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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的几个向度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当代的“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中,除了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外,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现代法律诠释学同样参与其中。不同的研究向度决定了“法与意识形态”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识,而这些研究向度之间又存在着沟通、对话及相互影响。
【关键词】法;意识形态;批判;建构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法与意识形态”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理学研究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持续探讨。[1]勿庸质疑,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正统地位,在“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的探讨上,挖掘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资源成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的基本进路。另一方面,“马克思的著作在意识形态概念史中占有中心地位”,正是“由于马克思,这个概念获得了新的地位,成了一种批判手段和新的理论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2]所以,从“马克思主义法学出发”成为“法与意识形态”问题探讨不可或缺的内容。然而,我们同样应该看到,“法与意识形态”是一个随着时代发展不断变化的命题,马克思主义法学更不是僵化的教条,“法与意识形态”研究必须了解和回应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外研究成果,惟有如此,马克思主义法学才有可能为中国的法律实践提供更为有效的智识上的支持。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与本文的主题相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外的“法与意识形态”研究进行初步的归纳和梳理成为本文的主要工作。本文认为,在当代的“法与意识形态”研究中,除了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外,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现代法律诠释学同样参与其中,虽然这些不同研究向度所呈现的具体结论不尽正确,但却极具比较和借鉴意义。

  一、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视阈中的“法与意识形态”

  按照张文显先生的界定,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出现在欧美国家的各种“新马克思主义的”或“当代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念、法律思想和法律理论的统称,是西方马克思主义发展的产物。[3]由于新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哲学基础是人本主义”,[4]因而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虽主张运用“马克思主义”进行法律分析,但却直接区别于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应该看到,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虽然流派众多、观点芜杂,甚至包含对立立场,然而,基于对晚期资本主义共同批判态度,众多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法与意识形态”问题有着共同的关注。他们认为“意识形态问题在马克思主义法的分析中应占有突出地位”,[5]必须把马克思的意识形态理论看成是一种社会批判理论,“只有充分弘扬马克思的意识形态理论中所包含的‘批判精神’,从而展开对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切现象进行批判,这才是真正地掌握和理解了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的实质”。[6]因此,必须重新解释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甚至“超越”马克思主义。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哈贝马斯(Jurgen Habrmas)、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波朗查斯(Nicos Poulantzas)、赫斯特(Paul Q.Hirst)等众多新马克思主义法学代表人物都将研究的领域扩展到“法与意识形态”问题上。总体而言,新马克思主义的“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实际包含以下一些结论:

  首先,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普遍认为,资本主义众多法律观念不过是意识形态的虚伪表现,而这些法律观念归根结底源于“经济上的自利”。在大多数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看来,马克思“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公式是分析资本主义法律观念的有利武器,正是通过这个公式,新马克思主义认为资本主义法律观念具有“意识形态本性”。在《法律与资本主义兴起》一书中,新马克思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泰格和利维自始至终认为其力图说明的就是“法律意识形态与其所从属社会关系体制之间的关系”。[7]并认为他们“已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提出的看法提供了证据”,即“国家是作为社会中一个阶级统治其他各阶级的工具而加诸其上的;维护和节制生产关系要求有利于统治阶级,是掌握国家权力者所持法律意识形态想要达到的首要目标。” [8]

  其次,法在意识形态统治方面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无产阶级必须通过法律实践掌握意识形态领导权。实际上,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早期,葛兰西就曾通过其“意识形态领导权”[9]理论明确指出,任何国家,如果想要创立与维护一定形式的文明和公民,要想根除一定的习惯和看法,传播另外的习惯和看法,那么,法律就是它赖以达到的目的的工具。[10]在葛兰西之后,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的意识形态统治功能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研究,波朗查斯认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具有“专门掩盖阶级统治的作用,以及在意识形态法律政治部门的统治下赋予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特殊协调作用”。[11]而阿尔都塞则明确提出,国家权力的实施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在两种国家机器中进行,一种是强制性和镇压性国家机器,另一种则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前者包括政府、政治机构、警察、法庭和监狱等等,它们是通过暴力或强制方式发挥其功能的;后者包括宗教的(各种教会系统)、教育的(各种公立和私立学校系统)、家庭的、法律的、政治的(政治系统,包括各个党派)、工会的、传媒的(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的(文学、艺术、体育比赛等)等诸多方面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12]而法律既属于(镇压性)国家机器,又属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到了二十世纪80年代,柯林斯(Huge Collins)则明确提出“法的意识形态功能”的概念,即“法律制度是站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某些最重要协商。不仅法官作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的代言人判案,而且整个法律话语都表达着诸如私人所有权这样的概念,它通过公民日常与法律的花言巧语打交道而植根于每个公民的价值观中。”[13]

  第三,必须通过意识形态批判解决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化”危机。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这样一个观点主要来自于法兰克福学派代表人物哈贝马斯,哈贝马斯认为,在晚期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统治已陷入到“合法化”危机中,“由于国家权力媒介是用法律形式建构起来的,因此,政治秩序依靠的主要是法律的合法性要求。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求得到接受,或者说,法律不仅要求得到实际承认,而且要求值得承认”。[14]然而,由于意识形态的存在,在法律的纯粹事实性和它对合法性的要求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张力,因此必须对资本主义法律展开意识形态批判。在哈贝马斯看来,如果要对资本主义法律展开意识形态批判,则首先必须建立一种更为妥帖的意识形态批判方法和基础,唯有如此,意识形态批判才能进行到底,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哈贝马斯提出了自己的交往行动理论。从交往行动理论出发,哈贝马斯认为,“在后形而上学世界观的条件下,只有那些产生于权利平等之公民的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才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15]

  二、批判法学视阈中的“法与意识形态”

  一般认为,批判法学兴起于1970年代,“批判法学的主流是通过具体历史资料的分析来揭露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制如何掩盖社会矛盾的解释机制”。[16]正是基于这样一个总体目的,批判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揭露自由主义法律思想背后的意识形态问题。有学者指出,批判法学就其批判路径而言,就是“由确定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为根本问题,并使其意识形态化,进而否定其合理性这样三个环节组成的”。[17]而其代表人物肯尼迪(Duncan Kennedy)、昂格尔(Robert Unger)、杰克·巴尔金(Jack M.Balkin)的诸多研究都涉及了“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特别是巴尔金,作为批判法学第二代代表人物,其对当代法学贡献最大的“法律思想辩证结构”概念与“法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具体来说,批判法学视阈的“法与意识形态”研究主要包含以下一些观点。

  首先,法律实践不能排除意识形态影响。批判法学认为,传统西方哲学的关键在于基础化的进程,即人们相信只有在发掘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推理时才能发现真理,然而在批判法学看来,这一进程实际就是一种特权化——它要求某些优先概念成为基础的、完整的和自足的,同时这些优先的概念又都在一个延异的体系中与其他概念发生联系,因此必须重新认识传统法律理念:传统的法理学大都在各自的中心概念(如“主权者意志”、“理性”、“民族精神”等)基础上建构了各自的宏大法律话语,但却没有发现这些概念也不过是一些补充和意指符,它们总可以被用来反对自己、解构自己。因此,在法律争议中,任何试图将个人主义或集体主义立场作为基础概念并贯彻到所用论证中的努力都会遭到失败,“那些试图保证法官真诚地遵循法律的措施并不能排除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这些措施和意图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判断”。[18]或者说,就法律的运作来看,批判法学认为,法律实际受到意识形态中所包含的不同观点的影响,法律实践因此具有意识形态性。

  其次,意识形态是法律确定性的存在原因。传统法理学常认为,意识形态是法律不确定的源泉,由于不同意识形态的影响,带有不同政治观念的法官看法总不相同,因而必须防止带有极端政治思想的法官将其自己的政治观念渗入法律材料中。但是批判法学却告诉了我们相反的情况——意识形态是法律工作者之间取得很大程度一致的原因,即“人们分享同一意识形态”。[19]一方面,批判法学指出,在法律实践中,意识形态并不是一种同质的现象,它是由各种不同种类的信仰和认知交错在一起构成的,它包含着不同系统的原则和关联,这些原则和关联相互独立;但另一方面,批判法学认为这些意识形态并不是同样重要,在法律实践中,有些意识形态处于支配单位,有些则是次要的或受压抑的。虽然主导思想和边缘思想的关系会随着时间和社会生活领域的改变而有所不同,但由主导思想决定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却是实际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可以共享意识形态,人们因此有着相似的思维偏好和认知方式,人们对规则的理解、推论及至选择也颇为相似,人们因而感受到法律存在确定性和唯一性。

  第三,自由主义法律思想面临着意识形态困境。如上所言,批判法学的基本任务在于对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批判,其对“法与意识形态”的研究正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在确证了法律实践的意识形态性及这种意识形态所包含的同一性和确定性后,批判法学即以此为起点对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统治下的西方法律实践展开批判。在批判法学看来,“这种带有政治的、意识形态的、价值论意义的(自由主义法律理论)构成了整个法律领域或某个既定领域的支点”,[20]在法律规则适用过程中,严格的自上而下的规则推论并不存在,相反,各种对规则适用都可以还原为二价规则选择,而在二价规则的选择中,用于支持各自规则的推论里蕴涵了社会意识中更深层次的矛盾冲突,如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的对立(当然并不仅限于此),因此法律中不存在哈特所说的“客观中立”,也没有德沃金意义上的“唯一正确答案”,法律中的统一性或中立性无非是意识形态前见的选择性造成的结果。法律的制定和发布并不能平定政治争论,用巴尔金的话说:“当一个更具体的法律争议出现的时候,在上一个争论中反映的社会观念间的撞击会充满勃勃生机的再次呈现,而支持这些观念的推论会再次展开战斗,且无法保证将会出现与上次同样的结果。”[21]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陷入了一种“意识形态困境”。

  三、后现代法学视阈中的“法与意识形态”

  众所周知“后现代法学已逐渐成为法律理论研究领域中的一支后起之秀”,[22]而对西方后现代法学的研究也是当下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一个理论热点。笔者认为,就当下后现代法学的发展来看,随着意识形态问题成为后现代主义的中心话题,[23]“法和意识形态”问题同样成为后现代法学的研究重心。当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后现代法学虽然十分关注“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然而基本的目标却是将意识形态概念驱逐出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一句话,既然在后现代法学看来,理性都是一种虚构,那么作为其对立面的意识形态的概念又何以存在?正因为如此,对意识形态概念的质疑构成了后现代法学“法与意识形态”研究最重要观点,在以下部分,我们将主要关注后现代主义法学代表人物福柯的研究进路。一般认为,作为后现代法学代表人物,微观权力的概念提出是福柯得意之笔,而这一概念也被福柯广泛用于其对法律现象的描述中,然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福柯提出微观权力正是源于其对意识形态作为理论分析工具的否定态度。在《疯癫与文明》一书中,福柯向我们描述了其所谓的身体的政治经济学或身体的解剖学:在收容所、监狱、医院、学校等机构性组织中出现了精神病学、犯罪学、临床医学、教育学及其他人文科学,前者建构起自己的权力体系,控制和规训所处理的对象。然而,福柯认为,机构制度取得控制并不一定要借助暴力,也不需要针对诊治对象的头脑进行欺骗或隐瞒(意识形态);它们的目的是对身体的控制,通过规训、剥夺力量和美化身体机能来进行控制,这种控制建立在“秩序、对肉体和道德的约束,群体的无形压力以及整齐划一的要求”[24]之上。正是通过这种身体的政治经济学或身体的解剖学的描述,福柯开始质疑意识形态的概念是否有用,而这种质疑直接体现到其以后的理论表述中——福柯明确认为话语(包括法律话语)的型构不需要用意识形态来分析,[25]而马克思主义的错误之处正在于其过于强调意识形态作为权力工具的作用,“让我对这些把意识形态放在首位的分析感到不安的是,在古典哲学提供的模式中,总是预先假定一个人格主体,被赋予意识、权力被认为想控制这个意识。”[26]

  循着这样的思路,福柯认为只有用微观权力代替意识形态才能对各种法律现象进行更好的说明。首先,福柯揭露并挑战一直统治着法律学术界的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理论框架,他认为这是一种伴随着“社会契约论”而萌生的一种“经典法理学”。该理论将权力仅仅视为一种国家权力,而对“权力的运作”已渗透于分散的社会各个机构(如学校、工厂、医院、军队等)的事实视而不见。[27]其次,福柯提醒我们注意,权力不被任何人掌握,不属于任何人,并反对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人民并不真正存在……人民作为一个有机群体不仅是被政治家之流‘创造’出来的,他们自身也是生命权力的产物”。[28]权力作用于每一个人,不管他们是支配者还是被支配者,每个人都受到诸如家庭、学校、大学、行政机构、医药卫生机构、监狱、青年组织、宗教、军队等机构的影响和“记录”,这种作用可能是直接的(如作为这种机构的成员受到影响),也可能是间接的(通过话语在文化中的传播受到影响)而这种微观权力的运作已经使法律发生变化,法律“转化为自身外的东西”,即法典化的惩罚权力转变为一种观察的规训权力。[29]

  正是通过上述论述,福柯显示了其最终的观点,即意识形态是和宏大权力相挂钩的概念,而法律的运行和变迁并不是依靠国家权力——意识形态这一套机制来维护的,法律的运作真正依靠的是微观权力,意识形态或法律意识形态对法律实践的描述和分析而言只是一个多余的词汇。

  四、经济分析法学视阈中的“法与意识形态”

  承接经济学向法学领域的扩张,经济分析法学(economic analysis of law)成为目前西方法理学的一个重要流派,而其主要理论基础即为新制度经济学。[30]后者“以制度作为其研究对象,以交易成本为核心范畴,分析和论证制度性质、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合理制度的标志”。[31]由于在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中,意识形态是一个被高度关注研究对象,[32]所以“法与意识形态”同样成为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重心,而就具体内容来看,新经济法学对“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的研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和意识形态互相不可替代。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一个社会或一个国家的制度结构是由外在制度与内在制度共同构成的,二者并不能相互替代,而意识形态正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内在制度[33]而存在的。新分析法学继承了上述观点。新分析法学认为,作为外在制度的代表,法律具有表达清晰,易于理解的特征,其容易克服操作的随意性,并可以有效化解“囚徒困境”,[34]然而,外在制度执行成本较高,特别是在解决“白搭车”问题时。所以,就社会整体而言,作为内在制度的意识形态的存在是必要的:一方面,意识形态是非正式的并在社会里不断演化,“所以就具有某种灵活性优势”;[35]另一方面,意识形态可以被视为“‘文化粘合剂’的组成部分,它保持群体整合”。[36]正因为如此,新制度经济学同时也是经济分析法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C·诺思明确指出,由于约束行为的衡量费用很高,如果没有思想信念约束个人最大限度追逐利益,会使经济组织的活力受到威胁,因此,“意识形态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是一种节省时间精力的工具,有助于实现决策过程简化并使社会稳定和经济制度富有黏合力”。[37]

  其次,成功的意识形态有利于增强法律统治的合法性。新分析法学认为意识形态包含着对(外在)制度特别是交易关系的公正或公平的一种判断,因此,不同的意识形态对相同的产权结构和交易条件既可以做出正当的判断,也可以以“不公正”为理由进行攻击。作为产权结构和交易条件的正式制度安排,法律在其统治过程中必然受意识形态的影响,而单纯就法律实践的效果而言,“成功的意识形态”实际在于“投资于使其他本主和代理人确信制度是公平合法的从而降低依循费用,这对统治者是有利的”。[38]

  第三,意识形态的存在将影响法律移植和法律改革。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一般观点,制度具有可移植性,“一些正式制度尤其是那些具有国家惯例性质的正式制度可以从一个国家移植到另一个国家,这就大大降低了正式制度创新和变迁的成本”。[39]然而意识形态内在于传统和历史积淀中,对意识形态的移植往往是困难的。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律的移植需要与一定的法律意识形态移植相关联,这就有可能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最终使法律的移植变的不可能或者移植的成本较大。意识形态同时影响到了法律改革,在经济分析法学看来,随着制度不均衡的出现,意识形态和现实之间的缝隙在增长,然而,为了均衡而强制推行新的法律、并改变原来的意识形态,很可能会伤害统治者权威的合法性。“因此,统治者可能不是去创造新的制度安排,而是去维护旧的无效率的制度安排并为纯洁意识形态而战。”[40]

  五、现代法律诠释学视阈中的“法与意识形态”

  一般认为,法律诠释学(或法律诠释学)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学流派,它代表了一种法律方法,如果做一个细致考察,我们可以看到,萨维尼、哈贝马斯、波斯纳、拉伦茨等许多观点殊异的法学家的研究领域实际都涉及到了法律解释学。另一方面,在追求“法律客观性”的基本前提下,长期以来,法律解释学并没有将意识形态作为其主要关注对象,意识形态至多只是影响“法律客观性”的一个“麻烦因素”。然而,随着现代法律诠释学的产生,这一切发生了根本变化,几乎是在转瞬之间,“意识形态”构成了当代法律诠释学研究中的热门词汇,无论哈特还是德沃金都将意识形态看作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之所以会发上这样一个转变,实际与现代法律诠释的哲学根源密切相关。众所周知,现代法律诠释学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当代哲学诠释学,而当代哲学诠释学的一个基本观点即在于坚决“捍卫历史理解中的偏见”,其创始人加达默尔甚至明确提出,理解和解释就是已经先入为主地存在与人们理解结构的传统(前见)和理解对象之间的视域交融,正是这种历史和传统(理解过程中的“前见”)既形成为人们理解的条件,也促使理解成为可能,而相对于传统和历史性的批判和反思而言,理性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甚至是无能为力的。正因为如此,当代哲学诠释学“不可避免地会为前见辩护,并捍卫传统和权威”,[41]“因为理解是存在的模式,它既先于主观,又先于客观”。[42]其与意识形态批判理论也因此构成两种不同的对话立场,“解释学承认一切人类理解由于有限性而从属于历史条件,而意识形态批判理论则是向被扭曲的人类交往提出挑战”,[43]

  正是由于当代哲学诠释学对“意识形态”积极性的肯认,“法与意识形态”才能被现代法律诠释聚焦。在现代法律诠释学看来,意识形态不仅是法律解释的前提性因素,同时也是积极性因素,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现代法律诠释学看来,意识形态是理解的通道,抛却了意识形态,法律现象将变的不可理解。现代法律诠释学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意识形态构成了“前见”,正是由于意识形态的存在,人们面对纷繁芜杂的法律现象,才有可能进行“视阈交融”的理解,而失却了意识形态,法学家、法律实践者和普通人群只能处于“失语”的境地。正因为如此,德沃金认为,法律解释从其本质而言,只能是建立在意识形态和“前见”基础上的“建设性诠释”。在德沃金看来,其所谓的“建构性的解释”就是“解释者融合自己的目的或价值观念”来说明问题的社会群体实践活动,其目的“在于将解释者自身的价值观念加在客体上,并使客体成为它所隶属的整体‘根据’的最佳范例”。[44]

  其次,在现代法律诠释学眼中,意识形态同时也是法律实践特别是司法活动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就现代法律诠释学的一般理论而言,由于法律诠释的主体总是与一定的利益相挂钩,所以法律诠释应该被明确视为是一种具有明显利益选择性和价值取向性的诠释,而有利益的选择就意味着有利益的放逐,有价值取向就意味着有价值舍弃,这样,在法律实践中,“只要法律诠释和人们的要求与期望结合起来,就不可避免地要引入意识形态的因素”。[45]显然,这样的法律诠释已不仅仅是面向法律文本的技术问题,法律诠释此时已经成为从人们的要求和期望出发,影响法律的内容,从而进一步影响主体权利的过程。这样,在现代法律诠释学那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诠释不可回避地承担了某种意识形态的使命,而意识形态在法律运作特别是司法活动也因此具有了正当性。[46]

  六、结语

  通过以上的梳理,在本文的结尾部分,我们试图做如下总结:首先,就“法与意识形态”问题这一研究主题而言,当下多数研究结论都承认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因素,承认意识形态因素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当代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然而,就不同的研究向度而言,这些“承认”实际又包含着迥然不同研究目的:对于批判法学而言,其主要研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制度的背后意识形态因素的分析,揭示相关法律制度与实践的虚伪性,同时对相关法律制度与实践进行批判;对于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其研究目的则不仅仅止于“意识形态批判”——通过法的意识形态统治功能的分析,新马克思主义最终目标在于提醒人们注意意识形态是“社会现实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可能变革中的一种能动性力量”,[47]提醒无产阶级政权应重视和加强意识形态领导权的争夺,重视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相对而言,现代法律诠释学与经济分析法学则更多采取了一种“价值无涉”的立场,二者虽然也强调法律实践中意识形态的不可或缺性与积极性,却并不与“政治”直接挂钩。当然,(在描述意义上)发现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因素与将意识形态看作法律实践的建构性因素是不同的。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同样能够发现,对于现代法律诠释学、经济分析法学甚至批判法学而言,意识形态实际构成了整个法律实践不可或却的因素,缺少了意识形态的法律实践被认为是不可想象的,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批判法学“谴责法律意识并不是因为道德上的错误或者工具上的不适当”。[48]然而,对于哈贝马斯为代表的法兰克福学派和一部分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来说,情况则完全不同,虽然他们承认资本主义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因素,但其最终目的却是要通过诸如“交往理性”等途径祛除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哈贝马斯才会公开指责现代诠释学和法律诠释学在意识形态问题上的观点“纯粹是给人们无法摆脱、无法抹去的历史性与传统而守夜”。[49]

  其次,通过上述研究,我们还能发现不同研究向度之间实际存在着的沟通与对话。譬如,经济分析法学对意识形态问题的关注实际受到了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研究的启发,“长期以来,意识形态一直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关心的主题。或许正因为这个缘故,直到最近西方主流经济学家才较多注意这一问题”。[50]而批判法学则直接借鉴了新马克思主义发的观点,“对法的意识形态统治功能的揭示,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重要贡献,也是批判法学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那里所继承的一个重要论点。”[51]“批判法学理论借鉴了法兰克福学派,特别是哈贝马斯的意识形态理论并加上自己的东西而发展起来的。”[52]而加达默尔与哈贝马斯之间的论战则全面体现了当代法律诠释学与新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是法兰克福学派)在“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的上的种种争论。更为重要的是,上述“法与意识形态”研究已经对资本主义世界最具正统地位的自由主义法学形成了冲击——长期以来,自由主义法学特别是古典自由主义法学从人的“自然理性”出发,“特别强调人的天赋权利,强调国家和世俗法律(人定法)来自社会契约——平等的、具有自然理性的个人之间的相互协议”,[53]以自由的本质为就是“捍卫多样性”为理由,坚持其法律观念及相应法律制度的中立性,否认意识形态性。然而,面对“法与意识形态”研究的多样成果,特别是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犀利揭露,自由主义法学不得不调整其立场。在《守法主义》一书中,自由主义法学家施克莱承认,“无论如何,在一个多元异质社会中,任何基本的社会决定,无论是由法院还是立法机关做出,都不会获得一致。而没有共识,中立的表象就会消失。”[54]

  当然,就整个“法与意识形态”研究来看,后现代法学似乎是一个“另类”,如本文所归纳的那样,在后现代法学看来,“意识形态”根本不适合作为现象的分析工具,“法与意识形态”只是一个虚假的研究命题,这样,后现代法学就关上了“法与意识形态”问题对话的大门。然而,这扇大门并没有关紧——在对后现代主义的“意识形态”观点进行考察后,有学者曾评价如下:“后现代主义打算废除的总体性,只能以自相矛盾而告终。它反对意识形态批判,但在攻击宏大叙事和对社会现象分析时,又重新悄悄引进了意识形态批判方法”。[55]也许,这样一个评价,将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把握后现代法学的“法与意识形态”研究。
 
【作者简介】
吕明(1975—),男,安徽合肥人,合肥师范学院政法与管理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 代表成果包括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刘旺洪:《法律意识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刘作翔:《法律文化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付子堂:《法律意识形态的演进——从马克思到邓小平》,重庆出版社2000年版。
[2] [英]约翰·B·汤普森:《意识形态与现代文化》,高恬等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3]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
[4] 当然,新马克思主义与正统的马克思主义区别并不仅止于此,然而这种哲学基础上的差别却具有突出意义,相关分析参见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
[5]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6] 张秀琴:《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的当代阐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
[7] [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77页。
[8] [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77页。
[9] 又可称为意识形态霸权、文化领导权、文化霸权。
[10] 参见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国际共运史研究所编译:《葛兰西文选(1916-1935)》,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28页。
[11] [希腊]尼科斯·波朗查斯:《政治权利与社会阶级》,叶林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36页。
[12] 阿尔都塞:“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载《马克思主义研究资料》,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辑,第251-252页。
[13] Huge Collins, Marxism and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91.
[14]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15]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07页。
[16] 季卫东:“现代法治国的条件——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载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17] 吴玉章:《批判法学评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2期。
[18] J.M.Balkin,“logy as ConIdeostraiont,”in 43 Stan.L.Rev. 1991, p.1153.
[19] J.M.Balkin,“Ideology as Constraiont,”in 43 Stan.L.Rev. 1991, p.1138.
[20]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页。
[21] J.M.Balkin,“The Hohfeldian Approach to Law and Semiotics,” in 44 U.Miami L.Rev., 1990, p.70.
[22] 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23] 正如,乔治·拉累恩在《意识形态与文化身份:现代性和第三世界的在场》中指出,意识形态概念在后现代思想家那里是复杂和模糊的。如果说,意识形态批判在大多数现代主义思想家那里还是最为中心的话题,尤其是关于现代性的中心话题的话,那么,后现代主义基于其理论的目的——对现代性的解构和破碎,就必然要明确地质疑作为现代性组成部分的意识形态概念,参见Jorge Larrain, Ideology and Cultural Identity: Modernity and the Third World Presence.1994, Polity Press; pp.104-105.
[24] [法]米歇尔·福柯:《疯癫与文明》,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前言第2页。
[25] C.Gordon, Michel Foucault, Power/Knowledge, Harvest Press, 1980, p.77.
[26] C.Gordon, Michel Foucault, Power/Knowledge, Harvest Press, 1980, p.58.
[27]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28] [澳]J·丹纳赫著《理解福柯》,刘瑾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29]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250页。
[30] 张文显先生指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与新制度经济学是同一硬币的两面”。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31] 钱弘道:《法律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序言。
[32] 在多数新制度经济学家看来意识形态是制度变迁不可替代的因素,因此必须关注意识形态。
[33] 内在制度在有些文献中又被称之为内在规则、非正式规则和非正式制度,它是指人类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出来的那种制度,主要通过风俗习惯,社会舆论来维持。参见朱琴芬:《新制度经济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34] 一般认为“囚徒困境”的出现就是因为经济主体之间缺乏信息交流,而法律恰恰可以提供公开、全面和正确的信息,从而化解了“囚徒困境”。
[35]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9页。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板,第398页。
[36]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9页。
[37] [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译者序言。
[38] [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31页。
[39] 朱琴芬:《新制度经济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40] 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页。
[41] 常健、李国山:《欧美哲学通史》(现代哲学卷),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42] 严平:《走向解释学的真理——加达默尔哲学述评》,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43] 常健、李国山:《欧美哲学通史》(现代哲学卷),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也正是基于这种差异,哈贝马斯与加达默尔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哈贝马斯认为,诠释学必须肩负对历史和传统的反思和批判精神,而对这种反思和批判精神的忽视、甚至排斥,只能导致诠释学自身的保守化和相对化。论战相关介绍参见严平:《走向解释学的真理——加达默尔哲学述评》,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
[44] 刘星:《法律是什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45] 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46] 面对现代法律诠释学这样的观点,难怪中国的法律诠释学的研究者会发出如下感慨:“我们可以理想化地设计一种中立的法官和中立的法院,但完全抱守中立的法院和法官却只是我们的理想和美梦”。参见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47] [英]特瑞·伊格尔顿:“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及其兴衰”,载斯拉沃热·齐泽克等著:《图绘意识形态》,方洁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48] 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49] 谢晖:《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上),边缘学者--法律博客网站 www_fyfz_cn.htm。
[50] 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板,第379页。
[51] 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52] 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53] 王振东:《自由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54] [美]朱迪斯·N·施克莱:《守法主义》,彭亚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55] 张秀琴:《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的当代阐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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