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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的返还请求权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指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于其所有或占有物被侵夺时所享有的请求侵夺人返还所侵占的物的权利。它是一种物权的请求权,可基于两种权利基础产生,一种是基于所有权,一种是基于占有权。一种观点认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只能基于所有权而产生,而不能基于占有权产生,也就是说占有权人没有向他人请求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因为他对物没有所有权,故而不享有诉权。这是对物权缺乏认识而产生的。因为物权的内容不仅仅是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编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上关于财产所有权纠纷的案由有两个,一个是财产权属纠纷,一个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解释是这样的,侵害财产所有权是指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的行为。前者是指非法地改变财产的占有状态,以不法占有为目的控制他人财产的行为。⑴从该案由的规定中我们知道,不是基于所有,就是基于占有权也是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现在的问题是在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与基于占有权的返还请求权两者之间有什么关系,对于非法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行使有什么要求,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关系等等。下面我们先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上去分析,然后再谈在审判实践中的处理。
  物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可分为三类,而物的返还请求权便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类。⑵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存在于物权上的独立请求权。我们知道物权的效力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其表现在物的返还请求权上是不管标的物辗转何人之手,物的权利人都可以依据物权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返还。除非受合法占有人的遮断,即或是善意取得,或是基于取得时效。这里还有一个诉讼时效的客体问题,所说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所涉及的范围。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因此对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认为所有权不罹于时效而消灭,因此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应与所有权俱存,随时不断发生,不罹于时效而消灭。⑶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灭。而德国学者大多数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其实是适用消灭时效还是不适用消灭时效,还涉及一个取得时效和被请求的相对人的问题。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所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分不同的情况进行了不同的处理。一般来说,对于所有权的确认,如共有、合伙等等,诉讼时效的期限是二十年。对于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及基于物权请求权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二年,但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个侵权行为的连续性,即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以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对于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的是二年的诉讼时效。我国立法是将物的返还请求权纳入侵权行为,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就是这个意思。
  实际上对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目前的诉因有几种,一种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一种是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还有一种是基于物权而产生。这几种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结果都是不一样的。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物的返还来说,其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非法占有了标的物、侵权行为与物权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果该请求成立,相对人将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对于原物毁损的,相对人应赔偿相当于原物的损失。对于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物的返还来说,其构成要件是取得标的物、物权人遭受损失、取得标的物无法律上的原因。如果该请求成立,相对人应当返还标的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及利用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收入。在使用返还财产的具体方法时,还要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前者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利益,而后者是按接收时的财产价值返还,而且还要返还孳息。对于因物权而产生的物的返还来说,则比较复杂一些,因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有两个,一个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一个是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对于所有物的返还来说,其构成要件是占有物的人是无权占有的,其返还范围依据相对人是恶意和善意的不同情况,有相应的变化。如果占有人为恶意,应当返还原物及其收益。如果是善意,则不负返还的责任,或只负返还现存之物的责任。而对于占有物的返还来说,其构成要件是占有物的人是非法占有的,并且有侵夺行为。其返还的范围是原物及其收益。在审判实践中,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竟合的现象,而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有竟合的现象。依照罗马法原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惟有当给付人不能依照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请求给付标的物的返还时,才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王泽鉴认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可以竟合。史尚宽先生也是这样认为,我们同意此观点。
  物的返还请求权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所谓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指依据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又称所有物回复请求权,即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的权利。⑷而依据占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叫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于其占有物被侵夺时所享有的请求侵夺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⑸一般来讲,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是比较狭窄的,通说认为仅限于被侵夺占有,而且这种侵夺须有外表可见的积极行为为必要,比如占有的动产被盗、被抢,不动产被霸占等等。如是遗失、借用等等就不是侵夺,占有人不能行使该权利。⑹为什么呢?因为占有是事实,是占有人对物具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设立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对占有权的特别保护,如果非侵夺而占有权人失去了占有,从事实上看,不能说原占有权人还享有占有权。
  下面我们分析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人和相对人问题。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有所有人与占有人,一般来说,在所有权与占有权未分离的情况下,所有人即为占有人,那么行使物返还请求权的只有所有人。如果所有权人与占有权人相分离,则要分不同情况。如果是无权占有,行使权利人是所有权人。如果是侵夺,行使权利人是占有权人。问题是对于侵夺,所有权人是否也可以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呢?从所有权的原理上讲,是可以的,因为无权占有包括了非法占有。如果是侵夺又同时存在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满足的是占有权人的请求权。因为在有合法占有权人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基于占有权的分配和转移,其所有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就是说对于合法占有权人,所有权人是不能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如果当所有物被他人侵夺,其行使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权人还可依据占有合同关系向其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如果占有权人有过错,使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占有权转移合同从而使占有权变为非法的除外。这就是说,当物被他人侵夺时,两者的请求都是成立的,只不过占有权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要优先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这有一个前提,即占有权是合法的。对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这个各国的规定稍有差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所有人得请求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这里的占有人即为现在占有人。我国台湾民法的七百六十七条规定,所有人得向无权占有其物者和侵夺其物者请求返还。这里德国规定的是一个,而台湾规定的是两个,有共同侵权的意思。从物权的追及效力来说,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指针对物,而不问过错,具有绝对性,而侵夺行为来说,体现的是过错,并且讲究的是因果关系,具有相对性。所以我们认为仅向占有人请求即可。前面我们讲了,我国立法没有物权法,而将物的返还请求权列入侵权责任里面的,故而我们以前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侵权之人将物转移的,一般列的是侵权之人为被告,而将现占有之人列为第三人。其实,如果区分物权和债权的话,这是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与物的返还请求权两种法律关系的合并,是不对的。对于所有权来说,他有选择权,我们应该允许所有权人选择。当然选择后者,举证责任轻得多。对于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一般来说,侵夺占有的人即为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如果是连环侵夺,例如A是侵夺占有的人,其侵夺占有后,又被B侵夺占有,还是应列A为相对人,因为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同于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在于它有限制性。
  前面我们谈了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的前提是要有合法的占有权,那么是否当占有权人在主张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时,人民法院都要审查其占有权的合法性呢?伊田先生在《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一文中写道,A小偷窃得的赃物被B小偷窃取,尽管A、B均无法证明其为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法庭却会支持一个小偷( A)从另一个小偷( B)手中夺回其“偷窃果实”,而对于A是否有权支配该物,不闻不问。这就是物权法上著名的占有制度。伊田先生的这段话说得有些偏激,对于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而对于非法权益不予以保护或给予制裁,同样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在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权益是合法还是非法的是要进行审查,但这审查的范围仅仅是权利本身,而不可能追及到权源。如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该借款关系中的钱是否是原告借出的,而不会考虑原告这借出的钱的来源,因为依据经验法则,原告占有了这钱,可以认为他是合法的。这是物权的推定。当然上述的推定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的。当一个小偷侵夺了另一个小偷窃来的物,在没有证据证明这是窃来之物,只能推定该小偷拥有该财产,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刨根究底地问权源。
  根据上述对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认识,我们分析它的具体适用。
  ⒈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在所有权没有转移而占有权转移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种情况主要指须以登记为转移的物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不能。我们知道,占有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占有的继受取得的原因有占有之移转与占有之继承。其中,占有之移转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他人,该他人因而取得占有的情形。⑻因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基于出卖人的移转占有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取得占有属于继受取得,除非出卖人解除合同或者该买卖合同无效,使买受人的占有因为失去合法的基础,变为无权占有,出卖人即所有权人才可以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在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强行占有了标的物,所有权人能否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能。买受人强占标的物的行为,由于缺乏所有权人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而变为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即为无权占有,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买受人应予返还占有物,其买卖合同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占有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的,其不同之处在于所有权转移有交付和登记两种,而占有只有一种,即交付。如果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虽然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依据合同对出卖人主张权利,但当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时,其不能对第三人主张物的权利。
  ⒊在一物多卖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个买受人自原所有权人处合法的占有了物,而没有取得物的所有权,另一个买受人合法的取得了物的所有权,而没有占有该物,那么,取得所有权人是否可以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这里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是所有权人的变更对占有权的影响。占有仅为一种事实,所有是一种权利。而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所有权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所以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可以对抗占有权人。⑼可是虽然所有权人对物可以处分,但是新的所有权人对原所有权状态下的占有并不是都可以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目前,占有从其基础上看,分为物权基础的占有和债权基础的占有。⑽一般来说,对于物权基础的占有,如质押等,其有排他性和绝对性,所以它虽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但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债权基础的占有不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即买卖不击破租赁等,(这是债权物权化,但须法律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于租赁权,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租赁人返还租赁物。)当所有权发生转移了时,占有人对新的所有权人其对物的占有基础就不能成立,从而变为无权占有,新的所有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至于占有人的损失,占有人可以依据其与原所有权人的债权关系处理。(王泽鉴这样写道: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无权占有为要件,前买受人受让不动产之占有系基于其与出卖人『即原所有人』间之买卖契约,对于出卖人而言,系属有权占有,固无疑问,惟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一旦移转于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对该物之占有即失其法律上之基础,对后买受人而言,乃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之义务,自不待言。)⑾
  ⒋关于埋藏物、遗失物、遗忘物的返还。对于埋藏物、遗失物、遗忘物的返还,只能适用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能适用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是很明确的。如果占有人将物遗失、遗忘,所有权人不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而请求占有人赔偿,占有人是否能以遗失物、遗忘物在无权占有人处的事由抗辩。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往往是将无权占有人列为第三人,由无权占有人承担返还义务,而将原占有人列为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⑿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其可以基于合同关系向原占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基于所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如果所有权人选择了合同关系,原占有人赔偿之后,其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可以再向无权占有人请求物的返还。如果所有权人选择了物的返还请求权,其还可以向原占有人根据合同关系请求损失的赔偿,让原占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样处理较为繁杂,不如审判实践中的处理对当事人较为简便,尤其是对原占有人有有利和不利之分,然而从所有权人的角度和原占有人有过错的角度上看,也是公平的。
  ⒌原占有人转移占有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的使用。对于原占有人转移占有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法转移,即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如合法转租,转借用等等。一种是非法转移,即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如非法转租、借用等等。第一种情况,原占有人因失去对物的实际控制,而不复是占有人,但他因为合同关系是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有对物的控制,而成为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来说,他是不能对占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因为占有人是合法占有,对原占有人来说,因其占有的丧失,其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也丧失。但对于原占有人来说,由于它是合同的相对人,如果占有人违约,其可以向违约人主张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况,随着原占有人和现在占有人的转移占有的合同关系无效,现在占有人的占有为无权占有。而转移占有的合同关系无效并不影响到原占有人与现在占有人之间占有转移的完成,原占有人不再是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来说,其可以对占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但由于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并且要认定它的效力,原占有人处于诉讼中第三人的位置。其也可以根据与原占有人的合同关系,主张解除合同和由原占有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时由于现在占有人与原占有人的合同关系,其处于诉讼中第三人的位置。对于第三人与原占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但不能对其无效产生的后果进行处理,只能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原占有人和现在占有人的合同关系针对本案而言,是另一个诉讼法律关系。
  ⒍原占有人转移了占有,能否回复占有。前面我们讲了,原占有人转移了占有,不管该转移是有效还是无效,其占有权都丧失。其占有权的丧失,必然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也丧失。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因为其与占有人还有合同关系,原占有人失去了基于物权的权利,但其没有失去债权的权利。这只是权利产生的来源有差异而已。原占有人可以依据合同关系来恢复占有,就象所有权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关系来恢复占有一样。在我们已往的审判实践中,往往认为原占有人不能恢复其原占有状态,其占有的恢复只能恢复至所有权人。所以当原占有人起诉时,先摸清其是不是所有权人,如不是,就将所有权人列为第三人,将物返还给第三人。这种做法于实际并无大碍,只是破坏了本是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利于经济的流转。因此当原占有人依据合同关系起诉时,如果合同无效,因恢复原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如果合同有效,占有人违约,应允许原占有人解除合同,恢复原占有状态。只是在判决时,不能判决归谁所有,而是由现在占有人将物返还或交付给原占有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现在占有人将物交付给了所有权人,原占有人能否要求恢复到原占有状态。也就是说,现占有人能否以物的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予以抗辩。在无效合同中,由于占有是无权的,占有人可以返还给所有权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无效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占有人。但是在有效合同中,占有人的返还是否有选择权?我们知道,对于有效合同期满的,占有人可以变为无权占有,但对于不定期的有效合同和未到期的有效合同,占有人是可以拒绝所有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而且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占有人改变合同是不能与所有权人协商的,只能与原占有人协商。所以占有人是不能将物返还给所有权人的,如返还了,占有人对原占有人的违约之诉,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占有人对原占有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承担责任呢?从原占有人的角度说,其可以行使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对所有权人,即所有权人违约,一个是对占有人,占有人违约,从本案的根源来说是所有权人的行为造成违约,所以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原占有人应向所有权人提起诉讼,否则后面将产生一系列的诉讼,如占有人依据合同法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向所有权人请求赔偿,占有人得到了物,而后所有权人又依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要求原占有权人进行赔偿,使经济状态一片混乱。原占有人而达到的目的仍是前面一次诉讼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为此诉讼的设计人是不允许在所有权人取回了所有物时,原占有人向占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
  
  
  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334页。
  ⑵参见《物权法》梁彗星陈华彬编著 法律出版社 第63页。
  ⑶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日本岩波书店1965年版,第378页。
  ⑷参见《物权法》梁彗星陈华彬编著 法律出版社 第117页。
  ⑸参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王利民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544页。
  ⑹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台北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第422页。
  ⑺参见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4期 第86-87页。
  ⑻参见《物权法》梁彗星陈华彬编著 法律出版社 第413页。
  ⑼参见余能斌 王申义《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中国法学》1998年第一期 第77页。
  ⑽参见杨立新主编 《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四集吉林人民出版社 第328页。
  (11)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65页。
  (12)关于埋藏物、遗失物、遗忘物的返还,还有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之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其实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的适用。 
   
  
刘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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