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二、特殊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与城市、农村与农村之间流动的机会和数量增大,完全按上述判断标准来确定某个人的成员资格标准,难免有些不合理,故我们应对在实践中遇到的下列特殊情形区别处理:
1、基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人员。①对“农嫁农”的情况,按照风俗习惯,入嫁或入赘的妻子或女婿成为夫或妻家庭的成员,当然成为夫或妻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不论结婚后其户口有无迁移,自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时起,取得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②对“农嫁非”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从保障入嫁女或入赘婿最基本生活权利与角度出发,如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其仍有成员资格。但其如果自愿迁出了户口,应认定其自愿放弃了原成员资格。
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的人员。这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且也不在集体经济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以后最基本的生活还没有明确保障,故应保留其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这类人员如外出前符合上述基本判断标准。外出后其户口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则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
4、出于个人原因自愿迁出户口的人员。这类人员应认定其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其迁出户口即丧失原成员资格。
5、回乡退养人员。这类人员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即使其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在该土地生产、生活,但其仍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因此,不应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总之,在认定成员资格标准时,应符合下列原则:1、有利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原则;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生活权利原则;3、尊重有关人员对自己成员资格的处分权原则;4、尽量符合当地的乡规民约和习惯做法原则;5、坚持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占”和“两头空”的现象。
作者:全南法院 刘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