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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核心价值及其传承——读《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但很明显,“自然”一词在这里(指纳粹德国)所遭到的扭曲比在霍布斯、休谟或功利主义那里更为荒唐。“自然”指每一个体的理性的自然,或指人的理智和自由意志的禀赋,尊严、自由和个人的创造性正是以它们为基础的;它也不是指存在和应然的普遍秩序,超验的理性现实。相反,自然被转换成为一个完全唯物主义的概念。它被看成是血,遗传的生物特性总和,是动物性的,被剥夺了其人格的和精神性价值。经过这样的变质之后,自然的律法就只有一个原则:有益于日耳曼民族的就是正当的——就仿佛一种被无产阶级扭曲的自然法只有一个原则,有利于无产阶级的就是正当的。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 [1]
 
  一、两种自然法
 
  自然法的源头在于自然世界衍生出的本初秩序,还是人类理性所必须承认的若干道德准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命题。今日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学说之间迥异已成为学者之共识(也许中国学术界对此还缺乏必要的敏感)。但明确这一区别的历史却并不轻松,在诸多经典的教科书里,将启蒙时代的所谓“自然法”称为“古典主义自然法”这一欠妥的表述仍可见 [2],对法学学生的影响也可想而知。古典意义的自然法,存在于古希腊罗马的哲学家关于世界的思考中,特别是斯多葛学派以及西塞罗等古罗马法学家关于自然的本源以及理性之功用的探讨中;而关于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则是由霍布斯、洛克、卢梭以理性为保障他们认为的那些最基本的价值而创造的,捍卫天赋人权法律。两者最根本之差别,在于古典自然法超脱于人的理性之外,是来自世界本原的需要仰望的形而上的准则,而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则称为作为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定需要认同的,从人所拥有之天赋权利而引申出的符合正道德的之规定。古典的自然法在历史的发展中屡遭磨难,生存艰难,却尚有气息;将自然权利的自然法而作为古典自然法而奉为高于实证法的永恒法,则是许多历史灾难不回避的源头之一。
 
  作为一个智慧与勇气都令人惊讶的纳粹迫害的德意志执业律师和后来的美国法学教授,海因里希·罗门的经典著作《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在西方自然法的研究史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此书出版于1936年的德国,在“希特勒法学”最猖獗的时期,第一次明确区分了古典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的自然法。对于罗门教授来说,“第一种(Natural rights)意义上的自然法,水是从经验论的角度狭隘地观察现实的产物,即作为一种方法的实证主义;第二种(Natural law)意义上的自然法,是作为一种生活哲学的实证主义,作为一种关于宇宙的含义及人再其中位置的认识,作为一种世界观的实证主义。”虽然,如后文所论述,罗门教授对经验主义的态度,因其对极权主义中理性的自负的深恶痛绝,而可能缺少一种更宏大的理解,但这丝毫不影响这段论述作为对革命式的激情的盲目崇拜者和对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狂信者最好的忠告的价值。因此,为了说明自然法如何从一个侧面来展现法律与主权者的关系,我们需要从古希腊的思想家开始。
 
  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不同风格,是我们对古典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理论的自然法之关系反思的开始。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巨大的分歧,在于他们对“真实”的本源的认识不同。柏拉图认为知识的本源是先验的,是由永恒的理念构成的,而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任何物体的本性都不会存于物体之外 [3]。柏拉图设想中的卫国者(auxiliaries,或者协助者?)阶层,不能拥有核心家庭,丈夫和妻子,甚至孩子都是所有人共享的,没有私有财产,不允许有个人享乐,柏拉图这种近乎缺乏对人情的考量的设想中的规制,以期待以此训练的阶层对公民友善,对敌人冷血 [4];亚里士多德则不赞同这种共产主义式的而生活方式,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人之幸福才是城邦的目的,这种违背人性的制度,并不具有价值。 [5]柏拉图将此岸世界(world of becoming)和彼岸世界(the world of being)相分离,哲学王的智慧成为最高的法律;而亚里士多德推崇他的中庸之道,一种更能够在经验中被证实的秩序准则。
 
  尽管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从不同的方向解释自然中的秩序形而上的本源,但是对于认定自然法具有某种普遍性,具有某种超验性的学者来说,两者都没有能够很好地论证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 [6],对于这些学者来说,斯多葛派和西塞罗以及罗马那些法学家的理论更吸引他们。
 
  斯多葛学派对自然的追求使他们看起来如同思想流派中的极端环保主义者。斯多葛派的代表人物芝诺即认为,宇宙即为一种称为理性的质构成,因此自然法也即称为理性法。人是根据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的。斯多葛主义将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 [7]自然法的普遍性得到佐证,在罗门教授那里,斯多葛主被认为为基督教的自然法开辟了道路。 [8]斯多葛派具有明显的宗教倾向,只不过没有上帝,而只是存在“理性”。斯多葛派的理性,似乎更像人类生存、发展、演化过程中的规律,与启蒙思想家们和唯理主义者笔下圣洁而强大的理性有着显著差别。
 
  西塞罗的思想被认为无可避免地受到斯多葛派的影响,他倾向于将理性作为宇宙的主宰力量,“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 [9]对于西塞罗来说,更重要的是这种正当理性的部分现实体现——真正的共和国的存在,从而将人民团结在一起。这种纽带是真正正义的一部分,也是理性和自然所制定的永恒发的一部分。 [10] 而到了那些罗马法学家那里,自然法则成为“一种由人们提出的解决某个案件的方法,而这种方法通罗马社会期望人们的行为方式相一致或同谋以特定的事实情形所固有的正义相一致”,这种有着某种实用主义的认识恰好是万民法的的基础,也是罗马法学家的思考背景可及于人类社会中所有成员,因为这些法律是从惯例中发现的,是从形而上学、伦理学的反思中演绎出来的。 [11]
 
  罗马时期可以认定是古典意义上自然法发展的一个顶峰,经院主义自然法虽然在中世纪力量强大,但内在逻辑上乏善可陈,没有明显的创新。只不过中世纪教会垄断信仰以后,借自然法来论证统治的合理性,于是自然规律或者古典自然法中的理性被上帝取代,从某种程度上说,Logos有了人们可以想象的外形,有了人格化特征。奥古斯丁就将永恒的理性作为上帝本人的理性,也就是秩序。看起来自然法在外表上走上极端的形而上,不过物极必反,外表上的极端形而上预示着内在的“堕落”,上帝的引入恰恰是古典主义自然法衰落的起点,是其向着近代自然权利的自然法转变的开始,而阿奎那从自然法中剥离出人法,则预示着自然法向着形而下的加速坠落。古典自然法就这样被教会绑架,最终在中世纪结束的时候变得暗淡无光。
 
  随着近代政治思潮的发展,自然状态被霍布斯和洛克描绘,社会契约论在卢梭的笔下激动人心,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和巴黎的断头台一样震撼人心,革命时代的激情、狂热和躁动,告诉我们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这一人类理性的杰作,究竟会产生怎样的后果。启蒙时代的自然权利是人类把持理性指点江山的结果,是唯理主义的荣耀。制度不再是保障正义,而是结束一个我们都没有见过但是可以想象的自然状态。自然法的研究不再是循着对人性的目的论知识进路,而是走上因果论经验论知识进路(关于经验论,后文会再次提到)。有学者将这一时代的自然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自然法研究者,比如格老秀斯,霍布斯都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当主要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发现;而到了第二阶段,则是自由主义的兴起,而第三阶段,则是对人民主权,对多数人的“民主”近乎痴狂的追求,这时候的自然法,大概就是卢梭的那句名言“你若不自由,我强迫你自由”。自然法最终称为道德的捍卫者,如果人民是主权者的话,那么法律当然称为主权者的命令,虽然还没有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派那样赤裸裸的贬低。更可怕的是,在历史中我们已经看到,这种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很有可能成为极权主义对妄图消灭人类社会多元化的工具之一。经历过纳粹统治的罗门教授对于自然权利的自然法的过分扩张和古典自然法长久地被忽视这一事实而产生的忧虑,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二、自然法与经验主义:争锋相对还是一脉相承?
 
  大多数自然法的研究者对经验论都没有太多好感。例如在罗门教授的论述中,经验主义与历史法学被作为自然法两大敌人。 [12]其中经验主义更被认为是“明确地或者试图完全破坏和摧毁自然法的观念本身,而历史法学则被认为是相对温,因其“不反对形而上学” [13]
 
  罗门教授的这一观点(已经其他自然法研究者的类似观点)实际上狭隘化了自然法的意义,而将本来很有可能且有必要产生联系的古典自然法和经验主义相分离。经验主义与自然法在本质上并不矛盾,相反,它们得以存在且有价值的内在原因之间,却有着十分重要的联系。两者之间,与其说是针锋相对,不如说是一脉相承。
 
  经验论的代表思想家休谟(David Hume)确对自然法并不有兴趣,在休谟看来,客观真理和理性都不足以为自然法提供基础,自然法“只不过是按惯例对认可或不认可的道德情感表达成的某种共名(common name)” [14]。对于经验论者来说,观念仅仅是经验至于心灵的印象,是印象之复本。没有绝对真理,一切都源于人的经验。这是一种对人认知过程的理解方式,也是对人的心理活动的哲学思考。休谟就认为,无法通过诉诸人的理性来明确道德真理。理性不能证明道德真理,也没有办法证明存在着某种普遍的道德真理。因此,诸如社会契约论等十六、十七世纪的这些政治观念是难以证实的。 [15]休谟实际上批评的是自然权利理论的自然法。
 
  尽管休谟的观点是针对自然权利理论的自然法,是由个人主义的理性演绎建构的自然权利,而不是古典意义上的自然法,经验主义在自然法研究领域仍然不受欢迎。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经验主义被认定为反对“形而上学”,经验主义导致实证的方法论,从而颠覆形而上学的存在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形而上学”是否是古典自然法价值的核心所在?不是,古典自然法的核心价值应当在于,以此来告诫人们的理性是有限的,在自然演化的环境中,人们应当保佑一定的谦逊。法律,仅仅在一定限度内是理性建构的秩序,即便是理性建构,也必须服从一套更高层面的秩序。而这套更高秩序的内涵,对于古典自然法主义者来说,他们看到的这套更高的秩序是理性,是Logos,是自然界中既存的秩序;对于经院主义自然法的支持者来说,他们看到的是上帝的意志;而对于经验主义者来说,这套秩序是基于人们的心理认知过程而形成的对于经验的依赖,也即哈耶克所说的那套,在“本能与理性之间”的习惯与习俗 [16]。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古典自然法和经验主义的确是一脉相承,他们都有一个高于人类理性的秩序来防止我们的理智变得过于狂妄,而自然权利理论的自然法致命的缺陷则在于,由于他们期望用人类的理性建构的产物来限制人类的理性,失败于是不可避免,悲剧也就在历史的发展中逐渐展开。事实上罗门教授的某些观点也暗含了经验主义与古典自然法的一致性。比如,与其说英格兰的普通法精神与衡平法理念减轻了实证主义对自然法的破坏 [17],倒不如说是依据习惯和社会发展历史而确立的衡平法制度和普通法精神与自然法的内在要求——即限制人类理性致命的自负——相契合。
 
  近代科学技术发展对思想的影响,使得哲学家对事物本源中的支配性的规律由形而上转向在一个认知的过程中对规律的发现。实际上,近现代以后那种纯粹的回归形而上的自然法探讨已经少见,即便在随后兴起的自然法复兴浪潮中。狄骥指出法律规范的存在和有效不由国家意志创造,他的理论根植于多数良心认为一个法律规则的建立在实质上是可行的,并且是促进社会团结的。狄骥的理论要求“应然与存在相一致”,要求规范的应然与事物历史和现实的存在相一致。 [18]凯尔森主张一个规范总是基于一个更高的罪犯,为了避免无限递归,凯尔森假定了一个纯假想性的建构,世界共同体。而在此,罗门批评凯尔森没有将其理论上升到一个形而上的高度(应然的法则是具体的存在,本质是存在的最终因),而是简单地将存在(being)作为实存(existence),是不可知论(经验主义)阻挡了其想自然法发展的过程。罗门教授承认“狄骥已经打开了自然法的大门”的前提是,存在是形而上的存在,而不是经验上的存在;而评价凯尔森的观点时又严格以托马斯阿奎那在中世纪的标准来解读,再次陷入了狭隘的自然法定义。 [19]
 
  因此,只要认同古典自然法的价值不在于形而上学,而在于对人类理性的规劝和限制,那么就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经验主义与古典自然法并没有任何的本质上冲突,他们只是同一个思维方式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中的不同表现而已。因此,虽然古典的自然法逐渐衰落,但是其内在的价值却为经验主义所传承。
 
  三、结语
 
  几乎不用再提分析法学派,人类发展的过程已经告诉我们,法律绝不仅仅只要有理性,就可以构建出来的产物。法律不单单是主权者的命令,更重要的是对在个人和群体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秩序的保护,对涌现的历史进行考察。法律绝对不知是奥斯丁想象的那样成熟的法律制度会因为它们的概念结构具有很多相同和相似之处而联系在一起,法律制度之所以会形成并且保持稳固,那是因为其遵守了背后在人类生存、演化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秩序,能够保护遵守它的个体的利益,否则,强力的保障只能是一时的稳定,接下来就是不断的颠覆。
 
  古典意义上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学说的自然法,虽然形式看起来是如此相似,但实为根本对立,貌合神离。而古典自然法与经验主义看起来似乎相互攻击,但它们却分享共同的价值观。自然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其拒绝承认人类理性的完备,而为人类理性的构建提供一个更高的准则和最基本的底线。罗门教授所处的纳粹环境决定了他不可能对经验主义更加宽容,但时至今日不能关注这两者之间巧妙的联系,很可能我们已经陷入理性的狂妄这种致命的自负中。


【作者简介】
陈然,北大法学院07级本科生。

【注释】
[1] [德] 海因里希•罗门著,姚中秋译:《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138-139页;
[2] [美]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美] Tannenbaum,Schultz著,叶颖译:《观念的发明者——西方政治哲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4] [德]海因里希•罗门著,姚中秋译:《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54-55页
[5] 同前注,第63页
[6] 比如罗门教授就认为,柏拉图的形而上学和建立于其上的伦理学体系是其对自然法的贡献,而亚里士多德并不是自然法之父,而仅是用关于知识的理论和形而上学的伦理学为自然法学说提供了一个非常卓越的基础。同前注,第14页;博登海默教授也认为亚里士多德在回避有关自然法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之间的冲突所导致的法律后果问题。 [美]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7] 同前注,第16-17页
[8] [德] 海因里希•罗门著,姚中秋译:《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18页;
[9] 同前注,第17页
[10] [美] Tannenbaum,Schultz著,叶颖译:《观念的发明者——西方政治哲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11] [德] 海因里希•罗门著,姚中秋译:《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28页;尽管看起来有点这一句有些矛盾,也许此处罗门教授已经无意识地将两者统一起来了,虽然从上下文来看,罗门教授在这里更希望表达一种“由形而上学演绎出来的”的意思。
[12] [德] 海因里希•罗门著,姚中秋译:《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99页;
[13] [德] 同前注,第100页
[14] [德] 同前注,第101页;
[15] [美] Tannenbaum,Schultz著,叶颖译:《观念的发明者——西方政治哲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
[16] [英]哈耶克著,冯克利、胡晋华译:《致命的自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17] [德]海因里希?罗门著,姚中秋译:《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103页;
[18] 同前注,第129-131页;
[19] 同前注:第132-133页

【参考文献】
1.[德] 海因里希•罗门著,姚中秋译:《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
2.[美] Tannenbaum,Schultz著,叶颖译:《观念的发明者——西方政治哲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美]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英]哈耶克著,冯克利、胡晋华译:《致命的自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5.Brian Tierney,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ld Problems and Recent Approaches,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 64, No. 3 (Summer, 2002), pp. 38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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