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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化:对物的自由与对人的自由——对自由的另一种类型化分析

发布日期:2009-09-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
 
  卢梭在其伟大著作中曾经有过这样一段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这种变化是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记得上大学的时侯,我在阅读卢梭的这段话的时候,总是百思不得其解:以卢梭那样一个伟大的思想家,这么可能不清楚人类从“自由”到“不自由”这种变化的形成过程呢?
 
  后来,阅读了密尔的著作,我逐渐开始了解到一个基本的社会政治原理:自由总是陷入与权威的斗争之中。密尔先生在其名著《论自由》的引论中,明确声称“这篇论文的主题不是所谓意志自由,不是这个与那被误称为哲学必然性的教义(笔者注:此处的”教义“指”规律“)不幸相反的东西。这里所要讨论的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地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与限度。”
 
  姑且抛开卢梭和密尔都承认法律与权威都构成对自由这一概念的否证这一事实性论断。我在这里仅仅只想回归到对“自由”这一重大范畴的原初分析起点上去,从对自由的类型化研究入手,考虑一种新的观察视野与类型化分析。
 
  首先,我发现了一个很显然的事实:无论卢梭还是密尔,在其著作中所提到的“自由”,都指向社会自由,也就是“人对人”的自由而不是“人对物”的自由。关于这一点,在其他的文献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例如:号称“自由的百科全书”的维基百科在也仅仅将“自由”一词等同于“政治自由”。
 
  从人类整体活动的角度上看,我不得不认为这些论述都极大地压缩了“自由”这一概念的外延。因为在哲学的意涵中,所谓自由总是主体对外界的一种关系:面对大街上的公众,主体到底裸奔还是不裸奔?这固然是一个隶属于“自由”范畴之下的问题;但是,面对海洋,我们如何征服大海、横渡烟波浩渺的万顷波涛抵达希望的彼岸,同样也是一个隶属于“自由”范畴之下的问题。前一种自由自然是社会自由,我把它命名为对人的自由。而后一种自由则是人对自然界的自由,我把它命名为对物的自由。
 
  二
 
  关于自由的类型化问题,人们已经做了许多研究。20世纪下半叶,以赛亚·柏林开始用“两种自由”的概念来划分自由:“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以赛亚·柏林认为,积极自由是指人在“主动”意义上的自由,即作为主体的人做的决定和选择,均基于自身的主动意志而非任何外部力量。当一个人是自主的或自决的,他就处于“积极”自由的状态之中。这种自由是“去做……的自由”。而消极自由指的是在“被动”意义上的自由。即人在意志上不受他人的强制,在行为上不受他人的干涉,也就是“免于强制和干涉”的状态。(维基百科)
 
  客观地看,以赛亚·柏林的这种分类仅仅是一个位阶意义上的划分,它不仅无法回答卢梭的问题,也不能包含“自由”这一范畴的全部外延——甚至会在哲学上导致一个巨大的缺陷:这种单一的、位阶式的划分忽视了一个真理:客观世界的必然性往往是任何“自由人”都不可克服与不可超越的客观藩篱。例如,人人都想长命百岁,但是人终究是要死的,前者属于“自由”范畴,而后者属于“必然”范畴。换句话来说,无论是任何人,想做一个长生不死的人(达致积极自由)都是不可能的;同时,任何人想免除自然规律对自身生命的“强制与干涉”(等待消极自由)也是完全不可能的。
 
  这种对真理的忽视现象之主要原因在于:以赛亚·柏林仅仅把“自由”看做是对人自由,而没有把自由同时也看做对物自由,这种虽然“片面正确”却在整体上不完整的分类方法导致了他的论述欠缺科学意义上的完整性和全面性。
 
  三
 
  那么,我们研究对物自由和对人自由又有什么价值呢?或者说意义何在呢?我以为,从直接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回答卢梭的疑惑。从间接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廓清人类两种不同自由的真正外延,重新认识和对待权威、法律以及政府对于我们的社会与政治自由的博弈关系,理性分析作为对人自由的社会自由的真正意涵与制度建设。
 
  回到卢梭的问题上去。作为现代人,我们似乎可以这样回答他:自以为是一切其他生命或者客观物质主人的人,反而是一切其他生命或者客观物质的奴隶。这种变化的形成过程总是体现了一个“对物自由”对“对人自由”的“异化”规律。这个规律在三个维度(向量)上展开:首先,人的“对物自由”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而日益提高;其次,人的“对人自由”随着人类道德伦理生活以及权威和法律的出现而日益降低;第三、人类的对物自由与对人自由发展的关系是不同步的,甚至在许多方面是逆向的:在自然界中,人的自由程度越来越高;在人类社会中,人的自由程度则越来越低。
 
  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中,人类以认识、改造和利用其他生命与物质的方式实现着自己的对物的自由,这种自由在获得近现代自然科学与技术的助推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提高与发展,为人类造就、奠定了广泛的物质利益保障,满足了人的物质需求——在自然界中,人的自由程度获得了空前的提高——对此,我们无需多加论述与证明。
 
  但是,在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中,几百万年以来的人类发展史告诉我们:一部人类社会文明的历史,其实就是人类逐渐限制、缩小、规范着自己的自由的历史。人们用禁忌、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意识形态等等外在规范约束自我兽性、限制个体的欲望自由,从而使得人类摆脱了兽性与蒙昧,逐渐走向文明。对此,我们既可以以人类食物构成的演变来证明,也可以用人类的性行为制度的变迁来证明。
 
  大约在数万年乃至数千年前,早期人雷是可以以自己的同类为食物的,这一点在非洲以及南太平洋诸岛的原始部落中可以得到证明。这种状态下,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所行使的“将其当做食物吃掉”的自由是没有道德和法律约束的,更没有什么爱的约束,这可称得上是“对人的自由”的极端化表现——无拘无束地猎取任何可以果腹的食物,甚至同类。后来,人类逐渐从鬼魂崇拜中产生了不食人肉的禁忌,(马林诺夫斯基等),这构成无拘无束的“对人自由”的初始限制与否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否定“吃人肉”的禁忌在事实上构成了人类社会的“元规则”——人不得互相为害。这一元规则不仅仅使得人类开始步入互助互爱的原始文明阶段,而且很可能直接构成人类最伟大的精神发明——道德与法律——的最初萌芽。随着时代的进步,人类的禁忌逐渐增多,习惯与习惯法随之产生,法律也开始在距今大约4000多年前开始出现。人类不仅在“食”的方面放弃了以同类作为食物的自由;同时,在“性”的方面,人类也逐渐排除、放弃了与自身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性关系,从群婚制走向对偶婚,然后走向一夫一妻制。人类开始推举部落酋长,尊崇权威、实行号令统一的集体狩猎、战争、迁徙等活动。部落里开始出现会议制度,人们在会议中制定部落的习惯,酋长也开始发布命令。人类在这种自我限制的活动中开始聚族而居、开始社会分工:在狩猎、捕鱼、采集的过程中逐渐产生了畜牧业与种植业的分工,由不同的人从事生产,强壮者去打猎和捕鱼,女性主要负责“圈养”动物与种植业等产业,于是,女人逐渐放弃了与男人一起出门打猎的自由;而男人也逐渐排除了别的男人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自由(同时也不与别的女性发生性关系),使得自己成为自己孩子确定无疑的父亲。部落逐渐演变为部落联盟,联盟首领的权威又压制了部落、氏族的自由和任性。后来,国家与法律在部落联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要求人们必须服从统一的、普遍有效的行为规则,于是,人类逐渐懂得如何利用规则、法律、习惯处理彼此的关系。到了资本主义时期,人们通过向少数人让渡自己的自由和权力组成政府和议会,这些政府和议会又颁布了数不清的法律来限制人的自由:小到如何给孩子起名字,大到纳税、服劳役和兵役去履行法定的义务、贡献个体的金钱、汗水甚至生命给国家或者集体——正因为如此,伟大的思想家卢梭才说:“我愿意自由地生活、自由地去死。也就是说,我要这样地服从法律:不论是我还是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束缚。”
 
  四
 
  “在福柯看来,非独监狱才是监狱,整个人类社会本身在实质上也是一座监狱——福柯的这一惊世骇俗的论断似乎很难令人接受,因为我们感觉我们在社会中是自由的,尤其是在民主社会中就更是如此,社会怎么会是监狱呢?福柯的理由是:人们只所以没有感觉到社会是监狱,是由于在社会和监狱之间有一个不易察觉的连续的过渡,使我们感觉不到两者的一致性。监狱的根本制度是等级、规训、惩罚、监视、奖励,而罪犯的义务就是服从。”人类社会何其相似乃尔!家庭、学校、单位、医院构成了对人自由的变量和函数——一种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与自由相对立和博弈的权威,犹如和汽车的油门相对立的刹车器。人总是生活在家庭、单位、各种共同体中的,这些组织除了拥有服务于整个社会的规则之外,还有自己的具体规则。家长、老师、领导、医生、朋友,一个个都是变相的法官与警察,在判定着你的行为包括言论是否合乎各种规则。难怪有日本学者指出:那些呆在真正监狱里的人,是想从社会这座大监狱里逃出去的人。可是,他们却逃到了一个更小的监狱里,比在大监狱里更不自由、更不舒服、更不幸福。(严春友,2009)
 
  帕斯卡尔说:“人是一棵能思想的芦苇。”拉·梅特里说:“人是机器。”笛卡尔说:“我思故我在。”斯宾诺莎说:“因为我们希望实现幸福,所以我们才克制我们的情欲。”这些大师都指出了人的对人自由必须合理、客观地面对权威与规则对那种“不受任何拘束的”自由概念的否定。这不是消极,恰恰相反,这是积极、乐观的人生的基本哲理!
 
  五
 
  那么,法律与对人自由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我们可以用一句最简单的话来概括:法律就是对人自由的边界!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正因为如此,法律在人类的任何时期都是以一种合法的暴力明确人的自由边界的手段和方式:法律禁止任何危及他人合法自由的“无拘无束状态”的存在,法律反对任何藐视与冒犯公益和公意行为的发生,法律实质上是在保护自由的名义下的强迫手段与压制性力量,这就是法律的全部价值和意义所在。因此,法律中的自由权利与不自由的义务,总是构成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
 
  在法理学上,自由的权利与不自由的义务从来都是等值的,绝对不是偏颇的和片面的只承认自由而不承认不自由。例如,法律要求任何人在行使对人自由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恪守不自由的义务:人有获得工资的自由,但是也必须付出劳动的义务;孩子有获得父母抚养的自由,但是也必须支付赡养父母的义务。在法律的词典中,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同时,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不自由也是不存在的——法律本身即是对人自由的裁判者,其基本的裁判手段就是禁止、限制甚至刑罚。人想获得的自由越多,法律附加给人的义务也就同样地增多。假如说自由是人的收入,那么不自由就是获得自由所支付的对价,二者互为前提和基础。
 
  简短的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获得几个基本的结论:首先,因为物本身没有意志,所以人的对物自由完全是无需征得物的同意的,人对物的支配是单向的、绝对的。其次,因为人总是有意志的,所以人的对人自由需要征得他人的同一,因此,人对人的支配是双向的、相对的。第三,人的对物自由不会产生人与物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但是,因为任何个人总是自私的(这是人的天性),他总是追求自身自由和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与自由为实现自己自由的途径,因此,人的对人自由往往产生矛盾和纠纷,小到吵嘴何打架大到骚乱与战争。第四,在对物自由方面,主体的自由意志是可以完全外化的,在对人自由方面,相对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自由意志都不可能完全外化。第五,避免、化解对人自由领域中矛盾、纠纷的主要机制是各个主体对自身自由的自我克制和自我削减,这属于道德、伦理的约束范围,或者通过国家强制进行自我克制与自我削减,这属于法律约束范围。唯有如此,人的对人自由才能得到充分的、双赢的、理性的实现。
 
  总之,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恰巧是居住在不自由的外壳之中的,这是关于人的对人自由的一个基本定理。
 
  2009-9-15一稿


【作者简介】
梁剑兵,男,汉族,48岁,山西岢岚人,198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法律专业,200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国内高级访问学者,访学研究专题:法治的本土资源研究。指导教师朱苏力教授。现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理学法史学教研室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主要从事法理学_软法方向\法律史学-中国法律思想史方向的教学与研究工作。同时兼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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