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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

发布日期:2010-07-12    作者:李书华律师
(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统一。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因过错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强调的是过错。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法律条文说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本不提过错的问题,也就是无过错责任。   (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上不一致。经济合同法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为平等互利、协商一致;技术合同法则表述为自愿平等互利有偿。
  (5)合同形式不一致。经济合同法承认口头合同,即时清结的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不是即时清结的采取书面形式;而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严格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6)结构风格不一致。经济合同法是总则加分则,规定了十种典型合同;技术合同法也是总则加分则,规定了合同分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全是总则,根本没有规定分则。所以说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是大陆法的风格,跟德国、日本、法国一样,而涉外经济合同法是英美法的风格,和英国、美国一样。
  三部合同法除了在上述方面不一致外,还有一些漏缺,现时生活中发生的很多合同关系三部合同法都未作规定。
  比如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类合同关系叫做中介,就是自己不进行商品交换、买卖,是替人家做,即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活动,如中介公司、代理公司、经纪公司、服务公司、咨询公司等等。这些公司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经销者,既不是出卖人也不是购买人,在当事人中间进行斡旋。在我们的现时社会生活中因中介关系所产生的问题非常多,中介合同、中介关系是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很重要的一类关系,在我们的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
  再比如在八十年代我们引进了融资租赁合同,这是一种新的合同形式,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这中合同对企业的更新改造,技术升级换代、引进资金及技术等等方面都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很长时间里我们对这一种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没有规则,用经济合同法的财产合同的规则去裁判,最后招致了不正确的裁判结果,影响了融资租赁这种形式的发展。到了前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才颁发了一个关于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一个解释性文件,以法院解释的形式为我们提出了一些裁判的规则。如此重要的合同关系,居然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未作规定的合同还有储蓄合同、结算合同等。现在人们都有了一点钱,不是都去炒股票,而是存在银行里。这种储蓄关系无论对银行来讲还是对储户来讲都非常重要,自然需要法律规则。另外,因为企业与银行的储蓄关系,企业对外的买卖及其他交易都通过银行来进行结算,而基于这种结算关系经常发生纠纷,事实上各个法院的民庭、经济庭裁判的银行和企业之间、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纠纷非常多,但是缺少法律规则。 诸如这些重要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则来调整,这就给我们的裁判造成困难,其结果是给我们经济秩序的维持造成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的交易规则不统一、不完善,是我们所面临的最重大的问题,通过新的合同法基本解决来。
  新合同法上规定了十五种合同,虽然合同种类还不多,还有很多重要的合同关系没有规定,但是总则部分相当完善,把一个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解除、转让,一直到发生纠纷、违约责任规定得都非常详细,即使某一类合同在法律上毫无规则规定,法院也可以裁判。本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这样一个条文(第124条)说,如果本法的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应该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除了总则的规定以外,还可以适用分则和其它法律当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前一段是说这些法上没有规定的合同,我们适用总则去裁判它、规范它;后一段是说如果分则和其他法律当中有某个规则和这个案件是类似的,我们可以用那个规则去裁判,这叫做类推适用,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可以采取类推适用来解决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
  举个例子来说,现在旅游合同很重要,旅游业属于第三产业、无烟工业,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国民生产总值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有些省、市旅游业是其最重要的收入。对旅游合同本法没有专门规定,如何适用法律呢?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履行、违约责任等等,都有章可循。旅游合同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包括把游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向游客提供饮食住宿、导游等各方面的服务,假设纠纷发生在游客和旅游公司之间关于运输的问题,比如说原来约定是软卧,最后旅游公司出于什么原因,给了游客硬卧、硬座,游客不满意,认为不符合合同,起诉到法院,关于旅游合同中的运输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则,但是法律上关于旅客运输合同有法律规则,和本案当中游客与旅游公司关于运输方式的纠纷案件是类似的。旅游公司当然不是承运人,他负责组织安排交通工具,在特殊的情况下,变更交通工具是否要征得游客的同意,需不需要给予补偿,游客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是否可以要求补偿,所有这些问题,虽然没有专门的旅游合同进行规定,但我们就适用旅客运输合同规则,这就叫做类推适用。
  因此我们可以说,社会生活中虽然合同种类很多,在本法上没有具体的分则规定,但我们有强行的总则加上法官可以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这就使得社会生活中各种合同关系,都纳入了本法的规范范围,都可以调整。无论发生了什么样的合同案件,法官都可以说,根据合同法都可以作出裁判,都有裁判依据。这是第一个成功,实现了交易规则的统一和完善。 2.合同法剔除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尽可能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
  原来的合同法将合同称之为“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反映。经济合同的概念是四十年代的苏联法学家在斯大林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提出了这个概念。所谓经济合同,我们原来的教科书上说有两个特征:一个是主体的特殊性,它的主体都是社会主义组织,不包括私有企业、公民个人;一个是计划性,经济合同是严格按照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实质上是指令性计划关系加上了一个合同的外表罢了。这两大特征恰好是计划经济体制、单一的公有制、单一的、严格的指令性计划制度的反映。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制定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时使用“经济合同”这个概念可以理解,因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基本上还原封未动。但进入九十年代,当我们的市场经济已经相当发达的时候,这样的概念就不能够和社会生活相符合。在1998年7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讨论合同法草案的会议上,据介绍,1997年全国的商品当中按照指令性计划管理的是11种,到了98年是10种以下。试想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产品、商品何止若干万种,其中只有不到10种是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还能讲什么计划性呢。还有市场主体,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干部、学校的教员下了班后还可以去炒股票,炒股票也是在订合同,合同主体已经多元化了。宪法修正案说我们是多种所有制结构并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强调主体的特殊性,都必须是社会主义组织,已经不符合社会实际生活了。
  关于前面提到的合同管理制度,在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突出,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就少一点。1981年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有广泛的权限,具有各种管理手段,如监督、检查、鉴证、调解、仲裁等,最利害的一个就是有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一是当事人主动提出无效,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确实为无效合同便确认无效;另一种是法院发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也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就是说,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尚有一定限制,但我们的合同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认合同无效问题上却毫无限制,这样的制度当然是典型的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现在的市场经济截然矛盾。因此在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提出来要删除这些制度,在新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一直有争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一开始就强烈要求,要恢复合同管理一章,规定合同管理的机关,规定各种合同管理的手段,规定强制措施,如罚款、没收财产等行政制裁措施。他们的主要理由有如下:(1)我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能够像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那样搞合同自由;(2)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产流失很严重,流失的主要途径就有国有企业上当受骗、国有企业的经办人和对方恶意串通等;(3)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秩序混乱,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严重,合同的履约率很低;(4)单靠诉讼和仲裁不可能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诉讼是当事人发生纠纷到法院去起诉,法院才能管辖,法院不能主动到企业去行使管辖权,仲裁更不用说,而行政监管的手段是主动的,只有主动去管理合同,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诉讼和仲裁的不足。基于上述理由,在1997年6月的专家讨论会上,他们提出这样的方案,即恢复合同管理一章,明确管理机关的职责和管理的手段等等。这个方案自然遭到了法官、学者的反对。但是对他们提出的理由,冷静思考一下也不是一点道理也没有。如何处理这个关系,当时提出了若干折衷方案,最后采纳了我提出的方案:即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这个方案规定在了附则相关的条款中。到了1998年8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时候又在前面增加了一条,表述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负责对合同进行监督”。增加了监督这一条就利害了,虽然在胡康生同志就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说明中,一再强调这种监督是事后的监督,但条文上没有显示是事后的监督,这个监督条文一旦最后被通过的话,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限制是非常严重的。因此在1999年1月份的讨论会上,学者和法官一致认为这条不行,赋予合同管理机关如此广泛的监督权力,合同管理机关可以随便深入到企业,进行调卷、检查、制裁、罚款,最高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尽管这样反对,在1月份的讨论会上立法机关并没有改变态度。这样,合同法草案中关于合同管理机关制裁违法行为和对合同实行监督的两个条文,一直保留到人大会正式讨论的法律案中。到了全会讨论最后通过之前,由于与会代表们将讨论的焦点集中在情势变更原则上,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不删掉,这个法律肯定通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已要删掉情势变更原则。正当人们都在注意“情势变更原则”的废存时,具体操作的同志采纳了王家福教授的意见(即学者的意见),把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管理和监督的条文进行了合并删改并将“监督”两个字移到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前面,变成了现在的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两个字摆在这里就不至于造成危害,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当然是合理的,这样的改变就使我们的法律彻底地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干预,使合同法符合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上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剔除计划经济色彩、排斥行政干预的道路上,还有一个障碍是对技术合同的处理。国家科委从立法开始就一直反对把技术合同法纳入统一合同法中,在1997年6月的专家讨论会上提出了如下理由:(1)技术合同是我国成功的经验,符合科技兴国战略思想;(2)技术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建议合同法总则部分适用于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法仍然保留;(3)最本质的理由是,技术合同法颁布后,我们从上到下建立了一支技术管理队伍、技术管理机构,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都有技术管理机构、技术管理队伍,地区一级75%建立了技术管理队伍,县一级是50%,假设技术合同法没有了,技术管理队伍到哪里去?当然我们不是说如此多的合同,一点管理的必要也没有,只是说不能象原来那样如此广泛的管理,因为这种管理方式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结果到第四次审议稿的时候,当他们得知李鹏委员长已经作过决策,三法合一不能动摇后,又换了一个说法,说我们这个合同法最好只要总则,不要分则,因为分则太复杂,也不能起多大作用。这样就可以将技术合同法保留下来。这些方案最终都没有能够实现。介绍这些立法背景旨在说明立法过程中,学者、法官和立法机关是要力图贯彻立法目的,剔除反映计划经济的那些东西,使法律和现在的市场经济吻合,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则。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合同法取得了极大的成功。过去没有哪一部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是如此的彻底。
  3.合同法实现了现代化
  我们原来的三个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改革开放一开始的时候,教育刚恢复,理论研究还谈不到,更不用说整个80年代前半期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还在进行抢地盘般的大规模论战,没有条件也没有花功夫来研究民法理论本身的发展。再说我们刚刚打开国门,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的发展不掌握,因此三个合同法不仅在反映计划经济内容方面显示落后,而且在法律理论、法律思想、法律制度上都比较陈旧。比如说讲平等、公平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我们的法律没有体现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以及其他经济上的弱者以捍卫实质正义,我们没有应付因现代社会生活急剧变化而产生的各种问题的对策。原来的三个合同法可以说是极不完善、残缺不全的。当然三个合同法发挥了很大作用,我们是在承认其发挥很大作用的前提下指出其不足。
  与此同时,我们看到,本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理论有非常大的发展。这些发展表现在精神实质上,更加强调实质正义、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等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们的权益。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弹性更大,他首先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行权衡,看合同双方的经济状况、合同订立的背景、社会环境,尽量谋求一个利害关系上公平的判决,最后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公平的、合理的、适当的。不象过去,过去的法官说句形象的话,象瞎子一样,他看不到也不允许他看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官眼里只有原告、被告两个符号。如果原告是自然人,是什么样的自然人,男的、女的、老的、少的、穷的、富的,他视而不见,他不必管也不应该管。如果是企业的话,是大企业、小企业,也不能管。法官只面对原告被告两个符号,按照合同的条文、法律的条文进行裁判,以一定的逻辑推理进行裁判。有的西方国家的法院门口都树一尊法律女神,远远望去,女神手托天平、尊严威仪,近处细看,女神的眼睛是蒙起来的。这就代表了过去的法律思想,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只看法律和案件事实,而不能看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更不用说社会环境、经济、政治等等。这种情况下强调的是形式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正义。本世纪以来,整个民法思想、合同法思想都发生了变化,对于实质的正义、实质的公平更为关注。法官裁判案件时,首先要考虑消费者、劳动者,由于他们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在法律规则上就要给予他们特殊的照顾、特殊的保护。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法官的灵活性要大一点,不再是机械地抠条文,而要看双方的利害关系、具体环境,最后达到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法律上也规定了很多弹性条款,给予裁判上很多灵活的方法。我们的合同法是在本世纪末制定的,必须在具体的制度体现这些先进的法律思想,以实行法律的现代化。
  这部法律中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这里选择几个重要的作一介绍:
  1.合同义务的扩张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前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附随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这三个条文,是战后以来合同法上最新的发展,反映的是理论上所说的合同义务的扩张。合同义务向前面扩张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有义务,即前合同义务;向后扩张了,合同关系已经消灭还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还有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义务,即附随义务。之所以要发明这样的义务,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当中某一类损害赔偿的案件。按照传统的合同法,合同没有成立就没有义务,合同已经消灭也不再存在义务,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除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外,就没有其他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责任,那么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或者合同消灭后或者合同关系存在期间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谁去赔偿呢?应该按照什么规则去解决呢?既然合同没有成立或者已经消灭或者是合同约定以外的行为引致的损失,就不应当按照合同法解决,而应当按照侵权法去解决。但是到侵权法中去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首先就会遇到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一般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要求受害人证明对方有过错,这是十分困难的。再加上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等方面有各种各样的差异,用侵权法去保护受害人不如用合同法去保护来得有利。因此发达国家的法院就变更了原来的制度,在合同法中发明前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样就把本来按照过去的法律和理论,应该由侵权法解决的这些损害赔偿问题纳入了合同法,更加方便了受害人,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完善。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发展。
  2.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合同法规定了好几个条文。这种合同的特征是处于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事先决定了合同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对方(经常是消费者)不能跟他讨价还价改变合同的内容。比如说,买飞机票、发电报、手机入网等,都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这种合同的特点就是排斥对方的合同自由,是单方面决定的。既然它是企业单方面决定的,在决定这些问题时当然要从自己的利益考虑,必然要损害对方(消费者)的利益。举一个例子来说,火车票退票费原来是5%,现在是50%,理由是倒票的票贩子太利害,我们增加退票费到50%的话,票贩子拿着一大堆票如果倒不出去就遭受巨大的损失,这样来抑制他,使他不能倒票。这样想不是没有一点道理,但广大消费者也因此而受损。买一张软卧火车票,动辄五六百、七八百甚至上千元,最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乘坐了,退票时一下就砍掉一半价格。这个格式合同规定的50%的退票费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和票贩子的“利益”一起打击了。普通消费者的钱是血汗挣来的,铁路部门制定这类格式合同时问过消费者没有呢?这就是格式合同隐含着的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另外,电讯部门规定的装机费、上网费等等,都属于格式合同,其中也包含着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不能说签订合同是自愿的,谁强迫你买飞机票、火车票、上网?难道没有强迫的话就一定是平等的吗?
  针对这种形式上自由、但实质上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我们一定要有特殊的制度对之进行规制,以防其对广大的消费者造成损害。这种制定规定在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这一章中,从第39条到第41条。这些条文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根据我们现实的国情广泛参考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进行认真地斟酌审查,然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各种管制手段。包括如下内容:(1)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决定合同内容的时候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平的原则。违反了公平,就构成了显失公平,按照后面的制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撤销。(2)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提示义务。即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使用人必须提示对方,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前几年有这样一个案件:某杂志上登了一则广告,说是提供交友热线,只要拨通这个电话,就有一个远方的朋友和你谈天。有一个女中学生无聊,看见广告后就拨通了这个电话,电话中果然有一个人和她亲切地聊天,聊了很长时间。最后父亲去交电话费时,发现需要交好几千元。究其原因,才知道交友热线的广告上在很不显眼的地方,用很小很小的字体(一般的老花眼不见得看得见的字)写了个“按照国际长途计费”。这就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中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这样重要的条款应该以大号字体写在格式合同显眼的地方。这里的提示倒不是说每一次都要口头告诉,至少要让人一望而知。如果对方不清楚格式条款的使用还要加以说明。如果没有履行提示的义务,或者对方请求说明而没有说明的话,这样的条款无效。比如刚才说按照国际长途计费,应当认为格式条款的使用人违反了提示义务,法院应该判决不按国际长途计费,应按国内长途,甚至是北京市电话费计价,谁知道那个朋友在什么地方?没准就在你的隔壁。(3)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特别是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这一规制手段来自于天津法院1989年裁判“工伤概不负责”的那个案件。该案被登在最高法院公报上,基本案情是:一个雇主施工当中受伤、住院、最后死亡,死者家属向老板要丧葬费、住院费、治疗费以及赔偿金,老板不给。因为合同上有“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讨论,这个条款究竟有效无效呢,法律没有规定。我们的法律说,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无效,但没有哪个法律说“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违反法律。最后最高法院经?过解释,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这个条款违反了宪法。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劳动者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预先用“工伤概不负责”这种条款剥夺了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因此构成违法,故而无效。这个裁判有极大的创造性,因此在制定合同法时把这个裁判结果(实际上是裁判中创设的规则)概括写在法律草案上,规定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现在经过斟酌改成免除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条款无效。这就是法律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4)最后还有一个管制的办法,就是对格式合同某个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的处理。原告说是这个含义被告说是那个含义,最后法官怎么解释呢?我就采纳不利于格式条款使用人的那样一个含义为标准裁判案件。为什么呢?就是格式合同是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的使用人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自己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含义还不清楚,发生两种解释,当然要本着对使用者不利的含义进行裁判,以维护对方(消费者)的权益。这个规则完全体现合同法对消费者、劳动者以及经济上的其他弱者的特殊保护,也体现合同法对企业的合同自由进行的某种限制,实质上是限制他们滥用合同自由,以维护实质上的正义和公平。 3.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由经济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这是一个重大的变革。过去经济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为过错,虽然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是国内的法院在审理违约纠纷时大都奉行过错责任。实际上法官裁判案件时并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而是反过来,如果违约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给你免责。因此,司法实践中奉行的是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在最初起草的合同法草案上规定的是过错推定,修改中进一步改为严格责任,把过错要件彻底砍掉了。
  之所以规定无过错责任,主要是考虑到裁判的实际。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违约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中,如违约行为、损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客观方面的,容易举证,法官容易判断。唯独这个过错是主观方面,难以举证,难以判断。因为有了过错,当事人违约以后不是首先想到承担责任,总是千方百计找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时候也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现在参考了国际间的发展趋势,参考了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经验,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下子改为严格责任。这个变化是符合合同法发展潮流的,但是我们合同法迈出的这一步在大陆法国家的国内法上开了先河。现在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民法典中关于违约责任都还是过错责任,实际上是过错推定。迈出这一步,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4.合同法的创造性
  有的同志说合同法总是在照搬别人的,没有创造性。实际上,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制度,我们是科学地参考借鉴,并不是完全照搬。我们不仅学习别人新的制度,对与传统法律上就有的东西,凡是适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的,我们也引进,比如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除了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外,我们也有创制,比如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就是我们自己发明创造出来的。
  这个制度针对的是我们企业法入超越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实践中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效力问题。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在80年代,各级法院都判决无效,到了90年代以后法院内部发生意见分歧,部分法官认为不能一律无效,有些情况下应该认为其有效,不然不利于保护相对方当事人,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这个问题,在大陆法国家是共通的,即越权行为不当然无效。特别表现在这样一类案件中,比如说在钢材市场紧俏时大家都去倒钢材,签订钢材合同。进口钢材合同多了,钢材的市场价格就直线往下掉,这时企业手里的钢材卖不出去,原来估计钢材到手自己可以转卖牟利,现在一下子砸在手里卖不出去,占压资金,这个损失不得了。于是便想了一个办法,即到法院起诉,理由是购买钢材的合同无效。为什么无效?因为违反法律。违反哪一个法律?违反法律关系上的权利能力。民法通则说当事人要有权利能力,一个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不就是没有权利能力吗?既然没有权利能力,所签订的合同自然就无效了。基于此而要求合同无效。但是究竟谁违反了法律?谁超越了经营范围呢?不是对方超越经营范围,是买钢材者自己超越经营范围。以自己超越经营范围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很长一段时间法院一般满足了他的要求。最后他达到了什么目的呢?把自己预测市场失误的风险转嫁给了对方。签订合同时他以为钢材市场会不断地上涨,只要到手就可以转让牟利,这是他自己预测失误。预测失误的风险按诚实商人的标准当然自己承担,绝不能转嫁给别人,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样的案件在英国、美国这样的法律体制当中是不能够得逞的。英美法上专门有一个规则,我们的一些著作称之为“禁反言”,是说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一直到诉讼当中,所作的任何陈述即使是假的,即使是不真实的,自己也不能根据不真实的陈述来要求否定合同的效力,来认定合同无效。这样一个禁反言的规则,很好地解决了问题。 我们在设计合同法时在法定代表人越权问题上,注重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权限就是章程和法人执照当中的经营范围。由于考虑到法人不限于企业,还有其他法人,比如社会团体法人等,所以合同法没有规定为超越经营范围,而是笼统地规定为超越权限。超越权限的行为有没有效呢?就要看对方是不是知道法人的目的范围。如果对方明知,法律就不予保护,让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无效;如果对方不知道或者根本不应当知道法人的目的范围或者误以为在目的范围内而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一定要有效。只有让合同有效,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的对方当事人。这个制度是我们自己的法律发明出来的,很有创造性的。
  同样具有创造性的是前面说到的后合同义务,即合同消灭以后的义务,在其他国家至今还只是法院在裁判中所创设的规则,立法上还没有哪一个法典直接规定。我们首先将其直接规定为法律上的规则。还有一些有创造性的制度,由于时间关系,这里不详细说了。
  说到创造性,可以说这部合同法是针对我们的现实,吸收各国的经验,有目的的参考借鉴(不是盲目地照搬)和创造发明。关于这一点,从第一稿草案的草拟到历次草案的修改讨论过程都可以体现出来。如前所说,这部法律首先是由8位专家(2位法官、6位教授)制定立法方案,然后由12个单位(其中有11所大学的法律学系、1个法学研究所)的专家、学者根据这个立法方案,起草第一个草案。这个草案在1995年4月的一个讨论会上既受到了高度赞赏、也受到了尖锐批评。学者、法官方面是一片叫好声,给予了高度地评价;但是立法机关的某些同志却给予了非常尖锐的批评。主要批评意见是:起草人不顾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我们自己的经验不作研究,不作总结,盲目地抄外国、抄台湾。面对这些批评意见,我进行了针锋相对的答辩:我说起草人对我们的经验进行了深入的斟酌研究,参考外国是因为它是共同规则,不要简单地看这个条文好象是从台湾的法律上抄下来的,那个规则是从日本的法律上搬下来的。而需要看这些规则是台湾、日本、德国甚至还有英国、美国等都有的规则。既然是共通的,我们怎么不能用呢?
  经过长期的讨论、沟通、解释,立法部门的许多同志后来也改变了态度。1996年5月底召开的第三个草案的讨论会上,邀请了年轻的法官、年轻的教授们参加。会议召开之前,立法部门通知每一个参加会议的人,说这个会上要充分尊重专家的意见,第一个草案即(学者的草案)当中凡是正确的东西要尽可能的采纳。到后来也逐步承认学者起草的第一个草案起了非常大的作用,积累了好的经验,并认为以后起草物权法时也委托学者起草第一稿等等。这说明我们起草的草案不是一点创造性没有,相反创造性是很大的。 当然还有一种意见很极端地认为,只有专家起草的第一个草案是完美无缺的。这种评价也不客观。学者起草的草案有它的优点,理论比较宽,很多教授懂外语,对外国新的东西都看得到、吃得透。但也有缺点,比如对现实生活中好多具体的合同拿不准,所以起草的分则部分与总则比起来就差得多。
  5.对转轨时期的特殊问题设计了对策
  合同法不仅体现了面对21世纪合同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同时也充分考虑到我们在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所面临的特殊问题。对于这些特殊问题,分别设计了法律对策,比如对三角债,我们设计了代位权制度;对赖帐,我们设计了撤销权制度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特别周全、细致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工程质量。这和一般的合同不一样。一般的合同只损害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比如买了一台彩电,因质量不合格这台彩电在家里爆炸,把房子炸飞了,这是只是买受人一家遭殃。但是如果一个大桥,因质量不合格垮塌,50个甚至更多不相干的人就死去了(50个冤魂呢!);一个大厦一下子倒塌,所造成的损害是触目惊心的,不仅给发包人造成损害,而是其他广大人民群众也遭受损害。这个问题不是现在才看见,前几年设计合同法时已经有所预见。当韩国的桥梁垮塌的时候,已经预见到中国要出现比它更严重的问题。问题出在哪里呢?出在建设工程合同上,建设工程合同和中国的民族传统结合起来,一个红包、一份回扣,就潜伏着这些危险。有了红包、有了回扣(这是中国人最擅长的东西),什么招标投标都变成了假的。再加上行政机关强大的权力,结果招标投标就成了纯粹的“程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建设工程不仅造成人民财产的极大损害,还败坏国家机关的作风,官场的腐败相当一部分是在建设工程中。面对这种特殊的问题,合同法必须采取相对应的策略,而且这个策略还必须是多方面的。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所作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如下方面:
  (1)规定招标投标的原则(第271条)。招标投标作为建设工程首先面对的必经程序,是一个较为负责的操作问题,合同法不可能在这里作详细规定,而需要另行制定一个附属的法律专门规定。但合同法必须为招标投标设计一个基本准绳,使得招标投标不流于形式。基于合同法确立的原则,建立一套与行政管理脱钩的统一的科学的招标投标体制。严格的招标投标不仅可以保障承包人是技术水平高的,有相应的合理的资质的,还能保障造价各方面的优惠。(2)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限制(第272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一个工程分解和分包;承包人禁止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对发包人来讲,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好象是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其实不然,发包人如果严格按照招标投标的正当程序进行的话就收不到红包和回扣了,因此发包人要规避招标投标程序。为了达到规避招标投标的目的,发包人首先将工程分解,分解成达不到招标投标标准的许多小工程。所以,法律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工程分解和分包。对承包人来讲,法律不允许其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主要是针对现在我们社会中出现一种靠揽工程赚钱的现象。揽工程的人根本不进行施工,甚至他根本没有施工队伍,而是将揽来的工程转手从中渔利。这样的结果,就造成层层转包,一转两转三转最后转到最后的施工人,即使施工队有技术和能力也没有钱,经费被层层卡了,剩下的就不够施工了,剩下的只是通过偷工减料以完成工程任务。红包、回扣、层层转包的结果必然是将工程转到了一点不懂技术的、没有什么资格的农民工手里去,彩虹桥一样,工程最后转到了连起码的技术都没有的施工队手中去了。法律必须明确禁止转包。此外,第272条第3款还规定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己完成。
  (3)推行监理制度(第276条)。监理就是拥有很好技术、在施工现场随时监督建设承包工程承包人的施工过程的工程师。监理在施工现场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等行为随时提出纠正,如果施工人不纠正,在工程验收时监理可以不签字,施工队的费用、报酬就得不到或者下一期的工程款就不会再拨给这个施工队。如果严格按照监理制度来对工程进行如此严格的监督,就可以保障有技术的施工队严格按照技术、设计来施工。但如何保障监理能够真正行使监理的职责?这是我们现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宁波大桥的主桥为什么断裂?不是没有监理,而是因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兄弟单位,是一个总公司下面的两个公司,兄弟之间怎么监督,监理工程师怎么可能发挥其监督的职能。所以,关于监理这一条有待于我们建立科学的监理制度,不能让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来当监理人。
  (4)明确承包人的赔偿责任(第282条)。这条更厉害,讲的是因为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的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条是起草人设计的,借鉴了法国的制度。但当时设计时没有现在这么厉害,当时叫做直接请求权。建筑队把房子盖起来,开发商卖给了用户,如果用户在使用期间发生了质量问题,发生了人身、财产伤害,按照原来的制度只能找开发商(即出卖人),这就是我们买卖合同上的珊疵担保责任。我们在开始设计时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问题,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找建筑公司、施工队、承包人,这就叫直接请求权,即便中间有很多环节,比如开发商卖给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了用户、用户又卖给了别的用户,只要是在一定期限(保修期2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最后的使用人也可以直接找施工队、建筑公司来赔偿。这是个创造,很大的创造。但只有这一点还不够,尤其在期限上限制较短,比如说保修期两年,这是远远不够的。后来在修改合同法的过程中把2年期限删掉了,改成合理使用期限。砖木结构的房屋合理使用期限大概至少要有五十年吧,五十年之内凡是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如果最后查明是承包人的原因,是设计、施工的原因,谁都逃脱不了责任。一个大桥合理使用期限至少百八十年,这样如此长的时间当中,也是如此。这样的条文是现在各国法律当中最先进的制度,弥补了现在我们产品责任制度的不足,产品质量法第四章规定的损害赔偿,其中第29条到第34条规定产品责任,认为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危害的不合理危险。问题是产品责任制度说的是“产品”,什么是“产品”?法律上说是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是否包括不动产(比如建筑物)?不清楚。我们的产品责任制度是学了美国、欧共体的制度,欧共体的产品责任制度规定的产品仅指动产,明确不包括不动产。依此解释我们的产品质量法也只管动产,建筑物就管不着。直到现在,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建筑物有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中,直接告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判决还没有作出过,基本上都是让开发商承担责任。因此产品责任这样的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比较优越地适于保护消费者、买受人的制度,却保护不了房屋的买受人。关于不动产怎么办呢?其他国家也没有解决,就用过错责任和买卖合同上的假疵担保制度,出了问题只能去找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即出卖人,一层一层这样进行。而我们的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可以直接找承包人、设计者、施工者,并将发生质量问题的期限定为合理的使用期限,这个条文现在是最先进的,不仅保护买受人,还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我估计这个条文将对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人造成很大的压力,促使他们精心地设计,严格地施工,将来有希望靠这样的制度来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内基本解决建设工程中的那些重大豆腐渣工程、解决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到现在我还没有看到别的国家法律中有类似的规定,这是我们合同法一个了不起的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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