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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发布日期:2009-08-18    作者:李建律师
关于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  李建
     提醒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司法解释的性质以及效力等问题一直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备受争议,本文拟就有关问题提出几点粗浅意见,仅供参考。
     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在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通常包括:1、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2、由于情况的变化,对某类案件的处理依据因有不同理解而需作出解释。3、为统一审理案件的标准而就某一类具体案件说明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某些法律规定。4、对各司法机关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相互配合审理案件进行解释。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
那么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是哪里呢?198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这也是目前主要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问题的文件。
上述规定似乎为司法解释的地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200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一部为了全面规范立法行为,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而诞生的重要法律,详细规定了与立法有关的事宜,但该法并未确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该法对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只字未提。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解释权仅仅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68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第五章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此可见,该法并没有将司法解释定性为法律解释,而是认定为规范性文件。
随后,在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该法条仍然沿用了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当然也没有对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
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两个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在第一条明确该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在第一条明确该规定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在这两个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规定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文件规定本单位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确实让人困惑。
综上,本人认为,司法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制定主体、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按照通说认为,规范性文件就是由有关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行为。司法解释作为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二、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
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是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
     那么地方法院是否有权在本地区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1987年3月31日(1987)民他字第10号)中提到,“你院下发的上述文件,具有司法解释性质,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如天津市高级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详见《人民司法》一九八五年第九期),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也可以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交流经验”。由此可见,地方法院是无权制定司法解释的。
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形式上有一定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还特别规定,“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四、结语
    尽管本人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解释,其效力层级较低,但由于司法解释在法律实务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仍然是我们研究和学习的重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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