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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之社会信任重建功能

发布日期:2009-08-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信任及信任危机
 
  (一) 信任及其意义
 
  关于什么是信任,由于不同领域的学者研究视角之不同,所以给出的描述存在一定差异,有社会学者认为,“信任是在有风险的情势下,对他人动机抱以一种积极的、自信的期待状态” [1]有学者认为,信任是“一种主观态度即主体对事物品质的真实性或他人行为的无害性、可靠性不怀疑的态度。” [2] 而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即信任是指社会成员基于道德或者利益的考虑,相信彼此在社会交往中做出符合制度规则、契约要求或自身利益的行为。 [3]
 
  从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信任问题突破心理学范畴开始受到社会科学领域的普遍关注,随着对信任的研究不断深入,其对经济发展、人类文明以及法治建设等各领域产生的强大辐射作用得到揭示和验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信任推动经济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资本的流通速度和交易的频度对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但是由于大部分交易主体对交易相对方并不熟知,若一个社会的信任度低的话,基于安全的考虑,交易双方必定会花费成本来调查对方的资信,这样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交易速度,从而不利于经济的迅速发展;而社会的高信任度则会增加人们交易行为的信心和勇气,减少调查和监督的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而有力的促进经济之发展和繁荣。
 
  2. 信任维护社会和谐
 
  信任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和谐社会的深层基础在于全社会拥有一种普遍的认同,人与人之间有一种相互信任的纽带。” [4]纠纷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产生的必然现象,其是一种中性的存在,因此和谐社会并不是不存在利益冲突的社会,关键在于该纠纷或冲突能否及时的予以化解,由于信任会“鼓励对陌生人的宽容和接受,鼓励把文化和政治差异看成是合法的——因为它允许以一种没有威胁的方式看待他们” [5],所以在一个高度信任的社会,社会成员必然也会更宽容的看待纠纷,大部分纠纷和冲突便会在对话中消解,从而使得社会趋向和谐。反之,如果社会成员之间互不信任,彼此猜忌,则会使得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而由此导致的社会积怨将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安定和社会的和谐。
 
  3. 信任优化法治状况
 
  在一个信任度高的社会,社会成员间能够精诚合作、诚实守信,纠纷就比较少,即使产生利益冲突或纠纷,也能够基于对法律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快速有效的予以解决,这样就会大大降低法律的运行成本,社会的法治状况就比较好。正如有学者所言,“在高度信任的社会,复杂精细的现代法律制度借助于充足的‘社会资源’能够运作得井井有条;而在低信任的社会,即便是‘欠债还钱’之类的初级法律制度也会因‘社会资源’的供给不足而面临重重困境”。 [6]
 
  (二)中国的信任危机
 
  上个世纪末,美国学者弗兰西斯·福山在其颇具影响力的《信任》一书中尖锐的指出,华人社会可能是世界上最缺乏信任的社会,尽管其把中国信任缺失归因为中国文化受到诸多质疑 [7],但无可否认,中国当前确实存在严重的信任危机 [8],官方文件也承认“在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社会经济生活中恶意逃债、合同违约、债务拖欠偷逃税费、走私逃汇、商业欺诈、假冒伪劣等失信行为还相当严重”。 [9]
 
  中国出现的信任危机,主要是伴随着近代中国社会转型的进程而产生的。一方面,由于文革的破坏以及西方不良文化的侵袭,再加上改革开放后一段时间我们过度强调经济发展,忽视道德建设,使得以诚信为表征的传统道德文化逐渐从国民心中剥离,各种违背诚信追逐短期利益的行为层出不穷,信任环境空前恶化。另一方面,由于传统中国信任主要是建立在“熟人社会”上,彼此的熟知,地域的临近,价值伦理的同质性是信任产生的重要因素,但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所带来的社会陌生人化,“形成、维护以及加强信任的条件却今不如昔,甚至已经变得非常薄弱――社群的纽带松弛了,环境确定性和思想整合性明显降低,到处飘荡着相对性和不安。” [10]传统信任纽带的撕裂,加剧了社会成员间信息的不对称,于是不信任他人成为大多数人选择的自保策略。除外,信任立法缺乏、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公权力机关司空见惯的失信行为等等,都不同程度地加重了信任危机。
 
  正如前述,信任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本,它的缺失不仅影响到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且对中国正在努力构建的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是巨大的且不可绕过的障碍。因此,中国社会信任之重建势在必行。
 
  二、社会信任的重建路径
 
  应当说,社会信任的真正建立,从根本上讲需要在社会成员心中树立起诚信意识,但是由于道德观念的建立涉及对人的思想进行改造,需要依靠长期的诚信教育和整个社会的缓慢养成,这是个漫长的、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进程。因此,道德培育这条路径并不能及时有效地作用于当前业已严重的信任危机,对社会信任的保护和重建需要外界力量介入。
 
  随着信任研究的深入,法律制度在构建社会信任中的作用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青睐,“信任以一种秩序为基础,而要维护这种秩序,就要依靠各种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我们称之为‘制度’” [11]“法律的特殊强制性、普遍约束力和至上权威性等独特品格和属性使法律能有效解除人们的内心疑虑,降低信任风险进而促成和构建社会信任。” [12]笔者毫不质疑,在应然状态下法律制度对促进社会信任的作用,但笔者更关注的是其实然运行状况,要知道,一项制定的再完美的法律,如果并不能真正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这项法律是毫无意义的。而在一个国家体系中,法院无疑是法律实现的最重要的机关,故本文将重点探讨法院在社会信任重建中之作用。
 
  法院的功能,直接表现为解决纠纷、平抑冲突,但相比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讲,法院在社会体系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决定了其还应当具备更深层次的作用,即社会引导功能,对社会褒扬的主流价值观,法院“通过观念寓于审判过程而发挥,即经由审判将特定观念得以多种方式宣扬,且经过日常化的反复性的司法活动加以强化,从而外化于社会大众的内心之中” [13],因此,法院司法的过程,同时也是对社会普遍存在的不良观念和行为的指引和矫正过程。具体来讲,法院下列功能的发挥有利于遏制信任环境的恶化和促进信任环境的恢复:
 
  (一)法院本身是社会信任建立的重要媒介
 
  一般而言,信任往往最容易产生在彼此熟知的亲属、朋友或其他熟悉的人之间,但这种信任范围较狭窄,仅属于特殊信任,而社会信任则主要指陌生的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这种信任需要在陌生人之间存在一个共同信任的中介,由该中介搭起彼此信任的桥梁,继而基于对该中介之信任而互相信任。
 
  法院堪当此任。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院凭借其中立性、公正性、权威性承载着社会成员最普遍的信任,当某个社会成员在社会交往或交易时,尽管他并不十分清楚相对方的资信状况,但他相信一旦出现欺诈失信行为,可以向法院“讨个说法”,也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的判断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正是法院的信任媒介作用,才使得社会成员在交往中倾向于信任对方,有学者这样理解到,“被人们理解为公平、正义以及具有(合理)效率的政治和法律机构,对公民克服社会困境具有促进作用。……在一个文明社会里,法律和秩序机构承担的一项任务尤其重要:侦察和惩罚那些“不义”的人,也就是说,这些人有毁约、盗窃、谋杀以及其他这类非合作性的行为,这些人因此也就不应该得到信任。所以如果你认为那些具体的机构做了被指定做的事,而且是以公平和有效率的方式,你也有理由相信,这些机构对人们从事不义行为有限制作用,由此,你也就相信‘大多数人是能够被信任的’”。 [14]
 
  (二)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抑制失信行为,提升社会的诚信水平
 
  “惩罚对重申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承诺是必要的” [15]如果一项违背诚信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不仅行为人不会终止失信行为,更严重的是它会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负面激励作用,导致失信行为的大面积扩散。而法院是国家赋予的享有最终惩罚权的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环,其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和威慑具有正当性、确定性和权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最有能力来保护社会信任的机关。
 
  在民商事领域中,法院可以通过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对契约纠纷中的守信行为予以肯定和支持,对违约等失信行为通过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来进行纠正,并通过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增加其违约成本,引导其选择诚实守信交易理念。
 
  在一个国家中,行政机关的权力触角几乎可以深入到社会各个角落,因此,行政机关行为对社会有巨大的示范作用,若其丧失诚信,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信任环境的急剧恶化,故对行政机关的失信行为必须予以规制。由于法律赋予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权,法院可通过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运用撤销、履行、变更、重做或认定无效等裁判方式,对其失信行为或者会对社会信任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进行约束,从而推动信用政府的建立。
 
  法院的刑罚是社会秩序最有力的调控手段,面对严重的失信行为,特别是对作为破坏社会信任最高形态的犯罪行为 [16],当民事、行政手段都无法抵御这种危害行为对社会信任架构的冲击时,法院就应当及时行使刑事审判权,并通过刑罚惩罚该破坏信任的犯罪行为,并对潜在的犯罪者产生震慑作用,引导其选择守信行为。
 
  因此由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院通过审判惩罚和威慑失信行为是必要的,正如罗尔斯所言,“即使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承认某种限制性安排以确保对正义原则的服从是合理的,但是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公民们的相互信任不致落空。” [17]
 
  (三)法院通过调解,修复信任关系
 
  法院裁判固然能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但其有一个弊端,就是容易造成双方情感上的对立。尽管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中国社会趋向陌生人化,但在乡村、社区、单位、行会等组成的基层社会中,个体间仍存在某种特定的、长期的信任关系,对此类组织中发生的利益冲突或纠纷,若过分倚重法院判决,必将导致此类信任关系的受损,而这种信任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比纠纷争议的利益更加重要。正如有学者总结道,“有些人在权利面前从不让步,而当他真正得到他争取的利益时,他已经为此付出了昂贵的代价,失去的远比得到的要多得多,因为人们间存在的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 [18]
 
  区别于诉讼判决机制的强制性、绝对性和不可变通性,法院调解具有合意性、相对性和可变通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尊重自由意志和私权自治,它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对话平台,这样有利于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消弭纠纷双方的对立情绪,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原存的信任关系。
 
  (四)法院对社会征信系统的支持
 
  社会征信体系是指国家通过有关机构全面记录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失信者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任职或就业等方面予以限制,以督促社会主体诚信守法的制度体系,它是维系社会信任的重要制度,其核心是“建立一套有效的信用信息的记录和传播机制,把失信行为个体间的矛盾转化成失信者与全社会的矛盾,形成社会对失信者的社会联防惩戒。” [19]完善的社会征信系统可以有效缓解信息不对称情形,加大失信行为的成本,迫使行为人走上遵守诚信的轨道上来,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信任环境。
 
  在社会征信系统中,信用信息的收集是其核心环节,信用数据库内容是否全面、更新是否及时、信息是否准确影响着社会信用体系作用的发挥。在所有的信息来源中,法院无疑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一方面,法院在诉讼中形成的立案信息,裁判文书中的案情以及裁判结果信息,特别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违背诚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之相关信息,都是信用数据库中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相对于其他信息来源,法院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保证了这些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这为社会征信体系的公允性和权威性提供了强力支持。
 
  三、法院信任重建功能遭遇之障碍及对策
 
  然而目前我国的法院并没有发挥出其在重塑社会信任中的应有作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相关立法的不完善
 
  “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司法的重要原则,尽管我国的立法水平在逐年提高,但还是存在着一些当立不立的法律“真空”以及当改未改的法律“次品”,制约了法院信任保护功能的发挥。
 
  其一,立法缺位使得法院无法提供有效诉讼救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相关立法缺位使得大量的失信行为游离在审判范围之外,这突出表现在公益诉讼领域,当前存在的许多侵犯社会公益的行为,如瑕疵产品、不合理价格、虚假不实的广告等,对社会的秩序和社会信任造成的破坏相当严重,但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使得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这也成为了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现实中,适格原告由于考虑到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过高、或处于“搭便车”的心态,往往不愿提起诉讼;而一些有间接利害关系且有能力支撑的单位或组织,如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等因缺乏法律规定被排除在原告之外。这样就导致了被破坏的利益无法得到法院的救济,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信任破坏的恶性循环。
 
  其二,立法不合理使得法院无法全面有效的对信任关系进行保护。笔者试举两例以示之:例一,在西方国家,对基于特定身份的人如神职人员、配偶、律师等在作证方面基本都规定了证人特权,即特定证人资格豁免制度,它的制定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真相固然重要,但这类特定人员间的信任对整个社会来说更加重要,此类信任关系一旦遭受损害,其带来的危害将不可估量,比如到教堂忏悔人数的剧减,婚姻危机的出现,律师行业的衰败等等,很可能引发整个社会的无序。但我国立法者过度关注案件事实的查明,对社会信任关系中最应当珍视的部分却置之不理,规定凡知情者均有作证义务。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仅无力保护此类信任关系,反而客观上成为破坏此类信任关系的始作俑者。 例二,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信誉对企业的发展举足轻重,信誉度高意味着更多的交易机会,同时,由于经济活动是整个社会交往中的主要部分,故通过“市场经济细胞”之称的企业之信誉所维系起来的交易信任对整个社会的信任有重要的培育作用。但现行法律关于公司的成立限制商誉作为出资方式以及银行法中限制信用贷款的规定 [20],都会间接导致社会信任度的降低,面对现实中存在的把商誉作为出资方式或某些信用贷款的行为,“以法律为准绳”的法院只能予以否定,在此,法院反而无形中充当了信任环境恶化的推波助澜者。
 
  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要加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善性,把应受保护的信任关系及时纳入到法律规制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应发挥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法律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变动性使得法律规定与社会需要总不能完全契合,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例指导制度 [21]则可以一定程度上弥合两者间的“缺口”,因此,随着社会发展,当一些重要信任关系未及时被法律保护时,法院可以通过个案判决对其予以肯定,然后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全国法院审判的指导案例,这样可以充分弥补立法依据不足对法院功能的制约。
 
  (二)法院本身公信力不足
 
  “信任是一种‘易碎的日用品’,如果这个‘镶边的工艺品’的任何部分受到腐蚀,它将信任大面积的崩塌。” [22]而法院是社会信任的基石,其公信力的缺失对社会信任体系的负面影响将更加严重,甚至是摧毁性的。如前所述,法院作为维系社会信任的重要媒介,其公信力一旦丧失,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信任链条的断裂,并且,法院公信力缺失,其做出的旨在维护社会信任的裁判也可能会遭到质疑,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可能会怀疑裁判的公正性而拒绝执行,致使法律效果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法院通过个案所企图向社会传达的诚信理念也可能遭到民众抵制,这影响到法院社会引导功能的发挥。
 
  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已成为困扰法院的沉疴痼疾,甚至还在继续恶化 [23]。客观上讲上一轮司法改革是卓见成效的,法院的司法能力得到了大幅提升 [24],但司法公信力却迟迟得不到提高。尽管司法不公常被人诟病,但笔者认为,当前司法不公案件比例实际上很低,其不能成为质疑司法公信力的主要理由 [25],更主要的原因是司法腐败的存在。
 
  尽管司法腐败属于少数现象,但由于法院被奉为公正的化身,寄托着民众最普遍的信任,故必然要承受更为挑剔的目光,所以即便是个别腐败,一旦被披露,其负面影响便会通过现代发达的媒体在民众心中无限放大,由此导致社会对整个法院体系的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高级别法官腐败案件,更是对本就羸弱的司法公信力又一记沉重打击。故法院若想重新获得公众信赖,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制度规制和提高法官道德水平,彻底杜绝腐败现象。
 
  (三)法院调解存在的不当倾向
 
  法院调解确实能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保护信任关系不受破坏。但法院调解也不能滥用,否则会适得其反,当前有些法院并没有真正领悟法院调解的运行机理和法理依据,甚至在违反基本法律规律的情况下追求所谓的“调解”,这是一种危险的做法。
 
  根据法律规定,自愿合法是我国法院调解的原则,即要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合法地进行调解,这是法院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权利自治权的必要尊重。自愿是法院调解的首要原则,当事人自愿寻求调解,表明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信任关系的珍视以及维护的意愿,也只有在自愿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才会平等协商,适度让步,最终达致纠纷的解决,并使得信任关系得到维护。
 
  反之,如果法院逆当事人意志而强迫调解,即使最后对法院来说表面上达到了“案结”,但实际上并不会“事了”,这会导致两个结果:其一,因为调解的达成肯定意味着权利方权利的或多或少的放弃,而强制调解使得一方不被迫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肯定不会息讼,反而有可能通过拒绝执行判决或者寻求信访等其他途径来进行权利救济,纠纷并不会真正解决,反而会导致法院和当事人成本的再度投入;其二,由于调解并非出于一方的特别是权利方的自愿,这种情况下的调解不仅不会维持原有的信任关系,反而有可能导致更严重的情感对立,加剧信任关系的恶化。
 
  然而我国法律对法院调解只做了“自愿合法”的原则性规定,这给了法官巨大的运作空间,实践中为了调解结案通过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情况相当普遍,因此,笔者认为,对法院调解必须要进行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运作,并对强迫调解行为施以否定性法律后果来抑制法官的违法调解行为,从而使得法院调解真正起到维护和修复当事人间信任关系的作用。
 
  (四)执行难问题的制约
 
  如前文所述,法院审判对促进社会信任具有重要意义,但最后的实际效果则要取决于裁判的最终实现程度。但目前,“执行难”已成为困扰整个社会的顽疾,“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出现就是对当前执行难问题最好的诠释。一项针对失信行为做出的判决倘若得不到执行,一方面,判决的内容无从实现,则其对失信者威慑力大打折扣,从而使得判决企图保护的信任无从实现,更严重的是,当判决得不到执行成为常态,就会大大降低失信成本,反而会激励其他民众的失信行为,造成社会信任的连环损害。因此,当前必须要从提高法官执行能力、执行手段和加大对拒不履行裁判行为的惩罚力度两个方面入手,加快对执行难问题的破解,以保障法院信任重建功能的充分发挥。
 
  四、法院信任重建功能的局限:一个并非多余的结语
 
  总之,法院在社会信任维护和重建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当前我国法院存在诸多的弊端却大大制约了其信任重塑功能的发挥,故当务之急是要提高法院公信力以及法院的司法能力。同时我们要认识到,信任之重建是一个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法院尽管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但由于其保障和促进作用具有事后调控、被动消极的特点,只能达到矫正平衡和非主动干预的作用,这决定了法院的信任重建作用的有限性,故社会信任的最终建立还需要其他社会各种力量的努力,如教育部门的诚信工程、立法机关的信用立法、执法部门的诚信执法以及其他机关的通力配合等等。


【作者简介】
赵国庆,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美]罗德里克·M·克雷默,汤姆·R·泰勒:《组织中的信任》,管兵等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2] 刘焯:《社会信任的法律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7期。
[3] 参见赵立新、李新云:《从社会信任视角看建设和谐社会》,载《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1期。
[4] 赵立新 李新云:《从社会信任视角看建设和谐社会》,载《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1期。
[5] [波兰]彼得`什托姆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41页。
[6] 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 345页。
[7] 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9页。
[8] 根据日常经验,我们便能感受到社会中无处不存在信任缺失: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不信任,银行与储户之间的不信任,老板和员工之间的不信任,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不信任,甚至家人之间的不信任都是司空见惯的。近期比较典型的例子:“躲猫猫事件”凸显民众对公权机关的不信任,参见《“躲猫猫”事件调查:真相离我有多远?》,资料来源:http://cpc.people.com.cn/GB/64107/64110/8848284.html;“三鹿奶粉事件”表明名牌产品都不可信任,参见《从“三鹿奶粉事件”看企业社会责任与危机公关策略》,资料来源:http://media.people.com.cn/GB/22114/52789/139093/8360946.html,以上访问日期均为2009年4月20日。
[9] 整规办发(2003)25号:《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转引自全国信用标准化技术工作组 编:《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政策制度精编》,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10] 季卫东:《法治与普遍信任——关于中国秩序原理重构的法社会学视角》,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1] 柯武刚、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 页。
[12] 刘焯:《社会信任的法律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7期。
[13] 左卫民:《法治社会的法院功能》,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30日第3版。
[14] [美] 埃克里·尤撕拉纳:《信任的道德基础》,张敦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15] 王立峰:《惩罚的哲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16] 该类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诈骗类犯罪和其他对社会信用有巨大破坏作用的犯罪(如虚假广告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占罪,伪证罪等等)
[17] [美]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564页。
[18]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19] 向欣:《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载《经济日报》2005年2月12日第8版。转引自胡志超:《执行威慑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11页。
[20]《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排除了信用和商誉的出资方式,该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为原则,同时对信用贷款作了严格条件限定,实际上获得信用贷款的往往是那些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对于信用和商誉较好,但规模小、实力比较薄弱的企业来说,若想获得信用贷款可谓比较困难。
[21]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项中正式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22] 【波兰】彼得·什托姆普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程胜利译,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68页。
[23] 在刚刚闭幕的“两会”期间,尽管最高法院的2008年工作报告获得通过,但对其的反对票以及弃权票数量远多于其他机关部门的工作报告,并且这也是法院工作报告历年来得到赞成票数最低的一次。资料来源:http://news.sohu.com/20090313/n262773646.shtml,访问日期为2009年4月11日。
[24] 以2007年为例,全国所有类型的一审案件裁判平均正确率高达98.0%,二审案件的改判率仅占14.10%,参见:《2007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25] 张卫平教授对此有一段经典论述:“由于外部评价具有发散性,即评价主体会将自己的判断加以扩散,从而形成一种社会性评价。因此,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也就在客观上导致了社会评价的不对称性。从这一原理考虑,目前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评价存在相当程度的失真是必然的。而这种评价对利害关系人和非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又具有‘循环加重’性,即有可能进一步引导评价主体对不公正认识的偏向,预设司法不公正的潜意识,把适用法律的认识差异与枉法裁判划等号……”张卫平:《琐话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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