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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法律信仰的缺失与培育

发布日期:2010-07-12    作者:李书华律师
四、农民法律信仰的培育路径   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追求一种可持续的和谐发展状态,这种和谐表现为:法律的价值即自由、正义、秩序能够自由发挥,这样,社会大众的法律信仰才能树立。要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最根本的是重塑法律在农村的权威地位。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是关乎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全局性的两大问题,法律权威是法治现代化的客观动因,而法律信仰则是法治现代化的主观动因。因此,在农村树立法律权威和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是目前中国构建法治和谐社会必须完成的使命。
  (一)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所需的内部土壤
  1、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夯实农民的物质基础。
  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切实提高农民权益保障的物质基础。高度的物质文明,是农村法治有效实现的物质保障。马克思所说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说明任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只有当社会具有保障其实现的经济文化条件时,它才是真正的权利。当前中国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造成了不同地区的农民在实现其权利的条件和效果上都有差别。目前中国农村还有许多农民尚未脱贫,因而,他们在接受教育,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特别是在法律维权方面存在极大的障碍。其实有些时候,当农民的身家性命、合法的权利受到威胁、损害时,他们也很想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但因为诉讼成本太大(农民一般不可能丢下生产生活,耗费大量的人力、金钱、时间去打官司),所以农民更倾向于通过乡土规范来解决,尽管这样可能会心理不情愿。在农村,许多刑事案件都是通过“中间人”调节解决的(向受害者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农民需要的是权益保障的低成本,如果成本太大,一般是没有人选择的。农民只有以强大的经济基础作为坚实的后盾,他们才有时间和精力去研习法律,走近法律。故此,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步伐,提高农民收入,是提高农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内在条件之一。
  2、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内化法律精神。
  法律信仰产生在于法律精神的内化,而内化的重要途径则是学习,这是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先决条件。农民通过对法律制度文化和法律精神文化的学习,消除对法律的陌生感,逐步认识到法律是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农民权利意识的培养。因为,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渴望和敬仰,因为“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从另一方面看,信仰的增强也必将推动公众权利意识的扩张,进一步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② 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当前农村的法制宣传中,依然盛行着法律工具论的思想,只强调人们对法律的接受与服从,而忽略法律更重要的是保护人们的权利。因此,加强农村普法活动,必须全面宣传法的价值,特别要突出法对农民的权利保护的价值,这样才能培育农民对法律的坚定信念,使法律内化为农民至高无上的信仰。 3、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消除法律在农民心中的精神因素障碍。
  法律的权威性,就是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是否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是检验法治是否和谐的基本尺度。作为一个法治原则,法律至上的科学性、合理性成为一种普遍原则而为人们所接受。要消除法律在农民心中的精神因素障碍,这就要求在农民中进行法治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法律认知能力;清除农村中残留的封建旧道德、腐朽思想。同时,要有意识地培养农民对法律的热情和兴趣。能够赢得民心从而使法律成为农民信仰的对象,才是法律权威得以树立的关键。只有当法律成为保护农民最高利益的主要依据,成为伸张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威依据时,法律信仰才能树立。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要通过事实给农民带来看的见、摸的着的实惠,当农民发现法律是用来保护自己的,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他们才会靠近法律、尊重法律、热爱法律、相信法律,进而信仰法律。正如谢晖教授所言,“一旦法律运行提供给人们以方便,产生了巨大的效益,并最终带给主体以利益,那么,法律信仰的直接的、现实的行为——操作基础便被确立。” 要使法律真正保障农民的权益,使其从纸上的条款,变成农民的生活准则,让法律至上的观念潜移默化地深入农民的意识中。恰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说:“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由态度决定。” 由于农村市场化程度不高,农民难以自觉产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也很难体会到法律的价值是什么。所以,农民缺乏倾向法治的内在动因,他们并不是天然的法律要求者。这就要求我们在宣传法制时,从内容到形式都要有所创新,“办好一件案子,胜讲十堂法律课”的朴素道理,值得我们的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认真学习,公正的解决方式和结果是赢得农民从内心对法律进行认同和敬仰的关键,因为民心所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精神信仰。
  (二)改革和完善有利于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各种外在社会制度
  1、改革和完善“三农”立法制度,协调好法律与乡土规范的关系。
  在农村加强立法工作,就是要把农民的突出要求用法律进行规范,注重平衡、和谐发展。同时要注意克服法律过于超前的问题,修改一些不尽符合农村实际的法律规定。另外要注意的是,国家总是以制定法来规范农民的生活,但应该注意调整好农村的乡土规范,实际上它们发挥着比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更大的作用。安提戈涅认为:“习惯是神圣的,它的规范是神圣的。” 因此,我们应该适当地调整农村法治化的进程,因为在农村那样的环境中,如果国家法律尚未调整好自己的姿态而介入某些领域,对农民的和谐生活来说是一种破坏,对法律资源本身来说也是一种浪费。 乡土规范是农村特殊的地理环境、独特的亚文化长期影响形成的,它对于维护乡土社会的安定秩序有很强的作用。但是我们要推进农村的法治进程,规范乡土社会中的一些不合法、不文明的行为,就要调整好法律与乡土规范的关系,使农民从中得到更大的实惠。因为在农村推行法治的根本目的不是为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观念,而是为了解决农民的实际问题,调整农村的社会关系,使农民生活的更好,来实现乡土秩序的真正和谐。基于此种认识,我们应当尽可能避免只依靠构建一种纯粹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者建立一种带有强制力的权威化法律制度可能对农民造成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位应当是源于农民从自身利益出发所做出的判断和选择,而非出于制度的人为的设计和规范。于是在农村推行法治,法律应该有所准备、谦虚认真的对待乡土规范。我们要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决不是靠法律的严酷与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只能使农民产生畏惧心理,关键是我们的农村、农业立法要体现农民的情感,维护农民的利益。“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法律只有低下自己高贵的头颅,诚恳地为农民服务,它不用国家通过强制力去推行,农民也会自觉地努力学习、严格遵守、虔诚信仰,因为这是一个利益和态度的价值同构问题。
  2、依法控权,消除权力私化思想,强化政府信用度。
  要实现依法控权,就是要处理好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权力,在其产生之初,总是针对着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因为它是全体人民出让自己权利的集合体。权力是公共的事情,它应为公共出力。然而,中国以往的掌权者却将权力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来运用。恰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但是在中国,问题远比孟德斯鸠从一般政治意义上所讲的掌权者滥用权力要复杂的多,因为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人为地创造了权力私化进而滥用权力的社会条件,并对后世产生影响甚大。梁治平先生说的好:“古代所谓官,与其说是一种职位,毋宁说是一种身份。所以,一旦获得这种身份,就可以享有这种特权。‘他可以不受普通法律的拘束,还可以他的官位去交换他的罪行,好像他以私人的奴婢、财产去赎罪一样。’” 因此,对于执政者来说,权力应该成为一种沉重的负担,一种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思想和精神负担,而不应是一种私化的乐趣,这是权力为民的本质。法律是掌权者掌握国家权力之后,为管理国家而制定,这样一来,法律是因于权力而产生,但是国家秩序、各种利益关系要达到一种平衡,权力是要服从法律的安排,这是法律的一种权利,更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要实现依法控权,确立法律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的地位,让法律的价值自由发挥,实现法治权力的崇敬与信仰。这就要求我们要做到以下几点:其一,权力必须依法获得。其二,权力必须依法运用,依法运权是法治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因为它能够克服两种倾向:滥权和渎权,而且合乎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的要求。其三,权力越法无效,因为越权在本质上是对法治权力的破坏,是对人民利益的侵犯。其四,违法行使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依法控权,使得法治权力自由发挥,这是强化政府信用度的最佳途径。政府信用是社会主体对政府信誉的一种主观评价,它是政府的形象在社会主体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我们要构建法治和谐的社会,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空洞宣传,最根本的是要消除不受制约的权力,使法律昂起高贵的头颅,挺胸阔步走路,而不再受权力的欺压,让社会大众来仰视它的所作所为。“政府管理只有依法进行,才能在公众中树立起政府的威信,也才能确立起法律的权威,并以此推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
  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根除司法腐败,实现乡土社会的司法权威。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权威则是公正的基础,对权威和公正的倚重是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根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将基层司法机关塑造为解决农民纠纷的“正义制造工厂”,这是法律在农村获得普遍生命力的重要途径。具体措施表现如下:
  首先,重视本土资源,促进司法公正。毋庸置疑,司法应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官也应尊重在维持乡土秩序方面行之有效的地方性知识。在乡土背景下,法官如果严格恪守既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有时反而会激化矛盾,导致农村人际关系的冷漠。法治秩序不仅要求依法行事,还“应当与社会本身的惯性相结合”①,注意乡土社会自身的法治资源。毕竟司法的本质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面对有时候只要求讨个说法和不知法为何物的农民,法官就应当适当扩大解释的范围;面对邻里纠纷,法官就应该灵活地运用调解——这种熟人社会中较为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特殊的环境决定,他们要实现的司法公正,主要是法律上的,但伦理、道德意义上的公正也占很大比重。
  其次,改善司法环境,确保司法独立。强调法官应以“国家法”为基础,协调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官必然要受制于乡土社会的群众舆论。相反,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司法独立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平等、公正地适用法律的保障,尤其在受人治文化影响较深的乡土社会,保障司法独立尤为迫切。当然,基层司法的独立有多层次、多方面的要求:其一,应减少来自外部环境的非法干预,处理好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处理个案时,司法机关不应受到来自基层党委、政府、村民组织和乡土舆论的影响。惟有法官与行政机关、村民保持适当的距离,才能相对超然而中立地适用法律。其二,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独立。只有审判者才有权做出裁判,审判组织主持诉讼的全过程,最了解案件的事实,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最有发言权,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以及上级法院不应对合议庭的审理裁判横加干涉。其三,法官的身份独立和意志独立。法官应相互独立,每一个法官应成为自我行动的决定者,审理案件时秉承对法律负责的态度,依据事实和法律并考虑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做出裁判。韩宏伟
  再次,规范运作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树立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
  尽管“重结果,轻程序”的农民不会过于关注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的价值,然而,当面对透明度不高、不尊重人格的程序时,肯定也会影响农民公正结果的实现。毕竟只有合理、合法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得到公正的适用。故此,法官应保证程序的公开、科学、民主与文明,使农民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尊重。而且,应注重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已经生效的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对于农民基于法定理由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另外,及时判决也是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法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应尽量缩短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安排开庭也应适当考虑农耕时间以减少农民的诉讼成本。而且更重要的是,当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督促当事人去执行,让农民在胜诉的喜悦中,应该得到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不再让“出卖判决书”的悲剧重演。我们要强调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法律只有从头到尾为农民服务,才可以树立起乡土社会的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 因为“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
  4、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力度。
  信仰是一种高级的情感,而法律信仰是法律情感升华的结果。在农民最朴素的情感中,信仰是纯洁的,不应掺杂一丝污垢。我们制定的法律,不是压制人们的思想、意志和利益欲求,而是对人们这种情感的强力支持,这就要求法律执行的全过程不应掺杂一丝污垢,因为这是信仰法律的最低成本。
  古人说的好:徒法不足以自行。西塞罗指出:“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极其重要的,它应该包括公务员队伍、行政执法队伍、法官队伍,同时还要包括从事高质量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和公证员队伍。只有通过他们廉洁、高效、公正的执法活动,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法律的真正作用,享受法治带来的实际利益,从而尊重和信仰法律。执法者是法律得以运转的主要成员,要树立乡土社会农民的法律信仰,执法者首先必须自己信仰法律,去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秩序的法治价值。如果基层执法者没有深入领会法律的精神和真谛,只是一味地享受权力所带来的乐趣,故意“坑农”、“伤农”,习惯于扮演“官老爷”的角色,那么法律培养起的情感对农民来说只是“恐惧”和“敬而远之”。“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因此,农村执法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乡土社会中,农民的情感是需要尊重的,特别是当自己的利益被损害时,法律应该为农民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当农民的权益被法律充分保护时,他们除了感激之情外,就是逐渐对法律产生了敬仰之情,这种敬仰经过渲染,就会内化为整个乡土社会对法律的集体信仰,这是对法律的一种最高情感,因为农民是最实在的。 结语
  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如何,其体现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明、民主、进步的程度,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内在驱动力。“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中国法治建设的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在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中,农民深受礼俗文化和乡土规范的影响,加之基层司法腐败、执法不公等原因,农民始终对法律有一种敬畏感。在农民最朴素的思想深处,法律始终是很神秘的,这种感觉使得农民不敢靠近法律,因为法律并没有给乡土社会注入新鲜的血液,其生命力并未在农民心中生根发芽。在乡土社会,“国家法”是萎缩的,农民信奉的是几千年来一直都很活跃的“民间法”,乡土社会是熟人社会,熟人之间一般是不需要法律的。我们要在农村推行法治,肯定是要受到阻力的,因为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完全考虑到乡土社会的特殊性,忽略了乡土文化的特质,它会破坏乡土社会业已形成的和谐与默契。我们要构建乡土社会的法治秩序,必须使两种不同的制度资源能够互相兼容、互相契合,以此来推动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进程,更重要的是树立起九亿农民对法律的崇敬与信仰,这是构建法治和谐社会的理想目标。当然,它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是一项很伟大的工程,是一个“希望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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