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院简介
为审理破产案件,美国设立了专门的破产法院。美国的《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将美国的50个州划分为89个地区,加上波多黎多、维尔京群岛、哥伦比亚特区、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共设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这些地区法院构成美国联邦司法系统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其中共设有90个联邦破产法院管理辖区的所有破产案件。破产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权力是由联邦地区法院授予的。破产法院对破产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审理破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于破产有关的一切事项和争议均有管辖权。在实际操作中,联邦地区法院几乎毫无例外地将破产事项和破产争议交付破产法院审理。当事人对破产法院的裁定不服,既可以向破产法院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也可以向联邦上诉巡回法院中的破产上诉庭提起,之后,再上诉到联邦上诉巡回法院。
目前只有少数上诉巡回法院专门设有破产上诉庭负责破产上诉案件,并且其权限和范围非常狭窄,大多数的上诉案件都是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美国的破产法院是民事法院而非刑事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如果法官发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法官则将案件移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由于破产案件的专业性,美国的《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对破产法官的选任和职权作出了详细规定,破产法院的破产法官由地区法院所属的上诉法院法官以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予以任命。如果达不成有效的多数票则由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直接任命,同时应当考虑司法会议的建议。全国破产法官的总数由国会确定,《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规定各地区破产法官的数量。如果一个地区有一名以上的破产法官,破产法官应投票决定工作分工并选举一名首席破产法官。如果达不成多数意见,则由地区法院首席法官指定人选。破产法官一经选任,即成为联邦地区法院的司法人员,对其应适用美国宪法第3条有关联邦法官的规定。破产法官的任期为14年,任期届满后经上诉法院所在的审判区委员会的同意可以留任180天或者直至确定继任者。在任职期内,为了能够迅速、公正、独立地审理破产案件,破产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与破产案件审理相关的职业、事务和活动。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联邦司法会议应定期向国会就破产法官的总人数设置的建议。
参考资料:
1、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尹正友、张兴祥著:《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敬志恒)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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