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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加上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出台,诉讼的收取标准大幅度降低,人民群众更愿意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纠纷,这给立法和司法都带来了不小的压力,这就要求我们法律工作者加快立法的步伐,把法条细化,以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47条首次明确提出了“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以来,用物质赔偿精神损失,已成为当代许多国家侵权法中一项通行的法律制度。1982年我国《宪法》第38条作出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性规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民事立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推定它作为我国人格权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为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开辟了通道,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的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首次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实现了法学理论的拨乱反正。近年来,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精神赔偿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如何确定问题,长期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维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8日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过。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15号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引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基本上结束了《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司法理论界对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7号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直接表现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行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造成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后果。

    (二)精神损害的意义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颁布《解释》这一立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对人身和人格价值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其意义和作用在于:

    一是有利于切实保护自然人(受害人)身份和人格的合法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是有利于缓和与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精神赔偿的目的主要是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抚慰,缓和与消除其精神上、生理上的痛苦与折磨,平复其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的一面。

    三是有利于教育人们遵纪守法,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秩序。我国是一个受封建社会历史传统观念影响很深的国家,封建余毒残存,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侵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用立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教育人们遵纪守法,而且有助于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

    四是有利于惩罚不法侵害人。法律要求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对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在经济上的一种制裁,这种惩罚性可以起到制止和减少侵犯人身和人格行为的作用。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从民法理论上划分,它虽然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但与一般侵权赔偿一样,具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违法的侵权行为。

    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但精神损害行为有其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损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益;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即直接的受害人(指自然人)。

    (二)要有违法损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

    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这里的损害事实,就是指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损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失”——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只有损害后果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一致的。但二者又有区别:其他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可用金钱计算,故赔偿的数额也易确定;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才能承担赔偿责任。

    (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格权与身份权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是一种非物质的主观损害,故意或者过失反映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有轻重之别。因此,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故意侵害与过失侵害,只有正确地区别对待,才能让故意侵害者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损害,另一种是非财产损害。前者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包括所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后者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即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由于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原因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适当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因此,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一是指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二是客体范围,即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仅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因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造成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的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失”,其表现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只有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不能弥补的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受到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只有自然人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仅界定为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之所以界定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权益受到侵害获得金钱赔偿的情形,体现了在个人人格与身份权益普遍受到社会重视和尊重的时代。具体地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民法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民法理论上称为“精神性人格权”;3、人格尊严权,本质上应该是一般人格权;4、人身自由权,在民法理论上也属于一般人格权;5、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

    过去,我国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统一的称谓,有的称抚慰金,或慰抚金,有的称赔偿金。为了统一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统一采取了“抚慰金”,具体在第九条规定中。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称为死亡赔偿金,致人残废的情况下,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情况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统称为抚慰金。不论是属于哪一种赔偿金或抚慰金,都是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是对人身权与人格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损害的程度及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难以做到等价有偿,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金、抚慰金数额标准上就会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条已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因素的标准,即(一)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主观过错,是关于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描述。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成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侵权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二)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般来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场合、行为方式等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常常表现在损害后果上是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失常丧失劳动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在公众场合,公然侮辱、诽谤他人、采取恶劣手段侮辱妇女,造成重大影响的。(四)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等。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原则:

    (一)适当考虑经济补偿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物质赔偿,但由于这种损害具有无形、抽象的特点,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只要能够达到合情合理又基本合法,能达到当事人双方服判息诉的目的,就可算是赔偿数额基本上达到适当的标准。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考虑诸种主客观因素,如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对精神损害的标准采取适当考虑经济补偿的原则。

    (二)适当考虑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的。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这种损害往往很难象物质损害那样可以用数字来统计,其损害程度无法以货币等价物予以度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主要是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在精神与肉体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的目的和唯一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市场经济不够发达,物质尚未极大丰富,精神文明建设尚未达到高度文明,因此,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中,应坚持抚慰为主,经济补偿为辅的原则。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看,尽管侵害民事主体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都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民法通则》同时也规定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而且将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置于这几种责任方式之后,这表明,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案件都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形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应考虑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方式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权益,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被害人在精神和肉体上遭受很大痛苦、精神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才考虑适用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当考虑“以抚慰为主,经济补偿为辅”原则,防止“只抚不赔”和“只赔不抚”两个极端。

    (三)适当考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有所限制原则。

    这一原则是上一原则的引伸。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一种抚慰性的,目的主要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用物质来赔偿的本身不是目的,因此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在当前,我国立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起步较晚,审判实践中又缺乏经验,且我们国家实行低工资高就业的制度,公民的收入偏低,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所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这是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此,适当考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不但很有必要,而且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行的。

    (四)适当赋予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酌量处理的原则。

    这一原则赋予了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即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灵活处理的权力。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情况各异,且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极其困难的,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而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同时,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它具有抽象性和无形性的特点。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无内在的比例关系,人的精神损害目前无法采用金钱来精确计算,加上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因此,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予以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各种因素,诸如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目的、手段、方式、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性别、年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以及损害的后果、当地的经济水平、地方风俗习惯等酌量确定是否采取经济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当然,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的内容中进行自由裁量,以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还很不完善。目前此类案件已出现上升趋势,且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很大,因此,尽快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一)应在立法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虽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项的侵害方式,但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人身权的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是不公平的。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可考虑增加侵害婚姻自由权,如侵害贞操权,妇女贞操受到侵害后,虽有时也会给受害人带来身体损害或物质损失,但最主要的却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名誉上、肉体上的损害;其他原因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化。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只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对许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因此,目前应在立法时对以下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侵权损害行为的种类、侵权损害行为的范围、责任方式的适用以及应明确达到何种侵害程度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即物质赔偿;赔偿标准数额的确定,这是一个最关键的问题。

    (三)应当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

    公民或法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数额,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应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以确保在审判工作中准确地适用。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时,可以考虑分为低、中、高三个档次,即按照侵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肉体痛苦的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的资力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哪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

    完善立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不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这也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作者:赣县法院 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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