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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教育公平

发布日期:2010-06-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案例

  某年某国,一名叫做L的学生申请进入所在州的州立大学。在经过考试和一系列的挑选程序之后,他未能如愿。原因在于,州立大学在录取上实行双重标准,对一般的多数民族学生要求较高的分数,而对于某些少数民族学生则降低要求。换言之,不同民族的学生在分数面前并不平等。如果L是一个少数民族学生的话,他的成绩足以使他被录取,然而他不是。他以州立大学的招生标准侵犯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赋予他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该条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而州立大学答辩状的主要理由是,由于家境窘困,少数民族学生往往无法接受同多数民族学生一样良好的中学教育,如果他们在大学入学考试中考出了同多数民族学生一样的分数,则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因此,应当对他们降低录取标准。这样做不仅不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且有助于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问题的提出

  虽然这个案件来源于外国,但是在中国也有类似的问题。例如,在中国高考录取时对少数民族学生加分录取,以及实行统一考试的不同省市有不同的录取分数线等现象。 问题便是,假如你是受理该案的法官,你将如何做出判决?

  三、案例评析

  大多数人认为,平等并非绝对等同,因为在现实中,由于人的个体先天禀赋与后天条件的差异,绝对等同是伪命题。然而,在绝对等同前面预设一个条件,即在相同或大体相似(在法律或社会观念不要求十分精确的情况下)的条件下这一条件,平等就是绝对等同了。相信大多数人也认可这种说法。但是,我们仍得警惕这种有条件的平等观——在这里我称之为实质平等观。法之所以被人设定出来约束作为本体的人,是因为法的形式性特质。换言之,在一个社群中,法对每个人的要求,从形式层面上,是相同的。于是,个体可以从法的外表气质中解读到大体一致的精神内涵。当然,在为什么具有不同的主观特质的人会如此思考,还需仰赖文化与习俗对人的雕琢,这是社会学与人类学问题。[1]

  法统治着人们,人们在法的域空间相互或与自然相行为或作行为预期。在同一水平上制止道德层面上的机会主义破坏者,而不至于因对每个个体进行行为的监督与预防而导致社会巨额成本的剧增。可以说,法形式的正当性发端于此。这是从人正在作为的行为展开视角的。那么,人对未来行为的预期,法也在规制,用今天的法去调整明天的行动,也概来源于抽象与具体的矛盾(抑或曰断裂)。也就是说,我们无法为明天的行为具体到去制定一部法律来调整它。在空间上,实际上也存在类同的困境。然而,人类的理想似乎是,臆想用今天的法规制今天的行为,用明天的法规制明天的行为,用行为发生地的法规制行为,[2]但因为由于从总体上讲人类历史是单向度[3],这些臆想便旋即沦为徒劳。至此,可以说,法的形式性是人类对自身本制束的一种无奈选择。

  然而,请别忘记人类的理想倾向。这种走向最优的天性拉动我们不停地把视野缩小到比较具体的路径。在把视野应当停留在哪里时,我们举步惟艰。我们是一刀切,还是就事论事,一刀切是不是有就事论事的成份,就事论事是不是有一刀切的成份?兹举一例。我们经常谈论直接民主的好处,[4]但是间接民主也具有正当性。钱穆先生在谈论中国皇帝存在的理由时,把这个问题说得很透。[5]

  那么,人类在制度的实施时,也面临这种“不得已或说是一种自然的办法”。事实上,只要制度规制的时空范围足够大,人类便没有能力去反醒形式(表像)面纱下的个体差别。譬如说,在分配救灾财物时,官员一定是依据一个标准判断各地灾情来行事的。可能以人口数或风力为标准,如果得出甲地与乙地分别应分配财物为救灾财物总量的1/5和2/5(其他地方总量为2/5),那么这么形式公平的做法,既不偏颇于甲乙任何一方,也不偏颇于其他地方。但是某一天,其他地方的某些更小地方打电话给官员汇报,他们那个地方有多少家庭受灾更为严重,并呈送了一个各家各户的详细的统计表。这时候,他得对各地灾情作一重新梳理,得把分配给甲乙的份额适当减少,分别为1/6和1/3,而把其他地方的份额增加到1/2。[6]

  那么,当面临配置其他地方的救灾财物时,官员感到为难了。这1/2的财物是按既定标准进行分配呢,还是视各家各户的灾情而定?按既定标准分配是省事的做法,维护了形式公平。视每个家庭情形分配可能成本巨大,如果待分配的受灾家庭数目较小,官员分配的费用却大于待分配财物的价值,他得考虑停止分发了。这等于说,维护实质公平支付的社会成本往往更大,这也表明人类理想(上面说最优的天性)与现实的紧张关系。进一步深入分析,那个受灾更小地方该如何给予财物呢?官员仍按既定标准吗?他可以这样做。但是他这样做的理由是什么?是习惯?非常牵强甚至不可理喻。对更小地方的各个家庭为什么不能又一次重新梳理?他着实太为难了。他依据的标准(标准往往是形式公平的另一符号表示)老是过时,不能穷尽因新情况的出现而带来的变化。事实上,对更小地方的分配标准,如果是以追求实质公平为导向,可能得对之一次次更新,最后到达最后家庭,就是说,对每个家庭进行都得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但是这种“标准”已不是标准本身了。总结一下上述过程。官员因其他地方受灾严重,于是在既定的标准外,增加标准来增发财物,以求达到实质公平结果;然而,对于比其他地方的更小地方,这是一种形式的分配;他又得细化标准以求实质公平,如此下去,直到最后生成种种“标准”。这样看,形式下面始终躺着多少实质在嗷嗷待哺啊。[7]

  四、问题的解决

  现在说案例。该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基于上面的分析,我们很容易想到,对于一个国家宪法规制时空的广泛,我们深信不疑。宪法还有一个崇高性的特质,它居于实在法的顶端。这些特质决定了宪法的规定是形式质的。而法律解释则面对个案,其实质质相对于宪法来说,自然非常突出。如是,法官甚至可以基于法律解释调和二者的紧张关系,就是说,州立大学的做法不仅不违宪,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后果,达至社会的实质正义。



【作者简介】
肖继耘,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


【注释】
[1] 正是因为习俗的强大作用,才诞生习惯法学派。
[2] 因为实际上法由国家制定,法在国家中得到统一地实现,但考虑到区际法律冲突,这最后一种臆想实现并非圆满。
[3] 在人类历史之外不可能存在另一种人类历史。假设人类行为的总数是恒量,法不可能因为一个人的实行行为得到另一个人的补充(或说监督),而额外让他得到比实际上得到的更多的管束来。
[4] 于此,不去论证民主本身是不是总是好的。
[5] 他在《中国历代政治得失》第一讲《汉代》中说:“中国的立国体制和西方历史上的希腊、罗马不同。他们国土小,人口寡。如希腊,在一个小小半岛上,已包有一百几十个国。他们所谓的国,仅是一个城市。每一个城市的人口,也不过几万。他们的领袖,自可由市民选举。只要城市居民集合到一旷场上,那里便可表现所谓人民的公意。罗马开始,也只是一城市。后来向外征服,形成帝国。但其中央核心,还是希腊城邦型的。中国到秦、汉时代,国家疆土,早和现在差不多。户口亦至少在几千万以上。而且中国的立国规模,并不是向外征服,而是向心凝结。汉代的国家体制,显与罗马帝国不同。何况中国又是一个农业国,几千万个农村,散布全国,我们要责望当时的中国人,早就来推行近代的所谓民选制度,这是不是可能呢?我们若非专凭自己时代判断,来吞灭历史判断,我们应该承认皇位世袭,是中国已往政治条件上一种不得已或说是一种自然的办法。况且世界各国,在历史上有皇帝的,实在也不在少数。我们不能说,中国从前不用民主选举制,而有一个世袭的皇帝,便够证明中国传统政治之黑暗与无理性。”
[6] 到此处止,该官员甫始行使着实质公平的权杖。
[7] 此例之阐述是于几年前阅读清华大学法学院许章润先生的一篇文章得到的启发的基础上,加以整理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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