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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和谐价值

发布日期:2010-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6年我曾在《东方法学》第2期上发表了题为《简论法的和谐价值》的一篇短文,简短地讲了我对法的和谐价值的一些认识。我在那篇短文中说:“无数历史事实,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颁布和实施充分证明:法这种社会调整器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促进和谐。法是使矛盾获得协调、使对立得以统一、使争执纳入秩序、使对抗变为互促、使相反得以相成的精巧有效的手段。这似乎与法本身的性质有关”。[①]我还提出:“在今天,在人类进入21世纪、地球已成为‘地球村’的今天,在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获得新的重大的发展,党中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出了一系列诸如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促进世界和谐等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创新理论的今天,法、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这种潜在的、尚未被人们充分认知的价值,值得我国法学界、法律界、特别是法理学界的同仁们去认真探索、深刻认知、并努力发掘和发挥。”

经过近两年多的思考,我进一步肯定并加深了这种认识。的确,法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促进和实现事物的和谐。法、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这种潜在的、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的重要价值,确实值得法学界同仁去认真探索、深刻认识并努力发掘和发挥。本文想对这个问题,再作进一步比较详细些的阐释和论证,希望得到法学同仁们的批评、指正。

一、什么是法的和谐价值?

(一)什么是法的价值?

要阐明法的和谐价值,首先就得明确什么是法的价值,要明确法的价值,就应该在内涵上将事物的价值与人对该事物的价值的认识、即人关于该事物的价值的评价或价值观区别开来。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客体在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中的积极意义。法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对人是有价值的,不管人对法的价值有没有认识或者认识到什么程度,法对人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而人认为法有什么价值、人的价值追求和人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评价是主观的。因此,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体性(不是“主观性”,“主观性”是指人的某种精神特性、表明认识是主观的,不一定符合实际,“主体性”则是指法的价值因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但它对主体的价值仍然是客观的、不依主体的认识为转移的。[②])。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是客观的,因为法的价值是法对于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这种需要和利益都是在历史的社会实践中不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不依人对它如何认识为转移的。法的主体性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法的价值随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变化)和法的价值的多维性(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因而法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

人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评价和追求与法对人的实际价值,是一个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的关系。主观肯定对客观有影响,因为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人的创造物,体现着人的意志,在法中必然包涵人的一定意向(价值观),但是,法的价值事实上是怎样的与人们对它的认识、评价和追求不一定一致,所以,不应把客观存在的法的价值,与人对这种价值的主观认识混为一谈,那样就会掩盖了人的主观认识应该尽量符合客观实际这个认识论的关键问题。

其次,在法的价值中,我们应区别法所中介的客体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

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归根到底决定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对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具有积极意义的有各式各样的客体,包括体现生产关系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公平、效率,自由、纪律,发展、稳定等反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内容的事实状态。法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一般社会生活内容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对它所反映的这些客体的价值进行确认、分配、衡量、保护和指示人们认识这些价值的手段。这就是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确认性价值(确认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分配性价值(分配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衡量性价值(衡量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保护性价值(保护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认识性价值(帮助人们认识法所中介的客体的价值的价值)。

法本身的价值,即法满足人们法律需要的价值。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就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这说明法具有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如道德、宗教、一般的思想教育等)所不具备或很少具备的素质和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实际上也属于法本身的价值。法的和谐价值就是从法所中介的价值和法的工具性价值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和认识法本身的价值的。

(二)什么是法的和谐价值?

客观实际和辩证唯物主义都昭示我们: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对立统一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根本规律。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指出:“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认为,对立统一规律是宇宙的根本规律。这个规律,不论在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们的思想中,都是普遍存在的。矛盾着的对立面又统一,又斗争,由此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变化。----这个规律,在我国,懂得的人逐渐多起来了。但是,对于许多人说来,承认这个规律是一回事,应用这个规律去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又是一回事。许多人不敢公开承认我国人民内部还存在着矛盾,正是这些矛盾推动着我们的社会向前发展。许多人不承认社会主义社会还有矛盾,因而使得他们在社会矛盾面前缩手缩脚,处于被动地位;不懂得在不断地正确处理和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将会使社会主义社会内部的统一和团结日益巩固。”[③]

前面讲了,法的价值在于法对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样、多层次、多变化的。法的价值也是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多变的。但法的主要价值似乎还不在于它仅仅能体现和满足人们的这些各式各样的、多变的需要和价值追求,而在于它在一定的条件下,尤其是在实行民主、法治的条件下,能够因势利导,使人们的这些需要和价值追求获得协调,使对立的东西得以统一、使相反的方面得以相成。法有协调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之间多种、多样、多变的价值追求、从而促进人们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这就是法的和谐价值。法的历史证明:法这种社会调整器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和谐。就其性质来看,法是社会生活中稳定与和解的因素,它总是使对立的方面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协调和统一的有效手段。

二、法的和谐价值的表现

(一)协调和化解不同的利益矛盾是法的和谐价值的基础。

对不同利益的认识与协调是缓和、化解人与人的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促进和实现和谐的关键。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④]利益也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客观规律作用与主体产生的不同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利益是价值的基础,是人们认识和衡量价值的根据。

利益是客观范畴。因为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是一种客观的必然性。正是人们的需要,使人们结成一定的利益关系。所以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人们的一定需要构成他们的利益,不过利益还要包括满足需要这种必然性要求的措施和手段,因为措施和手段不对头,也不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应该把客观上存在的利益(利益本身)和人在主观上对这种利益的认识(主观利益)区别开来。固定在法律中的利益就带有主观性,是主观利益,它同客观上存在的利益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或有很大差异。也就是说,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自以为是根据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的人,实际上却干的是违背自己利益的事。这恰恰说明:利益是人们同他们周围现实中能帮助他们作为一定的社会成员而生存、发展的对象和现象的客观关系的表现,是客观的、不依人对它的认识为转移的。自认为有利,不一定真正有利;自认为无利,也不一定真正无利。是否有利、是否有害、利大利小,是需要从实际出发去多方探索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利益的格局是客观的存在。人们的任务、特别是执政党和政府的任务就在于:如实地认识各种利益关系、恰当地缓和利益矛盾、正确地调整利益关系、化解利益冲突。而法正是人们在认识利益的基础上,缓和利益矛盾,正确处理利益关系的精巧、有效手段。

法能够协调社会中不同个体、群体的利益,也能在一定意义上压制强者的利益保护弱者利益,以缓和尖锐的利益矛盾。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中,恩格斯就曾指出:国家是社会日益分裂成两大对立阶级并且阶级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产物,而从另一方面看,正是国家的出现使得社会中的尖锐矛盾得以缓和,将对立和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的范围内,而法就是这个秩序最主要的化身。在谈到雅典国家的形成的时候,恩格斯就提到,为了缓和社会矛盾,梭伦改革一方面“禁止缔结以债务人的人身作抵押的债务契约……规定个人所能占有的土地的最大数额,以便至少把贵族对于农民土地的无限贪欲限制一下”[⑤],另一方面,改革议事会制度提高可担任官员的公民的财产门槛,也就是说,雅典国家的法律本质上虽然是为了维护上层贵族的统治,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限制了强势阶层的无限贪欲,同时保护了底层自由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资本主义的法和法治所标榜的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虽然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它们在反封建、反特权方面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能成为压制特权的武器。

我国不久前颁布的新的《劳动合同法》也有缓解利益各方尖锐矛盾的价值。企业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获取高额利润,往往会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挤压,以致加班加点、拖欠工资、缺乏必要的劳动保障等问题普遍存在,有的已相当严重。新的《劳动合同法》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发,既要保护企业合法的经营活动,也要适当地限制企业对其强势的滥用,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改革必然要求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必然发生利益分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的趋势,如房屋拆迁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涉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矛盾日益显现。在我国,以公共利益为名与个体利益相对抗的往往是政府机构。在法学界也有不少人认为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国家权力)的矛盾是法学领域的一对主要矛盾,从而,在“钉子户”问题上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公共权力为理由声援“钉子户”的声音高涨。实际上所谓“个人权利和公权力”的矛盾,实际上也就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合体,如:家庭、群众团体等)和国家的矛盾的反映。在我们的国家,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是辩证统一的,国家利益中就包含了个人的利益。“利为民所谋”,党和政府的一切活动都是为民谋利,并且要让人民享受到改革的成果。这个“民”、“人民”的利益,当然包括人民中每个个人的利益。所以,在我们的国家,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矛盾,只要认识清楚、处理得当,是完全可以协调、化解的,因为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要知道无论是“个人权利”还是“国家权力”都源自于并反映着社会的利益关系,其中包括:不同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不同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个体或不同群体的利益与整个社会或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而法正是反映并协调这些利益关系的精巧、有效手段。这是因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它既有协调利益矛盾的物质力量,也有协调利益矛盾的思想、理论原则和具体措施。

(二)通过确立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价值观、正义观缓和矛盾、化解矛盾。

我们说法是在认识客观现实的基础上协调利益关系的精巧、有效的手段,这就与法本身的性质有关。法是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体系。法的产生就是对一定事实和现状的价值确认,是矛盾获得一定协调、力量达到一定平衡的结果。矛盾得到一定的协调、力量达到一定的平衡,就能够形成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正义理念、原则和规范,并使之体现在作为国家意志且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之中,这不仅有利于使对立的各方在认识上达到一定的共识,而且能使争执纳入一定的秩序,保证行动上的协调。

国家的产生使社会具有了一种用以统一人们的认识和行动的物质力量,而与国家相伴而生的法的出现,不仅体现了这种力量,而且为这种力量的运用,提供了精神的、观念上的标准---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公平、正义观。民主制是国家的一种形态,现代国家都应是民主政体的国家,在民主的制度下,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少数,有利于形成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价值观、正义观。公平、正义是社会的粘合剂,意味着“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这个抽象的公式,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有不同的内容,反映着不同的“理”。如果说“力”(国家权力)是法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把争执纳入秩序的必要因素,那么“理”(法律中体现的包括公平正义的道理)则是这种秩序的内容,是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根据和标准的基本因素。“理”与“力”二者的形成相当复杂,但它们归根结底都决定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法既是对事实和现状的认可,又不是事实和现状的简单写照,而是加上了人的一定价值追求的写照。这一点,法与文学很类似:它既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既承认现实,又要改造现实。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归根结底反映着经济基础的要求,但同时还受上层建筑其它因素(政治制度、伦理、文化等)的影响,它可以把理想和现实、存在和应该统一起来;法是通过制定和认可两种基本形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成文的或不成文的)的、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来自社会生活之"理"(道理)的体现,这样的"理"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理"。这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就有了"理"的根据,国家权力就是讲“理”的、讲正义的了;这样,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来自社会生活之"理",就有了同样是来自社会生活之"力"、即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给“理”以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从而法既有行使国家权力的价值,又有限制滥用国家权力的价值。

法所内含的“理”至少包含三方面的因素:1)对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的承认和利用;2)人们在认识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价值观、正义观(愿望、主张);3)人们积累的调整社会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的经验、智慧、科学的发展、技术措施,包括一定的法律文化等等。[⑥]法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固定在自身之中,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形成共同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就为利益协调提供基本的原则和理念。

不同主体,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观,要想协调不同主体的价值观,建立共同的或多数人可以认同的价值观,民主的政体和具有国家意志性、确定性、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共同价值观作为一种社会意识能够反作用于社会存在,推动利益的协调。然而,不可忘记的关键一点是,在法对不同价值观的协调的背后是法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如果不能通过民主的形式,了解不同群体或个人的利益诉求,认识社会现实中的利益矛盾,就无法解决价值观的矛盾。

(三)在作为国家意识的、在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的指导下,法主要是通过协调以下几方面的矛盾来缓和、化解包括利益矛盾的各种矛盾而促进和谐的:

(1)通过对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和保障来协调自由和纪律的关系,也协调个人与群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

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不等于任性,自由和纪律是互为条件的,自由的尽头就是纪律,遵守一定纪律才有自由,自由和纪律是对立的统一,也是任何社会和主体都必须具备的素质。任何主体、任何社会,没有自由,就没有了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没有了活力;任何何主体、任何社会,没有纪律,不遵守一定的秩序,就是任性,就是自毁、就是“人人相互为狼”。在一个法治国家,自由和纪律以及在法律上反映它们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是协调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手段,也是协调个人(或团体)与整个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的精巧措施。

自由与纪律的法律表现就是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什么是权利?权利是被认为正当的行为,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价值确认,法律上的权利就是被法律确认为正当的、权利人追求利益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什么是义务?义务是被认为必需的、必要的行为,法律上的义务就是法律确认的与权利人的利益攸关的义务人必须做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用在法律上规定和保护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办法来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协调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协调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个体或群体与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国家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也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是它的权利(职权),依法履行义务(作为、不作为)是它的职责。这才是法治。可见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同人们之间的利益有关。法是用在法律上规定权利义务、分配权利义务的办法,来指导人们行为,协调自由与纪律的关系,也协调人们之间(包括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在这方面,法的历史已为我们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实际出发结合现实深入研究这些经验,不断完善法制、坚决厉行法治,既可保证适合一定生产方式的公平、正义和正当利益的实现,又能创造并建立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局面”。

(2)通过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和保障来协调公平和效率的关系。

公平、正义、公正、公道这些词所表达的意思虽然有不同的侧重,但其基本含义相同,都是人们追求的一种价值、一种人与人的关系的状态。对这种状态是什么,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回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公平正义概念的物质基础。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永恒公平”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⑦]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识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有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⑧]在今天,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这些原则性的论述,对我们用唯物辨证的方法观察公平正义的实质,仍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世界上没有永恒的正义。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生产方式要求有不同内容的正义。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但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体现的正义,总是适合它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正义。

效率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在微观层面上它指的是资源配置效率,即在有效资源配置的前提下投入和产出比率的提高;在宏观层面上,效率是一种代表社会经济增长的价值目标,经济学家们往往对什么是最优效率方案争执不休。

经济学的发展使得经济学家们开始考虑经济发展中的制度因素,于是就有了我们经常拿来举例的做蛋糕和分蛋糕的问题,西方主流经济学家的答案是:首要的是促进效率,只有做大蛋糕才能使得每个人分得的更多,最终促进公平。而福利经济学家和社会主义经济学家更强调公平,比如福利国家征收高额税着力降低贫富差距。

实际上,效率和公平也是辨证统一的。法所体现的公平必定应当是一种有效率的公平,体现着社会发展的规律。这就要求我们用生产关系必须适合生产力、上层建筑必须适合经济基础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来观察公平与效率的问题。“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历史唯物主义方法的丰富和发展,以这些思想为指导,就可以使我们适应先进文化、先进生产力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要求,不断更新观念,进行理论和制度的创新,及时调整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在法律上对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正确、恰当的安排,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

如果我们能坚持和落实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最新成就的指导,如果我们能正确地认识利益关系,我们就可以在法律上做出正确的、恰当的权利义务安排,就可实现应有的公正,这种公正中也就内含着效率。历史表明:定分就能止争,就能促进和谐、就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提高劳动生产率。

(3)通过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与保障来协调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发展和稳定也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才能化解矛盾,促进稳定;稳定方可发展,为发展创造条件。稳定要求公平。发展要有效率。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正确安排,可以协调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也就协调了稳定与发展的矛盾,保证社会在稳定中健康发展,在发展中获得更大的稳定。

一方面,法能够将改革的经验稳固下来,推动发展有秩序的进行,保障社会稳定,同时,利用法的创建性、前瞻性,创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法律关系鼓励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利用法有使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素质,确立稳定社会秩序的原则性规定,为有序的创新活动提供条件,鼓励适合生活需要的有活力的行为,促进社会有序、健康发展。

(四)法的和谐价值的特殊性

人的行为规范种类繁多,可依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按照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还是人与自然对象、劳动工具的关系,行为规则可区分为社会规范与技术规范。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行为规则,技术规范则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行为规则。社会规范又可分许多种,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社会团体规范、习惯等。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技术规范是人合理地对待自然对象、使用技术手段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其内容决定于自然规律,是人们根据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和已达到的技术文化水平制定的。然而,在现代,绝大多数技术规范的遵守都同人们的社会利益有关,所以技术规范往往具有了社会性、甚或法律性,成为社会技术规范或法律技术规范,后者就成为法的组成部分。所有的行为规则,同法一样都对利益关系、价值观的矛盾有一定程度的协调作用,都能促进对立双方的和谐。那么法的和谐价值的特殊性何在呢?值得认真研究。本文提出以下几点供参考:

首先,法之所以能够成为协调不同利益和不同价值观最有效的手段,是由于它具有国家意志性、明确肯定的规范性、可预测性和国家强制性,它以明确认定权利主体和明确规定权利和义务为手段,为各个主体的利益划定范围,排除任意性和偶然性,确定解决利益矛盾的原则、规范,引导各个主体的行为,缓解冲突。无论是道德、宗教还是其他社会规范,由于缺乏关于权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无法为社会中利益冲突的主体,构建一种稳定的交往平台,尤其在市场经济扩展和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大型的陌生人社会要求一种可预测的、明确的、能得到普遍遵行的规范,唯有法才具有这样的性能。

其次、法还能够通过对民主的、使纠纷解决程序化的方式来协调利益。比如健全的立法程序、诉讼程序就能使各主体在立法或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形成法律或判决,这样形成的法律或判决即使并不能完全体现不同主体的全部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协调的过程将使得形成的法律或判决更能为各方所接受。毛泽东认为民主是一种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⑨]。纠纷解决程序所设置的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主方式,一种在具体案件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和法官的指导下,通过对立诉求的伸张和质询来引导双方协调利益、化解矛盾。

再次、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往往重视个人道德品性的修养,强调牺牲、奉献,鼓吹“重义轻利”,不大重视利益、特别是个人利益,宗教还鼓吹寄希望于来世;而习惯、长者的威权,也往往倾向于既得利益的保护,这类规范都不大关注不同利益的协调这个有关公平正义的关键问题。在人类所有的行为规则中,法是最关注人们之间不同利益的协调问题的,所以法在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和促进和谐方面,扮演着基本的、不可代替的作用,它是社会生活中稳定的、和解的因素。

三、如何发挥法的和谐价值?

要正确、充分地发挥法的和谐价值,首先就得正确且充分地认识法的这种价值,这就要求加强法学研究,在研究中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承认法的价值的客观性、利益的客观性,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为指导,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不断进行理论、制度的创新,不断完善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这是一个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在这方面有很多工作有待加强。总的说,就是要不断完善法律调整机制。

研究如何发挥法的和谐价值,不能仅仅从静态来理解法,更应该从动态来把握,因为法是以其特有的机制在社会生活中运行,确认、维护、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参与法律调整的各种法律手段,构成法律调整机制。法律调整机制就是法运行并发挥作用的系统,它描述的是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系统及其运作过程。法律调整过程一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法律规范开始生效阶段、产生法律关系阶段、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阶段。在许多情况下还会出现一个法的适用阶段(机动阶段)。法律规范开始生效阶段的基本要素是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颁布,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的基本要素是权利主体的明确、法律事实的出现和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阶段的基本要素是法律关系主体享受和实现权利、承担和履行义务的行为,法的适用阶段有时产生在法律关系产生前(如签订合同,合同关系才产生),有时产生在法律关系产生后(如对合同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其基本要素是主管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在一个法治国家,立法活动也必须依法进行,有上位法的根据,所以也是法的适用的一种)、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审判、监督活动等。也就是说,只有首先保证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才能确保法的和谐价值的发挥。如何能完善法律调整机制?根本在于如何在其中贯彻唯物辩证法的原理,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具体措施方面本文提出以下几点浅见供参考:

1、加强立法工作——准确认识客观利益和准确选择适当的法律调整方法

(1)准确认识客观利益、正确解决利益关系

社会中的利益矛盾无处不在,执政者的任务是:认识这种矛盾,不使其激化发展为严重的对抗和冲突。这就要求认真做艰苦、细致、长期的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教训的工作。这样才能认识一定利益关系的本质,只有抓住矛盾的本质才能促成对立双方的统一和谐。无数事实说明:利益分配失衡,是导致社会冲突的根本原因。因此必须进一步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重视科技发展与法制的关系,不断完善民主制度,建立并健全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让人民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形式,有地方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并及时得到合理的解决,把矛盾、冲突解决在萌芽状态。

(2)准确选择适当的法律调整方法

常言说的好:“一把钥匙开一把锁”,调整不同的对象,需要用不同的方法。我国法学曾经一度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我认为这是由于混淆了反映法律调整内在规律的、历史地形成的公私法的划分这个事实和西方法学对这个事实的理论解释的缘故。西方学者对公私法的划分的理论解释,有许多合理的、有用的因素,但都还不够科学、完善,以致说法繁多,莫衷一是。实际上任何法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都是“公”的、国家的、人人必须遵守的。所谓“私”法(主要是民商法),只是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决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已,它采用的基本上是一种放任性的、任意性的法律调整方法,是为来自社会生话本身的需要、为“看不见的那只手”发挥作用,创造条件的方法,是适合市场经济、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的调整方法,反映了市场经济要求主体平等、自主,产权明晰,自愿等价、可预测等特点。只有在深入认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发现市场机制的不足和不完善之处,既要依靠“看不见的那只手”,又得适当运用“看得见的这只手”,适当地使用限制市场经济负面影响的规定,使发展市场经济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服务。

从公平和效率的矛盾、稳定和发展的矛盾来看如何选择适当的法律调整方法以发挥法的和谐价值,也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如前所述,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但法所体现的总是与生产力相适应的一定生产方式所要求的公平、正义。这实际上就是把公平、正义与效率统一起来了,是把这二者辩证地统一考虑的公平、正义。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反映了法的内在矛盾,又是社会矛盾运动变化的体现。重视现有的公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无效率的公平不可能持久。社会要进步,就得协调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使其达到新的平衡。所以,如果运用得当,法这个精巧的工具,可以使社会在稳定中获得发展,在发展中获得更大的稳定。一个社会的法律必然要既关心效率又关心公平,没有效率就不可能有更高水平的公平,没有公平就会影响效率的提高,就是不适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为了鼓励主体的参与,繁荣市场活动,增进效率,促进发展,国家要注重通过授权性规范、通过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商法的作用;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防止两极分化,国家也要重视通过引入积极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通过加强国家干预的财政金融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环保(生态)法等部门的作用,将效率和公平、稳定和发展统一起来,立法一定要考虑到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重视法律技术规范的运用。

2、加强司法、执法等法的适用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微观层面,实现法的和谐价值

司法和执法的重要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坚决将法律规定落实于社会生活之中、转变为主体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法对利益冲突的协调。司法和执法通过将法律规定与现实的具体情况相联系,通过在宪法和法律指导的方向和限度内的个别调整(自由裁量),做到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合法、公正、合理和及时地适用法的活动,在微观层面缓和并协调利益冲突,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好的高质量的执法、司法活动,可以弥补立法和法律规定的不足,提高法律调整的效果,实现社会和谐。

3、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法律监督、特别是宪法监督这是维持法的体系的和谐、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

列宁曾指出:“究竟用什么来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加以惩罚。”[⑩]我们体会,没有完善、严格的监督,就会使不法行为因没被发现而逃脱谴责和惩罚,就不能落实违法必究的要求,这也就是对法治的背离和破坏。宪法监督是现代民主国家必备的要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专业的要求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法律得由懂得专门科技的行政部门来制定,针对各种特殊关系的单行法、特别法大量出现。于是,各种法律之间的矛盾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现行法律规范是法律调整机制的一个基本要素,只有法律规范之间、法的体系本身的和谐统一,才能使各种法律规范相互配合,有效发挥其和谐价值。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对整个法的体系的统一和谐,起着关键作用。只有完善宪法监督,促使各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都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才能达成法的体系自身的和谐和统一。

中国共产党提出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权的相互制约,是我们进一步完善法律调整机制、加强党政两个系统的法律监督的重要指导,要使党内的监督、国家和政府的监督和各种社会团体、媒体网络舆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相互配合,形成强有力的、“疏而不漏”的法网,切实落实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这样才能使法的和谐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

四、几点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似乎内在地是符合辩证法的:法直接体现的是“对立统一”的“统一”这一面,它在统一中涵盖着对立,使对立在统一中得以协调,它总是考虑到对立的双方,如:存在、应该;事实、法律;自由、纪律;权利、义务;民主、集中;国家权力(在法律上体现为职权)的行使、人权、公民权的保护;实体、程序;控方、辩方等等。一项争执,一旦纳入法律程序,就是选择了解决矛盾的和平方式,通过法律程序,在社会大多数人可以认同的国家意志的指导下,在不同群体可以认同的“游戏规则”的指导下,辩明是非、明确利害、实现公平正义,化解矛盾,实现和谐。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如实地承认矛盾、认识矛盾,合理地缓和矛盾、化解矛盾,才能建立良好的、符合实际生活需要的法律秩序。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把争执纳入法律秩序,既是统一的体现、又是进一步协调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前提,这就能使对抗获得一定的缓和、甚至可互相促进、实现双赢或多赢。对抗的事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促进,"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与制定实施两个《基本法》的光辉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对矛盾认识正确、处理得当,就可以使相反得以相成,互促繁荣、实现双赢。

执政党和政府的重要任务就在于:充分利用自己执掌政权的有利条件,学会并充分发挥法这个"关于正义的艺术"的和谐价值,如实地认识矛盾(主要是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明智地协调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这再一次证明中国传统观念"和为贵"的深刻。"和"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有原则的"和"。最基本的条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是:(1)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2)符合人类文明前进发展的方向;(3)符合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事业,客观上完全具备这些条件。所以,我们是否可以说: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有许多价值,但其最主要的价值在于和谐、在于"和"、在于协调人们的各种价值追求,为人们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与社会或国家之间、国家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提供解决的前提、理念、原则、规范、程序和措施。

在今天,法的这种潜在的、尚未被人们充分认知的价值,确实是值得我国法学界、法理学界和政治法律界的同仁们,去认真探索、深刻认知、并努力发掘和发挥的
 
【作者简介】
孙国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东方法学》2006年第2期
[②]参见《法理学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5章和孙国华 何贝蓓.《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法理求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84页
[③] 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6),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1),325-326
[④]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⑤]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1卷),人民出版社1965(1),131-132
[⑥] 孙国华、许旭《再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法理求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67-268
[⑦]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12页
[⑧]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79页
[⑨]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6),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1),322
[⑩] 《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第2卷,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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