫测仍然是它的显著特征。许多研究只不过是把哲学层面上的宏观理论搬到了法学领域。虽然法律方法论属于实用性学科,但它毕竟不是实践本身,仍然是理论形态。所以,在研究中存在一些本体论和宏观理论也属于正常。正像法学本身属于实用性学科,但是也存在高度抽象的一般理论一样,法律方法论也有自己的宏大叙事部分,离开这一部分法律方法论的体系就不完善。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相对于文学、美学、历史等学科来说,法律本身的工具性极强,这就使得法学也应该是实用性的。只有这样法学研究才能与法律的实用性相匹配。法律(学) 中的规则、程序、原则,权利义务、职权责任,本身都属于实现人类目的的工具。法律方法论就是要研究对这些工具如何使用的方法。与一般单纯研究法律价值的学科不一样的地方在于:法律方法论要研究法律及其价值实现的技艺。

一、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两种蜒究志趣在以法律解释学为代表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中,有两种志趣值得我们沉思:一是从具体到抽象化(由零散到体系) ;二是从一般到具体的努力方向。这两种研究方向都始终贯穿一个问题:法律解释学或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是为谁服务的? 对此我们不好进行简单的回答,因为所有的理论研究都是为实践服务的已经有了定论。因而,对此问题的直接表述还是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较为贴切:法律解释学研究成果的市场在哪里? 读者群究竟是哪些? 这是对所有研究者来说都应该具有的明确意向。

(一) 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抽象化、体系化努力抽象化、体系化是所有理论研究都具有的特征。不然理论也就不能称其为理论。理论就是从实际中抽象概括出来的系统化、体系化学说。在法律方法论研究中的这种努力,使其也成了一种纯粹高雅学术。抽象化的努力本身并没有错误,所有的理论研究都是由抽象而来的。研究所使用的语言本身也是具有抽象性或概括性的。问题可能出在:我们对法律方法论研究所进行的抽象与概括的对象,不是来自于活生生的实践材料,而是取自于西方哲学或者法律哲学,属于一种从思想到思想的抽象理论。这种理论既缺少中国传统文化的根基,也没有针对中国现实的问题意识,更缺乏回应中国司法实践的能力。出现这种情况,在当下中国也属于正常。我们的法治观念来自西方,往往把西方的问题当成普遍性的问题。在当代中国文化的无意识阶层,西方文化的普适性、先进性已经成了我们的思想情结。这种情结的形成,是在西方人军事、文化等不断侵略,而我们不断失败的情境下的一种心理屈服。后来经过很多的学者论证,竟成了一种“理性”的选择。我们认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抽象化努力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觉得西方的法律解释学引进来以后,应该中国化、应该着力于解决中国的问题。我们在借鉴西方理论的基础上,应该对中国现有的司法实践进行再一次的抽象与概括,在比较的基础上创新。中国作为一个有丰富思想资源的大国,不乏解决自己问题的智慧,在吸收西学的基础上会更加丰满。我们不应该对西方的法律解释学采用拿来主义的方式,生搬硬套到中国的实践中去。如果非要这样做,就会出现水土不服而影响法律解释学对中国问题的解释力以及回应实践的能力发挥。

法律方法论研究中的体系化努力是正确的选择,但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属于自己的体系。没有体系所带来的问题是: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中缺乏理论的标尺。专注体系性的研究,使研究者有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为体系而体系的纯理论情结比较明显。体系论的研究着眼于逻辑的完整,活生生的实践都在研究者那里转化为生僻的符号;市民社会的喜怒哀乐都不见了踪影。逻辑成了统治、掌控法律与法学的“利维坦”。研究者为了体系的完善而不顾忌到实际的司法能否运作,理论优于实践,以理论为标尺批评实践成了惯常的思维。这种研究努力产自于西方,却盛传于我国。我们在很多名人的著述中都可以看到这种现象。德国法学家恩吉施曾说:“即使是由个案到个案,由个别规定到个别规定这样摸索出来的法秩序,它依然是依照一些———以其整体足以构成一个体系的———内含的原则发展出来的。”[1 ]43 - 44另一位德国法学家科殷也说:“体系性工作是一种永续的任务;只是大家必须留意,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的概括总结。”[1 ]45 研究者体系化努力是重要的,不管是概念体系,还是规则体系,其对于保障法律秩序的形成有重大意义。我们看到,在所有人文社会科学中,只有文学的体系性最差,但也只有文学的生命最强,影响力也最为广泛。很多法律思维或法律知识也多是借助文学得以普及。文学的影响力就在于它是面向公众的,公众的欣赏与阅读是它的生命力之所在。当然,法学与文学的比较是否恰当则是需要斟酌的,法学与文学毕竟是不同的学科。但即使是这样,我们也得考虑法学本身的普及与影响力,特别是回应实践的能力。这提醒我们,在进行体系化努力的时候,我们对体系的研究与论证阶段完成以后,就应该使理论有血有肉,使体系能够被一般的公众至少是法律人所理解。只有这样,才能增大理论回应实践的机会。我们不是不要体系化研究,而是要注意这种体系化研究如何才能赢得更多的读者。

(二) 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具体化努力法律方法论具体化的努力,其思路大体上是在模仿法律人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在对个案研究中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观点;讲究一般理论的运用,而反对“空对空”的研究。这实际上是把法律方法的体系性理论,运用到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与抽象化的努力(从个别到一般) 不同,它是从一般到个别。对具体案件的研究也是对体系性知识的传播,在对案件的研究中,向人们提供生动的司法理论与经验。这种研究所服务的对象是法律人;研究成果主要在于讨好正在进行司法实务的人,由他们来评判研究成果的好坏。如果研究成果方便了法律人对法律问题的解决,至少是对解决司法问题有所启示,就能受到法律人的好评。具体化的努力与抽象化的努力虽然不是同一种志趣,但二者并没有截然的界限。我们认为,在今天只需要一部分人专门研究高雅理论,多数研究者应该进行这种从一般到具体的研究。这种研究的目的虽然不在于创建理论体系或者是论证理论体系,但它却是对已有理论体系的检验。当然,在具体化研究中也会提出一些重要的理论,这构成了体系性理论的实践材料。

在真正的研究过程中,抽象化与具体化这两种努力方向的区别并不是很大。具体化的努力中也不是说没有抽象,抽象化努力也存在对具体的描述。二者的区分也许仅仅在于:研究材料来源的不同。在我国,许多标称典雅的学者,注重把著名思想家的思想转变成研究者自己的思想,并用于解释当前案件。从形式上看,他们重视旁征博引,追求思想的深刻。但具体化的研究理路是把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其思想来源不单纯是哲学或司法哲学的理论,最主要的是现实的问题意识和具体的情景。研究者非常注意对个案事实的细节分析、描述解释较为具体的经验性智慧;是把抽象化的努力与具体化情景糅合在一起的面对个别案件进行情景式研究。具体化的努力主要是运用在个案中的分析与论证的方法,经验的类比与归纳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化的研究志趣也许是由于没有太多的历史包袱,相信所有的历史都是当代史,因而着眼于关注当下,关注现实的生活,因而具较强的问题意识。由于与实践的关系较近,所以深得实务人士的青睐。实际上他们的研究着眼于现实的需求,有意识地讨好实务部门的人士,所以在高雅的研究者看来多少有媚俗之嫌。当然这种媚俗是必需的。吴经熊先生早就认识到,抽象的法律在真实的世界中并不存在,在真实的世界中存在的只是个别特殊的法律;抽象地谈论“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是毫无意义的,无时间、无效力范围和无事实争点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问题常常是“什么是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关于此一案情或彼一案情的法律”“, 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谬”。[2 ]17 - 18朱祖飞律师法律搏客网上发表言论认为:中国法学教授的最大病症在于理论脱离实际,不懂个案分析。原因在于他们疏于事实,善于抽象,于是往往为了抽象而抽象。久而久之,他们就成了玄学大师了。朱祖飞表达了实务法律人对理论研究者的期待。我们相信“, 与一项抽象的原则相比较,公众更容易理解某一具体的案件。”[3 ]360 我们所要研究的法律方法论,不在于对法律方法论体系有多大贡献,对思想精英有多少启示,而是要形成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并对这一过程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雅追求理论研究者都有一种追求形而上的情结,像现在的法学研究哪怕是部门法学的研究,最后也都会把法哲学作为自己的归宿。唯恐自己的理论抽象程度不够而不断攀升高度。德国刑法学家考夫曼说过:“每位法律人并不需要都成为专业的法律哲学家,但每位法律人至少应一度有法律哲学的品味,藉以扩大他的‘难题意识’”。[4 ]1 各个法学学科包括法律方法论的研究都在朝着这个方向努力,并以此视之为高雅,而把那些对技术问题的探讨称之为雕虫小技,甚至有些研究者听到一些就事论事的议论时就认为没有品位。我们的理论研究大而化之的倾向非常明显,对像法律方法论这样的学科提出如此的要求也许是不明智的,起码是值得探讨的。我们似乎不是很清楚很多问题的研究是“理在事中”,纯粹的抽象貌似深刻,但却很难产生影响力,尤其是难以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针对概念越抽象越没有内容的状况,拉伦茨认为,应当对概念从其功能性方面加以理解,即所谓功能性概念。功能性概念实际上是指考虑到概念形成之目的的概念,具有目的指涉性。“这些概念具有目的论的特质,因此,在有疑义时即应回归到隐含其中的评价上,质言之,回归到相应的原则上去”。[1 ]356恩吉施认为,概念法学所力求的那种“公理式”体系是不可能的,因为那种严格的体系首先需要定量的基本概念或“公理”,这些公理必须在逻辑上彼此相容。然而,这种警告并没有泯灭追求体系性建构的努力,几乎所有的有志向的学者,无不把对体系理论的把握、最好是建构一个新的体系当成一生的追求。

(一) 高雅的志趣高雅很可能和玄虚、神秘结合起来。现在很多的研究者愿意与解释哲学联姻,这确实增大了法律解释研究的深度,甚至让人感觉研究到“方法向本体转向”的趋势。但方法论向本体论转向的研究却降低了这一学科回应司法实践的能力。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对法律解释的本质了解得不够。我们在说法律方法论是艺术或技术的时候,有时还加上一句“有理说得清的技术或艺术”。似乎掌握了艺术,很多问题就可能迎刃而解。我们忽视了法律原本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它本身没有多少神秘的地方,只是政治家或律师们通过对程序、规则的解释,挖掘出了规则背后的多种技术。这使得世界变得越来越复杂。法学、法律遂成了一部分人谋生的专业。随之而来的是法律这种本来和社会融为一体的东西,似乎越来越脱离社会,法律越来越精英化了,就像艺术来源于生活却又高于生活一样。我们现在的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思想素材,由于不是源于活生生的司法实践,而是来自于深奥的哲学或解释哲学,所以研究趋于高雅的走向越来越明显。无论是法院的弟兄写的文章,还是书斋里的哥们写的书,基本都差不了太多,材料多来源于西方的法哲学或法社会学中法律方法理论。因而高雅的倾向就成了一种脱离实际的,远离司法实践的纯理论探究或介绍性描述。

理论研究的高雅原本没有错误,为艺术而艺术、为理论而理论也是一部分学者的旨趣,并且理论也只有脱离实际才能呈现出其应有的形态。然而,法学理论的特性使它要面对实际,解决至少是解释实际中出现的难题。这就是说,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必须面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即研究者应具备问题意识。法律方法论走向哲学化是理论形态发展的必然,哲学化对一部分学者来说就意味着高雅。但是这里的“度”必须掌握好,多数理论研究应该是面向实践的研究。只有这样,理论才能具有生命力。法律方法论的生命力来自于它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度抽象化、体系化,对一般公众来说有一种神秘之雅。它成就了很多的专家学者,产出了大量的理论作品,成为学科研究深厚的文化积淀。但这种走不出书斋的思想使得人们经常抱怨法学家的迂腐。法学作品,即使不能让一般公众清晰阅读,但至少应该让研习法律的人感兴趣、能读懂。我们欣喜地看到,现在书市上也有很多法官与律师写的办案手记,多是对自己经验的描述,虽然有点“俗气”或者理论化程度不够,不过其中很多智慧是在诸多理论书籍中看不到的。我们所期望的那些写给法律人的书,应该是抽象理论与具体经验恰当结合的著作。

法学家的研究不是要把研究成果变成同行欣赏的对象,而是要变成司法行为的“指南”。之所以在“指南”一词上加引号,乃是因为所有的理论对行为的指引仅仅是对思维决策过程的影响。理论的一般性决定了它在任何时候都不是行动方案;只是我们进行决策时的思维依据。把法律方法论当成是司法行为的指南,这应该说是一种最高雅的追求。但这种高雅却带有很大的盲目性。过去我们常说,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行动。实际上,完全靠理论行动也是一种盲目的行动。众多的文本构成了我们理解的对象,我们可以从中吸收智慧的营养,但如果我们高扬人是主体的话,即所有的行为决策都由人做出的,那么无论理论还是经验都是我们决策的前见。法律方法论也不例外,只是人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前见性知识,是法律人形成法律思维的捷径。理论不同于决策,并不意味着法学家可以完全媚俗。法学家也可以像艺术家那样,在研究过程中显现出自己的高雅。然而这种清高也可能有一些副作用,过度地高雅可能会走向孤芳自赏,脱离社会公众的需求。学术研究在很多情况下需要这种高雅,不过我们要时刻提醒自己的却是:“法学的一个重要的不同在于它一定要落实到实践层面,以规则对实际生活发生作用作为恪尽自己使命之标志。在这种情况下,有限的合作,在秉承道德立场的同时以技术性的操作落实理念,一点一滴地最终将事情办成,将冷峻的法律理性与火热的人文关怀交融一体,以对于现实的合目的的改善,体现其理性考虑,落实其人世关切,是法学家的法律理性之必备要素。”[5 ]1 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应该注意克服偏执与绝对,它应该时刻注意到自身只是一种劝导性理论,它不是法律规范本身。可惜的是,我们很多研究者走向了偏执的忠诚。

(二) 高雅的代价法律方法论研究被形式化、哲理化了,“而法学的烦恼并没有到此结束,实在法中的公式化倾向和僵硬的形式侵入了法学,使得法学家即使认识到现实生活个性的丰富多彩,也必须对之采取蔑视的态度。实在法就像个执拗的裁缝,只用三种尺码来应付所有的顾客;而法学就像个好脾气的帮手,明明看出衣服上哪里太紧、哪里变了形,但是为了尊重老板,只能悄悄把线头拆开一点儿,塞进一块衬布了事。”[6 ] 研究的高雅所带来的副作用是法律方法论回应实践能力的降低。这是无可否认的现状。因为,高雅的论述使读者群缩小,儒雅的文风和繁琐的论证,尤其是为了观点的严密而具备的符号化倾向,使得很少有人耐心地读完作品。以至于阅读当今的法理学成了对学生耐心的一种训练或熏陶。“法学家也有一些致命的弱点。因为法学家的训练和养育过程,是一对规则的分析、推展作为日常的作业,是以对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原理的接受和对于个案分析来领会法律精神的。但是规则意识的隆盛,使得法律人往往不免过于局限、拘泥于规则,而无视规则背后广阔的社会生活。法学家在具有强烈的程序意识的同时,往往缺乏政治家的权谋,而现实生活恰恰需要通权达变。”[5 ]2 把规则与程序绝对化的危害或者说问题出在什么地方? 高雅是不是和知识分子的清高联系在一起? 这需要我们慢慢品味。作品的生命力是由读者来延续的;意义是由读者决定的;影响力是由读者群的大小来显示的。这就构成了所谓的读者决定论。这就使得我们不能不媚俗、讨好读者。虽然现在引用率还决定着人们对学术的评价,官方的评奖、文摘杂志的转摘、发表刊物的级别对作者的吸引力最大,但是这些都代替不了读者的评判。然而扭转这种现象恐怕需要一些时间,因为法学研究的高雅志趣已经在中老年学者践行,而在青年学者中流传。这与法律职业的精英化引导有关。

目前,法学教育的大众化主要是指我们现在对接受法学教育的人的门槛定得太低,似乎谁都可以成为法律职业人士,课程设置也是以知识的传授为主,技能的训练被放逐。所以许多毕业生,即使通过司法考试的毕业生到法院后不能马上胜任工作,因而备受指责。但我们须注意到,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人才,所缺乏的不是对知识,而是对经验性的东西了解太少。几乎所有的教科书都是压缩饼干,体系性以及抽象程度都很高。教科书中的秩序与现实生活中的秩序是明显的两个世界。只有抽象化、体系化才能使学生在短期内把握法律的精华。我们不能抱怨教材的编写者,因为它不可能在简练的教材中把丰富多彩的世界描绘清楚。教材可以、也必须是体系化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学研究也都应该是干巴巴的。法治的发展确实需要法律人专业化、职业化,这是社会建设所必需的。法学教育的大众化似乎没有错误,法制社会要求更多的人掌握法律,即使有些人不是精英的法律人才。然而我们得明白,后天的职业法律人也是从一般公众走出来的。他所提供的服务也是与公众的接受程度相关的。当一个社会的法律思维水平还很低的时候,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服务就很难被接受。由此我们想到我们的法学研究,如果你写的作品很少有人阅读的时候,即使印刷的再多,也不能影响人们的行为。通过法学家的努力,的确形成了一套概念完整的、不经过系统训练就难以掌握的符号系统。法律学人在接受了训练以后,就可以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而法学作品如果只是在学术圈子内转来转去,对社会的影响力势必很小,这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

(三) 对高雅研究的评价法学家为什么要追求这种神秘之雅、风范之雅、体系之雅、甚至繁琐之雅? 尤其是像法律方法论这样的实用性学科,为什么也像其他人文学科一样的品性? 理论要想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重要作用,就必须简化,而不能躲在深奥的理论堆中。我看过很多法官写的书,民法学中的法律关系理论被运用得很好,但当今学界的前卫法律方法论———法律论证理论几乎没有被人提起过。原因在于,写书的人大多是上个世纪80 年代末期或90 年代初期毕业的学生,那时根本不知道法律论证为何物。我想,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在今天的法学界耳熟能详,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原因很简单,就是它的简明扼要,没有这种简明扼要,就不可能有这么多的人运用它。其实高雅的理论并不可怕,也许它是深入研究所必需的,只有在沉思的情况下,经过细腻的论证才能保证观点的正确。但要使正确观点发挥作用,就需要简明理论的广泛传播。繁琐理论的传播非常困难。它是理论缺乏回应实践能力的大敌。还有一个问题,实用的理论或者说正确的理论,无论其是否繁琐可能早晚都会发挥作用,但我们的理论研究成果,有多少是能够影响司法实践的呢?

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纯理论化努力,使得我们往往忽视历史与传统。而历史与传统从来就没有在当代消失。忽视历史很可能使得法律方法论研究成为纯粹的技能、技术研究。汪公文说:“技术性问题已经不再是当前中国学术界的主要任务,毋宁是重新把握和研究中华民族的传统文明以及法律道路。这已然是中国学术界一个隐含的重要学术动向。显然,作为中华文明根基的‘道’‘术’传统的确需要我们重新打磨梳理,时代要求我们重新点燃它的万丈光焰。”[7 ] 重视历史与传统是对的,但断言中国不需要研究技术问题很可能是个错误的判断。从中国哲学的传统看,我们不是很重视方法论,技术一类的小事是中国文人所不齿的。随着西方文化的入侵,实际上我们的传统哲学出现了断裂。方法论就成了中国古代哲学永久的缺憾。虽然我们必须克服对于传统无知的偏见,以为中国思想和文化传统构成了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路障,我们需要历史与传统支持现代的法制新信念,但我们当今的法制建设需要方法来维系。没有法律方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制,专断或任意就会重新支配人们的行为。我们不赞成汪公文的如下判断。他说:“我们需要一种新的方法或者范式来直入传统之门庭。但是,几千年来,这些所谓的‘方法’或者元素在无数学人的研磨下还能剩下什么新的东西? 也就是说,单单在方法上的创新肯定是一件无谓的事。”[7 ] 当前中国社会的转型,主要是走向法制。虽然我们的目标是建设和谐社会,但和谐社会的实现主要是要靠法治方法。中国作为一个思想大国,生产各种矛盾或对立的思想,我们可以在历史与典籍中寻找出很多闪光的思想。这不是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唯一。我们必须注意传统,不注意传统与历史中的智慧,就会无数次地走回头路,不只一次地来回摸索,这是最糟糕的事情。不幸的是,这种重复竟成了我们研究的习惯。当今的法律方法论研究,或者陶醉于宏大叙事,或者迷恋于技术细节,却都没有把服务对象当成一回事情。还有,学界对法律方法的评判标准不看它是否能为司法实践者所适用,而是依据新旧程度,即,是不是所谓前卫的理论或者是否读懂了西方原作者的文本。其实,法律方法不管其如何新颖,只要其不能为司法实践服务,亦不足取;方法即使陈旧,只要切实可用就应当是好的方法。这就是说,我们方法论研究不能只着眼于高雅,而应立足于实用。

三、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媚俗”

法学家的研究有实践与理论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方面要传承、积淀文化与智慧,解决法学自身的生存问题;另一方面主要在于运用法律解决当下面临的纠纷,解决法律所面临的问题。但无论是学科生存还是解决实际问题,都不能降低研究的水平和深度。研究成果的表述有两种风格:一是平易近人,不求雕饰;一种是务求雕饰,流于做作。平易近人之作,一般都用平实的话语表达,文章显示一片真情,读者感觉如行云流水,格外酣畅。[8 ]11做作之文似懂不懂,好似为圣人立言,读后却又不知所云。写文章主要是让别人来看的,因而作者要以饱满的热情来沟通与读者的关系。首先不能把读者的能力低估,阅读法律方法论的读者,都是有较高学历与水平的人士,所以我们不能认为媚俗就是低级趣味。文章的趣味方面是要强化的,因为没有趣味的方法论文章读后会让人觉得很没有味道。但是强调味道决不是屈从、迁就低水平研究,要注意文章的选题的时代意义和问题意识。在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上,做到深入并不困难,难以做到的是深入浅出。所谓媚俗就是强调深入浅出,是为了使我们的文章能够让更多的人读下去。因其结论简单而使人易懂,这是迎合了读者。迎合读者不是牺牲作品的质量,不是要放弃理论改变思维的目标。

在研究成果的表述上应该浅显而媚俗,简洁而高雅。高雅是对于作者和作品或者说学风来说的。媚俗当然也与作者与作品有关系,它主要讲的就是作者与作品的服务面向。法学作品是为高层同行所写,还是为一般法律人所准备,是当代法学研究者很少关心的事情。因为很多的研究者把读者框定在政治家等上层人士,希望他们的研究能为当政者所采用,需求市场十分狭窄,研究有羡媚之嫌。虽然这几年法学作品的读者群有所增大,但是相对于文学作品来说读者依然较少。因而作品是否优秀也很难由大众化的市场来进行评说,出现了一种只要少数专家说好就是好作品的情景。冗长的注释、蹩脚的语言、生僻的词语、高深的结论、孤芳自赏的曲线美、结论的模糊性、还有那些难以理解的隐喻都使得读者望而生畏。我们注意到这几年,像《法学家茶座》以及各种不很“严谨”的随笔深受读者欢迎。这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这是不是在暗示我们,法学理论研究应进一步“通俗”化、研究结论应该简化而明晰? 我们的作品能够使实务部门的法律人多了解与掌握一些,法学回应实践的速度就更快一些,能力就更强一些。实务法律人对法律理论的最新进展以及问题意识掌握得多一些,就能够强化理论研究者与实务界法律人的沟通。现在理论越来越细腻,论证越来越充分,然而我们发现,法学对社会的影响面远没有文学广泛,这是为什么? 当然,我们不能强求法学与文学有一样的读者群,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学科,也有不同的使命。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美国之所以能够很快走向法治社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术语在日常被普遍地使用,已经成为其公民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应该对我们有很大的启发。法学家不是生造很多的词汇,而是从民间发掘一些对法治有建设性意义的语词,法学家只是强化其法律属性,而它的流传更多地是靠民众的使用。这可以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媚俗。媚俗似乎脱离了高雅,但是,像法律方法论这样的实用性学科,必须媚俗才能和实践思维结合起来。实际上,即使我们的作者采取媚俗的做法,也未必能赢得读者。因为在这多元媒体泛滥的时代,没有多少人有耐心关注冗长的论证,这就意味着不仅我们的表述要简练明晰,而且要醒目,并辅之大喊大叫,才可能有点群众性效果。

媚俗还表现在,我们所研究的问题究竟从哪里来? 是从西方的法律哲学里去寻找问题,还是向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去寻求问题? 这是影响读者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选题取向。我们现在的法学研究,基本上是随着西方法学风向标走,在替西方人研究他们要解决的问题。这一点最明显的莫过于,我们的很多论文中所列举的数字和案例都是西方人所说过的,在我们文章里又拾人牙慧而已。我们不否认西方法学中有对人类普遍性的关怀与结论,因而我们必须向西方学习。但是我们时刻不能忘记自己的研究面向———为中国的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支撑。提出这些问题,尽管有点像当年毛主席向文艺战线提出的为谁服务的问题;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法学没有解决好它的读者问题和市场问题。是谁在阅读我们的作品?我们的研究成果究竟是哪些人需要? 当我们的努力方向是冲击各种奖项的时候,我们该追问:这样的奖项有什么意义? 优秀的作品决不是评出来的,没有人有能力在根本不看作品的情况下能够评出优秀作品。所以,我们的研究应该关注那些对法学成果有所需求、在阅读作品后有所启示的人群。我们发现,英国法学家梅因对世界法学的最大贡献是他的《古代法》。为什么会这样? 因为这本书读起来像文学作品,也像哲学。没有细腻的体系性建构,只有粗糙的理论体系。阅读梅因的作品,问题通常不在于理解,而是是否接受。梅因的作品之所以拥有那么多的读者,并流传百年(这在法学作品中还真是少见的) ,关键在于梅因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了,一切都显得那么单纯、那么容易理解,因而就赢得了读者。[9]

我们应注意作者、作品与读者间的循环,理论与决策的沟通。理论一旦被群众所掌握,就会变成改造世界的力量。法律方法一旦被法律人所掌握,在司法实践中一定会发生影响。法律方法论虽然是实用性学科,但其表现方式仍是理论形态。理论追求高雅是其一贯的作风,而其与读者之间的沟通则是提升回应实践能力的重要途径。近几年梁慧星的《裁判的方法》一书在法院系统影响很好,这是颇值得我们研究的现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康宝奇说:“法治理想之实现,法制秩序之建构,须仰赖法学家和法官在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中关注裁判方法。目前理论界就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方法等方面提出了各种实用的见解,比如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法律关系理论分析法、衡平分析法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推导规则等。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一书中结合实例,潜心研究的四个类型十种法律解释方法,无疑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新的视角,理论离不开实践的验证,实践推动理论的进步。”[10 ]31 现在法院系统有一种做法很多人不理解,这就是法官不仅要办案,而且要写论文,并且每年都要进行评比。我却认为这是一种很好的做法。这倒不是我们羡慕美国的法学家大多是出自法官,因而也必须模仿。在我看来,法官进行论文写作的过程实际上既是对自己实践的总结,也是对理论研究的消化。写作就必须查阅理论作品,这就会使法官在理论与实践之间进行不自觉的理解循环。“总结判案得失,无疑是法官在审判中积累的裁判智慧的一种彰显。而个体化的裁判中包含着某些已为实践所证明效果良好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智识性成果,通过敞开心扉心证历程的交流,将开启一扇法官与学者以及法官之间探求的大门,通过观点碰撞、实证论证来广发争鸣,互相说服,从而使得纯粹的个体化的智慧与技能转化为一种普遍认同的制度或规则为法官群体所用。”[10 ]31 理论与实践的沟通,这是一个老的话题,也许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理论在进步社会也在发展。

四、提升法律方法论回应实践的能力回应实践的能力是否可以理解为,研究者的理论能够被法律人所接受,从而影响其思维与判断,使理论的力量在实践中得以发挥。理论本来源自于实践,它的功能就是要回到实践中接受检验。司法实践中采纳的理论成果越多,就证明理论回应实践的能力强,否则就是纯粹的理论。从现在的法律方法论研究成果来看“, 学者的问题意识还有待提高,理论与实务之间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对接。”(陈兴良、周光权:《启蒙与创新:当代刑法学者的双重使命》,载《法学家茶座》,2008 年第2 期,第59 页。引用的这句话是周光权针对刑法学来讲的,但我们认为对其它学科实际上也是适用的。)由于这两个问题的存在,很多学者指出,法律方法论在刚刚起步的时候就遇到了生存危机。法律的决策尤其是法官的决策是不是受到了理论的影响,这是法律方法论能否生存的关键所在。从现有的情况来看,理论对法官的影响远没有人情大。这其中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体系本身不成熟,研究的针对性不强,理论的表述过于概括与抽象,结论不明确等等,都使得人们对法律方法论了解不够,因而想使其发挥影响力确实存在着困难。更为关键的是:我们在法律方法论研究中没有明确告诉法律人,究竟哪些方法或因素,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判断。另外我们还看到,即使在我们这个才开始研究方法论的国度,关于法律方法论的材料也十分庞杂,研究者和运用者都不知道是什么影响着他们的法律思维。我们仅知道,法律方法论所表述的内容,需要用很准确与实用的语词与技巧,学习这些东西对于写作、辩论等能力,无疑有所帮助,即使对今后的职业生涯也会产生很大影响。

从理论上看,法律方法很多,像法律推理、法律发现、利益衡量、法律论证、法律拟制、法律解释、法律分析、法律推定、证明责任分配等等。而各种方法中又可以细分为更多的方法。可以说各种方法都有其运用的场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很多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不是一种法律方法在起作用,而是综合性地发挥作用。这就使得我们必须抽象地进行一般性的叙说。简化研究结论并加以通俗地表述,以增大可接受性是一条正确的选择。理论的发展需要创新体系,但需要有中国问题意识。中国法学研究必须注意启蒙与创新。启蒙主要是对体系的思考;创新则意味着对体系思考和问题思考并重。理论体系创新是理论家的事情,对此必须进行细腻的论证,理论家首先要证成理论体系以及理论体系中的命题是成立的。但体系一旦成立,就应该是能够简化的,把问题复杂化对理论家来说很容易,但把理论问题简单化则确实是相当困难。被证明是正确的理论必须简化成简单、清晰的道理,才能赢得更多的听众产生更大的对实践的决策的影响力。
 
【作者简介】
陈金钊,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吴经熊.法律的三度论[C]∥.法律哲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7-18.
[3][美]庞德.法理学(第二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60.
[4][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1.
[5]许章润.法学家的品性与位置[C]∥.法治论坛(第十集).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1.
[6][德]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1847年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J].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4,(1):138.
[7]汪公文.法律传统的研究方法及其当下的任务[EBPOL].中国法理网“中国传统法学研究”专题.http:PPwww.jus.cnPShowArticle.asp?ArticleID=1920.
[8]季羡林.季羡林说写作[M].北京:中国书店,2007:11.
[9]陈颐.梅因历史法学方法论简述[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5):128.
[10]康宝奇.裁判方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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